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91號
TCDM,105,訴,89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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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4號
                   105年度訴字第891號
                   105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宏(原名陳銘宏、陳綱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909號、16276號、17720號),及追
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767號、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宏(原名陳銘宏陳綱鴻,以下均稱陳保宏)為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崧鼎傢俱行」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01年間,結識同為從事傢俱行經營之陳明尚陳明尚 所涉詐欺犯行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透過不知情之陳明尚 介紹認識陳阿澤陳坤益陳天浦王美雪等人;陳保宏復 於102年間結識黃詠翰,其明知崧鼎傢俱行並未與順天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建設公司)進行任何傢俱買賣 之合作案,但因生意周轉不靈、缺乏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利益,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陳 天浦(原名陳國器,以下稱陳天浦)及王美雪,佯稱:崧鼎 傢俱行與順天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宋允強」已簽訂若干傢俱 買賣訂單,由順天建設公司向崧鼎傢俱行採購順天建設公司 所為建案所需之傢俱設備,而上開傢俱買賣案於扣除進貨成 本及回扣後,崧鼎傢俱行將可獲豐厚利潤等情【詳情如附表 二所示】,並允予陳明尚等人高額之紅利,另為取信陳明尚 等人,乃先於102年2、3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順天建設」及「宋允強」之印章各1枚後,在 不詳地點,分別蓋用該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合 約書」、「客戶訂單」等私文書上,並在「買賣合約書」之 代表人欄內偽簽「宋允強」之簽名【偽造之印文、署名,詳 如附表三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以表彰崧鼎傢 俱行業確為順天建設公司相關建案之傢俱提供廠商之假象, 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8、9、10、12、15、17、20、21 、24、25、26所示時間,將其偽造之上開「買賣合約書」、 「客戶訂單」影本交付予陳明尚等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順天建設公司、「宋允強」及陳明尚等人,陳保宏並與陳 明尚等人簽訂崧鼎傢俱合作案合約書,復簽發支付到期盈餘 分配之支票交由陳明尚等人收執,致使陳明尚等人誤認崧鼎 傢俱行與順天建設公司間傢俱買賣合作案確有其事,陷於錯 誤而分別出資投資【陳明尚等人受騙而簽約、匯款或交付財 物之時間、交付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陳保宏出 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及「客戶訂單」等情,詳見附表二 編號6、8、9、10、12、15、17、20、21、24、25、26】。 嗣陳明尚等人與陳保宏所簽訂之合作案完成期日陸續屆至, 而陳保宏用以支付其承諾之到期應支付盈餘分配所簽發之支 票,經提示卻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陳保宏又多所推 拖不願依約為盈餘分配,經陳阿澤黃詠翰陳天浦、王美 雪等人向順天建設公司查詢上開傢俱合作案之買賣進度,順 天建設公司表示其公司並未曾向崧鼎傢俱行買賣傢俱或有合 作案,且其公司內亦查無「宋允強」之相關職員資料,陳阿 澤等人始察覺受騙。
二、陳保宏明知其所經營之崧鼎傢俱行生意已周轉不靈,且經濟 陷入困境而面臨跳票之窘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趁其前所開立之發 票日為102年11月30日用以支付黃詠翰前開投資到期盈餘分 配之支票即將到期前,向黃詠翰佯稱因其傢俱買賣之數量又 要增加,臨時欠缺資金,請黃詠翰幫忙籌措云云,同時開立 本票及支票予黃詠翰收執作為擔保,黃詠翰因與陳保宏間存 有上開合作關係,乃誤信其所稱購買傢俱買賣等情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於102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予 陳保宏周轉。嗣因上開投資案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陳保宏 一再推託要求展延還款期限,黃詠翰因上開投資案向順天建 設公司查詢後始悉受騙。
三、陳保宏因其所經營之傢俱行生意已周轉不靈且經濟陷入困境 而無力償還債務,並明知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支票2紙【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票號:KN0000000及KN0000000、發 票日期:均104年6月5日、票面金額:92萬500元及40萬元、 發票人為旺紘國際有限公司(旺紘公司代表人余耀泉所涉詐 欺罪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乃來源不明 之支票,並非其於傢俱行業務往來時所取得之客票,但為謀 求對外取得資金供己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4年5月5日及104年5月6日,向黃士群 佯稱:因其往來之廠商刁難,刻意開長票期的支票,致其缺 乏現金周轉,而欲以廠商所開立之客票票貼現金周轉數日,



