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惇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翁晨貿律師(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惇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惇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緣周秋峰(所犯幫助陳育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年4月23日21時1分許,接獲陳育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陳育全表達有意購買半台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因周秋峰手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其為幫助 陳育全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3年4月23日21 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孫惇晟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並於電話中 詢問孫惇晟有無半台兩(相當於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孫惇晟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月23日21時11分、22時17分、23時23分及103年4月24日0 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秋峰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向周秋峰表示可販賣半 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並與周秋峰談妥確認要購買後,雙方約在臺中市○道0號高 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交易。周秋峰遂於103年4月24日凌晨 駕車搭載陳育全至上開交易地點。孫惇晟於103年4月24日1 時1分許抵達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秋峰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已經到場,孫 惇晟隨後與周秋峰、陳育全見面時,周秋峰先駕車離開去加 油,而由陳育全將現金1萬9000元交付給孫惇晟,孫惇晟則 將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育全,完成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周秋峰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並經由周秋峰之供述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孫惇晟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於檢察官偵訊 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 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 ,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 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周秋峰 、陳育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皆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另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 告之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周秋峰、陳育全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且 有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周秋峰、陳 育全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周秋峰
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證據,自毋庸就該等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二)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證人周秋峰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年聲監字第514號通訊監察書 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1432 5號卷第121至123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 上開監聽錄音光碟(存放於本院卷一末證物袋內),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播放勘驗,並就監聽錄音內容逐字製作譯文, 有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至11頁),而本院勘驗監聽錄音譯文 核與卷附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部分略有出入,考諸
上開監聽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勘驗且逐字製作譯文,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本院勘驗所製作譯文內容與監聽錄音光 碟相符均不爭執,自應以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光碟所製之譯文 內容為準,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監聽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監 聽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惇晟固自承於案發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3年4月23日、24日,有以該門號與周秋峰聯絡 ,並於上揭時、地與周秋峰見面交易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記載之時、地,是 我向周秋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周秋峰或陳育全向我購 買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證人周秋峰、陳育全之 證述與客觀錄音譯文不符,且前後供述不一,亦互有矛盾之 處,顯見有所瑕疵,不足採信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23日21時6分、21時11分、22時17分、23時 23分及103年4月24日0時26分許,確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與周秋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 話,並與周秋峰相約在臺中市○道0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 附近見面,嗣於103年4月24日1時1分許,被告以上開門號聯 繫周秋峰,表示其已經到場,被告與周秋峰、陳育全乃於該 時、地見面,且渠3人見面係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事 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字14325號卷 第99至100頁、偵字187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 