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2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20 、27263 、27872 號、10
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李昱皇(綽號「小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猴」之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間籌組詐騙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己○○於102 年8 月底加入, 另張志浩(綽號「雞腿」,於102 年6 月間加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蔡豐洧(綽號「小蔡」,於102 年7 月間 加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劉嘉鎧(於102 年7 月間加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少年馮 ○洋(84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02 年9 月初加入)、 少年林○(8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02 年9 月24日加 入)、少年陳○斌(8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102 年9 月25 日加入)、蔡奕凱(102 年10月1 日前某時加入,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緝字第316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林淳揚( 102 年9 月25日前某時加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 別透過相互邀集之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許灝翊(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 於102 年9 月初前某時,介紹少年賴○銘(85年9 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等分工係由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 示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 會安排車手以二人一組方式,由其中一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該集團暗語稱為「學生」),另一人在周遭隱密處監 視被害人之舉動及擔任把風之工作以規避查緝(該集團暗語 稱為「老師」);李昱皇負責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管理; 己○○則擔任「脫水」之角色(即收取車手詐騙所得贓款) 後,透過蔡豐洧轉交予李昱皇;蔡豐洧另負責將李昱皇欲交 付予車手使用之零用金、工作機轉交予車手;張志浩則負責
提醒劉嘉鎧聯繫車手北上,並協助蔡豐洧轉交工作機、零用 金予車手,及於蔡豐洧無暇向「脫水」收取贓款時,協助將 贓款收受、交付予李昱皇;劉嘉鎧負責招攬、吸收及教育車 手成員,並聯繫車手成員每日前往臺北地區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且如車手人數不足,劉嘉鎧亦會親自前往臺北地區擔任 「老師」之角色;少年馮○洋、林○、陳○斌、賴○銘、蔡 奕凱、林淳揚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而上開之人自其等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之時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壬○○ ○、丙○○、庚○○、甲○○後,以前述分工方式將詐騙所 得款項交回李昱皇,己○○並依其向車手收取贓款數額抽取 0.6%報酬之不法所得;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 「詐騙 過程」欄所示方法向戊○○實施詐術,惟戊○○未陷於錯誤 ,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警對劉嘉鎧實施通訊監察,且於附 表一編號4 之詐騙過程中當場查獲少年林○、陳○斌,及壬 ○○○、丙○○、庚○○、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己○○(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訴緝卷第30頁反面),且查:一、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對其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 審理中有關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 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 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 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 (包含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供述),均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 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加入共犯李昱皇所籌組詐騙集團並 負責前揭之角色分工,而與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 劉嘉鎧、蔡奕凱、許灝翊、林淳揚、少年馮○洋、林○、陳 ○斌、賴○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為如附表一「 詐騙過程」欄所示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之情節,均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何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辯稱:伊不知道集團 車手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訴緝卷第110 頁)。經查 :
㈠被告與上開共犯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擔任角色分工,並為附表 一「詐騙過程」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共犯李昱皇與綽號「猴」之成年人籌組詐騙集團後,被告與 共犯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均透過友人相互邀集之方式參 與上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前揭之角色分工,其後該集團即 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詐騙過程」欄所示方法,騙取告 訴人壬○○○、丙○○、庚○○、甲○○之金錢,及以附表 一編號4 「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戊○○實施詐 術而未遂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而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事 實復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且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認定 明確(見訴緝卷第75至92頁),均堪認屬實: ⒈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 中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290 至292 頁)、證 人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 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 過程(見警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可參 ,且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4 至295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翊之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訴字卷三第246 至25 5 頁)在卷可佐。
⒉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
中指訴遭詐欺取財之過程(見警卷第297 至301 頁)、證 人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 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 過程(見警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167 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馮○洋證述其與少年賴○銘此次詐欺 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99 至200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226 號卷第18頁反面)可佐,復有告訴人丙○○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案三聯 單、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9 月1 日平警分刑字第1030021080號 函檢送告訴人丙○○收受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各1 紙(見警卷第296 、303 至304 頁;訴字卷二第28至 3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 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訴字卷三第246 至255 頁)附卷可查。
⒊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 中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308 至313 頁)、證 人即共犯林淳揚證稱其與共犯劉嘉鎧共同收取偽造公文書 及向告訴人庚○○取款過程(見訴字卷三第175 頁正反面 )與證人即共犯劉嘉鎧證述其與共犯林淳揚共同向告訴人 庚○○取款之過程(見訴字卷三第170 至171 頁)可參, 且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 年8 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33350783號函檢送告訴人庚○○ 收受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1 紙( 見警卷第307 、314 至316 頁;訴字卷二第7 、9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40 至245 頁)附卷可稽。
⒋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中 指訴其接獲詐騙電話而未受騙並報警之過程(見警卷第31 7 至31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證述其與少年陳○斌 參與此次詐欺及遭警當場查獲過程(見警卷第205 至208 、213 、216 至218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斌證述其 與少年林○參與此次詐欺及遭警查獲過程(見警卷第233 至237、 240 頁)可佐,並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 書與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字樣紙張各1 紙扣案足 憑(查扣於本院103 年度少保字第75號案內,影印本見訴
