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3號
TPHM,96,上易,23,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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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達處)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28巷1之1號6樓「義眾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眾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義 眾公司接單及在大陸地區委託生產並驗貨裝船等業務,出具 裝船前檢查證明為其附隨義務。緣孟加拉共和國Astra Serv ies Ltd.公司代該國Milliner Garments Ltd.(下稱M1公 司)、Multi Safh Bags Ltd.(下稱M2公司)於民國91年 11 、12月間,以口頭方式各向義眾公司訂購丹寧(Denim) 牛仔棉布布料一批,後分別於91年11月15日及92年1月15日 由M1、M2公司正式下書面訂單,貨款分別為美金292,450 元、28 7,397元,雙方並約定上開貨物應於92年1月20日、 同年月25 日裝船出貨,運送至孟加拉國吉大港。詎甲○○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先於91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訂購價格低廉之一般合 成布各一批,而於裝載貨櫃後,明知該合成布並非M1、M2 所訂購之較高級丹寧牛仔棉布料,而分別於92年1月20日、 同年2月25日出具虛偽不實之「裝船前檢查證明」文書,以 供作M1、M2公司所訂製特定尺碼純棉牛仔丹寧布,業經義 眾公司確定該貨物之價格、品質、數量及規格,並符合訂單 即商業發票所示內容,以做為貨物已經確實裝載入櫃及裝運 之證明,並據該等不實之文件由不知情之總經理丙○○在台



灣,先後於92 年1月27日向M1公司之押匯銀行華僑商業銀 行(下稱華僑銀行)、同年2月26日向M2公司之之押匯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押匯以行使之,而 分別向上開二銀行詐得押匯款共計美金579,847元,足生損 害於M1公司、M2公司、華僑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嗣因系 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孟加拉吉大港時,經該國海關開櫃驗貨而 查知貨櫃內所裝之貨物為一般合成布料,並非商業發票上所 載之牛仔棉布,由吉大港海關將全櫃貨物查扣並依法沒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M1、M2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稱:其係義眾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 在大陸地區訂貨生產及驗貨裝船等業務,於91年11月15日及 92 年1月15日並接受M1、M2公司訂單訂購上開牛仔棉布各 一批,於92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未經實際驗貨即出具上 揭「裝船前檢查證明」等文件,並指示其公司職員丙○○在 台灣地區向M1、M2公司之押匯銀行辦理押匯取得本件買賣 價金共美金579,847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依訂單內容向大陸地區 之吳江宏鑫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訂購牛仔棉布, 並全程監督生產內容,及核對顏色、數量、品質等,確認符 合訂單後才裝櫃,當時因農曆過年將近,而急於返台,所以 後續之封櫃、拖櫃、報關手續等完全委由宏鑫公司李洪彬處 理,伊是聽了李洪彬報告貨物已經全部裝船,同時收到報關 提單等資料,相信或以真正出口,才簽署驗貨證明,並請在 臺灣之丙○○辦理押匯,並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意圖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為義眾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11月、92年  1月間接受告訴人M1、M2公司訂購上開牛仔丹寧布之訂單 ,被告於92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並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在大陸地區出具本件貨物之「裝船前檢查證明」,表示經 其實際檢驗貨物,證明該貨物價格、品質、數量及規定完全 符合預估商業發票所示,並指示其不知情公司職員丙○○在 台灣地區向M1、M2公司之押匯銀行辦理押匯取得本件買賣 價金共計美金579,847元等事實(丙○○部分亦經檢察官起 訴為本案共犯,惟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如下述), 均為被告甲○○所是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程學文於原 審所指證情節相符,並有M1公司91年11月15日商業發票即