並經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 卷(見偵字14325號卷第258至261頁、偵字187號卷第34至39 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68頁),且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字14325號卷第121至123、本院卷 一第67至71頁)、本院勘驗監聽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90至 9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於上揭時、地,係其向周秋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惟本件係因陳育全致電周秋峰表達有意購買半台兩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因周秋峰手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 其為幫助陳育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3年4月23日21時 6分許至103年4月24日0時26分許之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繫, 確認被告可販賣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萬9000元 後,於上揭時、地,由周秋峰駕車搭載陳育全前往與被告見 面,周秋峰先離開去加油,由陳育全以現金1萬9000元向被 告購買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①業據證人周秋峰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 電話,這個案子是因為我看到跟被告的監聽譯文時,我才想
起來說那天我去找陳育全,後來我們兩個就開車去跟被告拿 毒品,是陳育全下車,我去加油,錢是他們兩個直接交易的 ,是向被告拿1萬9千元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從譯文看,是 被告賣毒品,不是我賣毒品給被告,103年4月23日21時1分 的譯文,是陳育全打電話跟我說要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叫我幫他問價錢;103年4月23日21時6分的譯文,我問被告 「那邊有半嗎?」,是指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問我 「半是啥?」,他的意思是半錢還是半兩,我再問他「你那 邊OK嗎」,他說「應該OK」就是有的意思,我說「他的5個 」,「他」是指安非他命,「5個」是因為半兩可以分成5包 ,5個就是半兩的意思;103年4月23日21時11分的譯文我說 「我要半餒、大半餒」,大半就是半兩,因為「半」有分半 錢跟半兩,被告說「現在沒有,要晚一點才有」,我就說「 好」,被告說「剛去接」是指接安非他命,他跟別人拿貨, 我就請被告幫我接一個半的;103年4月23日22時12分的譯文 ,是我跟陳育全講我幫他問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我有跟 陳育全說價錢2萬以內,我說「人家報給我多少,我就是直 接報給你多少、我沒有要再那個」,是指要原價給陳育全, 沒有要賺的意思;103年4月23日22時24分的譯文,是我跟陳 育全的通話,「人家現在去處理」,是我跟陳育全說有請被 告去處理拿這半兩的事,陳育全說「免啦、這邊有」,應該 是陳育全自己有問到有甲基安他命可以拿,我接著說「我自 己拿好了」,意思是不然我自己跟被告拿這半兩;103年4月 23日23時23分的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被告說「確定有 吼,我拿下去」,是被告跟我確認有沒有要跟他拿半兩甲基 安非他命,如果有他就要跟人家拿,「19」指的是1萬9000 元,我跟被告確認要拿1萬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就要去跟人家拿毒品;103年4月23日23時58分的譯文,「你 跟全哥說,那個我已經跟人家拿了」,接電話的應該是陳育 全的女朋友,是要跟陳育全講說我已經有確定要跟被告拿1 萬9000元的毒品;103年4月24日0時11分的譯文,是陳育全 從彰化回來在家裡,我騎摩托車過去找陳育全,到最後是我 開車載陳育全,應該是開陳育全的車,去跟被告拿毒品的時 候,我去加油,陳育全上被告的車跟他拿毒品,因為那時已 經跟被告講好要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應該是我身上 的錢不夠,所以是由陳育全出1萬9000元跟被告買這半兩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偵字14325號卷第258至261頁、偵 字187號卷第34至39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68頁),②並經 證人陳育全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的電話,本案是周秋峰開車載我去豐原交流道附近,
跟被告見面時,周秋峰說要先去加油,我就去被告車上,把 1萬9000元交給被告,向被告拿了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之 後再跟周秋峰一起回去,103年4月23日21時1分的譯文,是 我跟周秋峰說想要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去幫我問價 錢,103年4月23日22時12分的譯文是我要問周秋峰價錢問得 怎麼樣,周秋峰有跟我說2萬元以內,周秋峰說「不會再那 個」,就是不會賺我錢的意思,103年4月23日22時24分的譯 文,也是在講拿這半兩毒品的事,電話中有說「免啦」,就 是我自己有找到可以拿毒品的貨源,但是後來還是有跟周秋 峰在我家見面,這次後來我有拿毒品,是去豐原交流道附近 跟被告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14325號卷第261頁、偵字18 7號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41頁、第164頁反面至 165頁),且證人周秋峰、陳育全上開所述亦互核相符。(二)復佐以證人周秋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確曾與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育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 監聽錄音光碟,並逐字製作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至9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至11頁),茲節錄如下: ①103年4月23日21時01分57秒【陳育全(B)撥打予周秋峰(A )】:
A:怎麼了?講啊?怎麼了
B:嗯...沒有
A:啊就說啊
B:嗯...有方便講嗎?
A:你要找我七仔逆?
B:不是
A:找我...阿兄喔?
B:嗯...
A:好啊,你說啊!
B:嗯...這...
A:蛤啦?
B:半點鐘啦
A:什麼半點鐘?你...喔!
B:大ㄟ!
A:蛤?
B:大ㄟ!
A:多大?
B:嗯...半啦
A:兩喔?
B:嗯
A:應該沒有這麼多喔!我等一下幫你問一下
B:好啦
A:嘿啊...還是要我過去再說?
B:啊價錢...價錢有辦法幫我問嗎?
A:有啦,不會很那個啦!
B:嗯...你先幫我問看看...速...馬上 A:好好好
②103年4月23日21時06分37秒【周秋峰(A)撥打予孫惇晟(B )】:
B:喂!
A:阿惇喔
B:嘿
A:那邊有「半」嗎?
B:蛤?
A:「半」。
B:「半」是啥?
A:我說你那邊OK嗎?
B:應該,應該OK吧
A:我今天不是有去找你
B:對啊對啊
A:嘿啊,他的「5個」啊
(……略)
③103年4月23日21時11分03秒【孫惇晟(B)撥打予周秋峰(A )】:
A:你好!
B:喂~阿峰喔
A:嗯!
B:我這邊差一萬多塊而已耶
A:你講那一萬多..沒有啦,我是說你那邊啦 B:我這怎樣?
A:還有沒有?
B:喔,有是有啊,還要等一下啊
A:我要「半」餒,「大半」餒
B:「半」,「半」,「大半」喔?
A:今天我的「5個」啊,「5個」啊
B:「5個」喔,嘖,是...現在沒有,要等到晚一點才有 A:好啦
B:「大半」要晚點才有
A:不然還有多少?
B:蛤
A:有幾個?
B:我這邊...先去給人家...而已
A:嗯?
