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
3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 簡上字第29號、93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 94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 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 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某日,在台灣地區 某地,將其申請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某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取不特定人之錢財;嗣該取得甲○○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下列詐欺行為:
㈠乙○○於94年6 月14日見自由時報上登有「寂寞女孩徵缺錢 男,電話: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經撥打該支電話後, 依自稱為「楊佩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需給付「久屋麗緻 」飯店之房間費用,乙○○乃陷於錯誤,陸續匯出6 筆款項 ,其中1筆於94年6月22日匯出新台幣(下同)88,000元至甲 ○○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帳戶內;另有劉秋圓於94年11月 10日接獲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所撥打之電話,佯稱 劉秋圓已中獎並表示需先匯款方能領獎,劉秋圓乃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94年11月29日匯款10 ,000 元至甲○○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之戶頭,均旋於94年6 月22 日、94年11月29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劉 秋圓發覺有異即報警究辦。
㈡黃春燕於94年12月5 日10時許接獲自稱「吳小姐」之詐欺集 團成員電話,佯稱黃春燕已中獎並表示需先交付手續費方能
領獎,黃春燕乃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94 年12月6 日匯款50,000元至甲○○所有上開台灣銀行新竹分 行帳戶內;復有劉奕暐於94年12月15日20時許接獲不知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劉奕暐已中獎並表示需先匯款方能 領獎,劉奕暐亦陷於錯誤下,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 94年12月19日匯款100,000 元至甲○○所有上開台灣銀行新 竹分行帳戶內,均旋於94年12月7日及94年12月19日、94 年 12月2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春燕、劉奕暐發覺 有異即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開帳戶為甲○○所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乙○○、劉秋圓、黃春燕及劉奕暐 於警詢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 告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 稱:伊因為怕密碼記不住,所以將密碼與提款卡等物放在一 起,伊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存摺、密碼等物品,均放在停放
在住家前面之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後來發現遺失 後,隨即去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而存摺等物遺失時,機車並 未遺失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乙○○、劉秋圓、黃春燕及劉奕暐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交友或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乙○○、劉秋圓、黃春燕及劉 奕暐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及台灣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內,被害人乙○○、劉秋圓、黃春燕及劉奕暐 所有之款項一經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於當日 或翌日提領殆盡乙節,除據被害人乙○○、劉秋圓、黃春燕 及劉奕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見95年度偵字第10289 號卷 第5 頁至第7 頁、95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郵局國內匯款 執據影本2 份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5年12月15 日竹營字第0950101223號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5年2 月14日竹營字第0950100129號 函、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新竹分行95年7 月 26日新竹營字第09500054291 號函、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9頁;95年度偵 字第10289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23頁、第35頁至第 52頁;95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3頁、 第47頁),是以,被害人乙○○、劉秋圓、黃春燕及劉奕暐 確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而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乙節,首堪認定。
㈡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係被告開戶申 領後,經新竹武昌街郵局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發予其個人使 用之物,此有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文附卷 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289 號卷第35頁至第52頁、95年度 偵字第12743 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就此部分亦不否認。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 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 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 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 告所有之上開新竹武昌街郵局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既為 其個人私人存提款使用之物,然被告卻隨意將其所有之郵局 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置於停放在住家前面之機車置物 箱內,顯與一般人保管此等重要物品之方式不合;且依被告 所述,其係將上開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然依一般
人之習慣,機車置物箱內通常僅放置雨衣或安全帽此等不重 要之物品,而竊賊開啟機車置物箱之目的亦為竊取機車,而 非機車內之物品,於機車未失竊之情形下,竊賊僅竊走被告 所有之上開存簿、金融卡等物,顯與常情不合;如依被告所 辯該帳戶係失竊而非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則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 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隨時有可能因被害人發現帳戶存摺、 提款卡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 人所匯之款項,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存簿、金融卡等物,係他 人所竊走一節,實與常理有違。至被告雖分別於94年6 月29 日、94年12月16日分別至新竹武昌街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而 該詐騙集團已分別於94年6 月22日、94年11月29日取得本件 被害人乙○○、劉秋圓遭詐之匯款,則帳戶使用者既已預見 帳戶無法再供其不法使用,被告縱於此後有掛失存摺之舉, 亦難遽認其必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況自被告於此情況下掛 失存摺以觀,其手法又恰與提供帳戶者事後掩飾脫罪方式完 全類同。是被告僅空言辯稱該帳戶失竊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
㈢如前述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而被告卻又將上開2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準此足見,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其 心態上完全不在意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有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而刑 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即未必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人從事犯 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從而,被 告既能預見詐騙集團之成員,有可能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但其仍任意將上開2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則其交付時應存有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是其無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 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 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 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 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三、原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所有新竹武昌街郵局、台灣 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 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惟其中僅「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屬文字修正,並非 屬法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 ○○、劉秋圓、黃春燕及劉奕暐所為多次詐騙財物行為,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 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 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連續詐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 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同時提供2 本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仍為單純一罪。 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犯 行提起公訴,就被告提供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 同時、地將上開2 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 ,且參酌被害人劉秋圓、黃春燕及劉奕暐所遭詐騙之手法亦 相同,基於罪疑唯輕法理,應認被告係於同時、地交付新竹 武昌街郵局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是就被告交付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間係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之款項達20餘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且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言卸責,犯 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說明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 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
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 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 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 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 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沒收。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甲○○幫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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