使黃士群信以為真,誤認已有殷實之客票可供擔保而陷於錯 誤,並於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6日上午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透過陳保宏某不知 情之員工取得前揭2紙支票,並分別交付92萬500元及40萬元 現金予該員工轉交予陳保宏周轉。嗣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 陳保宏一再推託要求展延還款期限,黃士群勉為同意而延至 104年12月30日始將前揭2紙支票持往銀行提示,斯時方發覺 該支票帳戶早已遭開戶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始悉受騙。四、陳保宏明知黃信凱於104年5月初至19日間之某日,僅係將其 配偶黃涵羚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 AFQ-0990號;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其代為估價、詢 價及比價,並未同意其擅自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邀 約謝志鑫至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桂 冠精品傢俱行賞車,並向謝志鑫佯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因 積欠其金錢,故其有權代為處理出售,而系爭自小客車所餘 之23萬元車貸,請謝志鑫先交付20萬元之價金,由其先代為 清償,俟取得清償證明後,即可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手 續等語云云,使謝志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立系爭 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陳保宏以代售人名義簽約), 議定價金為40萬5千元,並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付給謝志鑫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涵羚謝志鑫謝志鑫遂於同日 交付10萬元訂金,並於翌日(104年5月20日)再交付價金10 萬元予陳保宏,由陳保宏先清償系爭自小客車之貸款餘額。 陳保宏取得20萬元後,隨即供作自己資金周轉之用。嗣因陳 保宏一再拖延交付系爭自小客車貸款餘額之清償證明,謝志 鑫乃自行向銀行查詢,結果發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貸餘額高 達30餘萬元,且均尚未清償而導致無法過戶,始悉受騙。五、案經陳阿澤陳明尚陳坤益黃詠翰謝志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陳天浦王美雪向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經黃士群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保宏(以下稱被告 )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 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四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自用小客 車黃信凱有同意讓伊去賣,不然不會把行照及車主(黃信凱 太太黃涵羚)之雙證件影本給伊,證件影本上還寫限定過戶



使用,伊拿到的時候就有寫這些字,而且伊與黃信凱連金額 都講好,以40萬元出售,謝志鑫開給伊的金額伊有抓一點點 利潤自己要賺,所以是40萬5000元;當時伊跟謝志鑫先拿20 萬元是真的要去償還車貸,問車貸多少,然後要去償還,伊 把這筆錢再加上伊自己貼一點點,之後伊完成就可以賺錢; 當時伊公司有接一筆訂單,伊就把這筆錢拿去訂貨,伊想說 把這筆訂單出掉,伊就有錢進來,就可以去把這些車貸償還 掉,車子賣掉後可以再賺一點錢,伊只是想兩方面都可以賺 錢,但是那時候伊公司有一些案子,且伊的傢俱店被霸佔, 伊無法出貨,後來導致伊整個都出狀況;伊是有經黃信凱授 權出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伊也沒有想要騙謝志鑫云云【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下稱第17720號偵卷)第20頁、3 0頁、33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第 654號卷)第30頁反面、79頁至81頁、152頁反面、174頁,2 07頁至208頁】。茲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詳予論述如下: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全部犯罪事實:(一)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3055號卷(下稱3055號他字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16 5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30000號偵查卷第38頁至39頁、43頁反面、57 頁至58頁、62頁、66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6909號卷(下稱6909號偵查卷)第12頁至 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67號卷 (下稱第9767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46號卷(下稱21346號偵查卷) 第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654號卷第30頁、46頁、124頁反 面至125頁、205頁至206頁反面、209頁至210頁、212頁, 本院891號卷第19頁,本院1318號卷第15頁】外,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尚陳阿澤陳坤益黃詠翰陳天浦王美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 士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及證述; 告訴代理人陳瑾瑜律師於偵查中指訴【參見3055號他字卷 第89頁反面、91頁、166頁,30000號偵查卷第34頁至35頁 、48頁反面至50頁,9767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21 346號偵查卷第12頁至14頁、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654號 卷第30頁反面、46頁反面、139頁反面至149頁;30000號 偵查卷第29頁反面】明確,此外,復有崧鼎傢俱客戶訂單 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8,920,000元)、102年5月7 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8,920,000元)、102年5月9日



