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 任
辯 護 人 李沅樺 律師
許淵秋 律師
自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董子祺 律師
黃文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
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男友,丙○○係甲○○之男友(現為配 偶),乙○○於其與甲○○交往期間,因曾持甲○○領用之 華南銀行提款卡提款,且由甲○○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 ,向甲○○借款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甲○○念及與 乙○○間之男女感情,初始未一一催討,迨八十九年間起雙 方屢有爭執,乃協商分手,甲○○會算乙○○陸續返還之款 項後,乙○○仍積欠約一百三十五萬元,為了結雙方情感及 金錢糾紛,雙方協議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簽發七十 萬元本票及五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交給甲○○,作為償還借款 之擔保。另甲○○前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頂下乙○○與其胞弟 張駱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四號共同經營之「妞妞 動物醫院」(以下簡稱動物醫院),嗣於八十八年六、七月 間,甲○○欲將動物醫院讓予他人經營,乙○○得知後向甲 ○○表示願意接手,二人乃約定由乙○○以九十萬元之價格 受讓動物醫院,並口頭言明由乙○○分期按月支付四萬三千 元,作為尚未完成全部頂店前之使用金,直至累計付完全數 頂讓金九十萬元為止,另在未完成全部頂店程序前,乙○○ 仍須負擔每月四萬六千元之店 租,由甲○○代向房東繳納 租金,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由乙○○接手,乙○○旋交由其 友人陳明文經營。迄九十年六月間止,因乙○○除租金外, 先後僅支付十一萬八千元,尚積欠頂讓金三十餘萬元,連同 未到期之頂讓金,合計積欠七十八萬二千元,甲○○有意收
回,乙○○即同意加計頂讓金五萬元,合計為八十三萬元( 扣去尾數二千元),甲○○並要求連同前開借款債務一併解 決,雙方談判過程中,乙○○要求減少債務,甲○○原亦有 讓步之意,惟甲○○因對乙○○不信任,乃要求陳明文出面 承擔乙○○對甲○○之債務,並就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債 務及八十三萬元頂讓金,重新簽發本票,雙方並於八十九年 六月八日經黃蒲仁協調在上址進行談判,並約定於翌日再行 前往陳國漢律師事務所,嗣因乙○○、甲○○及陳明文於前 開律師事務所談判破裂,陳明文即未重新簽發本票。詎乙○ ○明知上開二紙本票與前開頂讓妞妞動物醫院之事由無關, 而係其積欠甲○○前開借款所簽發,且明知其與甲○○間之 債權債務亦與丙○○無涉,竟意圖使甲○○、丙○○受刑事 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虛構甲○○收取妞妞動物醫院頂讓金七十萬元本票及五 十萬元本票各一紙後,實際並未將妞妞動物醫院轉讓與其經 營,卻未退還任何本票,且委託丙○○處理本票及妞妞動物 醫院轉讓事宜,二人串謀詐欺為由,對甲○○、丙○○提出 刑事告訴。
二、案經甲○○、丙○○於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誣告犯行,其在 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伊並非因積欠自訴人甲○○借款而 簽發前開本票,本件係陳明文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受讓甲 ○○之妞妞動物醫院,雙方約定頂讓金九十萬千元,在二年 內付清(未約定每月支付數額),另房租每月四萬六千元, 嗣陳明文給付甲○○六十二萬四千元,包括頂讓金十六萬四 千元,房租一個月四萬六千元,十個月四十六萬元(總共租 了十一個月,第一個月不算房租),總共六十二萬四千元, 頂讓金及房租都是陸續繳的。