訂單、M2公司92年1月15日商業發票即訂單影本各1份(見9 2年度偵字第21159號卷第37、39頁)、被告甲○○具名簽署 之本件貨物買賣「裝船前檢查證明」(含原英文版及中譯文 版)影本各二份(見92年度發查字第1550號卷第7- 10頁) 、義眾公司向華僑銀行板橋分行於92年1月27日辦理押匯時 所附之信用狀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226-236頁)、義眾公 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於92年2月26日辦理押匯時所附 之信用狀影本一份(由被告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三第5-35 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確實有依M1、M2公司訂單內容向大陸 地區宏鑫公司訂購本件牛仔棉布,伊並監督生產、製造過程 ,惟於裝貨前因急欲返台,而委由宏鑫公司負責裝貨,伊係 疏失未實際驗貨,不知貨物經宏鑫公司職員調包,才會辦理 押匯云云,並提出義眾公司對宏鑫公司之付款憑單原本共8 張為證。惟查:⑴、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其確實有依M1 、M2公司訂單內容向大陸地區宏鑫公司訂購本件牛仔棉布 ,其並監督生產、製造過程云云,惟本件裝船送貨至孟加拉 吉大港之貨物並非牛仔棉布,而係較劣質低價之一般合成布 料,為孟加拉吉大港海關人員開櫃驗貨所查知,並依法查扣 等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由孟加拉吉大港海關所出具之英 文函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7頁) ;及被告甲○○與其公司另一執行董事丙○○於事發後亦共 同簽立承諾書與告訴人M1、M2公司,承認有「誤裝布料」 之事,並承諾願於同年5月30日前將正確貨物重新裝寄海運 ,該承諾書之英文函件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發 查卷第11-14頁)。惟被告甲○○迄今仍未依約重新送貨, 且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甲○○或義眾公司有向宏鑫公司索賠 或要求重新送貨等證據,則被告甲○○所辯:其有向大陸地 區宏鑫公司訂購本件牛仔棉布,並監督生產、製造過程一節 ,是否真實可採,即非無疑。⑵、被告甲○○雖於原審中曾 辯稱:承諾書是在告訴人公司威脅下所寫,而依慣例要先退 貨始得要求宏鑫公司重新送貨,因告訴人未辦理退貨,所以 才未重新裝船送貨云云。惟被告甲○○所辯係遭脅迫才簽承 諾書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衡情告訴 人公司遠在孟加拉地區,本案糾紛乃被告甲○○違約在先而 引起,且其已領取高達美金579,847元(換算成新台幣近二 千萬元)之押匯款又係事實,則告訴人公司於未取得貨物且 將面臨銀行追討高額押匯款情形下,與被告甲○○協商善後 事宜要求被告甲○○重行送貨履行契約,亦屬事理之常,何 須以威脅手段強迫被告甲○○為之?被告甲○○空稱承諾書



係遭脅迫所簽立云云,自不可採。又本件運至孟加拉吉大港 之較劣質一般合成布料,已為該國海關人員依法查扣,且依 該國法律規定,此等情形該國海關人員有權將貨物沒入,亦 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所提引自該國吉大港海關之官方網站 資料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91-100頁),告訴人公司已不可 能再取回貨物,並非故不退貨甚明,且此與被告甲○○應履 行契約或賠償告訴人一事完全無關,被告甲○○辯稱須告訴 人先將貨物退回,始得要求宏鑫公司重行交貨云云,顯係推 卸之詞;況依上開被告甲○○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其承諾 重行交貨亦未以告訴人公司須先退貨為條件,益證被告甲○ ○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再被告甲○○所 經營之義眾公司為貿易公司,其身為該公司負責人,有義務 於出貨前應為實際驗貨並出具「裝船前檢查證明」,且衡情 本案二筆貨款高達美金579,847元,應更謹慎小心處理才是 ,竟無正當理由二度均未親自驗貨,並巧合遭人「調包」, 所辯顯違常情及與國際貿易應處理原則不符,本院自難輕易 採信。況若如被告甲○○所辯,其若確實有訂貨並監督生產 、製造之過程,本件係疏未驗貨遭宏鑫公司調包云云,然美 金579,847元之牛仔棉布數量頗鉅,若真有生產,重行交貨 並非難事,反之宏鑫公司將之調包應如何處理,則非易事, 大量棉布竟憑空消失,被告甲○○所辯確有向宏鑫公司訂購 牛仔棉布料,並監督生產、製造過程一節,自難確信為真。 再本案貨物價金共高達美金579,847元,被告甲○○並向本 院提出由宏鑫公司簽收之付款憑單原本8紙(見本院卷第55- 58頁),以為其有向宏鑫公司訂貨並給付貨款之證明;而經 本院檢視該付款憑單上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受款人「吳江 宏鑫公司」、付款用途等各項,尚與被告甲○○所辯係給付 本案貨款一節相符,其上並有該公司財金主管、部門主管、 制章等人員之簽名,並蓋印有該公司圓形印章;惟即使該文 件所載之宏鑫公司及相關人員均在大陸地區,本院無法查證 ,自難遽信,況該「付款憑單」內容極為簡單,任何有心犯 案之人均可自行書寫提出,且是否真有「宏鑫公司」及其上 所載之相關人員均在大陸地區,本院無法查證其真實性,是 上開付款憑單8紙於訴訟上不足為被告甲○○確有付款之證 明,自不待言。再本案貨物價金共高達美金579,847元,並 非輕易隨手即可籌措而來,當有相關銀行或其他資金流向可 供查證,告訴代理人亦一再質疑此點,惟被告甲○○於93年 3月23日偵查中先稱:「(貨款)已經付了,付款證明還有 往來資料再陳報」(見偵查卷第76頁);於93年8月26日偵 查中再稱:「這些錢有些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沒有辦法提出



