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戊○○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7 18號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 ,被告乙○○為該公司總經理。民國(下同)84年12月11日 ,甲○○之妻即股東徐彭秀珍擅自違法召集股東會,決議推 選徐彭秀珍為亞旭公司之代表人,並將原為公司代表人之自 訴人丁○○逐出公司。被告甲○○於84年12月6日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亞旭公司之生產機具,自訴人丁○○ 為亞旭公司負責人,於84年12月19日向親友借貸新台幣(下 同)600萬元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84年12月23日通知甲○○,將查封物品交還債務人亞旭 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丁○○久未見查封物交還,遂邀請 張順南、鄒順珍、盧於漢等股東前往亞旭公司預定開會,請 被告甲○○、乙○○說明已撤銷假扣押機具之下落。85年1 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訴人丁○○與前揭股東到達亞旭 公司時,甲○○、乙○○已請保全人員在場,會中雙方雖然 聲音較高,但並無不法情事發生。85年1月18日晚間有人報 警,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多名警員於21時到達 亞旭公司,自訴人三人及被告二人因而到達派出所,當時被 告二人均未訴稱遭自訴人三人毆傷、恐嚇、妨害自由、強盜 及持有槍械等情事,外觀上亦無任何受傷或犯罪跡象,警方 了解後於當晚23時左右,釋放眾人離開警局。被告二人於離 開桃園縣警察局上湖派出所後之85年1月18日晚間,共同起 意,意圖自訴人三人受到刑事處分,於隔日即19日轉向距離 案發地較遠、未處理前一日事件、不知實情之桃園縣警察局 刑警隊,對自訴人三人提出告訴,誣陷自訴人三人觸犯共同
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盜及持有槍械罪嫌,因認被告二 人行為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 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 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 度台上字第892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對於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二 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3月27日、9 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訴人等亦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作成 之情況,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朱運浮、李 鎮○○段東承、劉湘衡、黃孝聖、徐和亮、張順南、鄒數珍 、盧於漢、林協榮、戴聖弦等人為證,並有被告二人85年1 月19日診斷書影本、85年1月19日警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2470號不起訴處分書(傷害部分)、 86 年度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傷害部分)、86年度偵續1字 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妨害自由、強盜資料及現金二萬餘元 部分)、86年度偵字第3169號(妨害自由、強盜資料及現金 二萬餘元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612號判 決(傷害無罪)、86年度訴字第第1418號(傷害、妨害自由 、強盜等無罪)、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88年度 上訴字第529號(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無罪)各一份附卷 可稽,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及本院前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另 案8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被告戊○○、丙○○傷害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612號被告被告戊○○、丙○○ 傷害案、本院另案8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丁○○懲治盜匪條 例等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18號丁○○懲 治盜匪條例等案卷。