嗣因陳明文經營五個月後,甲 ○○要求伊替陳明文保證簽發本票,伊初始拒絕,甲○○說 陳明文是伊找出來的,應對陳明文負責,伊始簽發金額七十 萬元之本票,至五十萬元之本票係伊多給甲○○之感謝金, 因為如果甲○○將妞妞動物醫院頂給他人,伊會被母親責罵 ,如果頂給陳明文,陳明文每個月要給付伊二萬元的顧問費 ,如經營五、六年,會有一百多萬元之顧問費,從中拿五十 萬元給甲○○當感謝金也不為過,乃簽發五十萬元的本票給 甲○○,而因甲○○實際並未將妞妞動物醫院頂讓給伊或陳 明文經營,卻未退還任何本票,伊始提起前開告訴,並未誣 告。」云云;被告在本審審理時復辯稱:「我沒有向甲○○ 借款三百萬元,她的存摺可以證明她把錢提走,本票七十萬
元、五十萬元是我要頂店用的,交給甲○○,但後來店沒有 交給我,甲○○把他自己的股份要轉讓給陳明文,甲○○因 為沒有把本票還我,又把店要頂讓給他人,我才告他們詐欺 。」、「我希望自訴人把七十萬元、五十萬元的來龍去脈講 清楚,這不是我的欠款,確實是頂讓店的價金。」等語;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上誣告罪主觀要件要 使人受刑事訴追的意思,客觀要件是捏造的事實要使人有受 刑事訴追的危險,從告訴狀的內容以觀,並不能使被訴之人 構成詐欺,這是不能犯的問題,被告並沒有主觀、客觀上的 犯意,被告把不能犯的犯罪事實誤認為是詐欺,七十萬元、 五十萬元本票,是把消費借貸與頂讓店的事情合併而談,其 實這乃是單純的民事問題,被告誤認為是自訴人詐欺,才會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主觀、客觀上沒有誣告犯意,請諭 知無罪判決。」等詞。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丙○○指訴在卷,並有前 開二紙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自訴人甲○○與被告交往期間 ,被告曾持自訴人甲○○所領用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提款, 另由自訴人甲○○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陸續向自訴人 甲○○借款等情,亦據自訴人甲○○提出其在華南銀行設 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附卷為證。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返還本票民事事 件審理中亦供稱:「(被告)有(使用自訴人甲○○銀行 帳戶)的,被上訴人(指自訴人甲○○)華南銀行的帳戶 是我在使用,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錢都放在一 起。」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返還本 票民事事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 。且其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一再 自承自訴人甲○○曾因伊操作融資融券不當,分別匯款四 十八萬元及三十萬元借予伊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八號偵查卷宗及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偵查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足證被告確 曾向自訴人甲○○借款。
(三)又依證人黃蒲仁與自訴人甲○○二人之證述,足證前開七 十萬元本票及五十萬元本票,係被告為清償借款所簽發交 與自訴人甲○○執有,與妞妞動物醫院之頂讓金無關: ⑴、證人黃蒲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因為他們(指被告與甲 ○○)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之間有一些債務上的問題, 所以乙○○簽票給甲○○」、「(問?乙○○之前是否為
