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64號
TCDM,105,訴,66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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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邦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廖秀倫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陳于恩
被   告 邱讌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090、2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邦廖秀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陳孟邦處有期徒刑陸月,廖秀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于恩邱讌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孟邦擔任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美公司)臺中 分公司副處長,為綜理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中部地區業務經 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屬華美公司負責人;陳于恩擔任華 美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會計,負責逐月由電腦系統叫出客戶該 月托運資料並製作發票及收費明細表等業務,為主辦會計人 員;廖秀倫擔任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業務 部門並接受陳孟邦督導;邱讌鈞則為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之 業務助理,負責對客戶托運貨運為批價及將貨物號碼輸入電 腦系統之工作。陳孟邦等人均明知依一般作業流程,華美公 司接受託運客戶委託後,係由業務人員先以貨物提單上所載 之貨物重量或材積兩者數據較高者為計價標準而進行批價以 計算應收運費,並於批價後將貨物應收運費資料輸入華美公 司「出口系統」資料庫且於隔日回傳至華美公司總公司;再 由會計人員每月一次使用「應收帳款系統」(各分公司獨立 設置)而調取將該客戶該月託運紀錄及應收帳款後,製作收 費明細單(收費明細表載明該客戶該月托運提單編號,並依 托運提單編號而逐條記載其托運重量及材積等托運紀錄,一 式3份,一份連同發票送委託人請款,一份寄回總公司,一 份分公司留存)及發票。緣陳孟邦於100年11月間,以華美 公司名義受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谷光電公 司)委託運送貨物進入大陸地區,然因故未能確實運達目的



地;陳孟邦為避免泰谷光電公司向其總公司客訴,遂擅自與 泰谷光電公司和解並約定:一、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應向泰 谷光電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92萬0,588元【起訴書誤為 192萬元】。二、賠償方式係以由華美公司繼續承攬泰谷光 電公司委託運送業務,且由後續運費直接抵銷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
二、嗣陳孟邦經與廖秀倫彰化分公司主管開會討論結果,擬以 將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運貨物之貨物編號及應收款項灌入 華美公司既有客戶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詠星公司 )之收費明細單內,以免除泰谷光電公司托運貨物運費之方 式,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內容,陳孟邦廖秀倫乃與負責相關 業務之陳于恩邱讌鈞等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8月間,明知詠星公司所托 運貨物均係材積大於重量,應以材積計算其運費;且明知詠 星公司及泰谷光電公司乃分別獨立法人,泰谷光電公司所托 運貨物貨物編號及應收運費均不應列入詠星公司逐月收費通 知單之托運貨物清單內,竟利用同一時間承攬詠星公司托運 貨物,製作原始憑證之機會,由邱讌鈞陳于恩依其業務分 工,先於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帳務系統輸入符合詠星公司托 運貨物之重量及運費數據,並列印收費通知單後,再按泰谷 光電公司托運貨物之重量計算運費,於會計系統中將詠星公 司所托運貨物之材積輸入為0或減少其材積而刻意以重量計 價,計算出較詠星公司該月原應繳納金額為低之運費金額, 即等值減少詠星公司托運貨物之重量,再將泰谷光電公司該 月托運貨物之批次及重量,合併輸入詠星公司托運貨物之資 料,使會計系統中詠星公司托運批次增加,並修改詠星公司 托運貨物重量之數據,併入泰谷光電公司托運貨物之重量, 二者相加後,以符合詠星公司原托運貨物之總重量,再將泰 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物之應付款項列入詠星公司該月之收費 明細單內而補足至詠星公司該月原應支付運費額度,且將所 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收費明細表等原始會計憑證回傳至華美 總公司帳務系統而行使之,由華美總公司人員列印出收費明 細單後歸檔,以供稽核,使該系統產出符合詠星公司每月應 付運費之不實收費明細單,致詠星公司及華美總公司受有損 害。嗣華美公司稽查相關帳冊資料,發現有列入詠星公司收 費明細單托運貨物,其貨物提單竟載明係由泰谷光電公司所 托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華美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孟邦廖秀倫陳于恩部分)及由檢察官主動簽分(邱 讌鈞部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僅被告廖秀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除了同案被告陳孟邦邱讌鈞陳于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外( 註:僅被告邱讌鈞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有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外;另被告陳孟邦陳于恩於偵查中及被告邱讌鈞於其 餘偵查中均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其他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1、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讌鈞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 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茲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讌鈞於104年6月22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其具結在案,有證人 結文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090號卷(以下稱1090號偵查卷(一)第180頁】, 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基於該名證人之自由意思所為, 而被告廖秀倫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邦陳于恩於偵查中及被告邱讌 鈞於104年6月22日以外之偵查中,均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 能力:
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 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 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 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