全部的資料,可以回去整理部分資料再補呈」(見調偵卷第 11頁);於93年10月19日偵查中又稱:「我有找(銀行的付 款證明),因為很亂還在整理中」(見調偵卷第33頁);於 原審中稱:「都是現金交易,是用我與他人在大陸合夥的公 司的錢支付的」(見原審卷二第120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 ),前後所供並不相符,且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其所 辯有付款一節,自難信實。而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再質以大 筆貨款現金從何處提出,仍未提出關於付款之相關資金流向 證明或為任何解釋、說明(見本院卷附96年3月1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被告甲○○96年3月14日陳報狀),其所辯:確有向 大陸地區宏鑫公司訂購本案牛仔棉布料,並有付款一節,顯 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依告訴人M1、M2公司之訂單內 容訂購任何牛仔棉布料,故以低廉劣質商品冒充裝貨並出具 不實證明,再參以被告甲○○於案發後未對宏鑫公司為任何 求償或交涉行為,就所領取高達美金579,847元之押匯款, 亦未與告訴人公司協商賠償事宜,均足證明被告甲○○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以上開手法向銀行騙取高額押匯款,其 徒以本案係疏未驗貨所致而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在臺灣地區持上開不實業務載之文 衵向押匯銀行辦理押匯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裝船前檢查證明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均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甲○○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法條固未修正,惟就其法 定刑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 ),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 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甲○○行為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15條 、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 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 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 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 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 ,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甲○○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甲○○並未依告訴人M1、M2公司之訂單 內容訂購任何牛仔棉布料,且故以低廉劣質商品冒充裝貨並 出具不實證明向押匯銀行騙取押匯金,已如上述,原審未就 全案事證詳為審酌,以被告甲○○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不 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品行,經營貿易公 司不恪守商場上之誠信原則,猶利用國際貿易之付款信任關 係騙取高額金錢,不法所得高達近新台幣2000萬元,對告訴 人孟加拉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迄 今均未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可 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貳、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共同被告甲○○所經營上址義 眾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亦為該公司職員,負責義眾公 司在大陸之生產及驗貨等事宜。緣孟加拉籍之M1於91年11 月間,向義眾公司訂購牛仔棉布布料一批,貨款合計美金29



2450元,雙方約定將上開貨物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又M2 公司復於92年1月間,向義眾公司購買牛仔棉布一批,貨款 合計美金287397元,被告丙○○乙○○即與共同被告甲○ ○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未就M1、M2公司委託義眾公司生產之牛仔單寧布 於裝載貨櫃運送前實際詳實驗貨且貨櫃內係裝載一般合成布 ,竟推由負責驗貨業務之被告乙○○出具虛偽不實之「裝船 前檢查證明」文書,以供作M1、M2公司所訂製特定尺碼純 棉牛仔單寧布,業經義眾公司確定該貨物之價格、品質、數 量及規格,並分別符合2002年11月15日、2003年1月15日商 業發票所示內容,以做為貨物已經確實裝載入櫃及裝運之證 明,並據該等不實之文件向M1、M2公司之押匯銀行行使, 致使M1、M2公司陷於錯誤,先後詐得美金292,450元及美 金287397元之信用狀押匯貨款,致生損害於M1、M2公司。 嗣因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孟加拉吉大港時,經該國海關開櫃 查驗,發現貨櫃內所裝之貨物為一般合成布料非商業發票所 載之牛仔棉布,致使系爭貨物全數遭吉大港海關查扣。因認 被告丙○○乙○○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丙○○乙○○亦共犯刑法第215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之指訴、共同被告甲○○有出具不實內容之「裝船前檢查證 明」及義眾公司已向銀行辦理押匯取得本案買賣價金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承稱均任職於義眾公司 ,被告丙○○並承稱有依共同被告甲○○指示在台灣地區辦 理押匯,於事發後亦依甲○○指示簽立承諾書,惟均堅決否 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被告丙○○辯稱:伊係負責義 眾公司在台灣的業務,係依負責人甲○○之指示辦理押匯,



不清楚義眾公司在大陸地區的情形等語;被告乙○○辯稱: 在義眾公司只是負責技術方面之染色、對色工作,不清楚義 眾公司與宏鑫公司、告訴人M1、M2公司之本件買賣糾紛等 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甲○○並未依告訴人M1、M2公司之訂單內 容訂購任何牛仔棉布料,故以低廉劣質商品冒充裝貨並出具 不實之「裝船前檢查證明」文書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即被告甲○○亦承稱「裝船前檢查證明」文書上之簽名為 其所為,本應由其負責驗貨等語,則本案不實之「裝船前檢 查證明」文書,既係由被告甲○○所出具,被告丙○○、乙 ○○均未負責上開驗貨及出具證明等業務,尚難僅以被告丙 ○○、乙○○為義眾公司之受僱人,及被告丙○○事後有依 甲○○之指示辦理押匯業務及共同簽立承諾書,即認渠等對 共同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亦必知情且參與。再被告乙○ ○雖在大陸地區任職,惟其均堅稱在大陸地區係負責染色方 面之技術工作,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 義眾公司與告訴人M1、M2公司間關於本件牛仔棉布料買賣 業務。公訴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丙○○乙○○如何與共同 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以本案美金57 9,847元押匯款實際均為共同被告甲○○所取得,被告丙○ ○、乙○○並無犯案之動機及必要,尚難以被告丙○○、乙 ○○有在義眾公司任職,即謂渠等與共同被告甲○○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乙○○辯稱未有公訴人 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應可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 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丙 ○○、乙○○確有被訴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 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該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丙○ ○、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丙○○乙○○二 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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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鑫布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