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51號
TCDM,105,訴,451,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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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惟(原名陳家駿)
      江梃伃(原名江莉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歐嘉文律師(於106年4月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江梃伃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雋惟(原名陳家駿)於民國104 年10月3 、4 日起,應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肥哥」男子之邀約,擔任持銀聯卡於臺灣 地區之ATM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詐騙工作(俗稱「提款車手 」),自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臺 中市不同地點之ATM 提款,「肥哥」並交付53張銀聯卡予陳 雋惟。陳雋惟與「肥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蓉女」及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對位於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後,陳雋惟即接續於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詐騙款項,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5 萬2700元。 陳雋惟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即將銀聯卡收納於其女友江梃伃 之化妝包中。嗣經警於104 年10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因違規而攔停陳 雋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發現車內之 陳雋惟及江梃伃神色慌張而實施盤查,待江梃伃打開該化妝 包供警方檢視後,發現其內裝滿銀聯卡,陳家駿、江梃伃乃 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雋惟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雋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23至25頁、123 至124 頁 反面,本院卷第105 、123 、182 頁反面、187 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圖、扣案物照片4 張、SKYPE 通訊軟體訊息翻拍 照片2 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金訊業字 第1040002929號函暨所附本案53張銀聯卡自104 年10月1 日 至11日間之臺灣地區提款明細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 、18至20、25至28頁,偵卷第93至108 頁反面),復有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銀聯卡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 SAMSUNG 廠牌平板手機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雋惟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雋惟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件被告陳雋 惟既知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其所述及SKYPE 通訊軟體 訊息翻拍照片所示,至少集團成員已包含「肥哥」、「小 蓉女」等人,且「肥哥」交給被告陳雋惟之銀聯卡高達53 張,被告陳雋惟於本案提領使用之銀聯卡亦多達24張(如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卡號),堪認該詐欺集團乃利用 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復經轉 帳機房層層轉帳至人頭帳戶,再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本案被告陳雋惟所涉詐欺罪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至明。核被告陳雋惟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明知負責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猶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綽號「肥哥」以外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 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則其 與「肥哥」、「小蓉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仍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 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 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 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 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 分或人數,參以被告陳雋惟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是難 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 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 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 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 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 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陳雋惟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 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被告 陳雋惟雖有多次持銀聯卡,利用臺中市區內多家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 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 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 形,甚至經轉帳機房予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自難以車手 提款次數或銀聯卡帳戶之張數,逕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



數,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擔任車 手之被告陳雋惟係接續以附表一至三所示銀聯卡提領同一 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陳雋惟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雋惟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以:本件係被告陳雋 惟於員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銀聯卡予警方,也坦承擔任 車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 面)。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 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 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 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 陳雋惟駕駛之車輛停等在機車停等區,乃攔車盤查,於查 證身分過程中,見被告2 人神色慌張,並在被告江梃伃自 願同意下,由被告江梃伃將放置於座位後之大包包打開供 警方檢視,警方在大包包中發現一個小化妝包,被告江梃 伃打開化妝包時發現裡面裝滿卡片,經詢問被告江梃伃裡 面是否為銀聯卡後,被告江梃伃坦承並交給警方查扣,始 查獲本案,有員警104 年10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 頁)。而被告陳雋惟當時為警所查獲之銀 聯卡有53張,衡情臺灣地區之人民不會持有多達數十張之 大陸地區銀行之銀聯卡,則員警於查獲被告陳雋惟持有大 量之銀聯卡時,依通常之判斷,應認已有相當根據,可為 合理之懷疑被告陳雋惟涉有詐欺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 犯罪業已發覺;雖被告陳雋惟經警詢問後,隨即坦承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但因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雋惟正值青年,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 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於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等節,又始終坦承己過,考 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提領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雋惟所有或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銀聯卡係供 被告陳雋惟前往領取詐欺款項或預備所用,編號5 所示之 SAMSUNG 廠牌平板手機1 支係被告陳雋惟與詐欺集團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陳雋惟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1 、182 頁 ),並有SKYPE 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8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 、39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陳雋惟所提領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因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之財物,而被告陳雋惟於104 年 10 月6日所提領之600 元、600 元、600 元及900 元(共 計2700元)之部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雋 惟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8 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雋惟 所有,惟為其私人使用,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編號6 所 示現金扣除犯罪所得部分乃其私人繳納貸款所用之款項,



