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047號
TPHM,96,上訴,1047,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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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88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訴駁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上訴駁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之,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於九十 四年間因重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而於九十五年五 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戊○○雖為承紘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卻於上開贓物案 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及上開重利、恐嚇取財等案件所處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受不詳人士委託代為從事金錢 討債之工作,而丁○○則為戊○○所雇用代為追討金錢債務 之小弟。渠等二人或共同,或與他人,或丁○○個人,或丁 ○○與他人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一)緣乙○○於九十二年間,向林嘉奇借款尚未清償,戊○○



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與羅智軒林嘉奇(均由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智軒將乙○○帶至新 竹市○○○○○街四十八號二樓後,再由林嘉奇及上述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男子共同限制乙○○不得離開上址, 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林嘉奇(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並徒手毆打乙○○鼻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待 翌日乙○○被迫簽下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 本票後,戊○○始同意乙○○離去。
(二)泰籍人士甲○○○○○○○○○(下稱阿寶)前曾與其友人賴文龍於 九十四年間向戊○○借貸十萬元,惟事後因賴文龍無法如 期還款,戊○○丁○○彭顯絢(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或 同月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先由彭顯絢以電話通知阿寶至新 竹市某間PUB商討還債事宜,嗣阿寶抵達該PUB後,旋即由 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而與彭顯絢共同 將阿寶強押上車,控制其行動自由,並載至位於新竹縣寶 山鄉某鐵皮屋內。戊○○得知阿寶被押至該鐵皮屋後,則 自行駕車前往該間鐵皮屋,並在鐵皮屋內當場以「假如妳 不還錢的話,我的打手都在這裡,我會將妳載去賣淫」等 加害身體之語言恫嚇阿寶,致阿寶心生畏懼而同意還款, 戊○○見狀遂當場指示丁○○彭顯絢負責催收此筆款項 後先行離去。而丁○○彭顯絢為確保阿寶能按期還債, 二人則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駕車,彭 顯絢強押阿寶搭乘上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三人共同 前往阿寶位於新竹市之租屋處,強迫阿寶將其所有之泰國 護照交予丁○○保管(該本護照丁○○稱已遺失),藉以 達要脅阿寶還債之目的並妨害阿寶行使該本護照之權利。(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戊○○因受黃福源之委 託代為催收己○○所積欠之工程款項,故其先以電話通知 己○○主動至新竹市孔雀谷酒店協商還款事宜,己○○因 恐戊○○等人至其所經營之宿舍鬧事,迫於無奈乃前往上 開孔雀谷酒店與戊○○等人協調還款。待己○○抵達該酒 店之某間包廂後,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共約七、八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戊○○ 先提出受黃福源委託催討之委託書,並要求己○○簽下六 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同時以:「假如妳不 簽下本票的話就沒有辦法離開孔雀谷」等語脅迫己○○, 而以脅迫之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己○○因被迫 而簽下本票六張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及切結書一紙。



(四)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上某時,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與謝富江羅智軒等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相約至新 竹市錢櫃KTV唱歌,惟席間謝富江等人懷疑乙○○竊取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竟與羅智軒丁○○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強押至新竹市○○○○○街四 十八號二樓,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先由謝富江以 鋁棒毆打乙○○膝蓋、丁○○則拿玩具手槍BB彈射擊乙○ ○小腿,羅智軒則另用腳踢乙○○。後因丁○○謝富江 等人於毆打乙○○時,不慎弄壞其所有之手錶、項鍊等物 ,竟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乙○○通知其弟丙○○ 代為處理本件糾紛,嗣丙○○抵達現場後,丁○○等人再 強迫乙○○簽下金額各一萬元之支票四張,又要求丙○○ 於渠等本票背面背書保證後,始讓乙○○離去。(五)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惟仍於九十年間某日,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燕子」之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仿9mmLUGER 之9×19mm土造子彈一顆(彈底標記WIN9mm LU OER),並 自斯時起而持有該顆子彈。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人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 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新 竹市○○路一五九號十四樓之三住處、丁○○位於新竹縣竹 東鎮○○路一二一巷一號三樓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丁○ ○所有之土造子彈一顆。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林嘉奇打被害人我當時 有阻擋。在PUB沒有恐嚇阿寶,也沒有取他的護照。己○○ 欠黃福源工程款二百多萬元,己○○簽了六張三十萬元的本 票,我沒有跟己○○說如果不簽本票就離不開酒店。我沒有 要乙○○簽三十萬元本票,那是林嘉奇要他簽的。」、「犯 罪事實二(一)部分,如果我對乙○○不好,於犯罪事實( 四)部份他就不會跟我去唱歌,己○○部分,我也沒有對她 兇。」云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並沒有限制乙○○的行動自 由,且林嘉奇毆打乙○○,被告也予以阻擋,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被告戊○○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一百八十萬 元是在工程款範圍之內,被告戊○○並沒有對己○○有恐嚇 的手段,也沒有告訴己○○如果不簽本票不能離開酒店的話 ,這話是姚瑞隆講的,被告沒有強迫己○○簽發本票,是己



