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565號
TPHM,96,上易,565,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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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53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3年7月間起至94年12月25日止;甲 ○○自92年9月間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均受僱於址設臺北 縣中和市○○街18號得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廣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款及提供服務等業務,並應於收款 後繳交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甲○○二人竟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各自為下列行為:(一)乙○○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時間 ,未將客戶繳交之貨款及咖啡機保證金交回得廣公司,連 續多次將其向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計 新臺幣214,38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得廣公司查覺有異,清查帳目發現上情後,乙○○ 即簽立悔過書,並保證將侵占金額逐月攤還予得廣公司。 詎乙○○未清償前欠,又因缺錢花用,再於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時間,將其向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客戶所收 取之款項新臺幣88,545元侵占入己,經得廣公司發現後, 乙○○復另簽立悔過書,保證將繼續逐月攤還,惟不久即 故態復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時間,連續將其 向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計新臺幣44,00 0元侵占入己。
(二)甲○○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時間, 未將客戶繳交之貨款及咖啡機保證金交回得廣公司,連續 多次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計新 臺幣176,85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得廣公司查覺有異,清查帳目發現上情後,甲○○即 簽立悔過書,並保證將侵占金額逐月攤還予得廣公司。又 因缺錢花用,於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時間,將其向如 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款項計新臺幣238,200



元侵占入己,經得廣公司發現後,被告甲○○另簽立悔過 書,保證將繼續逐月攤還,惟不久即故態復萌,再於附表 二編號 (三)、(四)、(五)所示時間,多次連續將其向附 表二編號 (三)、(四)、(五)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分別計 新臺幣61,900元、84,250元、80,500元侵占入己。二、案經得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應訊,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得廣公司之 代表人許樹民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供核對貨款帳 項之銷退貨明細表、銷貨收款單證、咖啡機保證金收據及被 告等親筆簽具之悔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一)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二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均 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 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論處。
(二)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 分,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有關併科罰 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 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 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 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 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併科銀元三百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得併科罰金銀元三千元,再者 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 分即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 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 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等被訴之刑法第336第2項 條之罪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三)綜合上開各項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各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等之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 財,屢次借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兼衡渠等犯罪所得 金額多寡及其等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乙○○有期徒刑捌月,量處甲○○有期徒刑壹年,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二人雖提起上 訴,惟未說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應均予



駁回。
五、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等陳述, 逕予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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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