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辛○○
卯○○
酉○○
午○○
子○○
地○○
戌○○
八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寅○○
己○○
丑○○
甲○○
天○○
亥○○
丁○○
申○○
戊○○
庚○○
未○○
壬○○
宇○○
辰○○
癸○○
乙○○
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
上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0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酉○○、午○○、子○○、地○○、戌○○部分均撤銷。
辛○○、酉○○、午○○、子○○、地○○、戌○○共同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辛○○處有期徒刑伍月,酉○○、午○○、子○○、地○○、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於民國(下同)86年因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88年12月7日,以86年易字第5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8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 自92年1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6號地下1樓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蜂族電子遊戲場」(原名大桃園電子遊戲 場),擺設雙魚座29臺、兔女郎2 臺、滿天星71臺、八人座 賓果行星1臺、八人座賽馬1臺等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客 人賭博財物,並與辛○○、卯○○、酉○○、子○○、午○ ○、地○○、戌○○七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自92年 12月間起僱用地○○、午○○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自93年 3月間起僱用辛○○為現場負責人,自93年4月間起僱用卯○ ○負責在門口過濾賭客身分以逃避警員之查緝,自93年4 月 間起雇用酉○○在現場負責機器之維修及開洗分,自93年5 月間起僱用戌○○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自93年6月1日起僱 用子○○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現金,由開分員開2000分,賭客即以不等之 分數按押下注,如押中,可贏得按押倍率分數,如未押中, 則所押之分數在機台上消失,累積積分達5 千分以上即可洗 分,以1:1比例換取與積分相同現金。該店對外宣稱「本店 機臺純屬娛樂不得兌換現金」,賭客把玩過程之開洗分情形 ,亦由開分員記載在機臺上白紙,不續玩示意兌換現金時, 再由開分員加減白紙分數,通知店內其他員工將現金置於店 門旁小房間,未幾開分員便迎前告知賭客「好了」,暗諭賭 客前往該處取錢,俟賭客進入後即見賭金自行取走,藉此兌 換金錢,並避人耳目。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深入追查蒐證,認時機 成熟經聲請搜索票,93年6 月28日17時45分持往執行,當場 查獲該店員工辛○○、卯○○、酉○○、午○○、子○○、 地○○、戌○○及把玩機臺賭客黃耀申、陳錦棟、李訓文、 徐清龍(以上4 人賭客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己○○ 、寅○○、丑○○、甲○○、天○○、亥○○、丁○○、申 ○○、戊○○、庚○○、未○○、壬○○、宇○○、辰○○ 、癸○○、乙○○、巳○○(下稱己○○等賭客),及賭客 孟衛國、駱品文(原名駱正興)、林豐田、陳啟昇、張長春
、曾松榮(以上6 人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後,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以及在場陳信伯等7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附表二 所示卯○○持有賭資10300 元,丙○○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含丙○○、卯○○二人上訴駁回,辛○○等六人 撤銷改判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 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 款、第452條 ,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丙○○、辛○○、卯○○、酉○○、 午○○、子○○、地○○、戌○○分別為「蜂族電子遊戲場 」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店內員工,己○○等17名賭客,渠 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 渠等犯罪,自不得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並參照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原審遂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審理,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辛○○、卯○○、 酉○○、午○○、子○○、地○○、戌○○,均矢口否認有 上開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其經營「蜂族電子遊戲場 」係合法經營,純供娛樂用,並無兌換現金賭博行為云云。 被告辛○○辯稱:伊於93年3 月間受僱於丙○○,擔任「蜂 族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該店把玩方式為客人進場的時 候付1 千元,客人自行到機台,服務小姐會幫他們開分倒飲 料,1 千元開分是隨客人想要開幾分就開幾分,但有時間限 制,一般是24小時,並無賭博行為云云。被告卯○○辯稱: 「蜂族電子遊戲場」店內沒有賭博的情事,渠負責在門口檢 查客人的身分證,看客人是否滿18歲,如沒有滿18歲就不能 進入,客人沒有帶身分證的人會請他回去拿身分證後再來, 也可以用駕照代替身分證,渠只有單純的在門口檢查客人的 證件,也有幫忙客人停車云云;被告酉○○則辯稱:伊是負 責維修機台的,是93年4 月間受僱於丙○○,但客人來的話 會幫忙招呼客人,如果服務小姐很忙的時候我也會幫忙開分 ,伊無賭博行為云云;被告午○○辯稱:該店沒有賭博行為 ,客人洗分時不能兌換獎品,剩下的分數,客人離去即視同
