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94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4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68年間,將與其弟乙○○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14分之1、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06 號地號道路用 地(下稱7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計7分之1),與同段705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7巷4弄2 之5號建物(下稱705地號房地),與乙○○共同出售與甲○ ○,並將上開705 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之配偶 李林瑋玲名下。為避免繳納706 地號土地增值稅,丙○○未 辦理7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僅將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 紙 交付甲○○收執,與甲○○約定待兄弟二人領取徵收706 地 號土地補償金後再交予甲○○。詎丙○○明知上述706 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2 紙由甲○○保管中,且甲○○亦未向其表示 上述7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央求其代為申請補發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上述706 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先後於90年11月2 日以自己名義、90 年12月20日以不知情之乙○○名義,92年9 月15日以自己名 義,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怡臻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 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該所90年11月15日、90年12月24日、92年9月16 日 公告之公文書上,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 政事務所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丙○○復持新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將其與乙○○共有之上述706 地號土地出售,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68年間與被告乙○○將705 地號房 地共同出售與告訴人甲○○,且以7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 失為由,先後於90年11月2 日以其名義、90年12月20日以乙 ○○名義,92年9 月15以其名義,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怡臻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復持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將其與乙○ ○所有706 地號土地出售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706 地號土地並未出售予甲○○, 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係其母葉李寬里於出售705地號房地 時,不慎連706 地號土地權狀一併交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丙○○以7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先後於90 年11月2日以其名義、90年12月20日以乙○○名義,92年9 月15以其名義,書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陳怡臻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 有權狀,復持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將其與乙○○所有706 地號土地出售與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 531054200號函附之90年11月2日丙○○土地登記申請書( 書狀補給登記)、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以及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6月6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530809 200 號函附之90年12月20日乙○○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 補給登記)、登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92年4 月18 日乙○○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92年9 月15 日丙○○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登記清冊、 切結書、印鑑證明、92年10月6 日丙○○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 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係由被告丙○○交由告訴人甲 ○○保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證述 :「(你跟乙○○、丙○○有無買賣土地過?)有買房子 及土地。(有買哪裡的房子的土地?)就是臺北市大安區 ○○○路3段217巷4弄2之5號6樓還有土地應有部分。(何 時買的?)民國68年10月。(多少錢買的?)以我太太的 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買的,就是包括土地及房 子。(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指懷生段706地號?)706是路地 ,算是私設巷道。但是包含在這次買賣房地標的內。(該 忠孝東路的房子地號為何?)標示是懷生段705地號。(
這是用285 萬元買,當初有無過戶?)房地有過戶,但是 道路用地因為賣方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大家都是朋友 ,所以認為不需要把路地過戶過來;因為我們想不需要去 繳增值稅,所以沒有辦過戶。(當初你們是與何人洽談? )丙○○。(你何時發現被告等人申請權狀補發的情形? )因為權狀一直在我手上,93年10月間有人要找我買路地 抵稅,我剛好去地政機關去調閱資料,才發現已經被過戶 。(你當初過戶到何人名下?)我太太李林瑋玲的名下。 ‧‧‧(在這段期間,有無曾經就706 地號,要求被告等 二人辦理過戶事宜?)沒有,當時約定權狀放在我這裡, 由丙○○領取徵收補償金後再歸我所有,這樣他就不必要 繳納增值稅。(提示偵卷第25頁705 號土地增值稅繳納通 知書,當初706 地號如果要繳納增值稅,要繳納多少錢? )超過4萬多元,因為705號土地應有部分是適用自用住宅 的稅率繳納增值稅,如果是路地的話,應該是4 倍的稅率 ,所以才沒有繳納。(706號土地的權狀是否連同705號土 地應有部分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一起交付給你?)是的。 (這次的房地買賣,是由你跟丙○○直接洽談還是透過李 銘德?)李銘德是中間的介紹人,李銘德只是跟我說丙○ ○要賣房子,我就直接與丙○○談,所以價金及標的都是 我自己與丙○○談的,李銘德沒有參與。」等語明確。(三)、核與證人李銘德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乙○○、丙○ ○?)我和丙○○是初中同學,乙○○是丙○○的弟弟所 以我也認識。‧‧‧(洽談過程中,你有無參與?)沒有 。‧‧‧(你為何跟你哥哥講說葉家有房地要賣?)他們 可能之前認識,是丙○○跟我提起說他們家有房子要賣, 我就問我哥哥有沒有興趣。」等語相符(見原審95年9 月 19日審判筆錄)。
(四)、並有證人提出之7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查卷第19頁至 第21頁)、705 地號房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8頁),以及原審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 8月1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531054200號函附之86年10月29 日李林瑋玲土地登記申請書(705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印鑑證 明可資佐證。
(五)、被告丙○○雖以706 地號土地並未出售予告訴人甲○○, 該土地所有權狀應係其母葉李寬里於出售705 地號房地時 ,不慎連706 地號土地權狀一併交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等語置辯;惟為證人甲○○所否認,且依證人