字卷四第65至67頁)。
⒌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 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322 至327 頁)、證人 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 語(見警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參 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過 程(見警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第 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證人即共犯蔡奕凱證述其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從事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12 至113 頁)可佐,且有告訴人甲○○收受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指認共犯蔡奕凱照片(見警 卷第254 至256 、321 、328 至329 、332 頁)、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翊之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訴字卷三第246 至255 頁)、本 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三第256 至260 頁)在卷可按。
㈡被告有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認 定: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 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不確定 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預料得見某行為或結果之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之謂。而所謂「經驗法則」雖可簡化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依學者之見解,仍可將之區分為「一般 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前者係 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 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 效力,後者則是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 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 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 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 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見林鈺雄教授著「自由心證:真的 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
10月,第22頁),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所 稱「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 前揭「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於訴訟中,對於法官本於 證據形成心證過程影響之論述同旨,是以若屬非一般有效 經驗法則,則需審酌個案具體情況及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非可驟以此種經驗法則而謂通案均有相同之情況,並為一 體之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詐騙過程,均有由 少年擔任車手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共犯少年詢問 筆錄中年籍資料欄可佐,而被告本案詐騙集團為附表一編 號1 、2 、4 、5 之詐騙過程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 就上開詐騙過程中,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而依前揭認定各共犯於本案詐騙集團 所擔任角色分工,共犯劉嘉鎧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 吸收及教育車手成員及聯繫車手成員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財 物,共犯少年馮○洋、林○、陳○斌、賴○銘參與本案犯 行,均是共犯劉嘉鎧介紹加入之情,均經證人即共犯劉嘉 鎧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68 頁),至於被 告所擔任角色,並非與本案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手有過 密之接觸,其是否知悉共犯劉嘉鎧所吸收車手為何人,已 非無疑,更遑論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況且證人即 共犯劉嘉鎧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案件訊問中證陳 :伊不認識己○○,也沒有跟己○○做事過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37頁反面),且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伊加入 集團後,與伊對口的人每次都不一樣,車手拿到錢後,要 交錢會以工作機聯絡,而每次出任務的工作機都不一樣, ,都是出任務前,由伊不認識的人交付給伊,而且工作機 響的時候,也不知道工作機的另一頭是誰,而伊分配任務 給車手也是由伊自己決定,就是看伊身邊剛好有要作的, 伊就會說哪時候開始作,車手拿到錢後,也會等工作機指 示約交錢地點,然後再去約定地點交錢,上面的人沒有指 示伊吸收未滿18歲的成員,伊也沒有將有找到過未滿18歲 車手的是告訴上面的人,上面的人也沒有問,己○○在伊 工作時沒有見過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60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72 頁),則更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車手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有何 認識或預見。
⒊至於公訴人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案件審理中雖 稱:依劉嘉鎧之證述,可知其等主觀心態僅係在意車手成 員是否有參與犯行之意願,而不在乎該等人員之年齡,且 近年來之詐騙集團亦有由少年擔任車手進行詐欺取財之情 形,是以其等之心態應是縱然參與之車手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亦不違背本意,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網路新 聞報導為佐(見訴字卷四第25至30頁),惟個別案件之犯 罪事實本應獨立認定,縱然現今社會上所發生詐欺取財案 件,確有利用少年擔任車手行騙之手法,此僅可推論「客 觀上」確可能有少年參與犯罪之情形,然既非所有詐欺取 財犯罪均有少年參與,甚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詐騙過 程,亦無少年參與犯罪,則公訴人所舉前開犯罪模式即尚 不足以建構形成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故縱使本案客觀上 確有少年參與犯罪之情形,仍難徒憑並非屬一般有效經驗 法則之前揭新聞報導驟以推論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有少年參與之情形。
⒋綜前所述,則縱使共犯劉嘉鎧吸收車手成員實際上有未滿 18歲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有少年共犯等語,仍非無據 ,又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證,即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 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 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之 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
者)及串聯其間之成員,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與車手,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等,且為避免遭查緝,於派員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 時,多會派遣另一名成員在旁把風,或於被害人受騙匯款過 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常參與人數 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 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 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與共犯李昱皇、蔡豐洧、 張志浩、劉嘉鎧、蔡奕凱、許灝翊、林淳揚、少年馮○洋、 林○、陳○斌、賴○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 「猴」之人,於主觀上對於上開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之身 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均有相當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任促成犯罪 事實達成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堪認其等所為前揭行為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明,自應共同負本案之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有少年參與詐騙行為等詞應為可採 ,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及不利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則由修正前規定「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為 前揭詐欺取財行為,雖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及冒用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 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規定。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故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 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告訴 人丙○○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告訴人庚○○所收受「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字樣;員警查扣未及向被害人戊○○行使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上所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印」之印文字樣及另紙張上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印」之印文字樣,均係彰顯我國現行機關編制中之公署,屬 偽造之公印文;告訴人甲○○所收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 命令」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處印」之 字樣;員警查扣未及向被害人戊○○行使之「法務部行政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印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字樣,均非我國現行機關編制中之公 署或公務員,故此部分印文字樣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附