放棄,渠負責開分、定便當等工作云云;被告子○○辯稱: 其無賭博行為,客人洗分的時候不能換獎品,剩下的分數如 果客人離開就視同放棄,其負責的工作是開分、幫客人倒茶 水、定便當云云;被告地○○辯稱:其以前雖為「蜂族電子 遊戲場」員工,但已在92年12月間離職,此次被查獲是其前 往該店把玩機台,並無賭博行為云云;被告戌○○辯稱:伊 當時被警察查獲的時候已經不是員工,也沒有賭博的行為, 被查獲時是去該店把玩機台,93年5月離職云云。經查:(一)證據能力:
1.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2.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案件現 場人員名冊等,旨在證明警方持搜索票查獲「蜂族電子遊戲 場」扣押證物數量及登記在場人員之經過;扣案物品目錄表 所列載之物,係以物品存在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 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茲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黃耀申 、李訓文、徐清龍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錄音帶,經公訴人 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並當庭提示給證人黃耀申、李訓文 、徐清龍閱覽,且經辯護人拷貝聽取後,辯護人表示對於 錄音帶譯文無意見,並捨棄勘驗(原審卷二第61頁),故 該錄音帶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黃耀申、李訓文、徐清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坦認 賭博陳述,嗣後於原審時雖均翻異前供,致與審判中不符 。但黃耀申、李訓文、徐清龍互不相識,且經警分別訊問 ,所為陳述,卻均一致指認在「蜂族電子遊戲場」有洗分 換現金及如何依店內員工指示,至店門口外小木門後方取 得現金之賭博行為(93年偵字第10193 號卷二第163、180 、239 頁)。雖證人黃耀申於原審時證稱:警詢時是因為 想回家,加上警察跟我說承認的人就可以先回家,所以就
在警詢時說有換過錢云云,惟經製作證人黃耀申警詢筆錄 之員警劉樹中,於原審到庭作證,並與黃耀申對質,證人 劉樹中證稱:其並未對黃耀申說過承認的話可以早點回去 的話等語,經詢之黃耀申對於證人劉樹中所言有何意見? 黃耀申陳稱:不是劉樹中製作其警詢筆錄,且其亦無法指 認是哪位員警製作其筆錄等語(原審卷二第184 頁),則 其於原審所述真實性即值懷疑。證人李訓文於原審時陳稱 :警察跟我說如果不認罪要拘留,所以才會在警詢時供稱 有換過現金云云,證人徐清龍於原審時陳稱:警察於製作 筆錄前跟我說,叫我要承認,如果我承認檢察官就會讓我 早點回去,不會起訴我云云,但經製作證人李訓文、徐清 龍警詢筆錄之員警沈宜昌於原審到庭作證,並與二位證人 對質,證人沈怡昌證稱:其並未對李訓文、徐清龍說過, 如果不認罪要拘留,如果承認檢察官就會讓我早點回去, 不會起訴等語,且證人二人於原審與沈怡昌對質時均表示 已無印象哪位警察對其說那些話等情(原審卷三第62、79 、84頁),衡情,李訓文、徐清龍苟於警詢遭脅迫而供出 非出於任意性陳述,渠二人並非無智識之人,當可拒絕, 退而言之,當時無法拒絕,亦可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渠等 警詢非出於任意性,但證人李訓文、徐清龍並未循此正途 為之,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洗分換現金供述,其理 安哉?渠等在原審證詞可信性,實堪懷疑。
⑶依警詢錄音帶譯文觀之,並無發現有足以影響證人黃耀申 、李訓文、徐清龍於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因素存在, 且相互參核證人黃耀申、李訓文、徐清龍所述換現金情況 等情,均屬一致。況依員警蒐證照片所示,確有該店開分 小姐將紀錄賭客贏取分數之便條紙交由兌換賭資之員工即 被告卯○○,卯○○即進入該店門口密室內放置賭客贏得 賭金後離開密室,賭客即入內拿取贏得賭金離開等情,有 卷附警方蒐證照片10張可證(93年度聲搜字第39號卷10至 14頁),足徵應認其先前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較為 可信,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採為證據。 ⑷辯護人以檢察官於訊問黃耀申、李訓文、徐清龍時,向其 等人稱:願意講的話會給你們職權不起訴機會等語,而認 檢察官以誘導方式取得黃耀申、李訓文、徐清龍證言,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 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 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 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①證人黃耀申、李訓文、徐清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有渠等結文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於訊問 證人黃耀申、李訓文、徐清龍時,雖對黃耀申、李訓文 、徐清龍陳稱:願意講的話會給你們職權不起訴機會等 情,有卷附錄音帶譯文可憑。但查,「第376 條所規定 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 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案件 (本件賭博罪屬之),檢察官對於得職權不起訴案件, 告知當事人,乃權利正當行使,自難遽認檢察官出於誘 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況且,並無證據可 證明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 且黃耀申、李訓文、徐清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亦 與上開警方蒐證照片所顯示情狀相符,益見辯護人上開 辯稱,難以採取。
