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24號
TPHM,96,上易,224,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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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盧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自字第三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係結識二十餘 年之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訴人甲○○久 患腦痛及罹患「陳舊式中風」,意識神智時好時壞之弱點, 復獨自收支運用夫妻共有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 月間某日,蓄意隱瞞發票人高鳳昤瀕臨倒債之事實,持高鳳 昤簽發之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金額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東門分行(現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三紙 ,被告並在支票背書,向自訴人甲○○調借,佯稱僅係短期 週轉,發票人之夫係建築師,有資產云云。致使自訴人甲○ ○陷於錯誤,乃先後在台北市○○○路○段五十六巷十六之 一號四樓自訴人甲○○住處、台北市○○路八號九樓之二十 被告住處,交付同支票面額之現金,計一百萬元予被告。詎 支票屆期均退票。㈡緣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秀綺(原名李秀美 ,另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己身已負債 累累,無清償借款之能力,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被告住 處,藉由被告介紹與言詞幫助,及以三分厚利引誘,向自訴 人甲○○調借款項,被告並與李秀綺共同偕自訴人甲○○前 往李秀綺裝潢氣派之公司,致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 將一百萬元出借予李秀綺李秀綺並簽發附表編號㈣之台灣 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之支票一紙,由被告背書後,交予自訴 人甲○○收執,支票屆期亦退票。㈢自訴人甲○○之夫即自 訴人丙○○發現上情,向被告追索支票背書責任,被告為換 取持票人即自訴人丙○○對之暫緩行使票據追索權,乃對自 訴人丙○○夫妻佯稱,欲以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四 小四四○地號持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號牌號-台北市○○ 路八號九樓十九、二十、二十一等三間套房,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擔保前揭附表編號㈠至㈣支票之自己調借之一百萬 元及李秀綺調借之一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清償所有借款二百萬元。詎被告於約定清償日前一日-八十 八年二月十日,向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貸款四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又貸款一百五十萬 元,獲取不法利益,共計五百五十萬元,並將設定抵押之上 開三間房屋租出他人,更對自訴人甲○○、丙○○夫妻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出抗告,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 訴,使法院拍賣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時不點交,致自訴 人丙○○、甲○○夫妻於抵押物拍賣後,僅受償三十三萬九 千七百六十三元。關於上述㈠、㈡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上述㈢部分,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甲○○、丙○○二人均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罪嫌,係以證一、診斷證明書、證二、附表編號㈠之 支票一張、證三、附表編號㈡支票一張、證四、附表編號㈢ 支票一張、證五、附表編號㈠退票理由單、證六、附表編號 ㈡退票理由單、證七、附表編號㈢退票理由單、證八、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證九、債務貸放明細表、證十、拍賣公告、 證十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北院錦九十執申字第二三三一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證十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處分配表、證十三、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乙○○民事抗告 狀、證十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一四號 民事起訴狀、證十五、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八四七五號起訴書、證十六、高鳳昤請假申請書、證十 七、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一四號民事判決書、 證十八、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書、證十九、九 十年度上字第六○八號補具上訴理由狀、證二十、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書、證二十一、本 院九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一二○判決書、證二十二、支票及退 票證明書、證二十三:戶籍謄本、上證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生分行函(上證一、上證三於原審已提出)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甲○○借過一毛錢,我也沒有拿支票交給甲○ ○,那三張支票是高鳳昤跟我借錢給我的,我是把票交給甲 ○○要丙○○幫我討債,結果他就提起民事訴訟跟我要錢, 而且把我的房子拍賣掉,李秀綺的一百萬元支票(證二十二 號)他拿給甲○○要跟甲○○借錢,李秀美的確有拿到壹佰 萬元,是李秀美沒有錢還,自訴人就把我一起告下去,就說 是我跟李秀美借支票向甲○○借錢,李秀美在民事庭的時候 有出來作證過…」(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我是跟…甲○○接觸過… 支票都是甲○○經手的…甲○○拿錢借給李秀綺,我拿高鳳 昤的三張支票也是交給甲○○,甲○○說他先生可以幫我討 債,所以我才將支票交給甲○○…」(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反面)、「…我並沒有 跟甲○○借過錢,是李秀美(李秀綺)跟她借錢而已,高鳳 昤是欠我錢,丙○○說要幫我要債,所以我把高鳳昤的支票 拿給甲○○,再轉交給丙○○,請他去要債,但是他沒有去 要債,反而來查封我的財產,我同時被高鳳昤、李秀美倒了 一千多萬,我要向甲○○借錢二百萬元來裝潢房屋,但是抵 押設定後,她並沒有把錢匯給我,後來她借給李秀美一百萬 元沒有拿回來,她就把這幾張支票拿來告我,要我還錢…」 (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㈡第三頁)、 「…裡面沒有一張是我的支票,本案是我及甲○○一起把錢 借給李秀美…是我要告他們詐欺,他們拍賣我的房子,我沒 有欠錢,也沒有詐欺,是李秀美欠他們錢,高鳳昤的票是他 要幫我討債…」(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 