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曾於 85年1月19日、20日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警訊筆錄 之內容,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渠等都是依 據事實跟警方陳述,被告甲○○在公司內被打了二次,而證 人都不敢講真話,當日自訴人有帶三個包包,二小一大,後 來大的包包不見了,他們的包包很沈重,被告乙○○有碰到 感覺裡面一定有槍在,若是他們沒有帶著兇器,以過去的經 驗,一定可以抗抵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甲○○、乙○○固曾於85年1月19日19時許,向桃園 縣警察局刑警隊告訴被告即自訴人:丁○○、戊○○、丙 ○○自稱是黑道兄弟,丙○○手上帶著旅行袋,共約10人 至亞旭公司辦公室找甲○○、乙○○,要求被告等另期召 開股東會,以重行奪回董事長職位,經甲○○、乙○○極 力反對,丁○○、戊○○、丙○○及不詳之黑道兄弟共10 人即圍毆甲○○、乙○○,其間丁○○不斷恐嚇甲○○要 拿槍掃射,丙○○並拿下甲○○之眼鏡放入其所攜帶之旅 行袋內,甲○○看見黑色旅行袋內有黑色手槍之武器,使 甲○○、乙○○均不敢反抗,任其拳打腳踢,均有受傷。 丁○○並找不詳之二個人,共同挾持甲○○至翁文鐘住處 (桃園市○○路796巷5號),未找著,又回公司內恐嚇甲 ○○、乙○○須在1月19日16時與丁○○等人見面,否則 要給伊好看,直至1月18日22時許才脫離丁○○等人之控
制,於1月19日11時左右至中壢市仁祥醫院診治。又於1月 19日13時因身體不適又至中壢市仁林醫院診所醫治並開診 斷書,對丁○○、戊○○、丙○○等人提出持有不明之手 槍、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告訴。並於85年1月20日20 時30分許,再度向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要求警方陪同前往 亞旭公司,經清點辦公室桌椅發現公司之收款資料、營業 部業務報告書、及84年度營收報表及現2二萬元左右均已 不見,因再對自訴人丁○○、戊○○及丙○○等人提出強 盜告訴,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製作之被告甲○○、乙○○警 訊筆錄各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5頁)。(二)證人盧於漢於警訊中供稱:我只有看到丙○○出手毆打甲 ○○與乙○○,其他沒有人動手,我本人絕對沒有出手打 人;當天丁○○、甲○○及甲○○本人僱請的兩名保全人 員隨行至桃園市找翁文鐘,我沒有去,我本人在工廠內。 我只有看到丁○○拿了一只黑色手提袋擺在會議桌上,但 並未看到丙○○有拿旅行袋等語(見85偵字第2470號卷第 21 頁至第22頁,85年1月20日警訊筆錄);又證人徐和亮 於警訊中證稱:丁○○、戊○○、丙○○、劉瑞龍等夥同 不詳姓名年籍疑似黑社會份子約10幾人,到本公司內稱要 找甲○○、乙○○,並將二人帶入會議室,並不時傳出吵 架及大聲吼叫聲等語(見85偵字第2470號卷第23頁至第24 頁,85年1月20日警訊筆錄)。且證人盧於漢、戴聖弦、 林協榮、徐和亮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他們是因簽名 問題而發生推擠等語;證人盧於漢更證稱;甲○○、乙○ ○二人不簽名,戊○○、丙○○、丁○○三人要他們簽名 ,甲○○、乙○○堅持不簽名,於是他們三人站起來要他 們簽,發生推擠等語(見85偵字第2470號卷第44頁至第48 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3月12日筆錄)。由上述證 人盧於漢、戴聖弦、林協榮、徐和亮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 述,足認被告甲○○、乙○○前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或單 純虛構無稽之言。
(三)雖證人盧於漢關於被告即自訴人丙○○究竟係出手打人, 或與甲○○、乙○○發生推擠等情,前後證詞不一,而未 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612號判決採認為 不利被告即自訴人戊○○、丙○○二人之證據;及證人即 保全人員黃孝聖於偵查中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在會場外 面,但隔著窗子看見甲○○、乙○○二人被毆打云云(見 85偵續字第2號卷第35頁反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 查時證稱:當時會議室門係開著,伊聽見場內有吼叫聲, 伊走到門口看見戊○○拿甲○○的眼鏡,丙○○打甲○○
巴掌。其中一人還拍桌子對甲○○大吼我大哥在跟你說話 ,你不會站好,站不好就叫你跪著。乙○○有無被毆打伊 記不清楚云云(見桃園地方法院86易字3612號卷第38頁至 第39頁,86年9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孝聖對於站在 何處,以何角度觀察告訴人何人遭毆打等情節,先後證詞 不一,雖亦未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612 號判決採認為不利被告即自訴人戊○○、丙○○二人之證 據,惟此均僅係認定被告即自訴人戊○○、丁○○、丙○ ○三人被訴上開犯罪之積極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四)至被告甲○○於85年1月19日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警詢時 雖陳稱「我僅看見是黑色手槍,屬何型式我不知道」、「 我要對丁○○、戊○○、丙○○等人提出持有不明之手槍 、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頁背面第6、8至9行);其於原審亦供稱「我看到丁○○ 的包包裡頭有槍,我是這樣跟警察說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34頁第10行)。然證人盧於漢於警訊中確曾供稱:其 有看到自訴人丁○○拿了一只黑色手提袋等語,業如前述 ,此與被告二人所述自訴人帶有包包之情相符。