皆據被告陳雋惟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1 、187 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雋惟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雋惟與「肥哥」、「小蓉女」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對位於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被告 陳雋惟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之銀 聯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陳雋惟就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雋惟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雋惟、江梃伃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 、扣案物照片4 張、SKYPE 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2 張、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金訊業字第104000 2929號函暨所附本案53張銀聯卡自104 年10月1 日至11日 間之臺灣地區提款明細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4 年12月1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40050195號函暨所 附ATM 監視器光碟1 片、提款人翻拍照片6 張、扣案之銀 聯卡53張及手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雋惟否認就附表 四所示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西屯區的提領 紀錄是我去領的,大里、潭子之提領紀錄均不是我,我保 管的卡片都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為何有該等提款紀錄我 不清楚等語。經查:
1.被告陳雋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4 年10月11日當天下午 5 點多,我載江梃伃去找朋友,並未提領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被告江梃伃所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63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調閱104 年10月11日於聯 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之提款影像畫面,據覆均 非被告陳雋惟,而係另有其他車手出面提領詐欺款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2月10日中市警刑 二字第1040050195號函所附之104 年10月11日ATM 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7 至130 頁),足 見被告陳雋惟前揭所述堪以採信,104 年10月11日之提款 紀錄應非被告陳雋惟所為。
2.另稽之104 年10月6 日之提款紀錄,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之銀聯卡(附表一編號4 )於104 年10月6 日21時



24分20秒、21時25分02秒、21時27分01秒分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有提領款項之紀錄;並於同日21時52分20秒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自動櫃員 機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聯 卡(附表四編號2 )於104 年10月6 日21時29分39秒、21 時30分23秒、21時31分02秒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有提領款項之紀錄;並於同日21時40分30秒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自動櫃員 機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則被告陳雋惟自無可能於104 年10 月6 日21時許同時持上開2 張銀聯卡於臺中市西屯區及臺 中市潭子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陳雋惟所辯附表 四編號2 之提領紀錄非其所為,尚非出於虛捏。 3.再觀諸104 年10月10日之提款紀錄,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之銀聯卡(附表三編號2 )於104 年10月10日14時 24分09秒、14時24分43秒、14時25分17秒分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聯卡 (附表四編號4 )於同日14時30分26秒、14時30分54秒、 14時31分26秒分別於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則被告陳雋 惟殊無可能持上開銀聯卡於臺中市西屯區提款後,5 分鐘 內抵達臺中市潭子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陳雋惟 所辯附表四編號4 之提領紀錄非其所為,亦屬可採。 4.本案固於被告陳雋惟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銀聯卡共53張,被告陳雋惟並陳稱:「肥哥」 是在104 年10月3 日或4 號將銀聯卡53張一次交給我,給 我後53張銀聯卡都在我身上,在警方查獲前,沒有其他人 使用過這些銀聯卡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反面)。然104 年10月11日之提款影像並非被告陳雋惟,被告陳雋惟亦自 陳未於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0月9 日至大里、潭子區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參以附表四編號2 、3 、4 所示 卡號之銀聯卡於潭子區、大里區之提款時間與附表一編號 4 、附表三編號2 之提款時間有所重疊或極為密接,則不 能排除本案附表四所示部分乃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將扣 案銀聯卡利用側錄、盜錄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 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 造銀聯卡,並由其他車手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 可能。