審卷㈡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反面)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高鳳昤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先後簽發附表編號㈠, 票載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編號㈡票載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編號㈢票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東門分行支票,向被告調借款項週轉,嗣編號㈠、㈡支票 於票載日屆至,高鳳昤無法支付票款,向被告請求延期清償 ,而將編號㈠、㈡支票之票載日之年度由「八十五年」變更 為「八十七年」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高鳳 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五九二號詐欺案審理時證述甚詳(前述原審卷卷第一八一頁 ),且有附表編號㈠至㈢之支票(原審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 五頁)在卷可稽,經檢視卷附之附表編號㈠、㈡支票,票載 日期確實有「85」經塗改為「87」之痕跡,堪認證人高鳳昤 上開證詞真實可採。
⑵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先後持附表編號㈠至 ㈢之支票,並在支票背書,向自訴人甲○○調借計一百萬元 ,業據自訴人甲○○、丙○○於自訴狀、刑事陳明狀指述在 卷。雖然被告歷次以「…我沒有跟甲○○借過一毛錢…那三 張支票是高鳳昤跟我借錢給我的,我是把票交給甲○○要丙 ○○幫我討債…」(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我拿高鳳昤的三張支票也 是交給甲○○,甲○○說他先生可以幫我討債,所以我才將 支票交給甲○○…」(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 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反面)、「…高鳳昤是欠我錢,丙○○ 說要幫我要債,所以我把高鳳昤的支票拿給甲○○,再轉交 給丙○○,請他去要債…」(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原審準備 程序,原審卷㈡第三頁)、「…高鳳昤的票是他要幫我討債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一 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反面)等。否認有持附表編號㈠至㈢支 票向自訴人甲○○調借款項,表示係將支票交與自訴人甲○ ○轉交予自訴人丙○○,代為向高鳳昤催討。然而,①被告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五九二號詐欺案審理時稱:「…甲○○是我朋友,當初是我 介紹他借錢給高鳳昤,後來高鳳昤沒有辦法還錢,因為我有 在高的票上背書,甲○○就拿高的票,因為張是我向高借票 後,向他借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 九二號卷第二二二頁)等,迥異於前揭供述,是被告上述所 稱,將支票交予自訴人丙○○,委請其向高鳳昤催討票款之 詞,是否真實,令人質疑。②附表編號㈠至㈢支票之背面均 有被告簽名背書,已如前述。如係單純委請他人代為催討票 款,衡諸常情,鮮少需在支票背書。反而似持他人簽發支票 調現時,應出借者之要求,而在支票背書以為擔保之舉措。 又依據證人高鳳昤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



九二號詐欺案、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四號詐欺案審 理時供述,其自八十二年間起,即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支票,向被告調借款項週轉,並不認識自訴人甲○○、丙○ ○夫妻;是被告將高鳳昤簽發之附表編號㈠至㈢支票,交給 與高鳳昤素不相識之自訴人丙○○,請其代為催討票款,顯 然不合常理。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具狀檢附高鳳昤 持向其調現而未兌現之支票(包括附表編號㈠至㈢支票), 對高鳳昤及其丈夫提出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五號卷第一頁至 十八頁)可稽,被告並非不懂如何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被告上述說詞,顯然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持附表編號㈠至㈢ 支票向自訴人甲○○調借一百萬元。另者,附表編號㈣之支 票,則係李秀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在被告住處,向自訴 人甲○○調借一百萬元,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而交付自訴 人甲○○,亦據自訴人甲○○、丙○○於自訴狀、刑事陳明 狀指述甚詳,且經被告供明在卷;證人李秀綺於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四號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是我跟被告( 自訴人)甲○○借錢,所以開票給她…因為被告我不認識, 是透過原告(指本案被告)介紹,所以開票時候,被告(自 訴人甲○○)要求原告背書…」(附於本院卷)等詞,當時 自訴人甲○○之律師對此證言「沒有意見」。並有附表編號 ㈣之支票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九十三頁)。
⑶附表編號㈠至㈣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中附表 編號㈣支票更已拒絕往來,雖有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支票之 存款不足退票單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 九十三頁)。惟自訴人甲○○、丙○○二人所提附表編號㈠ 至㈣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就其證據證明力方面,至多僅 得證明被告在支票上背書,承諾負擔票據上之背書責任,尚 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交付支票之際,是否出於詐欺之犯意或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事後未按期履行付款之清償責任 ,亦只發生自訴人甲○○得請求被告依票據責任或原因關係 請求給付票面金額。
 ⑷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 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



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 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自訴人甲○○及被告均曾於 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參加由李秀綺召集之合會,業據自訴人甲 ○○、丙○○二人提出互助會單(原審卷㈠第三十七頁)在 卷。顯然自訴人甲○○與被告及李秀綺間平常即有金錢往來 ,衡情自訴人甲○○對被告之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非毫不 知悉之理。