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5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仁皇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董」或「小趙」或「小林」之成年男子取得趙鐘賢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後,明知其未取得趙鐘賢之同意或 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仁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3 年11月10日某時許,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友鍾音繹(原 名羅為翊,於103 年12月9 日更名鍾音繹,所涉詐欺、偽造 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0 號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虎尾鎮中正 門市店,委由鍾音繹持趙鐘賢之上開證件,佯稱係趙鐘賢本 人欲申辦門號,並由鍾音繹擔任代理人之方式,向前揭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復由鍾音繹以趙鐘賢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之文件(未偽造趙鐘賢 之印文或署押),致使該門市店員誤信係趙鐘賢本人欲申辦 該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據以交付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1 張予鍾音繹,足以生損害於 趙鐘賢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 之正確性,鍾音繹隨即轉交給邱仁皇,邱仁皇因而詐得該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㈡邱仁皇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14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鍾 音繹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水湳中清門市店,委 由鍾音繹持趙鐘賢之上開證件,冒用趙鐘賢名義,由鍾音繹 擔任代理人之方式,在如附表二編號2 之文件之「申請人」 、「用戶簽名」等欄位,持邱仁皇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 如附表三所示之「趙鍾賢」印章,蓋用偽造之「趙鐘賢」印 文各1 枚,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以行使之,使 該門市店員誤信係趙鐘賢本人欲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而陷
於錯誤應允申請,據以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 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趙鐘賢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鍾音繹隨即轉交給邱仁 皇,邱仁皇因而詐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㈢邱仁皇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12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巫 柏緯(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 司)大雅中清加盟店,委由巫柏緯持趙鐘賢之上開證件,冒 用趙鐘賢名義,由巫柏緯擔任代理人之方式,在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文件之「立同意書人」、「立委託書人」等欄位分 別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偽造之「趙鐘賢」印文各1 枚, 並均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以行使之,使該門市店 員誤信係趙鐘賢本人欲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 應允申請,據以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 號之SIM 卡各1 張給巫柏緯,足以生損害於趙鐘賢及 亞太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巫柏緯隨即轉交給邱仁皇,邱仁皇因而詐得前開2 支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各1 張。
二、案經趙鐘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邱仁皇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先後偕同不知情之鍾音繹、巫柏 緯分別前往台灣大哥大、遠傳及亞太電信門市,由鍾音繹及 巫柏緯以告訴人趙鐘賢本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 SIM 卡共4 張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綽號「小林」之男子稱 客戶趙鐘賢欲辦理門號換現金,而將趙鐘賢之證件及印章交 付給伊辦理,伊有得到趙鐘賢之授權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偕同不知情之鍾音繹 、巫柏緯分別前往台灣大哥大、遠傳及亞太電信門市,由鍾 音繹及巫柏緯以告訴人趙鐘賢本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辦前開 行動電話SIM 卡共4 張,並由鍾音繹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申辦相關文書簽名,由鍾音繹、巫柏緯持如附表三所示偽刻 之「趙鐘賢」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申辦相關文書簽 名、用印,嗣鍾音繹、巫柏緯將其等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 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屬實(見警卷第12-15頁、交查卷第17-18、47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鍾音繹(見警卷第9-10頁反 面、交查卷第26-27頁反面、本院卷第70-72頁反面)、巫柏 緯(見交查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68-69頁反面)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其中⑴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部分,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2份、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趙鐘賢及鍾 音繹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見警卷第17 -20頁);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亦有遠傳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趙鐘賢及鍾音繹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等(見警卷第21-25頁);⑶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復有亞太電信電話服務申請書 、A+ 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 託申書)共2份、趙鐘賢及巫柏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等(見警卷第26-3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㈡上開4 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均未徵得告訴人趙鐘賢同意而申 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鐘賢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 4 年2 月18日至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經店員告知伊名下有