B:剛去接而已
A:嘿啊,那你幫我接一個,「半」的啊
(……略)
④103年4月23日22時12分20秒【陳育全(B)撥打予周秋峰(A )】:
B:啊你問的怎樣?
A:人家現在等他的消息啊
B:蛤
A:啊哪裡?
B:蛤?約在哪邊?
A:他的意思是說,啊錢帶著一起去這樣啦
B:蛤...
A:他的意思是說,錢帶著跟他去啦...
B:嘿...
A:嘿啊
B:啊哪裡?
A:臺中啦
B:蛤?
A:臺中這裡而已啦
B:嘿
A:嘿,那看你怎麼樣?
B:啊...多少?
A:2萬以內啦
B:差不多多少?
A:就差不多2萬元左右這樣而已
B:嘿
(……略)
A:他又不是比較那個...嘿啊,因為人家報給我多少,我就 是直接報給你多少
B:嘿
A:嘿啊,我沒有要再那個啦
B:嘿,這樣我光聽你這樣說,我就爽了ㄟ
(……略)
⑤103年4月23日22時17分02秒【周秋峰(A)撥打予孫惇晟(B )】:
B:嘿!
A:喂~嘿,你在幹嘛
B:我,晚一點打給你,我現在沒有空(台語) A:沒有啦,你現在,你現在人大概在哪裡?
B:蛤,我在處理啊
A:對啊,我們過去啊,你不是,照你的意思走 B :不要緊,我再來想辦法處理(台語)
A:蛤?
B:我這裡應該有夠錢處理(台語)
A:要不然你先幫我處理,要先幫我處理,你出來的時候, 我要「半」啦
B:好好好
A:好好好,拜拜!
⑥103年4月23日22時24分45秒【周秋峰(A)撥打予陳育全(B )】:
B:喂!
A:喂!人家現在去處理了,回來他會打給我啦 B:免啦,免啦,因為...有啦,這邊有啊
A:喔靠么,啊好啦好啦,我自己拿好了
(……略)
⑦103年4月23日23時23分20秒【孫惇晟(B)撥打予周秋峰(A )】:
B:喂,阿峰喔
A:嘿
B:確定有吼,我拿下去(台語)
A:嗯...就「18」嘛
B:蛤?「19」啦
A:「19」喔
B:沒辦法啊,就那個(台語)
A:好啦,你先拿下去啦,你先拿下去啦,我這邊應該還夠啦 B:「19」夠吼
A:嗯
B:好
⑧103年4月23日23時58分38秒【周秋峰(A)撥打至陳育全持 用門號(B)】:
A:喂?
女聲B:喂?
A:你在哪?
女聲B:在彰化要回去了
A:喔,你們現在要回去了,我有買東西
女聲B:喔,我在路上
A:我是說我有買東西要給你們吃
女聲B:喔喔
A:嘿
女聲B:感謝你的愛心...
A:你跟全哥說,那個有沒有,我跟別人定了,已經跟別人 定了
女聲B:嘿
A:沒關係啦,那個過去再講啦
女聲B:喔
A:嗯
⑨103年4月24日00時11分52秒【陳育全持用門號(B)撥打予 周秋峰(A)】:
A:欸!
女聲B:喂?小朱(音同)我們到家了
A:我知道,啊我現在在騎摩托車,我慢慢騎啊,輪胎破了 女聲B:喔,好啦好啦
⑩103年4月24日00時26分37秒【孫惇晟(B)撥打予周秋峰(A )】:
A:喂
B:喂,阿峰喔
A:嘿
B:你在哪裡?
A:我在社皮這邊(台語)
B:蛤
A:我在...神岡這邊
B:要約哪裡等?
A:蛤
B:在哪裡等?
A:你看你要過去哪邊啊?我去找你啊
B:我是說,你約哪講個地方
A:你說什麼東西
B:你講個地方啦,約個地方等
A:你...你到了嗎?
B:我...我快到豐原了,快到豐原了
A:那...那在交流道附近就好了,等一下我打給你 B:好好
⑪103年4月24日00時52分09秒【孫惇晟(B)撥打予周秋峰(A )】:
A:ㄟ我出門了
B:我在7-11這裡喔,他這邊是那個交流道下來,路邊停對 面啦,你知道路邊停吧?
A:你就是說那個加油站,對面有加油站... B:那,我旁邊是加油站,啊我對面是路邊停檳榔攤,路邊 停喔
A:路邊停加油站喔?
B:路邊停的那個檳榔攤啦,跟那個什麼...檳榔攤啦,這兩 間檳榔攤,這路邊停啦
A:喔~好啦好啦,我去我再找啦,你一樣黑色的? B:嗯
⑫103年4月24日01時01分38秒【孫惇晟(B)撥打予周秋峰(A )】:
A:怎樣?