②辯護人另稱:黃耀申、陳錦棟、李訓文、徐清龍之偵查 筆錄用字遣詞大致相同,顯非出於個人任意陳述,否則 焉有不同之人,回答用語大致相同云云。惟此情業據當 時製作偵查筆錄之檢察事務官陳李中於原審時結證稱: 「因為賭客就回答換錢的情形、是否成為會員、把玩方 式等基本事實大概都差不多,所以之後就賭客在對相類 似情形僅就其差異的部分作更正,也就是我在製作完第 一份偵查筆錄後,對於相類似的賭客的筆錄就以第一份 偵查筆錄作範本,就細節部分更改,例如機台的編號。 」等情(原審院卷二第170 頁),可見四位證人之偵查 筆錄制作,乃係因人力不足,製作人員所採取便宜方式 ,自難認其有非法取供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應無所謂 「顯有不可信」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⑸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陳錦棟經原審多次傳喚,且拘提無著(原審卷三第 7 至12頁),則證人顯係所在不明,而其在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情節,與其他證人黃耀申、李訓文、徐清龍之 情形相同,故其警詢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得採為證據。又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陳錦棟 警詢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自堪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查:
1.被告丙○○自92年1 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6號 地下一樓經營「蜂族電子遊戲場」,在上處不特定人得任 意出入之公眾場所內,擺設電動機具雙魚座29臺、兔女郎 2 臺、滿天星71臺、八人座賓果行星1臺、八人座賽馬1臺 等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士以1000元開2000分把玩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供認在卷,被告即擔任現場 負責人辛○○、被告即負責在門口過濾賭客身分以逃避警 員查緝之卯○○,被告即在現場負責機器維修及開洗分之 酉○○,被告即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之午○○、子○○, 均於警詢及原審供稱該遊戲場負責人係被告丙○○(93年 度偵字第10193 號卷一第28頁、31頁背面、36頁背面、40 頁、4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12、113頁),復有卷附營利 事業登記證可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44 頁),此部分營業 等情事,洵堪認定。
2.被告地○○於92年12月25日21時許,在上址「蜂族電子遊 戲場」遭臨檢時,被告地○○坦認為該店員工乙節,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查紀錄表在卷足憑(同上偵查 卷二第157頁背面),被告戌○○於93年5月15日23時10分 許,該店遭臨檢時,被告戌○○坦認為該店員工等情,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現場紀錄足憑(同上偵查卷二第158頁),迨93年6 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往該店臨檢時,被告地○○、 戌○○仍坦認為該店員工,有檢查紀錄表存卷足憑(93年 度聲搜字第39號卷8 頁背面),顯見被告地○○辯稱在92 年12月間離職,被告戌○○辯稱93年5 月離職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難以輕信。依上各情,佐以本案查獲時,被告 二人均仍在場等情,被告地○○、戌○○於93年6月28 日 為警查獲時,仍為該店員工,洵堪認定。再者,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所設置電 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上開扣案 電動機具,係由賭客以1000元之現金由開分員開2000分, 隨後賭客即以不等之分數按押下注,如押中,可贏得按押 倍率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在機台上消失,累積 達5 千分以上分數,即可換取積分相同之現金等情,業據 證人即賭客黃耀申、陳錦棟、李訓文、徐清龍於警詢供述 及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二第 163、165至167 、171至175、180至184、239、243至244 頁),顯見上開
扣案電動機具,並無法由使用者操控其行進速度、方向或 頻率,使用者開分後僅能按鈕全憑不特定之開獎機率決定 勝負,是扣案電動機具係屬射倖性之電動賭博機具,極為 明灼,足堪認定。