5.另104 年10月11日之提款影像均非被告陳雋惟,前已敘及 ,被告陳雋惟亦陳稱其不認識該名車手,亦未見過面,對 於當天有其他車手持與扣案銀聯卡相同卡號之卡片至自動 櫃員機提款一節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而 被告陳雋惟既自陳其提領款項乃接受其他集團成員之指示 為之,則尚難遽認被告陳雋惟與其他持銀聯卡或偽卡提款 之車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陳雋惟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 嫌,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陳雋惟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認定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江梃伃被訴幫助加重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梃伃為被告陳雋惟之女友,前於103 年間因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使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479號案件提起公訴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不能證明其主觀犯意為由, 於104 年10月8 日為無罪之判決),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已明 知詐騙集團有利用大量他人申請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之可能。詎被告江梃伃仍於104 年10月11日下午5 、6 時許,在被告陳雋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逢甲夜市附近接其上車後,在被告陳雋惟將裝在小化妝 包裡之53張銀聯卡交予其而請其保管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之犯意,將該疊銀聯卡裝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大包包內並置放 於汽車後座,而為被告陳雋惟保管該等詐騙工具,並隨後依 被告陳雋惟之指示將所保管之銀聯卡交予姓名不詳之男子提 款後,收回繼續保管,而幫助被告陳雋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當日詐騙所得款項之提領犯行1 次,因認被告江梃伃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梃伃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雋惟、江梃 伃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扣案物照片4 張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金訊業字第104000 2929號函暨所附本案53張銀聯卡自104 年10月1 日至11日間 之臺灣地區提款明細1 份、扣案之銀聯卡53張及手機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江梃伃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拿裝有卡片的化妝包給他人,陳雋惟在10 4 年10月11日下午5 點來載我去找朋友,我跟朋友當天是討 論做睫毛與美甲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陳雋惟於偵訊時陳稱:我之前有跟江梃伃借小化 妝包,當天我去接江梃伃後跟她借包包放東西,我就將化 妝包放進她的大包包中,後來大包包就丟到後座去等語( 見偵卷第124 頁),經核與被告江梃伃所述:我於104 年 10月11日晚間6 點,在逢甲夜市那邊,由陳雋惟開車來接 我一起出門,小化妝包本來就在他那邊,因為我沒有在用 ,我上車時他說「東西借我放一下」,我就說好,小化妝 包是陳雋惟交給我,我放到我的大包包裡,他給我時我用 摸的就知道裡面是卡片,但不知道是什麼卡片,有硬硬的 也有突出的數字,我有捏捏看,但不知道確切內容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25 頁)。是被告江梃伃係將閒置之化 妝包借給被告陳雋惟使用,被告陳雋惟將「肥哥」交付之 53張銀聯卡放置於化妝包內,再於104 年10月11日開車接 江梃伃時,將裝有銀聯卡之化妝包放入江梃伃之大包包內 。而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 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時, 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 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是縱被告陳雋惟曾將裝有銀 聯卡之上開化妝包放入被告江梃伃之大包包內,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江梃伃明白知悉前揭化妝包內所放置者係詐騙 工具,及被告陳雋惟持上開銀聯卡有何犯罪計畫存在,更 遑論被告江梃伃對於被告陳雋惟有何予以精神上或物質上 之助力,以便利被告陳雋惟犯罪之實施,自難論以幫助犯 。
(二)又公訴意旨另認因無法證明被告陳雋惟所持有之本案53張 銀聯卡為偽卡或另有他人持有相同帳戶偽卡提款使用情形 ,參以被告陳雋惟、江梃伃均僅辯稱104 年11月11日晚間



本案53張銀聯卡均在被告江梃伃身上,渠等是去找朋友等 語,而未能明白交代當晚行蹤或所會見之朋友,而認被告 江梃伃係於該日將本案53張銀聯卡交付他人使用,以提領 詐欺款項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 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被告如有抗辯 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惟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 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98年12月10日施行生 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該法第2 條參照),其中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 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上開 規定均係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度」,對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 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 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責任。則揆諸上開解釋,縱認被告江梃伃無從交代 104 年10月11日當晚之行蹤或所會見之朋友姓名以供查證 ,基於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 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 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 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以尚難遽認被告江 梃伃曾將本案53張銀聯卡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逕論以幫助加重詐欺之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江梃伃有罪之 心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江梃伃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104年10月6日提領詐騙款項紀錄┌──┬────┬─────────┬───────┬─────┬──────────┐
│編號│起訴書 │銀聯卡卡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
│ │附表編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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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 │000000000000000000│17時39分43秒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 │
│ │編號4 │ ├───────┼─────┤23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17時40分13秒 │2萬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 │17時40分42秒 │1萬元 │ │
│ │ │ ├───────┼─────┼──────────┤
│ │ │ │17時57分37秒 │600元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
│ │ │ │ │ │段258號臺新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逢甲分行自動櫃員│
│ │ │ │ │ │機 │
├──┼────┼─────────┼───────┼─────┼──────────┤
│2 │附表一 │000000000000000000│17時41分44秒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 │
│ │編號6 │ ├───────┼─────┤23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17時42分15秒 │2萬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 │17時42分46秒 │1萬元 │ │
│ │ │ ├───────┼─────┼──────────┤
│ │ │ │17時58分36秒 │600元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