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5月7日崧 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8,920,000元)、102年5月10日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3,39 0,000元、4,000,000元)、102年6月5日崧鼎傢俱客戶訂 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6,773,000元)、102年6 月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6,773,000元)、102年6月 1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6月5 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6,773,000元)、102年6月1 0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 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000,000元、3,400 ,000元)、102年6月25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 設、訂單總金額6,743,000元)、102年6月25日崧鼎傢俱 合作案(總金額6,743,000元)、102年7月1日合作案合約 書影本、102年6月2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6,743, 000元)、102年7月1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 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 529,000元、4,000,000元)、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 案(總金額10,658,000元)、102年7月15日合作案合約書 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 單(總金額10,658,000元)、102年7月24日匯款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2年7月31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 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704,000元、3,000 ,000元、3,000,000元)、102年8月6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 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3,366,000元)、102年8月5 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3,366,000元)、102年8月6日 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102年8月5日崧 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3,366,000元)、102年8月9日臺 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 350,000元)、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金 額8,382,000元)、102年8月2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 綱鴻、陳阿澤)、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 額金額8,382,000元)、102年8月25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 、102年8月26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 人陳綱鴻、金額2,698,000元)、102年9月10日崧鼎傢俱 合作案(總金額7,117,880元)、102年9月10日合作案合 約書影本、101年11月23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7,1 17,880元)、102年9月13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 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457,500元)、崧鼎傢俱客 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9,320,000元)、102 年9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9,320,000元)、102



年9月15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阿澤陳坤益 )、102年9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9,320,000 元)、102年9月23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 受款人陳綱鴻、金額2,295,000元)、102年9月20日崧鼎 傢俱合作案(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合作案合約書 影本(陳綱鴻陳阿澤陳世民陳明尚陳坤益)、10 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7,693,000元)、1 02年10月2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 陳綱鴻、金額3,425,950元)、102年10月10日買賣合約書 影本(順天建設與崧鼎傢俱、金額13,761,000元)、102 年10月10日崧鼎傢俱客戶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 額13,761,000元)、102年10月1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 金額13,761,000元)、102年10月2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 (陳綱鴻陳阿澤陳明尚、陳世明、陳坤益)、102年10 月10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13,761,000元)、102 年10月21日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受款人陳 綱鴻、金額7,000,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2 6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2091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 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 止之交易明細、買賣合約書影本(順天建設與崧鼎家俱、 設備總金額7,693,000元)、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客戶 