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58號
TPHM,96,上易,58,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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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57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95年 5月 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9289-MQ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車身原車牌號碼為CY-3017號,登記為 比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保管使用,於95 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77號前失竊 ,9289-MQ號車牌原為邱銘海所有,經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 懸掛在失竊之CY-3017號自用小客車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晚間,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予以收受。嗣於95年7月16日上午7時 3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黃志楠,在臺北 縣土城市○○路13巷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 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證據,被告乙○○於原審法 院95年10月 5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原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 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二、訊據被告承認伊駕駛改懸掛9289-MQ號車牌之CY-3017號自 用小客車,於95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13巷巷口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 辯稱:上開車輛係向「阿義」借得,「阿義」即真實姓名之 甲○○,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之CY-3017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比力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保管使用,於95年 2 月11日下午 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77號前失 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 、第38頁),足認確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贓物。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已自承:上開車輛係伊於95年 7 月14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向綽號「 阿義」之友人借得,「阿義」告知伊車輛是「阿海」的 ,伊見過「阿海」,但不知道「阿海」真實姓名,因為 車子是「阿海」的,所以沒有拿到行車執照,伊不認識 真正車主丙○○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第59頁) 。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借車時有無問『阿 義』車子是誰的?)他說是『阿海』的,我不知道『阿 海』的真名。」、「(『阿義』的工作?)打零工。」 、「(打零工如何能開這麼好的車?)他說是『阿海』 的,我哪裡知道。」及「(是否認識『阿海』?)見過 ,但沒有交情,也不知道他住那裡。」等語,顯然被告 已經知悉「阿義」並不具備相當財力,亦非該車之所有 權人。而上開車輛係日產NISSAN廠牌CEFIRO 2,000cc型 式,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及車輛照片3張附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乃甚具交易價值 之財物,以「阿義」打零工謀生之經濟條件,竟能持有 此等高價車輛,且輕易將之出借,又未能出示行車執照 等證件,則該車之來源是否正當,實屬可疑。被告係具 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然其未向 「阿義」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又未確認「阿海」之 真實身分及「阿海」是否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即逕向 「阿義」收受上開車輛使用,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 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洵屬 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 為證人甲○○,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有一部車子,CY-3017車號被懸掛9289-MQ車牌,你是 否知道?)不知道」、「(有無將這部車子交給被告? )沒有」、「(有無偷這部車子?)沒有」、「(對於 被告所言車子係贓車,車子來源係『阿義』處,『阿義 』就是甲○○,有何意見?)我確定我沒有將車子交給 被告,我只是認識被告,因為我被通緝,被告將事情推 到我身上」、「(偵查卷第33頁,這部車子是否看過? )我沒有看過這部車子,這部車子與我無關」等語,足 證被告辯稱車子係向綽號「阿義」之甲○○所借,乃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審酌被告 素行不良,又虛詞掩飾犯行,其收受之贓物價值非低,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稱車 子是向朋友借的、是被冤枉的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該駁 回。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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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