○○與姚瑞隆已經達成協議支付工程款一百八十萬元,請庭 上斟酌被告尚有年幼小孩要撫養,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 刑。」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去PUB,彭顯絢開 車來找我,當時我在鐵皮屋打掃,我有打電話給戊○○告訴 阿寶在鐵皮屋。孔雀谷酒店我有去。對於乙○○的犯罪事實 承認,一萬元本票四張是謝富江要乙○○簽的,謝富江的項 鍊、手錶掉了要他賠償。也承認有向綽號『燕子』購買土造 子彈一顆,那是基於好奇。」、「犯罪事實二(三)我沒有 參與。」等詞。
二、本院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二人在分別原審準備 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顯絢 於偵查中之指證、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證、 丙○○於調查站詢問之指證、己○○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 中之指證被害各情相符;且有扣案之由被害人己○○所簽 發之本票二張及切結書一紙附卷可證。又被害人己○○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紀錄(含 基地台位置)亦足證明證人己○○與被告戊○○於上開犯 罪事實(三)之時間有通聯及雙方手機基地台位置均於新 竹市孔雀谷酒店附近之事實。
(二)又扣案之仿9mmLUGER之9×19mm土造子彈一顆(彈底標記 WIN9mmLUOER),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 力乙節,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鑑定通知 書一紙附卷足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二人所為之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在本院 審理時,雖否認部分犯行,要係事後避就之詞,如前所述 ,難予採信。從而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 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 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 為三十倍)。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陳京鈺、徐 立智、陳蔣權、邱奕文、證人廖國志、少年A及其他十餘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為第一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黃志偉之犯行,暨被告陳京鈺徐立智、陳蔣權、證人 廖國志、少年A對黃志偉為第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陳京鈺徐立智、陳蔣權、邱奕文 並無不利。
(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廢除牽連犯應論以一罪之規定,然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是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戊○○丁○○所為犯罪事實二(二 )各犯行,無非均為達到其欲讓被害人簽發本票還款之目 的,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兼 以其各次行為,均係在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以前所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本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較之新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之規 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新 」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 屬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 秘密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陳京鈺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七)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及法律之適用應綜合各種情況比較,一體適用原則 ,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之規定。
四、被告二人所犯之法條及理由如下: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起訴意旨認另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就犯罪事實二 (二)所為,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零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係以恫嚇、強暴之手段 剝奪被害人阿寶之行動自由,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罪。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原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係以恫嚇、強暴之手段剝奪 被害人阿寶之行動自由,且被告丁○○於剝奪被害人阿寶 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脅迫被害人交出護照,依照前揭 說明,應僅論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 行於剝由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就犯罪事 實二(四)所為,被告丁○○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單 一行為決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上某時許,持續以強 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參諸前揭說明, 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起訴 意旨認係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又被告戊○○林嘉奇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間就犯罪事 實二(一)、被告戊○○丁○○彭顯絢間就犯罪事實 二(二)、被告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七 、八名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三),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丁○○謝富江、羅 智軒間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四)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犯之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戊○○所為連續妨害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與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被告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重利、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九月確定在案,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就妨害自由罪部分,遞加重其 刑。
(七)至於被告戊○○丁○○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脅 迫被害人己○○簽下本票六張,金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及 切結書一紙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查被告戊○○係因受案外人黃 福源之委託代為催收己○○所積欠之工程款項,始與被告 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約七、八名之成年男子 ,要求己○○簽下六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 同時以:「假如妳不簽下本票的話就沒有辦法離開孔雀谷 」等語脅迫己○○,簽下本票六張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 及切結書一紙,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等當時難 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此部分,並不能成立 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認定以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合此敘明。
(八)被告丁○○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九)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法宣告沒收之。至其 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五、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為,除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外,認為 渠等二人之犯罪證據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戊○○之素行不佳,因想多賺錢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暴力、對被害人身心所生危害不輕及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丁○○之素行尚可,犯罪之手段對 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輕,因與被害人乙○○間之糾紛,不



思循合法途逕解決,竟非法強行押走被害人乙○○,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所為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惟 念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戊○○所犯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就被告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之;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 一部分犯行,如前所述,難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部分,認被告二 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不無可議 ,如前所述,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二人係受人之託代為討債,竟以脅迫之不法手段,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審酌被告戊○○之素行不佳,因想 多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暴力、對被害人身心所生危 害不輕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丁○○之素行尚可,犯罪 之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惟念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 ○有期徒刑四月,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 。
七、被告二人之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即被告戊○○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 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駁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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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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