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689號
TPHM,96,上易,689,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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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553號、第213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6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陳琪潣(二人為夫妻關係 )為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三○○巷二十弄十九號一樓,下稱神乎奇指公司)負責人 。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加盟神乎奇指公司,受 僱於乙○○、陳琪潣。由於神乎奇指公司開發之神乎奇指教 學軟體廣獲好評,獲利頗豐,丙○○覬覦其利潤,要求乙○ ○、陳琪潣交付神乎奇指軟體程式原始碼,乙○○、陳琪潣 不從,丙○○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神乎奇指公司會議室中,持自備無殺 傷力之玩具空氣槍一把,對準陳琪潣之頭部,大聲辱罵陳琪 潣,而後擊發一槍,擊中陳琪潣後方牆壁,致陳琪潣心生畏 怖;㈡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 四年九月九月不詳日時」),以電話告知乙○○「出門要小 心一點」,致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㈠㈡ 為起訴部分);㈢另被告丙○○之妻陳莉悅原與告訴人甲○ ○一同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二十九弄八號一 樓神乎奇指補習班工作,因丙○○不滿甲○○向補習班負責 人陳雯瑄陳琪潣胞妹)舉發陳莉悅有出貨未依公司規定開 立出貨單之情事,竟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至甲○○上開工作 處所,出言恐嚇稱:「妳怎麼可以亂說話」、「飯可以多吃 ,話不能亂講」、「妳給我注意一點,我知道妳家住在永吉 路,妳最好不要被我遇到」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上開㈢為追加起訴部分)。因認被告丙○○連 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陳 琪潣、甲○○及證人翁靜儀、吳朝琴吳思瑩陳雯瑄於警 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 證據。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㈠二二頁正背面、三○頁背 面、三一頁),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經查,證人 武氏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之警詢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偵卷六九至七一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其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武氏英經原審依法傳喚而未到庭,且其係越南籍 人(同上偵卷七三頁),來臺幫傭,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 返回越南,日後無法再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等情,業據武氏



英之雇主即告訴人陳琪潣陳述明確(原審卷㈠七六頁),是 證人武氏英事實上已無從到院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自不 能因此即認其在司法警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武氏英警詢筆錄部分,因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較 諸其於檢察官面前所述更為詳細,其所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而證人武氏英於警詢時有簽名捺印以確認筆錄 記載之真實性,且其所證主要情節與其在檢察官面前所述, 大致相符,是證人武氏英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武氏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 