門號欠費,始悉門號遭人冒用身分辦理,後來至遠傳、亞太 門市查詢才發現亦有門號遭人冒用身分辦理,共有4 支門號 遭冒用身分申辦等語(見警卷第1-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身分證數字因有4 個4 ,故曾於103 年10月3 日申 請重新換發,後來因為遺失,曾於104 年8 月4 日申請補發 ,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3 年10、11月份曾經在家中遺失,當 時遺失的健保卡沒有相片,後來於同年11、12月間又找回來 ,從外面圍牆放進去家裡,伊不曾同意他人刻印印章或交付 印章給他人使用,亦不曾於103 年11月間將身分證、健保卡 交付他人,亦未曾委託他人申辦行動電話,警卷第21-23 、 25、26、29-31 、35、36頁申請書上趙鐘賢名義的印鑑章均 非伊之印章所蓋印,嗣於104 年2 月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時 ,店員告知伊有欠費,才發現本案此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64-67 頁反面、175 頁)。參以證人趙鐘賢國民身分證異 動紀錄,可知證人趙鐘賢確曾於103 年10月3 日及104 年8 月4 日換證及補證,有趙鐘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見 本院卷第108-111 頁)、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 25日中市北戶字第1060002542號函暨趙鐘賢申辦補發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及彩色照片影像檔(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等 附卷可查;及證人趙鐘賢健保卡異動紀錄,可知證人趙鐘賢 確曾於103 年10月24日因身分資料變更申請換發無照片健保 卡,並於104 年5 月5 日因更換照片而申請健保卡更換照片 換證及補證,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4 月24日 健保中字第1064017520號函暨請領健保卡申請書2 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核與證人趙鐘賢前開證述相 符。是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曾於103 年10月間申請換 證,旋於103 年10、11月間於家中遺失,告訴人未曾同意他 人持其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印章向台灣大哥大、遠傳及亞 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乙情,被告先於 104 年6 月11日警詢時陳稱:陳董說趙鐘賢欠他錢,所以要 趙鐘賢辦理手機來還錢,而將趙鐘賢的身分證、健保卡拿給 伊云云(見警卷第13頁),復於104 年11月23日偵查時改稱 :係趙鐘賢的朋友「小趙」稱趙鐘賢要辦卡換現金,而將趙 鐘賢雙證件拿給伊,那時伊是通訊行的業務云云(見交查卷 第17頁及反面),再於105 年1 月22日偵查時改稱:申辦趙 鐘賢的行動電話門號的雙證件及印章係小林給伊的,並非陳 董,小林是辦門號換現金,要伊幫忙辦理云云(見交查卷第 46頁反面-47 頁),被告對於交付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本之對象,包括陳董、小趙及小林,每次供述均有所差異, 已難採信。此外,就交付前開證件之原因,被告先稱係因告 訴人欠錢,陳董要告訴人辦理手機來還錢云云,後改稱係小 趙或小林稱欲辦卡換現金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難採信。 若為前者之原因,則陳董是否確實獲取告訴人本人之同意, 顯有疑義。若為後者之原因,被告未能提供其所稱綽號陳董 、小趙或小林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其對於 上開成年男子並不熟識,被告未加查證而輕易相信其等所稱 趙鐘賢欲辦理門號等片面之詞,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⒉關於被告委由證人鍾音繹、巫柏緯代為申辦前揭行動電話之 原委,證人鍾音繹證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伊稱其有欠費 ,故無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巫 柏緯於偵查時亦稱:被告說伊有欠中華電信費用不方便代辦 等語(見交查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代理人 不能欠費,因伊有錢費紀錄,故請鍾音繹、巫柏緯2 人去幫 伊代辦等語屬相符,合先敘明。惟就代理人代替本人向電信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代理人是否積欠電信公司費用,本 非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審核要件。再由被告特意委由不知情 之鍾音繹、巫柏緯出面以代理人身分申辦本人趙鐘賢之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舉動觀之,可見被告係為規避查緝而隱匿真 實身分,益徵被告主觀知悉未取得趙鐘賢本人同意或授權而 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堪以認定。
⒊前開4 支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 ○0 號,該地址雖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惟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未曾 收到本案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帳單,伊未住在戶籍地,而 是住在居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戶籍地址都沒 人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告訴人是否按月實際 收受前開行動電話帳單,即有疑義。再者,台灣大哥大及遠 傳電信門號申辦時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代理人鍾 音繹持用之手機門號,亞太電信門號申辦時所留聯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住宅電話0000000000號均係代理人巫柏緯持 用之手機門號或住家電話,此有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為查( 見本院卷第115 、122 、123 頁),電信公司自無法以申請 書所載連絡電話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通知繳費,是告訴人證 稱未曾收受每月電信費帳單,對於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亦未曾知悉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尚難憑上開4 支行動電話 門號之帳單地址均係告訴人之戶籍地址,遽認告訴人確實同 意被告代為申辦前開電信門號,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前開「趙鐘賢」之印章係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等
情,業經證人巫柏緯前於偵查時證稱:印章是被告去刻的, 並交付給伊去申辦等語甚詳(見交查卷第36頁),證人巫柏 緯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委託伊辦理行動電話時,直接 交付告訴人印章給伊,刻的是伊巫柏緯之印章,不是指刻了 告訴人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 頁),然證人 巫柏緯於本院審理證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加上證人巫柏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頭部開了3 次刀,記憶力真的不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就證人巫柏緯前後證述不符之 處,應以其於偵查時證述為準。另證人鍾音繹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只要沒有對方的印章就會自己去刻,但伊不知道趙鍾 賢的印章是邱仁皇去刻的還是有人交給他的等語(見交查卷 第26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印章係被告交 付給伊,被告稱係第三人交付給伊的,但伊並未當場看到, 亦無法確認是何人所交付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可 見證人鍾音繹前開證述稱其對於印章是否係被告所偽刻乙節 並不知悉,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綜合上開證 人巫柏緯、鍾音繹之證述並衡諸一般常情,應認如附表三所 示告訴人「趙鐘賢」之印章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後 交付予證人鍾音繹、巫柏緯申辦門號使用。被告空言辯稱告 訴人之印章係小林交付給伊云云,顯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 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洵非可採。