│ │ │ │ │ │段258號臺新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逢甲分行自動櫃員│
│ │ │ │ │ │機 │
├──┼────┼─────────┼───────┼─────┼──────────┤
│3 │附表一 │000000000000000000│19時03分36秒 │600元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
│ │編號5 │ │ │ │段258號臺新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逢甲分行自動櫃員│
│ │ │ │ │ │機 │
├──┼────┼─────────┼───────┼─────┼──────────┤
│4 │附表一 │000000000000000000│21時24分20秒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
│ │編號1 │ ├───────┼─────┤段277號聯邦商業銀行 │
│ │ │ │21時25分02秒 │2萬元 │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21時27分01秒 │1萬元 │ │
│ │ │ ├───────┼─────┼──────────┤
│ │ │ │21時52分20秒 │900元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
│ │ │ │ │ │段258號臺新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逢甲分行自動櫃員│
│ │ │ │ │ │機 │
├──┼────┼─────────┼───────┼─────┼──────────┤
│總計│ │ │ │15萬2700元│ │
└──┴────┴─────────┴───────┴─────┴──────────┘
附表二:104年10月9日提領詐騙款項紀錄┌──┬────┬─────────┬───────┬─────┬──────────┐
│編號│起訴書 │銀聯卡卡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
│ │附表編號│ │ │(新臺幣)│ │
├──┼────┼─────────┼───────┼─────┼──────────┤
│1 │附表二 │000000000000000000│10時32分41秒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
│ │編號18 │ ├───────┼─────┤段277號聯邦商業銀行 │
│ │ │ │10時33分18秒 │2萬元 │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10時33分53秒 │1萬元 │ │
├──┼────┼─────────┼───────┼─────┼──────────┤
│2 │附表二 │000000000000000000│10時34分28秒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
│ │編號20 │ ├───────┼─────┤段277號聯邦商業銀行 │
│ │ │ │10時35分04秒 │2萬元 │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10時35分43秒 │1萬元 │ │
├──┼────┼─────────┼───────┼─────┼──────────┤
│3 │附表二 │000000000000000000│10時39分19秒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




│ │編號19 │ ├───────┼─────┤段281-3號統一便利商 │
│ │ │ │10時39分58秒 │2萬元 │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
│ │ │ ├───────┼─────┤動櫃員機 │
│ │ │ │10時40分48秒 │1萬元 │ │
├──┼────┼─────────┼───────┼─────┼──────────┤
│4 │附表二 │000000000000000000│12時19分56秒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
│ │編號4 │ ├───────┼─────┤段436號臺中商業銀行 │
│ │ │ │12時20分42秒 │2萬元 │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12時21分28秒 │1萬元 │ │
├──┼────┼─────────┼───────┼─────┼──────────┤
│5 │附表二 │000000000000000000│12時22分13秒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
│ │編號16 │ ├───────┼─────┤段436號臺中商業銀行 │
│ │ │ │12時22分59秒 │2萬元 │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12時23分43秒 │1萬元 │ │
├──┼────┼─────────┼───────┼─────┼──────────┤
│6 │附表二 │000000000000000000│12時24分30秒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
│ │編號10 │ ├───────┼─────┤段436號臺中商業銀行 │
│ │ │ │12時24分59秒 │2萬元 │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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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