3.該店查扣電動機台,均屬有賭博性質之機具,其玩法全係 隨機按扭,或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機率決定 輸贏,玩法單調呆版,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 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 不同,上開扣案機具,若長期把玩而無換錢誘因,勢必平 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且證人黃耀申、陳錦棟、李 訓文、徐清龍均證述:客人以1 千元開2千分後,1千元僅 能再開1千分,把玩後須達5千分以上始能洗分,依一比一 比例兌換現金等情相符在卷,可見把玩開分有一定限制, 兌換現金亦有分數限制,此與一般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 把玩一次僅需數十元之代價,高出甚多。況且,該店現場 負責人被告辛○○於原審時供稱:如果客人付1000元者, 可把玩24小時及無限制提供便當、飲料暢飲等語,依經驗 法則,被告丙○○冀以上開玩法單調、花費昂貴機具謀獲 利潤,倘無以兌換金錢為誘因,則進入店內把玩之人焉有 天生性喜冶遊且願意挹注大量金錢而通宵達旦流連此處之 理,被告丙○○又何能持續支應店內飲料、餐飲、便當、 員工薪資等高額成本,益可見證人黃耀申、陳錦棟、李訓 文、徐清龍所為可換錢賭博之證述,應堪採信。 4.被告丙○○、辛○○、卯○○、酉○○、午○○、子○○ 、地○○、戌○○等人,雖均辯稱:店內不能換錢,沒有 賭博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耀申、陳錦棟、李訓文、徐清龍於警詢、偵查中 已供稱,該店內有洗分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 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當時任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范源正 巡官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時我們接到檢察官的指揮書 之後,經過檢視檢舉內容,到現場勘查,該遊藝場是在 地下室,與一般的店經營方式不同,當時我們在現場店 門口連續實施錄影,有發現到店內客人與員工都會到對 面密室,一般是員工先進入,客人再進入,之後客人就 離開,當時引起我們的注意。我們也蒐證了好幾個賭客 進入的畫面,也有洗成相片。後來我們訪談了幾位曾經 到該店的賭客,他們透露店家是在密室裡面兌換現金。 後來我們把蒐證資料交給檢察官向地院聲請搜索票。」 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62頁)。
⑵此外,又有警方蒐證照片所示確有該店開分小姐將紀錄
賭客贏取分數便條紙交由兌換賭資員工即被告卯○○, 卯○○即進入該店門口密室內放置賭客贏得賭金後離開 密室,賭客即入內拿取贏得賭金離開等情,有卷附警方 蒐證照片10張可證(93年度聲搜字第39號卷10至14頁) ,且有被告丙○○所有供共同賭博所用如附表一機臺、 在被告卯○○身上現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賭資、 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 可證。另有證人黃耀申、陳錦棟、李訓文、徐清龍指認 換現金處所照片、密室相關位置及指認店內員工照片, 共8張附卷足按(同上偵查卷二第187至194 頁),事證 極為明確。
⑶被告卯○○雖辯稱:在其身上查獲現金10300 元為其個 人所有,並非賭金云云,惟被告卯○○乃現場賭客以分 數向之兌換現金之人,有上述警方蒐證照片在卷足憑, 已如前述,復有當日於卯○○身上查扣之現金10300 元 可佐,是卯○○身上財物乃賭客兌換開分之賭資,應堪 認定,被告卯○○辯稱該10300 元現金乃其所有之財物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本件現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機台數量眾多,及被告辛○○ 卯○○、酉○○、午○○、子○○,均自稱受僱於被告丙 ○○,而被告地○○、戌○○亦係受僱於被告丙○○之「 蜂族電子遊戲場」員工,業如前述,則被告辛○○、卯○ ○、酉○○、子○○、午○○、地○○、戌○○既分別為 被告丙○○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服務人員,對於遊藝場內安 排賭客至店門口密室處拿取兌換現金一事,自難委為不知 。從而,被告辛○○、卯○○、酉○○、子○○、午○○ 、地○○、戌○○既明知被告丙○○以附表一所示賭博性 電玩營生,猶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服務人員擔任洗分兌 換現金等工作,其等顯然分別自受雇之日起,與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堪認定。原審簡易判決處刑而判 處罰金之未上訴被告孟衛國、陳啟昇、林豐田、曾松榮、 張長春五人,雖於原審時證稱:無賭博行為云云,或證稱 不知道要上訴,或認為只要繳錢就了事,或稱不想再惹麻 煩云云。惟因「蜂族電子遊戲場」確有洗分換現金情事, 均如前述,則證人孟衛國、陳啟昇、林豐田、曾松榮、張 長春證詞,均僅係其個人感受而陳述,自不足以作為被告 丙○○、辛○○、卯○○、酉○○、午○○、子○○、地 ○○、戌○○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辛○ ○、卯○○、酉○○、子○○、午○○、地○○、戌○○ 八人前揭否認賭博犯行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
憑採,從而,本件犯罪之事證明確,其等八人共同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丙○○為「蜂族電子 遊戲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告辛○○、卯○○、酉○○、午 ○○、子○○、地○○、戌○○為現場負責人及服務人員, 負責開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擺設機具高達一百餘台之多, 即被告丙○○、辛○○、卯○○、酉○○、陳靜議、子○○ 、地○○、戌○○共同提供場所經營「蜂族電子遊戲場」, 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 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人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 