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 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 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 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在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 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 分為原則性闡釋;惟以,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陳孟邦陳于恩於偵查中及 被告邱讌鈞於104年6月22日以外之偵查中,固均有未經具 結之情況,惟參諸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 問,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 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彼此勾串



或受干擾之機會,動機亦相對純正,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 時法定程序,並參諸本院已令共同被告陳孟邦陳于恩邱讌鈞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分別由被告廖 秀倫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廖秀 倫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廖秀倫之權利,是就共同 被告陳孟邦陳于恩邱讌鈞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 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 及功能性,再勾稽比對觀察其信用性,足認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孟邦陳于恩邱讌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除共同被告陳孟邦邱讌鈞陳于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孟邦等4 人及被告陳孟邦廖秀倫之選任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 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4人及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邦陳于恩邱讌鈞於偵查時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 下稱1090號偵查卷)(一)第169頁至171頁、第175頁反面 至176頁、第178頁反面至179頁,1090號偵查卷(二)第120 頁至122頁、第140頁、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94頁、第256 頁至260頁反面】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廖秀倫固不否認 其知悉:被告陳孟邦於100年11月間,以華美公司名義受泰 谷光電公司委託運送貨物進入大陸地區,因故未能確實運達 目的地,被告陳孟邦與泰谷光電公司和解並約定有前述賠償 金額及賠償方式,及被告陳孟邦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內容, 遂指示被告陳于恩邱讌鈞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8月間,將 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運貨物之貨物編號及應收款項灌入華 美公司既有客戶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單內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犯罪,辯稱:伊不是最大的主管,也不是作帳的,伊只是 知情而已,伊與陳孟邦他們沒有犯意聯絡;伊知道本案所進 行這些程序的時間,是被告陳孟邦直接電話通知被告邱讌鈞陳于恩,教他們怎麼去做這件事情的時候,經過他們的轉 告,伊才知道,伊沒有跟被告陳孟邦開過會,被告陳孟邦也 沒有直接指示伊去做這件事情,被告陳于恩邱讌鈞接到電 話後有依照被告陳孟邦的指示這樣處理,伊是知道的,但伊 沒有阻止被告陳于恩邱讌鈞,是因為被告陳孟邦是伊公司 臺中最大的主管,伊只能聽他的等語【參見1090號偵查卷( 二)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第1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 頁、第259頁反面】,被告廖秀倫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檢察官起訴認為本件被告廖秀倫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



孟邦、主管會計即被告陳于恩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惟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被告陳 孟邦與當時任彰化分公司主管之王國發與泰谷光電公司談完 賠償後,被告陳孟邦直接指示被告邱讌鈞作帳,並由會計即 陳于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填製會計憑證屬會計之範圍, 被告廖秀倫並無經管會計及作帳之業務,故對於作帳、填製 會計憑證並未參與;至起訴書所引供述證據,亦不足證明被 告廖秀倫有所謂「指示」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為彰化分公 司主任一職及列席開會,即認被告廖秀倫與其他共同被告陳 孟邦、陳于恩間存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要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一)案發當時,被告陳孟邦為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副處長,為 綜理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中部地區業務經理人;被告陳于 恩為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會計而負責逐月由電腦系統叫出 客戶該月托運資料並製作發票及收費明細表等業務,為主 辦會計人員;被告廖秀倫為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業務並 負責業務部門並接受陳孟邦督導;被告邱讌鈞為華美公司 彰化分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對客戶托運貨運為批價並將 貨物號碼輸入電腦系統。且被告陳孟邦於100年11月間, 以華美公司名義受泰谷光電公司委託運送貨物進入大陸地 區,因故未能確實運達目的地,被告陳孟邦與泰谷光電公 司和解並約定:一、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應向泰谷光電公 司賠償192萬0,588元。二、賠償方式係以由華美公司繼續 承攬泰谷光電公司委託運送業務,且由後續運費直接抵銷 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而被告陳孟邦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內 容,遂指示由被告陳于恩邱讌鈞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8 月間,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將泰谷光電公司所 托運貨運貨物之貨物編號及應收款項灌入華美公司既有客 戶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單內;且如附表所示之收費明細單 內容有將部分詠星公司托運貨物之材積減少或降為0,增 列非屬詠星公司而屬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項目及款項等虛 偽記載等事實,為被告陳孟邦陳于恩邱讌鈞所坦認, 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廖秀倫所不否認【參見1090號偵查卷 (一)第165頁至166頁、第120頁至122頁,本院卷第257 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指訴【參見1090號偵查卷 (一)第175頁至176頁、第179頁,1090號偵查卷(二( 第119頁反面至120頁、第135頁、第140頁反面】;及經證 人朱文德、廖麗貌、林美慧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