頂店之事才簽票給甲○○)不是,我聽到的是兩人之間的 債務問題,才由乙○○簽立票據給甲○○,因為本身乙○ ○失信於甲○○,所以甲○○不信任乙○○,而由陳明文 出面開立支票,連同頂店的錢及乙○○欠甲○○的錢一起 由陳明文開立的支票處理掉」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返 還本票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指乙○○) 自己說他欠被告(指甲○○)一百多萬元,兩張本票合起 來一百二、三十萬元左右,之前原告(指乙○○)已經開 兩張本票給被告(指甲○○),但是不是頂讓的錢... 。」(見卷附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返還本票民 事事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返還本票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王小姐之前向我學鋼琴,王小姐有告訴我說張先生已 有太太,王小姐也告訴我張先生有向她借一百多萬元,這 些事情是兩造還沒有鬧翻時,王小姐就已有告訴我這些事 情。我知道張先生(指乙○○)有開二張本票給王小姐( 指甲○○),一張是七十萬,一張是五十萬,這是張先生 欠王小姐的錢,之前他們合夥開店,後來鬧翻,我就出面 協調將張先生與王小姐間債權債務關係一併解決,就是把 這二張本票加上八、九十萬共約二百萬,將店頂給一位陳 明文,即陳先生保證還清二百萬元,並頂下系爭店面,據 我瞭解陳(明文)先生是陸陸續續付錢約十一萬多,後來 陳(明文)先生沒有再付錢,所以王小姐要把店要回來, 如果陳(明文)先生有付清二百萬元,王小姐才會把本票 還給張先生,因為陳(明文)先生未付清二百萬元,所以 王小姐又把店收回再頂讓給呂育臣,...二張本票共一 百二十萬元,是張先生之前欠王小姐的錢,頂店的錢大約 八、九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 七號返還本票民事事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 筆錄)。
⑵、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指稱:「本票二張都是在八十九年一月 二日開的,因為我要與他分手,二張本票是之前他欠我一 百三十五萬元,協議分手後雙方言明還我一百二十萬元就 可以了,他就先後開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我問他為何要 分二張開,他說因為他買房子要付頭期款資金不夠,所以 七十萬元開二年以後的,五十萬元開五(按七年之誤)年 以後的,那時我急於跟他分手也同意了,後來發現五十萬 元開在九十六年,發票日開在九十年一月二日,頂店是在 八十八年七月的事情,我是頂給乙○○,沒有頂給陳明文
,可是他叫陳明文去做,每個月要分期付款頂讓金四萬三 千元,一直到付清九十萬元為止,房租四萬六千元,上開 的款項都要匯到我在中國商銀的戶頭,我再交給房東,後 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時因為他們有遲延繳納頂讓金,我要 求提高頂讓金額到九十五萬元,後來分手後他就不按時繳 ,因為他會打我,所以我躲避他三、四個月,事情比較和 緩後,我就找他叫他趕快支付頂讓金,一個月後(八十九 年六月三日)他忽然跑來我上班的地方找我,他說一個月 到了我為何沒有催他,我認為頂店的事情要徹底解決,否 則分手後二人還是扯不清,後來他說經濟困難,無法一次 給付,叫我不要算那麼多錢,所以才有所謂的把債務與頂 讓金合併計算的事情,後來在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他才會打 電話給我,也才會有那個錄音,當天晚上並且言明要到動 物醫院去確認剛剛講的事情,六月四日晚上談判破裂我就 把店收回來。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中午,我在店裡收東西, 他跑到店裡,把店門鎖住,威脅我如果不把店頂讓給他, 他就不能還我錢,我就假裝答應他,並且找來黃蒲仁及丙 ○○來當證人談判,黃蒲仁就居間協調,並說不如再把店 頂讓給他,算一算之後頂讓金還欠八十三萬元(原來是九 十萬元,支付十一萬八千元,加上延遲補償五萬元,把尾 數去掉,算為八十三萬元),再加上本票的一百二十萬元 ,應該是二百零三萬元,但以二百萬元計算,因為我不相 信被告,所以要求陳明文開本票,因為陳明文是被告找他 來的,而且有在動物醫院做,當天大家談好之後,約定隔 天到律師事務所去,隔天六月九日就去律師事務所要簽約 ,但是沒有簽成。