再者,自 訴人等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是否裝有黑色手槍乙節,雖 因警方未為搜索致無從得知,惟依被告甲○○於桃園縣警 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所載,係因自訴人丙○○並拿下其之眼 鏡放入其所攜帶之旅行袋內,故被告甲○○方看見黑色旅 行袋內有黑色手槍之武器,使被告甲○○、乙○○均不敢 反抗云云,是被告甲○○顯係於視力模糊之情況下看見黑 色旅行袋內之物品而判斷該物品為黑色之手槍,況且在上 開情況下,被告乙○○、甲○○要清楚檢視黑色手提袋究 為何物,實有困難。則自訴人等持有之黑色手提袋內是否 有黑色手槍之武器,應屬被告乙○○、甲○○二人之誤會 或合理之懷疑,則尚難僅以被告甲○○所申告關於自訴人 等持有不明手槍部分,係以其親見為據,自非出於誤會或 有何合理之懷疑所致(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 指摘之事項)。
(五)另陪同盧於漢赴亞旭公司開會之戴勝弦,於警訊供稱:「 我當時看到股東們吵得很兇,沒有看到打架」等語(見85 偵字第2470號卷第20頁);且當日參與亞旭公司開會之股 東即證人鄒數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10月2日訊問 時,亦結證稱:「...告訴人、被告為了財務問題吵吵 鬧鬧,天黑時我就離開回家煮飯,(有無看到雙方發生肢 體衝突?)沒有,(你中途曾離開過辦公室否?)不曾」
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86易字3612號卷第52頁);證人亦 為亞旭公司股東張順南,於同院同日訊問時亦證稱:「( 有無看到告訴人、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沒有,(當場有 保全人員在否?)有,(你中途曾離開過否?)有,曾去 上廁所離開1、2分鐘」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86易字3612 號卷第51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聘請之保全人 員劉湘衡、段東承、李鎮戎,於檢察官85年5月3日偵查中 亦均證稱:「我們是接獲公司通知到會場外面維持秩序而 已,並未進入會場...(甲○○說他在開會時,他被人 打,你們有無看到?)沒有看到,但內確有吵雜聲,(甲 ○○後來是如何離開會場?)是報警之後離開,...是 他自己從會場中走出來,(會場是否何人均可進去?)會 場門並沒有鎖」等語(見85偵字第2470 號卷第66頁反面 ),互核證人戴勝弦、鄒數珍、張順南、劉湘衡、段東承 、李鎮戎等人之供述相符,其等此部分之供述,雖非不得 採信,惟證人鄒數珍既於下班時即已先離開,證人張順南 曾於中途離開,及證人劉湘衡、段東承、李鎮戎並未進入 會場,則其等證人並未看見甲○○、乙○○被打,僅係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自訴人戊○○、丙○○、丁○ ○三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並非表示被告甲○○、乙○○ 明知其告訴之傷害事實為虛偽,具有構陷之故意。(六)再查,證人徐和亮於警訊中證稱:丁○○、戊○○、丙○ ○、劉瑞龍等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疑似黑社會份子約10幾人 ,到本公司內稱要找甲○○、乙○○,並將二人帶入會議 室,並不時傳出吵架及大聲吼叫聲。我有看到戊○○、丙 ○○二人走出會議室到我們辦公室翻箱倒櫃,取走一些公 司內的文件與資料,並到甲○○、乙○○辦公室內搜刮物 品,但取走何物我則不太清楚等語(見85偵字第2470號卷 第23頁反面,85 年1月20日警訊筆錄)。雖證人徐和亮於 檢察官訊問時改證稱:(乙○○說丁○○和戊○○到他辦 公室翻箱倒櫃?)我沒有看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85偵字第2470號卷第47頁,85年3月12日),惟證人即 翁文鐘之妻陳美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看見甲 ○○進入我家時,驚慌失措,所以他們走了以後,我就打 電話通知甲○○太太要她報警等語(86年度偵續字第2號 第35頁,86年4月29日筆錄);證人即亞旭公司業務助理 林碧珍,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自訴人與非股東的人到公 司,應該有5、6人,都穿黑色西裝,打扮就像那種兄弟, 看的出來,自訴人到甲○○的辦公室有搬東西,但有沒有 拿走我不清楚,因我5點就下班了,但他們還沒有走。甲
○○、乙○○要到什麼地方,那些非股東的人有二個人跟 蹤他,讓他行動自由受拘束。日報表是我保管,並未把日 報表交給自訴人丁○○,沒有交接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 0頁至第273頁,91年7月2日筆錄),亦堪認被告甲○○、 乙○○二人於警訊中指述自訴人涉犯強盜、妨害自由等犯 行,並非屬虛妄而有故意構陷之情形。