1090號偵查卷(一)第159頁,1090號偵查卷(二)第94 頁、第127頁至130頁】,且渠等所供述及證述情節就重要 部分大致相符,俱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本 案復有泰谷光電提出之100年11月14日至100年11月18日、 101年5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托 運之運送憑單客戶聯影本共計334張【參見外放資料影本1 宗】,及有99年12月16日被告陳孟邦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人事異動單、103年8月14日被告廖秀倫簽立之悔過書 及切結書、103年8月18日被告陳于恩簽立之切結書及悔過 書、泰谷光電公司提出之索賠函、被告廖秀倫與證人林美 慧間EMAIL聯繫內容、被告陳于恩與證人林美慧間EMAIL聯 繫內容、華美公司臺中分公司依正確托運數據製作之詠星 公司收費通知單影本(103年4月23日至103年7月21日)、 輸入不實托運數據拋轉產出之詠星公司收費明細表影本、 被告陳孟邦親手記載之97年1月至102年12月華美公司應收 運費之筆記本影本、103年10月1日被告陳孟邦簽立之聲明 書、詠星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華美公司彰化 分公司製作之詠星公司收費通知單影本及托運提單影本、 101年4月16日泰谷光電公司簽呈、華美公司卡關貨物賠償 單、華美公司提出之101年3月至103年7月之詠星公司之收 費明細單、被告邱讌鈞105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 托運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49 頁、第63頁至64頁、第82頁至86頁、第93頁、第95頁至10 1頁、第103頁至109頁、第112頁至151頁、第167頁,1090 號偵查卷(二)第7頁至92頁、第98頁、第100頁、第155 頁至219頁,本院卷第168頁至171頁】,是以,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
(二)至被告廖秀倫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廖秀倫先於104年5月14日偵查時供稱:『(問:悔過 書「註:被告廖秀倫於103年8月14日曾簽立悔過書及切結 書各1份,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63、64頁」的內容是 否真實?)不是全部屬實,真實的是重量及材積是陳孟邦 指示所我才去做的,我們是告訴陳孟邦說客戶要求賠償, 是陳孟邦告訴我們怎麼從重量及材積做操作」等語【參見 1090號偵查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頁】;被告廖秀倫 於104年8月6日偵查時復供稱:「(問:在跟泰谷光電公 司談賠償時,你是彰化分公司主管或主任?)主任」、「 (問:陳孟邦剛才表示,他去泰谷光電公司談完賠償後, 到彰化分公司開會,你有在開會現場,當時開會有提到要 用免費托運來償還泰谷光電公司的賠償,你有何意見?)



我不記得是開會時說或講電話時說,他並沒有很明確指示 要用什麼方式做償還,他只有在給泰谷光電公司的書面上 有這樣寫」、「(問:你怎麼知道書面有寫到?你有看過 賠償書嗎?)有」、「(問:你在哪裡看過這份?)陳孟 邦用口頭陳述,請助理修改,用印是彰化站的人用印,我 不記得誰用印,是助理MAIL給我看,因為陳孟邦有指示說 他大概的作法是這樣」等語甚明【參見1090號偵卷(二) 第122頁】。由此可見,被告廖秀倫於本件案發前,就被 告陳孟邦欲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方式,將泰谷光電 公司所托運貨運貨物之應收款項灌入華美公司既有客戶詠 星公司之收費明細單內,以免費托運方式直接抵銷上開與 泰谷光電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債務等節,確實已經知情,被 告廖秀倫辯稱,係被告陳孟邦直接以電話通知被告邱讌鈞陳于恩時,伊始知悉上情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2、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讌鈞(1)先於104年6月22日偵 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彰 化站為了向泰谷光電賠償,所以無償幫泰谷光電進行拖( 應係「托」之誤)運,泰谷光電托運所需額度,則由詠星 公司的額度內挪移)我知道」、「(問:是誰告訴你的) 101年上旬時,我的主管廖秀倫告訴我要這樣做」、「( 問:廖秀倫具體指示你怎麼做?)他說泰谷光電要求賠償 款項,因為詠星的材積比較大,...在月底結帳前,就 將多出來的額度列入詠星公司的帳(實際上是寄送泰谷光 電的貨物)」、「(問:究竟是廖秀倫指示你或是陳孟邦 指示你的?)廖秀倫跟我說是陳孟邦指示我這麼做,後來 廖秀倫叫我直接跟陳孟邦聯絡,問陳孟邦怎麼做」等語【 參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178頁反面至179頁】;(2) 被告邱讌鈞又於105年1月4日偵查時供稱:伊有依被告陳 孟邦及廖秀倫指示,將詠星公司的托運單以實際重量取代 材積用以計價,其中的差額挪做泰谷光電公司的托運額度 ,具體過程是伊先抽詠星公司的單子出來,給被告廖秀倫 批價後,伊才依被告廖秀倫所批的金額入單等語甚明【參 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140頁正、反面】;(3)嗣被告 邱讌鈞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明白證稱:被告廖秀倫擔任主管之後,就有跟伊提到泰谷 光電公司托運貨物批次、應收帳款灌入詠星公司要如何處 理,一開始伊不知道細節如何處理,被告廖秀倫就請伊把 詠星公司的單子抽出來交由她批價,再由伊登打進系統, 後來因為公司會控管,可能有些單子放在被告廖秀倫那邊