葉李寬里於原審證述:「(接洽中間,被告二人有無與甲 ○○先生接洽?)都沒有。當時小兒子乙○○在外國,領 證明好像我有叫丙○○去領。(是否還記得甲○○買的錢 如何交給你的?)不記得,錢是甲○○交給我的,但是我 忘了如何交付。(當時有無約定除了交錢給你之外,有無 叫你要交稅金?)當時是要賣房子,不知道什麼稅金。( 你還記得房子賣給甲○○的時候,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 )我不識字,所以叫我兒子去領證明,之後我就把文件直 接交給甲○○去辦。(你還記得是何種文件交給甲○○? )我交給他一個袋子,裡面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共有 幾張權狀?)不記得。(你當時與甲○○見過幾次?)好 幾次,次數不記得。(你是在哪裡說要買賣房子的事?) 甲○○來我家裡,還是在哪裡,我已經忘了。(你賣房子 給甲○○,有無把土地一起賣給他?)只有房子,沒有講 到什麼土地,我就只有說要賣房子而已。(房子的地號你 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我不識字。(不識字,你如何 找權狀?)我就把袋子交給他,我只記得叫我兒子去領印 鑑證明,其它他都沒有管。(你的兒子是否知道土地及房 子是他的名字?)知道。(你賣房子給甲○○,你兒子是 否知道?)知道。(當時是開票給你還是拿錢給你?)不 記得。(你是否均不識字?)我不認識字,但是數字看的 懂。(你是否還記得如何與甲○○說買賣房子的事情?) 不記得,只有講說房子跟價錢。(你是否知道你那棟房子 有附畸零地?)我不知道。(妳先生過世的時候,有無告 訴你房子有畸零地的事情?)都沒有說,只叫我把文件收 好。」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葉李 寬里對於房地交易標的、價金交付方法及稅金繳納等交易 細節均無記憶,相較於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我們雙方言明將該棟建築物以270 萬元賣給甲○○,但對 於道路所有權,我們保留所有權」等語(偵查卷第7 頁) ,被告丙○○顯然對於買賣過程較為瞭解。再參酌證人葉 李寬里陳稱: 丙○○於交易過程中有參與領取印鑑證明, 以及卷附705 地號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房地價 金合計僅約125 萬元(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等情,足 認證人甲○○證述上述買賣交易係與被告丙○○直接洽談 ,標的包含706 地號土地,其所有土地權狀為被告丙○○ 交付等語,堪信屬實。
(六)、被告丙○○既親自交付上述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豈 可能不知係由告訴人甲○○保管,並未遺失之理。被告丙 ○○上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
○明知上述7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均由甲○○保管中, 並未遺失乙節,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丙○○明知其與被告乙○○共有之706 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猶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 辦該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上開公告內,並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 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持有人甲○○之利益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丙○○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行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 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 年7 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214條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並未 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 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 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法律修正結果,刑法第 214 條之罪,罰金刑由「銀元5千元以下罰金(銀元1元即新 臺幣3 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對其較為有利,是被告丙○○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初始同一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目 的,係持新補發之所有權狀另行出售他人,其所為已經侵害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之利益,並 因而衍生刑事案件,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 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修正前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 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丙○○連續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審酌一切 情狀,其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經判決有罪)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明知其所有706 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均由甲○○保管中,且甲○○亦未向其表示706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央求其代為申請補發,仍以706 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91年1 月22日向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所之公文書上並 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丙○○共同實施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 罪嫌。
二、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乙○○移居國外多年,上述以乙○○之名義申請補發70 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丙○○委託代書所為乙節,業 據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原審
具結證述:「(就你所知乙○○何時長居國外?)已經大約 有二十四、五年,就是從七十一、二年以後。」等語(見原 審95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即代書陳怡臻於原審 具結證述:「(有一位叫乙○○的人你是否認識?)我只知 道他們是家族企業,都是丙○○與我接觸,沒有與乙○○面 對面的接觸。(就乙○○辦理權狀補發的切結書是何人委託 你處理的?)丙○○。(為什麼是丙○○委託你辦理,不是 乙○○?)丙○○有拿乙○○的身分證件叫我代辦,而我之 前我到他們公司也是與丙○○接觸的。」等語明確(見原審 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乙○○雖供稱同意被告丙○○以其名義處理706 地號土 地等情,惟查:依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六十 八年間,你要買這個房子時,有無與乙○○接洽?)沒有。 」等語;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述:「3、4年前我的公司 發生困難,我跟乙○○都是連帶的保證人,但乙○○在國外 ,我就打電話告訴他,我要處理公司的債務,要把房地賣掉 ,乙○○同意由我去處理臺灣的這些房地。(在九十年間你 有無委託代書就乙○○所有的權狀去聲請遺失補發?)有。 (聲請遺失補發前你有無告知被告乙○○?)沒有。但他之 前已經同意我處理他在臺灣的一些房地。(乙○○有無交給 你什麼資料及文件?)沒有。他的身分證及印章都在家裡, 也沒說是誰保管,我就直接拿來用,但他有同意我可以拿來 用。」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 ○辯稱其對68年買賣房地之細節並不清楚,且對於被告丙○ ○用其名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乙節亦不知悉等情,並非無據 。是以尚難僅憑被告乙○○同意被告丙○○代為處理706 地 號土地,遽認被告乙○○主觀上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 ,亦難認其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推由被告丙○○以遺 失為由以其名義申請補發權狀,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 認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堪佐證,核諸前揭說明,原審就被告乙○○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應構成犯罪,惟被告不構成犯 罪已如上述,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