訂單影本(順天建設、訂單總金額7,693,000元)、告訴 人陳明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102年10月3日轉帳934,015元、102年11 月7日轉帳2,000,015元)、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 月16日順管字第1040216001號函【以上資料參見3055號他 字卷第19頁至52頁、55頁至83頁、86頁至87頁、113頁至1 17頁、181頁】,102年6月2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795,000元)、被告簽 發支票影本(發票日102年8月25日,金額2,000,000、發 票日102年9月25日,金額280,000元)、102年8月27日、2 8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 金額2,000,000、840,000元)、被告簽發支票影本(發票 日102年10月30日金額2,000,000、840,000元)、支票影 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發票人陳綱鴻、發票日 102年11月30日,金額357,700元)、102年10月30日崧鼎 傢俱合作案(總金額3,088,000元)、102年10月30日合作 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黃詠翰)、102年8月15日崧鼎傢 俱行估價單(金額3,088,000元)、102年10月31日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3,088,



000元)、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發票 人崧鼎傢俱行陳綱鴻、發票日103年1月5日,金額3,088,0 00元)、102年11月29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270,000元)、支票影本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歐陽 霖、發票日103年2月28日金額5,370,000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 毓字第0075號公證書、103年3月4日還款協議書(陳綱鴻黃詠翰)、102年1月8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匯款人陳坤益、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500,000元)【 以上資料參見30000號偵查卷第7頁至22頁、55頁】,102 年1月3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8,068,000元)、告訴 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1月2日轉 帳金額1,500,000元)102年1月3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 金額8,068,000元)、102年3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 金額8,068,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 出資證明(102年3月15日轉帳金額1,000,000元、102年3 月18日轉帳金額430,000元、102年4月1日轉帳金額1,000, 000元、102年4月1日轉帳金額2,000,000元、102年4月2日 轉帳金額500,000元)、102年3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 (總金額8,068,000元)、102年5月2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 (總金額4,420,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 本、出資證明(102年5月28日轉帳金額2,500,000元、102 年6月11日轉帳金額500,000元、102年6月11日轉帳940,00 0元)、102年5月20日修補事項註明(預計完成日102年8 月20日)、102年7月1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5,600,0 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 2年7月1日轉帳金額600,000元、102年7月4日轉帳金額500 ,000元、102年7月4日轉帳金額2,000,000元、102年7月5 日轉帳金額1,900,000元)、102年5月20日修補事項註明 (預計完成日102年10月1日)、102年8月15日崧鼎傢俱合 作案(總金額7,400,000元)、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之 內頁影本、出資證明(102年9月3日轉帳金額1,500,000元 、102年9月4日轉帳金額3,000,000元、102年9月10日轉帳 金額1,700,000元、102年9月18日轉帳金額70,000元)、 102年8月15日修補事項註明(預計完成日102年11月15日 )、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7,693,000 元)、102年9月20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7,693,000 元)、102年10月3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告訴人陳明尚上 開存摺內頁影本(陳綱鴻陳明尚,102年10月3日轉帳金



額934,000元)、102年10月20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 鴻、陳明尚)、告訴人陳明尚上開存摺內頁影本(102年1 1月7日轉帳金額2,000,000元)、102年4月1日大眾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金額500,000元)、102年 8月2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 金額1,30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 款人陳綱鴻、102年4月12日、金額2,000,000元、101年4 月3日、金額480,000元、101年2月1日、金額1,200,000元 、101年2月9日、金額500,000元)【以上資料參見6909號 偵查卷第74頁至81頁、84頁至113頁、119頁至149頁】,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102年9月10日 、金額800,000元、102年8月28日、金額500,000元、102 年9月18日、金額1,000,000元)、陳綱鴻簽發支票影本( 發票日103年1月5日、金額1,560,000元)、告訴人陳坤益 