太久沒有入單,而公司通知有漏單,伊知道大概模式後, 就由伊直接批價入單;被告陳孟邦沒有告訴伊製作細節, 是由伊直屬主管即被告廖秀倫告訴伊如何批價入單,因為 每天都會入單,最後月結會有差額,伊會問被告廖秀倫, 被告廖秀倫叫伊直接去問被告陳孟邦如何處理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60頁至161頁】。而證人邱讌鈞於104年6月22日 偵查時及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僅係在本院 審理時就細節處,作更為詳盡之說明,前後並無歧異、矛 盾之處,是以,被告廖秀倫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 邱讌鈞前後證詞相互矛盾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3、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邦(1)於104年6月22日偵查 時亦係供稱:因為被告廖秀倫是主管,所以伊應該是指示 被告廖秀倫將詠星公司的提單以較低的重量數據來計算運 費,並將多出來的額度來入泰谷光電公司的托運費等語【 見第1090號偵卷一第179頁】;(2)嗣被告陳孟邦於104 年8月6日偵查中復供稱:談完賠償時,伊有跟被告廖秀倫 講,是開會時在彰化分公司講的,開會時都有討論後續做 法,後來還有討論擬具賠償書,賠償書修改了好幾次,並 在彰化分公司用印,當時被告廖秀倫都有在場,被告邱讌 鈞則未在場,所以被告邱讌鈞後續如何操作免費幫泰谷光 電公司運送的程序,應該是彰化分公司的人教他;泰谷光 電公司的貨都是在彰化分公司運作,被告廖秀倫應該不是 事後才知道等語【見第1090號偵卷二第121頁】;(3)另 被告陳孟邦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亦證稱:伊指示將泰谷光電公司托運貨物的貨物編號、應 收帳款灌入詠星公司的收費明細單內,經過前後兩任主管 即王國發與被告廖秀倫,當時伊有跟王國發及被告廖秀倫 溝通;且伊只是指示他們把泰谷光電公司的單子灌入詠星 公司的重量數字,至於流程是否如被告邱讌鈞證述所稱先 將詠星公司的單子拉出來給被告廖秀倫批價後,才依被告 廖秀倫批的金額入單,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由上顯見,被告陳孟邦並無參與批價流程,況依證 人林美慧於偵查時證述:批價是由業務人員處理等語觀之 【參見1090號偵查卷(二)第128頁】,則身為業務助理 之被告邱讌鈞,一開始不清楚批價之作業方式,必然請交 身為業務主管之被告廖秀倫處理,確屬合理。
4、綜上各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邦邱讌鈞於偵審時均已 明確證稱:被告廖秀倫對於上開被告陳孟邦欲以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將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運貨物之批 次、應收款項灌入華美公司既有客戶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