號偵卷四八至五○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 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以當時未經被告行 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證人武氏英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既已載 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害;然而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同條第二項明定被告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者外,得為證據」。顯見不能僅憑被告未及行使對質詰問權 ,即認證人武氏英之上開證述一律無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琪潣、 乙○○、甲○○之指訴、證人武氏英、翁靜儀、吳朝琴、陳 雯瑄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神乎奇指公司現場照片、位置圖 ,以及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二二○型模擬槍等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案發當日,在神乎奇指公司會議室內,為員工管理之事與



告訴人陳琪潣發生口角;亦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九時許 與告訴人乙○○通話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一二七巷二十九弄八號一樓與告訴人甲○○對話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犯行 ;㈠神乎奇指公司會議室部分,當時伊還在該公司服務,因 案發當日前一日,公司在三義辦活動,由於活動有瑕疵,所 以伊在案發當日在公司會議室與陳琪潣發生口角,但並無任 何開槍恐嚇之行為,且當時會議室還有其他同事在場,伊不 可能開槍恐嚇;㈡伊與乙○○通電話是因牽扯到乙○○欠伊 配偶陳莉悅一筆貨款,陳莉悅對伊表示該貨款一直都沒有收 到,伊打電話給乙○○,又因陳琪潣曾經跟伊說公司有遺失 一些東西,乙○○質疑是伊做的,因此陳琪潣要伊跟乙○○ 說清楚,伊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晚間打電話給乙○○,伊 當時問乙○○是否掉了一些東西,乙○○表示是他的事,伊 向乙○○說:「你不能說任何事情就懷疑我,如果天上掉下 一個花瓶或者地上有一個坑洞,你總不能都說是我吧」,伊 並沒有說要他小心點;㈢告訴人王淑珍部分,伊在九十四年 七月七日去接伊的小孩,當日是下雨,伊根本沒有下車,伊 的小孩在補習班,小孩在補習班被人接走,伊只是詢問小孩 為何被別人帶走,並無為恐嚇言詞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恐嚇告訴人陳琪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潣於原審固 證稱:「案發當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早上十一時 左右在公司辦公區,被告與伊發生口角。因為前一日公司在 西湖渡假村開全國經營者大會,當時伊不知道翁靜儀是被告 的情婦,翁靜儀當時來問伊何時要讓人吃中餐,伊說『妳手 上不是有大會流程表,為何還問我』,就這句話,伊得罪翁 靜儀,翁靜儀就向被告告狀,第二天早上在大辦公區被告就 對伊很不客氣,伊就當場問被告『你是哪裡不高興,昨天大 會開的很順利,我是哪裡得罪你,你憑什麼對我大吼大叫』 ,伊那時候還在想,昨天會議開的很順利,被告問伊:一個 大會大家都很忙碌,妳為何對員工講話的口氣很不好,然後 被告就離開了。到了下午三時許,伊在公司一樓會議室開會 ,在場的還有陳莉悅古旭輝、翁靜儀、吳思瑩,後來被告 一進入會議室,什麼話都不說,就拿一把槍朝伊左肩、左耳 旁邊開一槍,然後對伊說『如果這把槍不是空包彈,妳就死 定了』,那時砰一聲,很大聲。被告進來時沒人知道他要開 槍,開完槍後,吳思瑩古旭輝、翁靜儀、陳莉悅才把被告 推開」(原審卷㈠七○頁背面至七二頁)。依陳琪潣證述內 容,顯指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神