出資證明(9月18日,金額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綱鴻、金額622,900 元)、102年10月3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明尚陳坤益)、102年10月22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受款人陳綱鴻、金額1,166,800元)【以上資料參見16276 號偵查卷第15頁至17頁、24頁、26頁、34頁至36頁】,10 2年6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8,100,000元)、102 年6月17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國器王美雪 )、102年6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訂單總金額8,100, 000元)、102年6月18日新光銀行之匯款申請書(3,255,0 00元)、102年6月18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3,255,000元 )、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合作案(總金額6,773,000元 )、102年7月16日合作案合約書影本(陳綱鴻陳國器王美雪)、102年7月15日崧鼎傢俱行估價單(總金額6,77 3,000元)、102年7月16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1,700,000元)、102年7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1,700,000元)【以上資料參見9767號偵卷第13頁至26 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影本 (票號:KN0000000、KN0000000)、旺紘國際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旺紘國際有限 公司)等件【以上資料參見21346號偵查卷第9頁、15頁至 16頁、19頁至20頁、26頁、29頁至32頁】在卷可資佐證。(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有關附表二編號25、26部分:告 訴人陳天浦王美雪均明確證稱:在渠等匯款投資被告所 稱順天建設公司傢俱買賣投資案之前,被告確有提出偽造 之順天建設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且伊有看到合約書



上有順天建設的蓋章等語【參見9767號偵查卷第37頁】, 且被告就此一說法亦不否認【參見9767號偵查卷第38頁, 本院654號卷第209頁】,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有 關之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部分,亦有行使偽造之「買賣 合約書」、「客戶訂單」之行為無訛;而此部分告訴人雖 未提出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附卷, 然本院參諸告訴人陳天浦王美雪於其告訴狀內所記載: 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其2人佯稱其經營之崧鼎傢俱行有承 接順天建設公司之傢俱裝設買賣案,預計於102年9月30日 完成,順天建設公司將會給付810萬元之價金;再於102年 7月間某日,向其2人佯稱另又承接順天建設公司傢俱裝設 買賣案,預計於102年11月15日完成,順天建設公司將會 給付673萬3000元之價金等情節以觀,顯然被告先後2次所 提出之順天建設公司傢俱裝設買賣案應為不同買賣內容, 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買賣合約及客戶訂單所 示之傢俱買賣內容亦有所不同。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其中有關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部分之犯行,其所行使 者,應係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不同內容之偽造「買賣合 約書」、「客戶訂單」,而非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等節,亦堪認定。 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客戶 訂單」既未據扣案附卷,該「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 」上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已屬不明,本院爰參諸被告 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暨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資以認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犯行所行使之 偽造「買賣合約書」、「客戶訂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及數 量應如附表三編號8、9「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附 此敘明。
(三)又,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原起訴書壹之 四、(四)部分】,固認被告亦係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與順天建設公司有傢俱買賣合作案之詐術,致告訴人 黃詠翰陷於錯誤而交付127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 人黃詠翰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交付第四筆之127 萬元款項與順天建設的投資應該沒有關係,被告純粹個人 跟伊說有急用,就是被告講錢轉不過來,且被告有簽發本 票及支票給伊等語【參見本院654號卷第147頁反面至148 頁】,況依據告訴人黃詠翰於103年11月25日所提之刑事 告訴狀亦係指稱:102年11月28日,即在被告前所開立之 102年11月30日第二次投資案利潤支票即將到期之前兩日