單內,以免費托運方式直接抵銷上開與泰谷光電公司間之 損害賠償債務等節,確實知情外,亦明確證稱:被告廖秀 倫確實有指示被告邱讌鈞將泰谷光電公司托運貨物的貨物 編號、應收帳款灌入詠星公司的收費明細單內,且過程中 亦有參與本件批價,即重量及材積二者取高者批價之犯行 等情甚詳。而被告廖秀倫身為華美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最高 階主管,對於上開情節難以諉為不知,此由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于恩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當時被告陳孟邦彰化分公司時,被告廖秀倫會詢問 被告陳孟邦的來意,所以後來被告陳孟邦指示如何做時, 被告廖秀倫一定會知情;且被告陳孟邦所有事情談好後, 彰化分公司包括會計、業務及主管都配合被告陳孟邦的做 法,如果有人不配合,被告陳孟邦就無法將泰谷光電公司 托運的貨物編號、應收帳款灌入詠星公司的收費明細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益明。是以,被告廖秀倫僅空言 否認其事前知悉犯情,且企圖將責任完全推由執行相關入 單業務之被告邱讌鈞及會計業務之被告陳于恩,顯與一般 人工作上下階層管理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
5、至於共同被告陳孟邦固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經被告 廖秀倫之選任辯護人結問時證稱:「(關於泰谷光電公司 賠償金列入詠星公司運費收費單的會計及作業流程由何人 指示?)由我指示」、「(廖秀倫有無參與賠償金的決策 及執行?)沒有參與決策,但有無參與執行部分要問會計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顯與被告陳孟邦前 揭於偵審時明確證稱被告廖秀倫確曾經參與開會討論有關 泰谷光電公司賠償之後續做法等情不同。惟按,證人(或 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 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 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 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 所不許。因此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 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本院觀諸共同被告陳孟邦於本院審理 時,只就確係其指示將泰谷光電公司所托運貨運貨物之批 次、應收款項灌入華美公司既有客戶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 單內,以免費托運方式直接抵銷上開與泰谷光電公司間之 損害賠償債務等節坦白承認外,其餘對於本案其他共犯之 參與及分工方式則均隱晦不明,顯有事後迴護其他共同被 告之意圖,其所述尚不得作為其他共犯有利之依據。 6、另共同被告陳于恩雖於104年5月14日偵查時曾供稱:被告 廖秀倫是之後才知道,被告陳孟邦一開始先跟被告邱讌鈞 講,沒有跟被告廖秀倫講,最後要出帳才問,才知道被告 陳孟邦有下達指示等語【參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170 頁反面】,惟於104年8月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時 該事時,被告陳于恩係供稱(伊之所以如此說是因為): ...有一天被告邱讌鈞接到被告陳孟邦,(陳孟邦)在 電話中對被告邱讌鈞下達做帳的指示,被告邱讌鈞就很生 氣,就摔了公務機,然後跑去跟被告廖秀倫說被告陳孟邦 請他做提單的事等語【參見1090號偵查卷(二)第121頁 反面至122頁】,由上可證,在被告邱讌鈞接獲被告陳孟 邦電話指示入單之事時,即曾向其主管即被告廖秀倫提出 抗議,但並非當然代表被告廖秀倫直至此時,始知悉被告 陳孟邦欲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將泰谷光電公司 所托運貨運貨物之應收款項灌入華美公司既有客戶詠星公 司之收費明細單內,以免費托運方式直接抵銷上開與泰谷 光電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債務乙節;再參以被告陳于恩於偵 查時供稱:其不知道泰谷光電公司曾因托運的事向華美公 司請求賠償【參見1090號偵查卷(一)第170頁】,及於1 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孟邦談好、決 定要如何處理後,才由業務轉述給伊等知道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57頁反面】觀之,顯見被告陳于恩並未參與前端 有關討論泰谷光電公司之損害賠償等事宜,則被告陳于恩 對於被告廖秀倫究竟是否知悉被告陳孟邦將以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之方式,解決有關泰谷光電公司損害賠償債務等 事宜,當無直接之認識。復由被告陳于恩同日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邱讌鈞所為帳務登載是否由被告廖秀倫指示



她所為,伊不清楚,伊拿到的單據都是已經入帳的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陳于恩並非負責有關入 單即將業務所收回來之提單,依重量或材積來計算金額, 然後依公司系統入單等事宜,而係由被告邱讌鈞負責該項 業務,並由被告邱讌鈞向其直屬主管即被告廖秀倫報告, 故被告廖秀倫是否有指示被告邱讌鈞處理詠星公司提單入 單時,刻意忽略材積,而以最低的重量數據來計價,再將 多出來的額度,併入泰谷光電公司托運貨物之重量等情, 應係與被告廖秀倫有直接接觸、係直接上下屬關係之被告 邱讌鈞才最清楚;是縱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于恩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作帳流程是由被告陳孟邦指示伊所為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158頁】,亦非當然表示僅有被告陳孟邦 指示被告邱讌鈞相關之帳務登載事宜,而絕對與被告廖秀 倫無關。則僅憑共同被告陳于恩上開證詞,亦尚不足作為 有利被告廖秀倫認定之依據,亦併敘明。
7、末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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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