另外被告告我們詐欺時說那一天是六月 十四日,事實上是不對的,是六月八日才對。」等語。(四)再者,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訊時初始供稱:「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交付二張分別為五十萬及七十萬本票,向王買下 動物醫院合夥的股份,...」(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繼而改稱:「請求更正 前開陳述,交付本票不是要王讓出合夥股份,是要幫陳明 文作保證,交付本票後隔一日即打電話給陳要幫他作保 ...」(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偵 訊筆錄),於本院前審供稱:「七十萬元之本票係頂讓金 ,另五十萬元之本票係為感謝自訴人而簽發交付」,其對 於如何開立系爭二紙面額各七十萬及五十萬本票之原因, 前後供詞不一,已見情虛。
(五)依據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自訴人之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 其內容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提出之錄音記錄計九
份,自訴人指時間分別為①八十九年五月②八十九年六月 四日早上③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早上④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早 上⑤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早上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午⑦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早上⑧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⑨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且原審認其中錄音記錄①、②背景聲音 吵雜,兩造對話含混不清難以辨認,錄音記錄④、⑤有被 告自行切斷剪輯再轉錄之痕跡,錄音記錄⑦地點係在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除違反法庭錄音辦法外,其 錄音內容亦無法辨別,且錄音譯文亦與該次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有別,錄音記錄⑨則係被告與黃蒲仁 間之對話,被告亦未得其同意而私下偷錄音,真假難辨, 乃否認其真正,惟嗣後除錄音記錄⑦部分,已不爭執,而 被告就錄音記錄⑦部分,亦不再援引其內容作為證據), 其中電話錄音譯文①第四頁第七行稱:「不是加上妞妞不 就是兩百萬。」,電話錄音譯文②第一頁第八行自訴人甲 ○○稱:「好啊好啊!那不是背負陳明文的喔?那是你的 喔!」,同頁第十行稱:「我說那是你欠我的。」,第二 頁第二行稱:「是你欠我的錢。」,第六頁第十二行稱: 「那我可以跟你要兩百多萬,我跟你講。」,電話錄音譯 文⑥第四頁第九行自訴人甲○○稱:「那事情跟這事情, 現在本票的事本來就是我認定你跟我借錢的本票。」,電 話錄音譯文⑺第一頁第五行甲○○稱:「可是我不知道為 什麼要把本票還他,因為店是我的,那本票是他欠我的錢 。分開的,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把本票還給他。」, 電話錄音譯文⑧第二頁第一行甲○○稱:「那不是頂店的 錢!你自己心理明白,那是你欠我的錢。」,同頁第三行 稱:「你總共欠我算你一百二十萬啦!」,第三頁第二行 稱:「那不是頂店的錢。」,同頁第五行稱:「走啊!走 啊!他到現在他說要到法院,『我們』都跟他扯了一年多 了,說,等法院,就已經說是借款的錢。」,同頁第十二 行稱:「這個是你欠我的錢,你去賭博去玩股票欠我的錢 啦。」,第四頁第十行稱:「...現在是你欠我,跟我 借錢。」,第六頁第六行稱:「...這明明這是你跟我 借的錢...」,同頁第九行稱:「有沒有搞錯,他說他 向我借一百三十幾萬。我後來算他一百二十萬,他有一張 竟然給我開五年以後,我都搞不清楚。」,第八頁第一行 稱:「...已經在法院講了很清楚了,這個債已經出來 ,就是你欠我的錢,不是頂店的錢啦...。」等語,衡 情被告在私下錄音之情況下,自訴人均一再提及被告當時 確實積欠自訴人借款金額約一百多萬元,被告始簽發面額