(七)本案被告即桃園地方法院86訴字第1418號與本院88年上訴 字第529號案之告訴人甲○○、乙○○二人指稱:自訴人 丁○○等強行取走亞旭公司營收款資料、業務報告書、84 年度營收報表、及現金2萬餘元等情。因被告即自訴人丁 ○○等人自始即否認曾取走前述資料或現金。且被告甲○ ○、乙○○所稱之亞旭公司營收款資料、業務報告書、84 年度營收報表等資料,究係包括那些文件,該等文件是否 於前述時、地尚屬存在等情,甲○○、乙○○二人始終均 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致其二人之指訴,未經採為認定 自訴人丁○○有盜匪犯行之證據。又關於被告甲○○、乙 ○○二人所稱:自訴人強行取走公司現金2萬餘元部分, 被告二人於本院另案89年5月2日審理時(88年上訴字第52 9號),提出「應收未收帳款檢討報告表」二紙,作為現 金2萬餘元係於85年1月11日分別向員林振順、東勢協東收 款現金11500元、14900元所得之證明,雖經本院以甲○○ 、乙○○自85年1月間提出告訴迄本院前案受命法官89年4 月26日調查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謂之現金2萬餘 元究係為何筆收入,或就該等款項之來源為適當之說明。 且該二紙證明形式上之真正顯有可議,而認被告二人之指 訴不可遽以採信(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惟此 亦僅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戊○○、丙○○有盜 匪之犯行,並非表示被告甲○○、乙○○明知其告訴之事 實為虛偽,具有構陷之故意。
(八)至被告等雖分別於85年1月20日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警詢 時指稱:「我(指甲○○)返回公司清點我的辦公室桌椅 ,發現公司內我們保管之85年1月18日營收款資料、營業 部業務報告書及84年度營收報表及現金新台幣2萬元左右 已不見,所以我要提出強盜之告訴」、「我(指乙○○) 回到辦公室清點財物,損失新台幣6000元、美金200元、 加幣150元、照片3張及業務報告書1份」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17頁背面第3至7行、第24頁背面第9至10行)。依被 告等所述上開情形,被告等指訴自訴人等有強盜犯行及亞 旭公司損失上開財物云云,似均係經由被告等親身經歷所 得知。然證人徐和亮於警訊中已證稱:自訴人戊○○、丙
○○確有至辦公室翻箱倒櫃,取走一些公司內的文件與資 料等語;證人林碧珍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自訴人到被告 甲○○的辦公室有搬東西等語,足認自訴人等於亞旭公司 辦公室內之行為,確有若干易使人誤為強盜之舉止,縱被 告等親身所經歷亦難免出於誤會,是自難認被告等所述與 事實不符即係出於蓄意誣陷。另亞旭公司84年度營收報表 (見原審卷二第63頁),其上日期雖係85 年1月30日,據 被告等所述此係列印之日期而非製作之日期,此與一般電 腦列印資料常印有列印日期之情形相符,是被告等上開所 辯尚非無據,併予敘明(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 所指摘之事項)。
(九)至自訴人等所提出之亞旭公司外銷交貨不良品統計表(自 上更一證第1號),其上之日期雖印為「呈報日期」,惟 「呈報日期」其意究為「製作日期」或「列印日期」仍有 疑義,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另自訴人所提 出之存證信函(自上更一證第2號),至多僅能證明世華 銀行曾於85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亞旭公司主張抵 銷,並無法證明亞旭公司84年度營收報表係於何時(85年 1月18日或同年月30日)所製作,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 之認定依據。
(十)再被告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腫痛、有嘔吐、噁心現 象,右臂及臀部挫傷;被告乙○○受有腹部、右葉肋部挫 打瘀傷、後臀、會陰踢傷等傷害,分別有仁林診所、永和 振興醫院85年1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林火鍊醫師91年4月 30日檢送原審之甲○○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85偵 字2470號卷第25頁至26頁,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 。又仁林診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35號,被告甲 ○○之住所在中壢市○○路22號,有被告甲○○之戶政事 務所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物權狀影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35頁),則被告甲○○至仁林診 所就診,與常情尚無相違,益證被告甲○○、乙○○二人 指述自訴人三人有上開犯罪中之傷害犯行,應非無稽。(十一)另自訴人等請求傳喚證人徐和亮、林碧珠及向仁林診所 調閱被告甲○○之就診紀錄乙節,因被告等並非故意構 陷自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傳喚及調閱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無 法證明為憑空捏造,而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有誣告 之故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自難僅以自訴人戊○○、丁○○及丙○○三人被訴之犯罪
等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為認定被告二人有誣告之犯行。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而為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自 訴人上訴仍認被告等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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