乎奇指公司一樓會議室內,當場持槍對陳琪潣左肩、左耳旁 擊發一槍並出言恐嚇,而其後在場者吳思瑩古旭輝、翁靜 儀、陳莉悅等人並共同將被告推開現場。然查: ⒈證人吳思瑩於警詢證稱:「二十九日伊有在會議室開會,並 不知被告有持槍指著陳琪潣之事,也沒有聽到槍聲」(第四 三九號偵卷九頁背面、十頁);古旭輝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不記得被告有在公司會議室內開槍過,也沒有印象看過被 告有拿槍對著陳琪潣的頭部」(原審卷㈠八三頁背面);證 人翁靜儀於警詢及原審結證:「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伊在 公司一樓會議室開會,伊印象中,在會議開會過程中,伊有 看到被告進來,當時伊正起身到會議室內之茶水間倒茶,茶 水間與會議室間有一個門,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與陳琪潣 發生衝突,後來回到會議室時,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會議室 也沒有很混亂,而且我們還有繼續開會。伊在茶水間的時候 ,是有聽到外面有人說話很大聲,但不清楚說什麼,也沒有 聽到『碰』的一聲」(同上偵卷一九頁,原審卷㈠七七、七 八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陳莉悅於原審同證稱:「案發當日 ,伊在公司會議室並沒有看到被告,是事後聽同事說被告有 進來過,因為開會過程中,伊有離開會議現場到洗手間,伊 去的時候,吳思瑩也在廁所內,伊在洗手間待了一、二分鐘 ,沒有聽到槍聲,出來後還繼續開會」(原審卷㈠八六、八 七頁)。稽之上開在場證人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當日於會 議室未曾見到或聽聞告訴人陳琪潣有遭被告持槍恐嚇之事, 遑論其等有何於被告開槍後共同將之推離現場之情形,告訴 人陳琪潣之指證情節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明顯未符,已堪置 疑。再證人翁靜儀、陳莉悅於原審復證稱:「開完會後,晚 上公司有聚餐,好像是陳琪潣還提議大家一起吃飯,被告於 聚餐中間才到場,就坐在陳琪潣隔壁,互動還蠻好的,還喝 酒吃飯,用餐後陳莉悅載被告、陳琪潣、乙○○回去」「會 議開完後,晚上還有聚餐,聚餐當時被告與陳琪潣坐在一起 ,還一起牽手喝酒,事後由陳莉悅開車載被告、陳琪潣回家 」(原審卷㈠七八頁正背面、七九、八七頁正背面),證人 陳琪潣亦承認會議後有與被告聚餐及同車之上情(原審卷㈠ 七三、七四頁正背面),矧證人陳琪潣果遭被告持槍射擊為 恐嚇,焉有現場其餘與會者均未目睹,而陳琪潣於甫遭被告 持槍恐嚇後竟仍能若無其事繼續開會,晚間復與被告敘餐, 一同搭車返家,指訴情節矛盾顯見。
⒉再證人即陳琪潣之夫乙○○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時,伊有 在公司,但未在會議室內,沒有看到被告與陳琪潣吵架之狀 況,但有聽到聲音,伊沒有看到被告開槍,也沒有聽到槍聲



。伊在警詢時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公司會 議室拿槍頂著陳琪潣的頭,並在陳琪潣的頭旁邊向地上開了 二槍』,是陳琪潣事後跟伊說的,伊才跟警察說這些話,事 實上伊並沒有在場」(原審卷㈠八○頁背面、八一頁);另 證人即神乎奇指公司加盟分校負責人吳朝琴於原審證稱:「 關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在神乎奇指公司持 槍恐嚇陳琪潣之事,伊並未目睹,是陳琪潣在九十四年九月 間找伊談他們公司有教材遺失事情時說她懷疑是陳莉悅所為 ;陳琪潣並說了很多他們與被告間之事,包括上開(持槍恐 嚇)事情,陳琪潣說被告為了翁靜儀有一次因為開大會,翁 靜儀去詢問陳琪潣一些流程,陳琪潣對她口氣不好,可能是 這樣的原因,隔天被告就拿槍去神乎奇指公司將陳琪潣押在 地上」(原審卷㈠八○頁)。稽之證人乙○○、吳朝琴所證 內容,其二人顯非直接親見或親聞待證事實之人,而均係事 後聽聞陳琪潣之陳述,證人吳朝琴尚且於陳琪潣所指事發日 (九十三年十一月)後逾十月(九十四年九月間)才聽聞其 事,乙○○或吳朝琴此部分之陳述,均屬傳聞供述無疑,自 不具有證據能力;更何況,證人乙○○、吳朝琴所證情節諸 如被告係朝地面射擊二槍、被告係持槍將陳琪潣壓倒在地等 情,均與證人陳琪潣上開指證之情節明顯不符,是均難以證 人乙○○、吳朝琴之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即越南籍外勞武氏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分別證 稱:「老闆娘陳琪潣是於九十三年快到冬天之時,在神乎奇 指公司,遭萱爸(即被告丙○○)用槍押住。伊只知道被告 是為了公司的事情,和陳琪潣吵架。伊看到被告拿一把短槍 進到公司會議室,過了一會就聽見吵架聲音及一聲槍響,當 時伊在會議室門口外面,伊正在看書,伊沒有聽見被告出言 恐嚇」(第四三九號偵卷六九、七○頁)、「那時伊在辦公 室,被告和陳琪潣在開會,傳出吵架聲及碰的一聲,會議室 中有被告和他妻子,工程部和會計的人及陳琪潣。碰的一聲 是槍的聲音」等語(第二八二六號偵卷四八頁)。依武氏英 供述內容,當日其係在會議室門口外面看書,親眼目睹被告 攜槍進入會議室,且持槍壓住陳琪潣,並聽到會議室內有爭 吵聲及槍聲,所證已與前揭其餘在場者之證述情節迥異,而 證人既係在會議室外,又何能目睹會議室內陳琪潣遭被告持 槍壓制之場景,而武氏英於警詢時所證「陳琪潣遭被告用槍 押住」一節,復與陳琪潣所證不符,所證已難遽採;再稽之 證人即原神乎奇指公司員工林金旺於原審證稱:「伊當日有 在公司內,當時伊在整理前一日開會收回來的東西;伊是在 櫃台旁邊整理這些東西,而越傭阿英(即武氏英)是在櫃台