各七十萬及五十萬元之本票交由自訴人收執,足見其所供 該部分金額係屬借款屬實,自與「妞妞動物醫院」之轉讓 使用金無涉,參以被告於電話錄音譯文②第二頁第五行稱 :「...那好,我一百二十萬是我欠你的,我 錢還給 你,...」,指稱有積欠自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情事 ,另於原審供稱:「我有針對不起訴處分寫再議狀(庭呈 刑事再議狀)。我不承認我有誣告,因為甲○○向我頂妞 妞動物醫院三十五萬元,後來又以九十萬元出讓給我,甲 ○○又叫我的合夥人陳明文頂讓二百萬元,甲○○又把店 強行拿回去,頂讓給呂育臣三十萬元,這些都很不合理, 而且我沒有取得店,我又繳了十六萬多的頂店金,甲○○ 也都沒有退還。丙○○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些事,現在應該 是甲○○的未婚夫或是先生,但他竟然還做偽證,所以我 連丙○○一同告詐欺。」云云,亦不諱言頂讓金額高達二 百萬元(按應係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借款加計頂讓金額) ,更見自訴人指訴之情節與事相符。
(六)至關於前開錄音內容中,固有關於:「(被告)那本票是 因為是我們之前是談好說陳明文那個錢要是都有匯給妳的 話,那本票要還給我。」、「(自訴人甲○○)我們不是 講過了嗎!」、「(被告)對,我要負責,所以我寫本票 給妳,對不對,寫本票給妳,那我們之前是不是說,陳明 文那七十萬錢有匯給妳的話,那本票妳就要還給我,對不 對,那妳不能把這東西全部都加在一起,變成...」、 「(自訴人甲○○)那我昨天不是都講過了嗎,我又不是 你說話不算話。」、「(被告)對,那所以他現在匯款當 然要匯給我,不是要匯給妳。」、「(自訴人甲○○)那 我為什麼憑什麼要答應你七十萬。」、「(被告)要不然 妳說要多少?那他之前不是有匯給妳十幾萬。」、「(自 訴人甲○○)反正九十五萬嘛!」、「(被告)他(陳明 文)每次匯給妳二萬塊的話,妳本票要拿來跟我換,變成 減二萬減二萬減四萬這樣,而不是說到時候妳又在那邊說 什麼什麼,這一筆是這一筆,那一筆又歸那一筆。」、「 (自訴人甲○○)我又不是那樣的人!」、「(被告)那 他們可能認為也不是這樣,他們認為說那個是那一筆,那 這個又是另外一筆,事實上「這兩筆是同一筆」、「(自 訴人甲○○)就跟你講他們一定不是這樣覺得,他們一定 覺得一百多萬再加上九十幾萬啦。」、「(被告)他錢匯 完之後,妳那本票要還我,這樣有沒有問題?」、「(自 訴人甲○○)本來就這樣,本來就講好了啊!」、「(被 告)那妳店拿回去,本票還給我。就這樣子。」、「(自
訴人甲○○)也可以呀!看隨便是要這樣還是那樣都可以 。」、「(被告)七十萬的事情是什麼東西啊?」、「( 自訴人甲○○)是你欠我的錢。」、「(被告)是我欠妳 的錢。那店現在到底是誰的?也是你的是不是?」、「( 自訴人甲○○)店從頭到尾都是你的。」、「(被告)差 多少?」、「(自訴人甲○○)昨天你自己算,差十三萬 是不是?」、「(被告)差十三萬,那我票要改成多少? 八十多萬?」、「(自訴人甲○○)八十三萬啊。」、「 (被告)可以啊。」、「(自訴人甲○○)明明昨天早上 都講好了啊!」、「(被告)那還有就是本票差的部分改 ,不過本票還的時間還是一樣的,對不對?」、「(自訴 人甲○○)嗯。」、「(被告)那這樣可以吧」、「(自 訴人甲○○)昨天明明講的是這樣,為何今天又變了!又 重講,所以就是叫你記住,然後明天我們會找時間再談. ..」、「(被告)不是 ,我是說之前陳明文一直擔心 說那店到底他現在做下去,他有繳了十幾萬給妳什麼的, 到時候他如果錢一直拿給妳的時候到時候妳又說這店還是 妳的,那我還是欠妳一佰二十萬。」、「(自訴人甲○○ )以為我是那樣的女人嘛?」、「(被告)對,我跟妳講 說...」、「(自訴人甲○○)那我可以跟你要二佰多 萬,我跟你講。」、「(自訴人甲○○)我不想講,要不 然其實本來七十萬要叫你寫一佰萬。」、「(黃蒲仁)我 現在問你一個問題,如果說我有辦法叫她 (甲○○)把本 票還給你,這事可以解決嗎?」、「(被告)可以啊!」 、「(黃蒲仁)那你會不會再用任何一個理由再來去告她 (甲○○)。」、「(被告)不會,你看我告她(甲○○ )本來就是要求這個事情啊!」、「(黃蒲仁)那還有一 個問題,如果她(指甲○○)願意把本票拿給你,你們可 不可以在調解委員會去寫調解書,然後去法院公證,可不 可以這樣。」之對話。惟查:
⑴、自訴人就前開錄音內容中,已詳細解釋稱:「譯文二、三 、四、五都是在六月四日的清晨錄音的,之前他有跑來找 我,雙方有過初步的協議,所以我在錄音中說不要再有牽 扯,之前協議時,我有跟他說只算一樣也可以,因為他說 他沒有錢向我頂那個店。動物醫院是我向被告及他弟弟頂 讓過來的。」、「(你在電話錄音中,你說店從頭到尾都 是被告的是什麼意思?)我不希望再與他有牽扯,所以就 順著他的話說,事實上是無奈不希望跟他有瓜葛。(在電 話錄音中,被告說這二筆是同一筆,你也沒有否認?)他 一直在講前一天的事情,我在清晨睡夢中只想說晚上再談
,所以他講什麼我就只有聽,但也有說本來是一百多萬元 加九十幾萬元。(在電話錄音中,被告說一百二十萬元是 陳明文要給你的,你說不夠是什麼意思?)那時已經協議 說把頂店的錢與債務合在一起,因為頂店與陳明文有關係 ,所以他那樣說我就那樣答。(另外黃蒲仁與他的錄音中 ,黃蒲仁說他有辦法叫你把本票還給他,這事情可以解決 嗎,被告說可以,為何黃蒲仁要這樣講?)黃蒲仁看被告 一直告我,告了三、四年,他是以一個鋼琴老師的立場, 希望被告不要再告了,讓我過平靜的生活。」等語, ⑵、自訴人並另具狀供稱:「自訴人甲○○固曾與上訴人協商 將上訴人所欠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妞妞動物醫院之頂店轉 讓金八十三萬元,由自訴人讓步僅作為一筆計算,惟雙方 最終並未達成將『二筆作為一筆』債務之協議,且上訴人 所述將『二筆作為一筆』債務之計算方法,亦非最初上訴 人簽發本票之緣由,此由上訴人一再央求自訴人要改本票 亦可得證(與原始不同才有所謂修改可言),上訴人竟一 再將協商過程之電話對答內容提出鈞院,作為原始簽發本 票緣由之佐證,更證上訴人乃故意捏造虛構故事,意圖使 自訴人受刑事犯罪處分而告訴詐欺」等語。
⑶、卷附前開九十年八月三日錄音譯文⑧第七頁第五行甲○○ 稱:「我跟你講,在談判的過程中,你沒有,你沒有,我 們在講的時候,哦,好,我們退讓一步,我們講的條件這 樣這樣這樣,你都沒有答應,我也沒答應,那就重新再審 ,沒有層級,沒有協議好,這只是談判的一個過程中,你 一味的把他扯出來」等語。
⑷、綜上,足見雙方於協議過程中,被告曾要求將五十萬元及 七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動物醫院之頂讓金一併解決,並 要求自訴人讓步,自訴人欲與被告之感情關係徹底了斷, 亦非無讓步,同意由被告償還其中部分款項之計劃,始有 所謂「二筆作為一筆」以及換票,甚至黃蒲仁介入要求被 告是否同意自訴人返還本票,以解決兩造之債務及感情糾 紛之事,尚難以該協調過程之對話內容,遽以認定前開五 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本票債務,與動物醫院之頂讓金有關 ,否則以被告處心積慮,在蓄意錄音之情況下,何以未直 接對於其所指非屬借款之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本票債務對 自訴人甲○○提出質疑,又何以自訴人甲○○始終未明白 承認前開債務非借款債務,反於前開錄音時陳稱:「那我 可以跟你要二佰多萬,我跟你講。我不想講,要不然其實 本來七十萬要叫你寫一佰萬(按即係借款債務)。」等語 ,是以前開錄音內容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證人陳明文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你是頂讓過妞妞動 物醫院?)有的,是被告找我出來向甲○○頂讓,我本身 沒有牌照,甲○○也不認識我,我與被告是朋友,所以被 告找我出來與他合夥一同頂讓這家店。」、「(你頂讓這 家店是否有與甲○○會面過?)有,還沒頂讓的前二、三 天有去找過甲○○,並去看看店,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正 式在中和市○○路○段四十四號,被告將鑰匙交給我,隔 天我就去經營。」、「(你是否每個月有出錢給被告或甲 ○○?)每個月匯錢給甲○○八萬九千元,是中國商業銀 行。」、「(是否後來沒有付款?)有時有短付的情形, 也有一、二個月沒付。」、「(最後有無欠甲○○錢?) 到甲○○將店收回去前還欠三十多萬元沒付。」