㈤據此可知,被告未事先徵得告訴人趙鐘賢本人同意或授權而 偽刻趙鍾賢之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之鍾音繹、巫柏緯代為申 辦上開行動電話,主觀知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乙情, 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趙鐘賢」之印章後,復交由不知情之 鍾音繹、巫柏緯在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文書上蓋用該印章 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將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先後數次向亞太電信公司為前開 犯行,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緊密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音繹、巫柏緯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各向遠傳及亞太電信公司 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僅就鍾音繹於遠傳電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 「趙鐘賢」之署名1 枚,而漏論1 枚(見警卷第21頁),惟 上開漏論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原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本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及補 充。
㈥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 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亞太電信公 2 份「委託書」左上方之「立委託書人」欄蓋印「趙鐘賢」 之印文(見警卷第30、36頁),然因被告在上開文書「立委 託書人」欄位,蓋印「趙鐘賢」之印文,其用意僅在於識別 委託巫柏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者為何人,並無「趙鐘賢 」本人同意授權委託內容而為簽名之意思,參照前揭說明, 自不構成偽造署押或印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偽造印文 ,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竟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詐得門號SIM 卡4 張,雖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但導致告訴人蒙受遭追討電信 費之風險,並損害臺灣大哥大、遠傳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 號申請人資料管理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及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 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 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按上訴人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趙鐘賢」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既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趙鐘賢」印文共 5 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趙鐘賢 」印文共6 枚,均屬被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文書,雖均為偽造私文 書,然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上開電信公司收受,按諸 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
⑷至於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鍾音繹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文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均簽署「羅為翊代趙鐘賢」,即未表明係 本人簽名之意思;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委託書上第一行「立 委託書人」欄雖蓋有被冒名人之姓名「趙鐘賢」印文共3 枚 ,惟該欄位僅在識別申請人,並非表示被冒名人用印之意思 ,均不生偽造署押、印文問題,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4 張,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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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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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詳如犯罪事│邱仁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實一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門號○○○○○○○○○○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犯罪事│邱仁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實一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
│ │ │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犯罪事│邱仁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 │實一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
│ │ │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門號○○○○○○○○○○號及○九七│
│ │ │七五○八○○六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犯罪 │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
│號│事實 │ │ │ │
├─┼───┼─────────────┼───────┼─────┤
│1│犯罪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 無 │警卷第17頁│
│ │實一㈠│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
│ │ │申請書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 無 │警卷第19頁│
│ │ │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
│ │ │申請書 │ │ │
├─┼───┼─────────────┼───────┼─────┤
│2│犯罪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趙鐘賢」印文│警卷第21頁│
│ │實一㈡│ │貳枚 │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趙鐘賢」印文│警卷第22頁│
│ │ │頻業務服務契約 │壹枚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 │「趙鐘賢」印文│警卷第23頁│
│ │ │ │壹枚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趙鐘賢」印文│警卷第25頁│
│ │ │請書 │壹枚 │ │
├─┼───┼─────────────┼───────┼─────┤
│3│犯罪事│亞太電信電話服務申請書 │「趙鐘賢」印文│警卷第26頁│
│ │實一㈢│ │壹枚 │ │
│ │ ├─────────────┼───────┼─────┤
│ │ │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 │「趙鐘賢」印文│警卷第29頁│
│ │ │ │壹枚 │ │
│ │ ├─────────────┼───────┼─────┤
│ │ │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申│「趙鐘賢」印文│警卷第30頁│
│ │ │請) │壹枚 │ │
│ │ ├─────────────┼───────┼─────┤
│ │ │亞太電信電話服務申請書 │「趙鐘賢」印文│警卷第31頁│
│ │ │ │壹枚 │ │
│ │ ├─────────────┼───────┼─────┤
│ │ │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 │「趙鐘賢」印文│警卷第35頁│
│ │ │ │壹枚 │ │
│ │ ├─────────────┼───────┼─────┤
│ │ │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託申│「趙鐘賢」印文│警卷第36頁│
│ │ │請) │壹枚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章 │
├──┼─────┼─────────┤
│ 1 │犯罪事實一│「趙鐘賢」印章1顆 │
│ │㈡、㈢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