接電話;時間伊不記得,伊是有看到被告從公司外面走進來 ;伊看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沒有帶槍;被告進公司後,因被 告的辦公桌在會議室旁邊,伊看到被告是往那個方向走,但 不確定他有無進入他的辦公室或會議室,因為伊看不到;在 被告往他辦公室或會議室走之後那段時間,伊沒有聽到爭吵 聲或槍聲;伊在面向櫃台左邊,櫃台旁邊有升降梯,武氏英 當時是在櫃台接電話;案發當天下午武氏英從頭到尾應該都 是在櫃台,因為公司開會,都是武氏英在接電話,當時伊是 新進員工,所以沒有參加會議;武氏英沒有到會議室附近」 (原審卷㈠八四頁背面至八六頁)。林金旺已明確證述未見 被告有攜槍進入會議室,亦未聽聞有槍聲,而武氏英當日下 午係在櫃檯接聽電話並未出現在會議室附近等情,林金旺係 該公司新進員工,衡情斷無偏袒與負責人有嫌隙之被告之理 ,所證亦與其餘在場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況被告 果有犯罪意圖,衡情焉有毫不知隱避遮掩,率以明目張膽手 持槍枝進入會議現場犯罪,置己於明顯觸法之境,顯悖常情 至明,徵之除證人武氏英外,其餘之人均未見或不知被告有 陳琪潣所指持槍恐嚇之行為,是武氏英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 目擊被告攜槍進入會議室並在「在會議室門口外面」,目睹 陳琪潣遭被告持槍壓制甚而聽到槍聲等情,實屬可疑;況以 證人武氏英係受僱於告訴人陳琪潣,二人間有僱傭關係,證 人武氏英所證難免有所偏頗,是尚難以證人武氏英之供述, 即率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⒋再者,證人陳琪潣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槍 屬於短槍,且有看到槍有黑色、咖啡色」等語(原審卷㈠七 一頁)。惟揆之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二二○型 模擬槍整支槍身均屬黑色,並無咖啡色部分(原審卷㈠五四 頁),而證人陳琪潣亦無法確認該槍枝即係所指被告當日持 用之槍枝(原審卷㈠七五頁背面);另陳琪潣又證述:「被 告當時開一槍,那時砰一聲,很大聲,而且還跳出一顆子彈 ,後來子彈在哪裡伊也不清楚」「警方在九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到案發現場查證,警察問伊槍往哪裡打,伊指給警察看並 說靠近地板的牆角,警察就蹲下去看,發現凹洞痕跡。在案 發當初,伊並沒有發現這個痕跡,後來也有粉刷,但沒有補 土,伊的牆壁是木頭的,不是水泥的」(原審卷㈠、七一頁 、七五頁背面、七六頁)。惟觀諸卷附警方所製作之「持槍 恐嚇現場關係位置圖」,在所示「丙○○持槍射擊線」延伸 箭頭處,係註明「目標處未見彈著痕跡」(第四三九號偵卷 六八頁),告訴人陳琪潣對關係指控被告持槍射擊之子彈證 物自始未尋獲,則案發現場牆角之凹痕,究竟是否為被告持



槍擊發後所致,即無證據可資比對憑認;更何況,從案發當 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警方到場查證日(九十四 年十月十四日),相距已近一年,該牆壁又屬木造,自不能 排除因其他硬物撞擊而產生凹痕之可能,是扣案之上開模擬 槍及相關現場照片、位置圖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 摘持槍恐嚇之犯行。
㈡被訴恐嚇告訴人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 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晚間七點左右,打電話向伊 催收電腦款項,但是伊不答應,伊叫被告去把分校的電腦拆 回去,接著被告就對伊說『你小心一點,走路小心天上掉下 來的花瓶,開車小心路上的坑洞』,伊當時與被告談話的內 容,除了被告要向伊要貨款之外,並沒有詢問到伊公司失竊 東西之事情」(原審卷㈡四八頁背面、四九頁)。惟證人乙 ○○於警詢時係證稱:「因為伊公司USB保護鎖遺失案件 ,被告可能有涉嫌,他知道公司已經報案,現由大安分局偵 辦中,被告知道這件事前大都是由伊所主導,所以他於九十 四年九月中旬(詳細時間忘了)打公司電話給伊要伊將這件 事情模糊帶過,不要再繼續追查,伊告知他,如果他沒有涉 及此事,並不用害怕伊去調查,因為這樣所以被告才會出言 恐嚇伊,他就是用影射的話警告伊說『要伊出門小心一點, 免得被花瓶砸到頭及開車也要小心一點注意路面的坑洞,免 得發生意外』(第四三九號偵卷四二頁背面)。乙○○因其 於電話中與被告論及上開竊案之事,被告方出言恐嚇,亦即 被告涉嫌偷竊之事顯係被告出言恐嚇乙○○之主要動機,果 乙○○供證屬實,何以於原審證述其遭被告恐嚇經過之情節 時,反為「其與被告電話通話中並未提及公司財物失竊之事 」之內容,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大相逕庭,是證人乙○○於原 審作證時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即足懷疑;更何況,被告所涉 此部分恐嚇罪嫌,除證人乙○○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加以補強證明,自難單憑告訴人乙○○存有瑕疵之指證, 即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