、「(甲 ○○將店收回去是因為你們沒有付款嗎?)因為我遲付三 十多萬元款項。」、「(針對甲○○將店收回去,被告有 無與甲○○發生爭執?)被告有簽二張本票給甲○○,一 張七十萬,一張五十萬,本票在甲○○將店收回去之前還 未到期沒有兌現,甲○○仍將店收去,我、被告及甲○○ 都有在店裡談判店的事情,甲○○並找了黃蒲仁及丙○○ 來店裡協議,協議的結果是由我來承擔剩下來的頂店的所 有債務八十三萬,並且重新用我的名字開一張八十三萬的 本票給甲○○,把七十萬的本票還給被告。第二天我們到 忠孝東路的一間律師事務所要訂契約,當天甲○○要我拿 出三十或四十萬的現金出來,才願意簽合約,要我將鑰匙 交還給她,我與被告不能接受,當天就沒辦法簽訂合約。 」、「(為何在八十九年一月間需要開二張本票給甲○○ ?)因為甲○○跟被告說頂店之事,她都沒有保障,所以 她才要被告簽本票給她。」、「(這二張本票的到期日是 何時?)七十萬那一張是二年後即九十年七月底;五十萬 那一張是七年後即九十五年七月底。」、「(為何有這二 張本票一百二十萬的金額?)被告說我付了約二十萬元, 所以九十萬減二十萬,是七十萬元;被告說這五十萬,是 本來我每個月要付二萬給被告,因為被告給甲○○以前是 男女朋友要感謝甲○○,本來要將醫院賣給別人,所以才 開一張五十萬本票給甲○○做為感謝她沒有將店賣給別人 。我要付給被告每個月二萬元,就轉而每個月付給甲○○ ,等到九十萬付清,再陸續將本票拿回來。」等語;被告 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七十萬元怎麼計算?)陳明文做 了五個月後,甲○○說陳明文已經繳納頂讓金每月各四萬 元,共二十萬元給甲○○,九十萬元扣掉二十萬元就是七 十萬元,後來丙○○、陳明文與甲○○算了之後,頂讓金
差了八萬元,也就是陳明文少繳了八萬元,陳明文又同意 多給五萬元作為遲繳的補償,甲○○再叫我把本票從七十 萬元改為八十三萬元,後來三方面協議本票改由陳明文簽 發,也是開八十三萬元及五十萬元的各一張,日期不變, 後來約定隔天早上要去陳漢國律師事務所寫契約時,甲○ ○突然說要陳明文給她三、四十萬元的現金,陳明文不願 意,就沒有再開本票,甲○○也把店換鎖,把店拿回去。 」、「(你剛剛有講到十六萬四千元的頂讓金,現在又說 頂讓金五個月,每個月四萬元共二十萬元?)陳明文的確 支付了十六萬四千元的頂讓金,但雙方原來約定第一個月 的房租四萬六千元不用繳,而甲○○把它算進去,所以認 為陳明文只繳了十一萬八千元的頂讓金,雙方以整數十二 萬元計算,還欠八萬元,再加上五萬元的遲延補償,所以 才要求把七十萬元的本票改成八十三萬元。」等語;惟細 繹其內容,仍有下列矛盾,茲說明如下:
⑴、自訴人具狀指稱:「起先上訴人尚有依照約定按月匯款租 金四萬六千元及分期頂讓金四萬三千元予自訴人甲○○所 新開立銀行戶頭,然上訴人經營一段時日後,即開始未按 時匯款,或時有短缺,之後甚至拒絕支付任何款項,經自 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始終藉詞拖延,自訴人不得已始於 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將動物醫院收回,從上訴人向自訴人頂 店經營時起截至自訴人收回動物醫院止(八十八年七月起 迄八十九年五月),扣除上訴人應付房租後,上訴人合計 僅支付共十一萬八千元之頂讓使用金予自訴人,尚欠三十 五萬五千元(十一個月之租金四十三萬元減去十一萬八千 元,剩下三十五萬五千元)。」云云,並提出自訴人甲○ ○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存卷為憑,且證人陳明 文自承當時計遲延給付頂讓金三十餘萬元,自訴人並將動 物醫院收回,足見雙方對於前開頂讓金之會算係在八十九 年六月間,亦即係自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頂讓動物醫院 起,算至十一個月後之時間,易言之,雙方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日,尚未就頂讓金會算,何以被告會簽發七十萬元之 支票(被告供稱係九十萬元扣去二十萬元)?況如被告所 辯,前開七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因 頂讓動物醫院而簽發,雙方當時已就租金及轉讓金之金額 會帳清楚,並計算其金額為七十萬元,何以於同年六月上 旬再生爭執(按被告指自訴人甲○○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談判後,隔日要到律師事務所簽約,但自訴人堅指 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隔日到律師事務所簽約,有八 十九年六月九日陳漢國律師事務所之收據為憑,自應以自