B:喂,我換位置了啦
A:有,我看到你了啦
A:我剛剛有看到你,那個閃燈你沒看到喔(台語) B:哪裡、哪裡(台語)
A:我現在迴轉啊
B:迴轉?
A:你是不是在加油站?
B:嘿啊
A:嘿啊,我剛有看到你啊,啊你現在換去哪? B:我現在在這,...這(聽不清楚)
A:好啦,我要到了,我...(聽不清楚)
B:好
觀之上開證人周秋峰分別與被告、證人陳育全聯絡通話之內 容,核與證人周秋峰、陳育全之前揭證述情節核屬相符,足 認證人周秋峰、陳育全前揭證詞要屬實情,自堪採信。且由 上述監聽錄音勘驗譯文之通話時間甚為密集及渠等間前後對 話之語意內容,即可明顯看出本件是起因於證人陳育全向證 人周秋峰表示欲購買半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其詢價後, 證人周秋峰即開始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貨源,聯 繫過程中證人周秋峰並一再向被告表示「我要『半』(或『 大半』)」,即欲購買半台兩毒品之意,請被告幫忙處理, 被告後來亦有向證人周秋峰確認有無要購買1萬9000元(即 譯文中之「19」)之甲基安非他命,表示確定有的話,要「 拿下去」,之後並與證人周秋峰相約見面等情甚明,此與被 告辯稱本案是其向證人周秋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 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自無可採。而上開勘驗譯文中, 證人陳育全雖曾一度表示「免啦,因為...有啦,這邊有啊 」,證人周秋峰則回稱「喔靠么,啊好啦好啦,我自己拿好 了」,然由譯文內容亦可知,之後陳育全自彰化返回住處後
,與證人周秋峰電話聯絡時,證人周秋峰表示正騎機車前往 途中,足見證人周秋峰、陳育全證稱渠2人後來仍有見面乙 情,核屬可信,且證人周秋峰陳稱當時應是自己錢不夠,但 因為已經跟被告講好要購買,所以後來仍是由證人陳育全出 資1萬9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無 何悖於情理之處,亦與證人陳育全證稱本案係由其出資1萬9 000元當場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自堪採信。 基上,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1萬9000元之價格, 販賣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育全,並收取價金完成 交易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三)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陳育全於105年4 月25日偵訊時雖曾一度陳稱本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為1萬5000元云云,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與之前所述不同 ,證人陳育全則表示:忘記了,我只記得是2萬元上下等語 (見偵字187號卷第37頁),酌以證人陳育全於該次作證時 距案發已相隔2年之久,其所述有先後不符部分,衡情應係 因時間經過致記憶逐漸消退、模糊之故,此部分應以其前於 104年8月25日距案發較近時證述:本案交易價金為1萬9000 元(見偵字14325號卷第260頁反面),而與證人周秋峰所述 及前揭勘驗譯文所示內容相符之證詞為可採,尚不能以前開 瑕疵,即逕認證人陳育全之證詞全無可採。又辯護人雖質疑 證人周秋峰、陳育全之前後陳述有未盡相符之處,然該等不 符之處僅屬枝節事項,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於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前揭重要基本事實已迭次證述甚明,且與前揭監 聽錄音之勘驗譯文內容相符,自與真實性無礙,而堪採信。 另辯護人雖認:依前揭監聽錄音之勘驗譯文顯示證人陳育全 於103年4月23日23時58分38秒時人仍在彰化,實無可能短時 間內回到社口住處,再前去與被告交易云云。然由前揭「⑨ 103年4月24日00時11分52秒、陳育全持用門號撥打予周秋峰 」之勘驗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育全於103年4月24日0時11 分,已返回其位於臺中社口之住處,參照一般從彰化到臺中 社口所需車程,可知前揭「⑧103年4月23日23時58分38秒、 周秋峰撥打至陳育全持用門號」之勘驗譯文所示持陳育全手 機通話之人所稱「在彰化要回去了、我在路上」,應係指已 由彰化返回證人陳育全住處之路途中,並非即指證人陳育全 人仍在彰化,又參諸證人陳育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住
的社口到與被告交易的豐原交流道附近,車程不用10分鐘, 大約5到10分鐘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至133 頁),則證人陳育全於103年4月23日0時11分許既已返回臺 中社口住處,其自有相當之時間可與證人周秋峰會合,而於 前揭勘驗譯文所顯示之103年4月24日凌晨1時1分許,抵達豐 原交流道附近與被告交易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尚 非可採。
(四)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 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 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 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 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 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 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