㈢被訴恐嚇告訴人甲○○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 稱:「因為倉管林金旺曾向伊反應,陳莉悅出貨時沒有開出 貨單給倉管,到時候陳琪潣林金旺要倉管報表時,他會交 不出來。伊聽到後就認為這不符合公司規定,所以就向老闆 陳雯瑄說有這種情況。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時,被告跑到安 和路上址來恐嚇伊,當時伊本來站在補習班櫃台的右後方, 被告隔著玻璃用手勢要伊出去,把伊叫到門口前方人行道, 並問伊說:為何把林金旺告訴妳的話告訴陳雯瑄,被告就用 台語說『飯可以多吃,話不要多說,妳給伊注意一點,我知



道妳家住在永吉路,妳最好不要給我遇到』,伊聽完之後, 就進去補習班,伊當時很害怕,身體一直發抖,就馬上跟陳 雯瑄說:『我很害怕,我不要做了』,她馬上打電話到公司 對陳莉悅說:『你老公來恐嚇甲○○是什麼意思』。被告恐 嚇伊當時,伊都沒有回答被告的話,伊也沒有回答被告『對 啦,我家住永吉路』等語,當時伊害怕,眼睛一直看著被告 ,伊一直都在聽被告說話,約五至十分鐘左右」(原審卷㈡ 五○至五三頁)。證人陳雯瑄亦於原審證述:「甲○○是伊 的員工,陳莉悅是伊學生的家長。九十四年七月初下午四、 五點左右,被告開車到補習班找甲○○,當時伊站在櫃台與 作文老師說課程的問題,看到被告開車過來,就在門口指甲 ○○,用手揮示意甲○○出去,當時甲○○看了伊一下,伊 知道陳莉悅在公司,就打電話問陳莉悅:『現在是怎麼回事 ,你老公現在在外面叫甲○○出去』,陳莉悅跟伊說:『先 讓甲○○出去,看被告要怎樣,讓甲○○先出去應付被告』 ,所以伊才叫甲○○出去看被告要怎樣,因為伊在忙,接著 伊看到甲○○走出去,伊都看到是被告一直在跟甲○○說話 ,甲○○站的直直的,沒有與被告對話的樣子,過幾分鐘, 甲○○進來,在甲○○換鞋子時候,伊聽到被告用台語說: 『妳給我注意一點,我知道妳家住在永吉路,不要讓我遇到 』,甲○○很理直氣壯地回答被告:『對啦,我家住在永吉 路』。之後伊看到甲○○進來,臉色發青,嘴唇發白,全身 發抖,伊又打電話給陳莉悅說:『到底現在是怎樣,都用恐 嚇的是不是』。換鞋子的地方就是在櫃台出去門外處,就是 在門外。伊聽到被告對甲○○說那三句話,被告就是在換鞋 子的地方說的,因為伊那個門是感應門,只要有人接近,門 就會打開,當時甲○○在換鞋子,所以感應門有打開,就在 感應門打開時,伊就聽到被告對甲○○說那三句話。被告對 甲○○說完後,甲○○就回答被告說『對啦,我家住永吉路 』」(原審卷㈡五三頁背面、五四頁)。惟查,證人陳琪潣 、乙○○與被告、陳莉悅間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被告、陳 莉悅涉嫌竊盜、業務侵占涉訟在案,雙方關係形同水火,而 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告訴,即係因 陳琪潣、乙○○商請甲○○出面提出告訴一節,亦經甲○○ 證述屬實(原審卷㈡五一頁背面),且告訴人甲○○與證人 陳雯瑄有僱傭關係,證人陳雯瑄陳琪潣又係姊妹關係,誼 屬至親,則證人甲○○、陳雯瑄上開所證均不免有偏頗之疑 慮;又證人甲○○、陳雯瑄於事隔一年後,對於案發當日之 恐嚇情節,均指證歷歷,惟就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有無對 被告回稱:「對啦,我家住在永吉路」一節,所證卻明顯不



一,而證人陳雯瑄於原審堅稱「甲○○確有說此句話,且是 很理直氣壯回答被告」(原審卷㈡五四頁),若證人甲○○ 當時確有口出該語,而陳雯瑄又係在場目擊,甲○○、陳雯 瑄對於案發當日之其他情節又能清晰記憶,則依常情,甲○ ○於當庭知悉證人陳雯瑄證述內容後,當無仍明確為「當時 我確時沒有回答被告此句話」之供述(原審卷㈡五二頁), 顯徵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即 非無疑。再甲○○一再指稱其受被告恐嚇後,恐懼莫名,甚 而興起離職之念頭,並證稱「九十一年間曾目擊被告持刀刺 傷乙○○,被告會潑汽油且會毆打老潑陳莉悅」等情(原審 卷㈡五○頁背面),如所供無訛,衡情甲○○自應速為報警 處理,以求自保,焉有於隱忍一年後始因與被告有糾葛之陳 琪潣、乙○○之出面始提出告訴,對指稱相關恐嚇之情事已 足遭質疑,所指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恐嚇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指摘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雖 陳稱應對被告或相關證人實施測謊鑑定(本院卷㈠三二頁背 面、三七頁)。