41條、第47條、第56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按,本次刑法修正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66 條之罪,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 ,且均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則修正後刑法賭博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 千元,然依修正前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一元計算,賭博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 新臺幣後,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 正後刑法賭博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刑罰 法律,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修正理由係修正 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八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此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 公布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則被告等人 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 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 之處罰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想像競合犯規定,新法增列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沒收係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裁判 時法。
(四)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 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原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 被告卯○○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情形,應依裁判時法。被告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裁判時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 應分別適用各修正前後之相關刑罰法律。
三、被告丙○○、辛○○、卯○○、酉○○、午○○、子○○、 地○○、戌○○八人,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經營「 蜂族電子遊戲場」,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機器與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丙○○、辛○○、卯○○、 酉○○、午○○、子○○、地○○、戌○○等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丙○○分別自僱用日起,與辛○○、 卯○○、酉○○、午○○、子○○、地○○、戌○○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辛○○、卯○○、酉○○、午○○、子○○、地○ ○、戌○○等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賭博機器 與客人對賭,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時間 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辛○○、卯○○、酉○○、午○○、子○○、 地○○、戌○○八人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處斷,且266 條罪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應一併審理。檢察官認被告丙○○、辛○○、卯○○、酉 ○○、午○○、子○○、地○○、戌○○等人,應依常業賭 博罪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卯○○二人之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 酌現今電玩業者常以合法掩飾非法,表面上經營娛樂機台, 實則暗中為客人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被告丙○○為老闆, 被告卯○○係員工,並有賭博前科,身上遭查獲賭金,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依修正前 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認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亦允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其 等二人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該二人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28條等規 定,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但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