,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而面臨跳票之窘境,卻仍故意找告 訴人黃詠翰協商,偽稱其傢俱買賣之數量又要增加,故臨 時欠缺資金需要告訴人黃詠翰幫忙籌措,令告訴人黃詠翰 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匯款127萬元至被 告帳戶內等語甚明【參見30000號偵查卷第6頁】,並未提 及被告亦係以順天建設公司傢俱買賣合作案邀集告訴人黃 詠翰出資投資,且關於此次之行為,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就 該次出資投資所簽訂之合作案合約書或客戶訂單等資料, 是以,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以,被告既明知自 己已無資力,其前所開立交予告訴人黃詠翰收執之102年 11月30日第二次投資案利潤之支票,屆期提示必面臨跳票 之窘境,竟仍於102年11月28日偽以急需資金調度為由, 向告訴人黃詠翰借款,令告訴人黃詠翰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127萬元之款項,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院就被告施用之詐術之方式, 縱與公訴人有所不同,然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罪之成立,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已 可認定。
乙、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1、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1)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述: 伊從事中古車買賣,因為同業介紹知道被告要賣車,伊 就去被告傢俱行跟他談。被告跟伊說他與黃涵羚有借貸 關係,有權利代為處理系爭自小客車,並說該車還有23 萬元車貸,要伊給他20萬元,由他先去清償車貸,伊當 天先交10萬元,隔天再給他10萬元。約1個禮拜過後,被 告先把車主的證件影本給伊,跟伊說清償證明會延遲, 但是後來伊陸續跟被告聯絡,被告仍然一直拖延,約2、 3禮拜後,伊就直接打電話去銀行問,才發現被告沒有拿 去清償車貸,且系爭自小客車尚積欠銀行之貸款是33萬 元,並非僅有23萬元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下稱17720號偵查卷) 第15頁、19頁至20頁、37頁反面,本院654號卷第74頁至 79頁、150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確實 將告訴人謝志鑫所交付之20萬元拿去繳交貨款,而未拿 去清償系爭自小客車之貸款,且其確實有跟告訴人謝志 鑫說因為車主欠伊錢,但實際上黃信凱並沒有跟伊借錢



等情供述明確【參見17720號偵查卷第20頁、30頁、37頁 反面,本院654號卷第79頁至80頁、153頁反面、207頁至 208頁】,並證人黃信凱於104年11月12日亦具結證稱: 其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甚有【參見17720號偵卷第37頁 反面】,是上開情節應堪認定。
(2)次查,證人黃信凱於104年11月2日及104年11月12日偵訊 時均具結堅稱:系爭自小客車是登記伊太太的名字,但 實際上都是伊在使用,車貸也是伊在繳的;伊並未請被 告幫伊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那時候伊只是請被告幫伊 詢問估價,他說他有認識的車行,伊自己也有認識的車 行,伊想知道誰出的價格比較高;當時伊把系爭自用小 客車交給被告的時候,伊請被告自己去查詢車子貸款還 剩多少,因為伊自己也不是很清楚還剩多少;被告後來 有跟伊說有人出價,伊跟被告說如果要賣的話,伊要直 接和對方談,伊並沒有叫被告賣;後來伊要把車子要回 來,被告就說要多送幾家去鑑定估價,結果車子就被被 告賣掉等語明確【參見17720號偵查卷第33頁、37頁至38 頁】,且證人黃信凱證詞經核與證人黃涵羚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參見17720號偵查卷第 19頁反面,本院654號卷第192頁反面至194頁反面】;又 衡諸證人黃信凱黃涵羚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 且證人黃信凱黃涵羚復分別多次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均願具 結作證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證人黃信凱黃涵羚 實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性,堪見證人黃信凱黃涵羚上開證詞,均非子虛,應 可採信。
(3)此外,復有證人黃涵羚之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104年5月1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引擎號碼4B10QA26722號查詢汽車 車籍【參見17720號偵查卷第8頁至11頁】在卷可按。至 被告雖以:上開證人黃涵羚之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上載明「僅供過戶使用」,顯然證人黃涵羚有 委託要賣系爭自小客車等詞置辯,然依據證人黃涵羚於 106年5月16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再度到庭具結證稱: 卷內身分證件影本傳真資料是因為黃信凱說他所委託詢 價的人要查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當時伊人在 外面,就去之前購車之車行拜託朋友,找到伊當初購車 時所留存在車行的影印資料,然後伊就傳真過去給他們



等語【參見本院654號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可 見證人黃涵羚上開身分證件影印資料上面所載之「僅供 過戶使用」字樣,純係其之前購車時所留存之資料,因 黃信凱之要求,黃涵羚才臨時找出上開資料,傳真給黃 信凱等情無訛;況依證人黃信凱上開證詞,其既已明確 向被告表達如果要賣(車)的話,要直接和對方談,當 無要委託被告賣(車)之意思,則縱證人黃涵羚之身分 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載明「僅供過戶使用」 等語,亦無從遽以認定證人黃涵羚即有同意被告代為出 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意思,併予敘明。
(4)再被告固曾供稱:伊向告訴人謝志鑫收受20萬元,是真 的要去償還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伊有問車貸金額, 然後要去償還...云云【參見本院654號卷第207頁反 面】,惟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謝志鑫交付之20萬元之 後,旋於104年5月20日將該筆款項挪作以支付其公司貨 款等情,此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本院 654號卷第79頁反面】,是被告所稱取得20萬元係要清償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云云,確屬虛妄之詞;至被 告雖又辯稱:其公司當時還在經營,有接一筆訂單,伊 需要這筆錢(20萬元)去叫東西訂貨,等伊把這筆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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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