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 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 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測謊 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試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讀受測 者是否在說謊,又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 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臨時狀況( 例如過度緊張),而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以致 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是以 測謊在司法實務上,其地位與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相 同,尚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亦即不得僅以測謊 結果,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且測謊鑑定既有上述 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便依告訴人所請並徵得被告之同 意,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存否之認定,非得以逕 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依前開說明各節, 已無足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是告訴人所為測謊鑑定 之聲請,無助於事實認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七、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略以:原審判決對於告訴人等及證人武氏英之諸多證言 ,以證言枝節細節等小問題之不一致,即全面否定告訴人等



及證人武氏英之證言,並誤認其等之證言有所瑕疵而不可採 信,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相 違。本案依告訴人等及證人武氏英之證言,已足以確認告訴 人等遭被告恐嚇之基本事實,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語,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等及證人武氏英之證言有重大 瑕疵而不足採信等節,已據本院詳駁證據及理由如前載,且 觀諸其等供述之瑕疵部分,係涉本院判斷被告有無恐嚇危害 安全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尚非僅屬枝節而已,自無援引上 開判例所指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之適用。又倘被告係在告訴人 陳琪潣公司之會議室內有開槍恐嚇之行為,斷無其他在場者 未曾聞見之理,且持槍恐嚇案件,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鉅,告訴人當知事態之嚴重,惟事後竟未即刻報警查處, 卻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始為報警,有警詢筆錄可憑(第 四三九號偵卷五九頁),距所稱遭被告恐嚇之時(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已逾近一年,顯悖常理甚明。是以,本院 尚難憑諸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得致被告確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有罪確認,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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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