訴人指稱之日期為可採)。
⑵、證人陳明文證稱:「(是否後來沒有付款?)有時有短付 的情形,也有一、二個月沒付。」、「(最後有無欠甲○ ○錢?)到甲○○將店收回去前還欠三十多萬元沒付。」 、「(甲○○將店收回去是因為你們沒有付款嗎?)因為 我遲付三十多萬元款項。」等語,與被告供稱:「他(指 陳明文)講錯了,陳明文只有欠甲○○八萬元,另外加五 萬元的滯納金,其他三十五萬元還未到期。」等語不符; 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本件係陳明文於八十七年七月 間受讓甲○○之妞妞動物醫院,雙方約定頂讓金九十萬元 ,在二年內付清,未約定每月支付數額(另稱每月支付頂 讓金四萬六千元),嗣陳明文已支付十六萬四千元之頂讓 金,始簽發前開七十萬元之本票。」云云,惟自陳明文於 八十七年七月起受讓妞妞動物醫院迄九十年一月二日簽發 前開七十萬元本票時止,僅不到四月,陳明文既已支付十 六萬四千元之頂讓金,何以有所謂「其他三十五萬元(頂 讓金)還未到期。」之事,足認被告所辯屬虛,被告簽發 前開七十萬元之本票,與其於九十年六月再度受讓妞妞動 物醫院乙事,並無關連。
⑶、證人陳明文供稱:甲○○將動物醫院收回後,伊即與被告 及甲○○、黃蒲仁、丙○○等在動物醫院內談判,嗣並言 及重新簽發八十三萬元本票之事云云,核與被告供稱雙方 談判不成,沒有再開八十三萬元之本票,甲○○即將動物 醫院換鎖收回等語,已有矛盾不一之瑕疵。
⑷、自訴人堅指動物醫院轉讓後,被告(或陳明文)一方僅支 付預讓金十一萬八千元,即被告亦自承:「是陳明文受讓 甲○○的妞妞動物醫院,頂讓金額九十萬元,約定在二年 內付清,沒有約定每個月要繳多少,只要二年內付清就可 以,房租每個月四萬六千元,後來陳明文給甲○○六十二 萬四千元,包括頂讓金十六萬四千元,房租一個月四萬六 千元,十個月四十六萬元(總共租了十一個月,第一個月 不算房租),總共是六十二萬四千元,頂讓金及房租都是 陸續繳的,期間陳明文經營五個月後,甲○○要求我替他 保證簽本票出來,我說那應該是陳明文要寫的,不應該是 我寫的,她說陳明文是我找出來的,我應對陳明文負責, 所以我才同時簽二張本票,金額分別是七十萬元及五十萬 元。」等語,故以九十萬元或九十五萬元(嗣追加五萬元 之遲延賠償)之頂讓金總額減去十一萬八千元或十六萬四 千元(被告供稱陳明文給付甲○○包括頂讓金十一萬八千 元,另包括第一次已支付房租四萬六千元,因第一個月不
算房租,該部分應算記在頂讓金內,合計十六萬四千元) ,亦與七十萬元之數目不符,足見自訴人甲○○嗣要求被 告簽發八十三萬元之本票,與前開七十萬元之本票無涉。 ⑸、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時,非但未曾言及五十萬元本票係感謝 金,且供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二張分別為五十萬 及七十萬本票,向王買下動物醫院合夥的股份,...。 」云云,而被告自承其或陳明文於八十八年七月已受讓前 開動物醫院,乃被告於當時未感念自訴人甲○○轉讓動物 醫院而簽發「感謝金」本票,而迄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行 簽發,豈非有悖常情,足認被告及證人陳明文之證詞與事 實不符,均不足取。
(八)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漢國律師,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告、自訴人等人是否以有關債務事 情請你處理?)當天他們有來。」、「(當天被告與自訴 人就債務的事情請予以陳述?)當天他們有債務糾紛,店 要頂讓,要寫協議書,但當天他們錢並沒有講好,就發生 爭執,後來發現甲○○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我就請他們談 好後我再來幫他們寫,我就先離開,後來我回來他們說仍 談不攏,就沒有辦法寫協議書。」、「(你剛說錢談不攏 的債務性質為何?)不知道。」、「(你當天有無看到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