而且,高鳳昤於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 陸續向被告借款週轉,其間或為部分清償,或有陸續支付利 息,已經證人高鳳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詐欺案審理時證述甚詳(前述原 審卷第一八一頁);高鳳昤於台北國際商銀支存帳戶,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始有退票紀錄;李秀綺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支存帳戶,則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 始有退票紀錄,此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北商銀東門(九五)字第○○○二三號函及所 附分行支票存作退票備查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九 五○八一八合金新生存字第○九五○○○四四八○號函及所 附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㈡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 三頁、第六十四頁)在卷可參,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持附表編號㈠至㈢支票,向自訴人甲 ○○調借款,及李秀綺持附表編號㈣支票,向自訴人甲○○ 調借款項時,被告已知悉高鳳昤李秀綺已無清償借款之能 力,而故意隱瞞。且參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 以擔保債務,並於款項借得後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將其 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與 自訴人甲○○,擔保自己借貸之一百萬元及李秀綺借貸之一 百萬元借款,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㈠第十九頁) 附卷足憑。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鮮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否則何須在支票背書,以為擔保;並於取得借款後,猶提供 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自訴人甲○○。而前揭 不動產依自訴人甲○○、丙○○自訴狀陳述之內容,可知於 設定之後,被告猶可自設定第一順位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銀 行,借貸五百五十萬元,可知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 人甲○○時,前揭不動產有足夠之價值可資擔保二百萬元之 借款債務至明。由上可知,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背書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支票,以及帶同李秀綺交付如附表



編號㈣支票及背書時,自始即無依約履行清償欠款之意思, 不得僅因借款人事後未依約如期清償借款,乃擬制推測,其 係基於詐欺之意圖。
㈡詐欺得利部分:
自訴人甲○○、丙○○二人主張被告將其房地於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與自訴人甲○○後,仍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借款五 百五十萬元,並就抵押物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使法院拍賣 該抵押物時不點交,復對自訴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提出抗告,及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致自訴人丙 ○○、甲○○夫妻於抵押物拍賣後,僅受償三十三萬九千七 百六十三元等情,有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惟查:被告上 述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並就抵押物與第 三人訂立租賃契約,復對自訴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提出抗告,及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行為,固據 自訴人甲○○、丙○○二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貸 放明細表、拍賣公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乙○○民事抗 告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四號民事 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 七五號之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 一四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書、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號補具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二○號判決書等為證,惟有關被告向台北國際商銀 分別貸款四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係依據其與台北國際商 銀簽訂之借款契約而借得之款項;對於自訴人甲○○、丙○ ○夫妻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出抗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之訴,及將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出租他人,均是被告依 循法律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製造假債權 或偽造租賃契約等情,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施用詐術及獲 得不法利益。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甲○○、丙○○所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自訴狀所指犯罪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甲○○、 丙○○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 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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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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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高鳳昤 │台北區中小企│PZ0000000 │87.2.8 │40萬元 │
│ │  │業銀行東門分│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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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高鳳昤 │台北區中小企│PZ0000000 │87.2.13 │30萬元 │
│ │  │業銀行東門分│ │ │ │
│ │ │行 │ │ │ │
├──┼──────┼──────┼─────┼────┼────┤
│㈢ │高鳳昤 │台北區中小企│PZ0000000 │86.12.5 │30萬元 │
│ │  │業銀行東門分│ │ │ │
│ │ │行 │ │ │ │
├──┼──────┼──────┼─────┼────┼────┤
│㈣ │李秀美(即李│臺灣省合作金│IK0000000 │87.3.5 │100萬元 │
│ │秀綺) │庫新生支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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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