表一編號2 、3 、5 之告訴人所收受之文書,或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未及向被害人戊○○行使之文書,雖有部分並非我國 現行編制中之機關,然其中仍有部分文書彰顯我國現行編制 內之機關名義,各該文件形式上均足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 關所出具,而其上所載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 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 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再 本案遍查卷證,雖未見告訴人壬○○○收受之偽造文書,且 其曾稱:伊有收受1 張公文書,但伊於102 年11月12日至派 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時,並未提供予警方,之後再也找不到該 紙公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 至4 頁),惟依其所述遭騙過 程,確係收受內載有不詳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而交付財 物,僅因未妥善保存而難認尚仍存在,縱使該文書內容因未 附卷及扣案,而無從查考告訴人壬○○○收受文件中有無蓋 用何等印文,仍無礙於其屬偽造公文書之認定。三、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就此次詐騙被害人戊○○過程觀之,本 案被告或其他共犯均尚未與被害人戊○○接觸見面並交付偽 造之公文書,是以其等就此部分行為階段,應僅止於完成偽 造公文書而未及交付以行使之階段,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為偽造公文書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丙○○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前,偽造前揭 公印文;就附表一編號3 偽造交付予告訴人庚○○之「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前,偽造前述公印文;就 附表一編號4 偽造欲交付予被害人戊○○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前,偽造前揭公印文及印文;就附表一編號5 偽造交付予告 訴人甲○○「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前,偽造前開印文 ,皆屬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行為,均屬嗣後行使該等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與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 、劉嘉鎧、許灝翊、少年賴○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綽號「猴」之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與共犯李 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許灝翊、少年賴○銘、馮 ○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與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 嘉鎧、林淳揚、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 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與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張 志浩、劉嘉鎧、少年林○、陳○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成員、綽號「猴」之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與共犯 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許灝翊、蔡奕凱、少年 賴○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前揭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均是以假冒公務員或 公務機關之名義僭行,並持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行使或偽造公 文書而欲向民眾行使,使其等誤信之方式,欲達向各告訴人 、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 、5 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 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 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犯,均有相當時間、空間之差異 ,且各次行騙之對象並非同一、過程亦不盡相同,應予分論 併罰。
七、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執 行,並於99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分別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知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卻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而假冒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名義進行詐欺取財,除民眾受 騙而可能有財產上損失外,並造成遭假冒名義公務員、公務 機關之公信性減損,對於社會上民眾間或民眾對於公務員、 公務機關之信賴有所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於本案詐騙 集團所擔任角色分工、階級及其個人收取報酬成數為0.6%,
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多寡 ),暨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三第8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本案各罪情節、公 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 年,及被告與 其他共犯參與犯罪情狀、罪刑相較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本件裁判時已在105 年7 月1 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 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
二、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 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 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物,為共犯蔡豐洧購買提供車手 使用,業據其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案件審理時供承 甚明(見訴字卷四第18頁);編號7 之物則係共犯蔡豐洧以 5,000 元所收購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用等情,亦具其前於警 詢中自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7263 號卷第9 頁反面至 第10頁),堪認均屬共犯蔡豐洧所有,且供犯罪預備所用之 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物,共犯許灝翊自承:此黑色 行動電話是伊本人申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23 頁),而依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該行動電話門號曾由共犯許灝翊用以與 共犯劉嘉鎧所持用電話聯繫並介紹成員參與詐騙集團,經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訴字卷三第 251 頁反面),是屬共犯許灝翊所有並供犯附表一編號1 、 2 、5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形,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宣告沒收。四、扣案告訴人丙○○、甲○○、庚○○收受之前述偽造公文書 傳真版本,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成員所交付,是該等 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有之物,自均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員警查扣未及交付予被害人戊○○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各1 張及裝放該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 袋1 只,因尚未交付予被害人,仍屬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 ,並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亦查無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故仍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4 之罪刑併予宣告沒收(因該等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整份諭 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故其上 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丙○○所 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版本 上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告訴人庚○ ○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傳真版本上 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告訴人 甲○○收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傳真版本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處印」之偽造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故應於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5 之罪刑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五、未扣案之告訴人辛○○所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原本1 張;未扣案之告訴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