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76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92 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佯為國家安全局南區主任,並向乙○○詐稱:願 與渠合組公司,而依其與中國大陸人士之關係,可透過管道 ,自中國大陸進口砂石獲利云云,乙○○乃與甲○○所指定 之其子王俊翔名義、案外人謝木榮、馬林美貞、李國良等, 以臺北市○○○路○段80巷3弄8之1號1樓謝木榮住處為公司 設址,籌組誼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誼鑽公司,實際僅 由乙○○、馬林美貞出資,由乙○○擔任負責人,該公司嗣 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甲○○進而於同 年8月13日,在前址,以乙○○應先準備款項作為其赴中國 大陸接洽業務支付簽約金之用,並於翌日要求乙○○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乙○○不知有詐,乃陷於錯誤,於該 日(即同月14日)及次日(即同月15日),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板 橋分行各以誼鑽公司名義匯款3萬元、4萬元,至台新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內,甲○○並以偕 同乙○○赴中國大陸接洽業務為幌,與不知情之台籍人士方 毓麟、歐良治談論相關協議,及介紹中國大陸籍人士林蓮庭 會面,以取信於乙○○;俟回國後,甲○○又向乙○○詐稱 其即將於同年9月7日再赴中國大陸簽約,渠須連同前述10萬 元資金,補足40萬元作為支付云云,再使乙○○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9月4日,至上述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匯款2筆各10萬 元,至甲○○前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其指定之王成福帳戶,暨委請馬林美貞於同年9 月5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泰商業銀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中和分行匯款10萬元,至甲○○上揭帳戶,甲○○乃將 福建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協議書、報價單、統計登記證、貨 品明細表、中國大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福建省與金馬澎直 接貿易公司名單、細集料檢驗紀錄、福州海捷船舶管理有限 公司簡介、船舶規範、海願輪資料等,或傳真至謝木榮住處
,或交予不知情之謝木榮後,請謝木榮轉交予乙○○,以取 信於乙○○。迨乙○○發覺甲○○並未辦理任何砂石進口及 前開簽約,始知受騙。
二、案經誼鑽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收得告訴人乙○○前開匯款,然矢 口否認犯罪,並辯稱:伊受僱於他人擔任船隻駕駛,載運顧 客至外海釣魚,乙○○與伊認識7年有餘,應知悉伊身分, 伊並未自稱係國家安全局南區主任,又伊不懂砂石,本件係 由乙○○找伊投資砂石之進口,但伊並無資力,故乙○○表 示可先借款供伊赴中國大陸察看砂石樣本,伊第2次赴中國 大陸,乃乙○○要伊詢問運輸距離及費用,以計算成本,伊 第3次赴大陸則係陪同乙○○至福州,由乙○○與船公司友 人洽談價格,再次陪同乙○○赴中國大陸,則由乙○○與船 公司簽約,惟乙○○與對方鬧翻,故無法簽約,本件伊祗係 積欠乙○○借款,而非向其行騙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於本案 前即自稱係國家安全局南區主任,並曾向其出示影印之派令 ,又被告在謝木榮住處,向其表示有辦法自中國大陸進口砂 石,詢問可投資額度,其認可出資約150萬元,並陸續匯款 40萬元予被告,其自中國大陸返國後,被告表示將於92年9 月初再赴中國大陸簽約,並稱砂石即將進口,實則並無簽約 乙事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謝 木榮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乙○○於本件前,曾至高雄 找被告,被告即自稱係國家安全局人員,伊曾目睹被告所懸 掛之國家安全局聘書,又本件係被告表示在國家安全局任職 期間,奉派至中國大陸,故與中國大陸人士認識,且關係良 好,因而可自中國大陸進口砂石,伊遂與被告、乙○○共同 成立誼鑽公司,約定被告可分得利潤30%,伊可得20%,乙○ ○與渠覓得之股東共分得50%,乙○○且同意可先支付進口 砂石資金,並交予被告40萬元,供被告作為簽約金,乃陸續 匯款予被告,伊與被告赴中國大陸廈門,與案外人台籍人士 方毓麟、歐良治所談協議書,因條件未合致,故未簽約,另 被告介紹之案外人中國大陸籍人士林蓮庭,據被告表示乃有 力人士,然均未參觀砂石工廠,被告未作成生意,且不了了 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互稽相符,復有誼 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新 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華泰銀行跨行
匯款回單、合作協議書、林蓮庭名片、福建省對外貿易經濟 合作協議書、報價單、統計登記證、貨品明細表、中國大陸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福建省與金馬澎直接貿易公司名單、細 集料檢驗紀錄、福州海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簡介、船舶規範 、海願輪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應非虛捏 之詞。從而,被告否認其佯為國家安全局南區主任,及執稱 乙○○所匯系爭40萬元為借款云云,顯非實在。至被告辯稱 :證人謝木榮有欠乙○○大姊錢,所以幫乙○○說話云云, 惟據證人謝木榮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已相識10年,並無宿 怨,且其於原審證述時亦依法具結,衡情應無為了欠款甘冒 偽證重刑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謝木榮之證言自堪採信 ,被告所辯應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二)次查,被告自承其向來從事漁業,對砂石事業一無所知,當 時乙○○找其投資進口砂石,但其無資力,乙○○乃表示要 借錢供其前往大陸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88頁) ,然依被告所述其與乙○○相識多年,若其僅從事捕魚工作 ,對砂石業一無所知,又無資力,則乙○○何以找其投資, 並借款供其赴中國大陸察看砂石樣本,顯與常情不符。是被 告辯稱:其首次至中國大陸,乃乙○○借款予其至該處察看 砂石樣本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1頁),當屬被告矇騙乙○○ 之手段。另被告陳稱,其已陪同乙○○至中國大陸接洽業務 乙節,誠如證人謝木榮所證,相關契約並未簽訂,則被告如 何可能安排進口砂石之運輸細節,復可徵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非實在。再參以被告或辯稱系爭款項為向乙○○所借款項 (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21頁 、第62頁、第86頁、第89頁),然或改稱係乙○○要其至中 國大陸勘查之經費(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2337號偵查卷第40 頁、95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25頁), 且前後相左,並得見其飾卸之情。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丙○○有一同到大陸云云 ,惟經本院依被告所查報之地址傳喚,證人丙○○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而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 稱其不認識丙○○,亦未與丙○○前往大陸等語(見本院卷 第22反面、第30頁反面),故證人丙○○是否知悉本案事實 經過已屬可疑,再審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充其量僅能 證明被告曾與謝木榮及乙○○前往大陸,仍無法證明系爭40 萬元究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抑或簽約款,亦據被告於原審 供述甚明(見原審第86頁),是本院認證人丙○○雖未到庭 ,並未影響本院對被告上揭行為之認定,因認無再行傳喚之 必要。
(四)綜上所見,被告係以佯裝之國家安全局南區主任身分為幌, 及訛稱與中國大陸砂石業之相關人士關係良好,使乙○○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詐取財物。其安排乙○○、謝木榮至 中國大陸與方毓麟、歐良治、林蓮庭會面,及交付上述文書 等,亦為虛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 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 ,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刑法亦於94年2月 2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 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 提高為30倍或3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 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 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 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 ,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 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 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基此,相較於修正前後之 科刑範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又新修正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 正前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 2次詐取財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刑 法修正前通說見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 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被害公司財產損失、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