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
第129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獲悉設於臺北市○ ○路九五號八樓之幸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大公司) ,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 得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大寮小段一六之六一號及一六 之五八號二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認有機可乘,竟與戊 ○○、己○○(均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 號恐嚇取財案件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四二七八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詞甲○○前曾租用過該土 地堆放貨櫃,現幸大公司標得土地,必須給付搬遷費用,而 推由戊○○或己○○,接續以電話或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下 午、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 下午前往幸大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經理乙○○索取搬遷費 數百萬元,並恐嚇稱:公司應盡速解決,否則發生何事及不 幸,一概不負責等語,或揚言刀槍不留命,放火燒屋等語;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另由己○○駕車搭載戊 ○○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幸大公司所屬大江山工地接待 中心,手持木棒等物,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 之樣品屋設備、玻璃、模型等財物砸毀損壞,並於同日下午 及五月一日打電話至該工地揚言不得再售屋,停止一切營業 ,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一切自行負責云云;致使丙○○、乙 ○○心生畏怖,因丙○○、乙○○不甘一再遭恐嚇勒索,乃 報警處理,經警授意乙○○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願給 付搬遷費用,戊○○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前往幸大公司赴約,由乙○○持丙○○所簽發聯邦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七一八之八號、票號UA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 一紙放於信封袋內,於交付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 八二號適用範圍包括㈠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及㈡被告對 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兩項,亦即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 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否則即與該解釋意旨有違。迨經釋字第五九二號補 充解釋謂「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佈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 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 者為限」之後,唯有在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始對一般證人及共同被告詰問權 ,具有原來完整之適用效力,至同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繫屬 法院之案件,則僅就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部分,具有一部適 用之效力。直言之,案件繫屬於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之前, 在公布之後終結者,縱對一般證人未踐行被告之詰問之法 定程式,逕採該人證證詞為裁判基礎,仍不得遽指其有牴 觸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乙○○、丙○○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依法 踐行之訴訟程序(此部分陳述均作成於八十四、五年間) ,且非屬共犯之陳述,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 陳稱:除戊○○、己○○之陳述外,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均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五年十 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說明及修正後(即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 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共犯己○○經原審依法傳喚,惟因所在不明無法送達(現 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資料及遭退 回之傳票在卷可稽,共犯戊○○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
被告詰問,被告對於此二名共犯享有之詰問權已受充份保 障,於此情形下,自應回歸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共犯己○○、戊○○於前案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因屬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此部分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經營金 誠倉儲公司時雖曾向東福倉儲公司承租本件土地放置貨櫃 ,惟當幸大公司標得本件土地時,伊已退出金誠倉儲公司 之經營,本件土地租用權及使用權亦讓給丁○○,伊未再 過問該土地之事,伊不認識戊○○,更從未委託戊○○向 幸大公司要求搬運貨櫃之補償金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件共犯戊○○、己○○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乙○○ 所為恐嚇取財但未得逞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丙○ ○指訴甚詳,且戊○○、己○○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 、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月十日、五 月十二日下午共同前往幸大公司,戊○○另於五月十五日 單獨前往幸大公司拿取乙○○所交付內裝有支票之信封等 情,業經原審於前案審理中勘驗錄影帶屬實(見前案原審 卷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此二名共犯前往幸大公司所屬 大江山工地接待中心砸毀樣品屋設備、玻璃、模型等財物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支票影本、贓物領據、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按。
㈡共犯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與 甲○○為朋友關係,受甲○○委託處理本件土地上貨櫃搬 遷問題,因甲○○原先有承租本件土地,後來幸大公司標 得本件土地,甲○○要搬遷其上三百多個貨櫃,需要搬遷 費三、四百萬元,甲○○不識字,且有倉儲工作很忙,始 委託伊去談等語,與共犯己○○於前案原審審理中所稱: 因甲○○委託戊○○去幸大公司處理地上貨櫃搬遷事宜, 甲○○稱需五百萬元左右,戊○○邀伊一起去等情相符( 見前案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戊○○並提出被告 與吳清雲所訂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吳清雲出具之土地暫 借同意書、東福倉儲公司委任吳清雲出租本件土地之委任 書(見前案原審卷第五十頁至五十四頁,簽訂時間為七十 八、七十九年間)等文件為佐證,經核戊○○此部分供述 ,與被告自承其先前確有向東福倉儲公司承租本件土地等 情吻合,若非被告告知,戊○○自無憑空得知被告曾承租
本件土地之理,且戊○○於前案中提出於原審之上開資料 ,均屬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非有利害關係 之人自無從取得,顯係被告本人交由戊○○前往幸大公司 要求補償金時用以取信幸大公司人員之用;參以證人丁○ ○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有來找過伊,但伊並未 委託甲○○向幸大公司洽談搬遷貨櫃權利金之事等語(見 前案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以搬遷本件 土地上貨櫃為由向幸大公司取得補償金之意圖,並因而授 意戊○○藉此向幸大公司索取錢財,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 戊○○,亦未授意戊○○前往幸大公司要求搬遷貨櫃補償 金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至戊○○於原審 本件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被告甲○○,沒有聽過甲○○ 這個名字,伊遭判刑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與被告無關等 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則顯屬迴護 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㈢證人丁○○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以前與甲○○有合 夥經營金誠倉儲公司,後來甲○○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即退 股,由他人頂替,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貨櫃,是向劉 方彪承租的,當時僅有金誠倉儲公司在該處放貨櫃,伊知 道本件土地已由丙○○等人拍定標得,但始終未委託任何 人去向幸大公司洽談貨櫃搬遷事宜,雖甲○○曾來找過伊 談此事,然伊也沒有委託他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一一七 至一一八頁),並提出其與朕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劉方彪所簽訂之本件土地租約書一件為證(見前案原審卷 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被告亦自承其已將本件土地之使 用權、租用權讓與丁○○,並退出金誠倉儲公司之經營, 有原審卷附被告與丁○○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簽訂之協議 書記載:被告放棄本件土地租用權及使用權予丁○○,往 後標售發生地上權補償金收入,被告與丁○○各享一半利 益等語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明知其並無權利向幸大 公司要求搬遷貨櫃之補償金,而其授意戊○○以搬遷貨櫃 為由要求幸大公司提出補償,則純屬掩飾其不法意圖之託 詞而已。
㈣綜上所述,被告授意戊○○夥同己○○假藉被告就本件土 地有租賃權而索取搬遷貨櫃之補償金,幸大公司不從,由 戊○○或己○○出言恐嚇甚而砸毀幸大公司財物,其與戊 ○○、己○○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證人戊○○、乙○ ○、己○○、丁○○、庚○○(已死亡)於本院審理時雖 未到庭,惟本院認事證已明確,故不再傳訊。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 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新法中業經 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 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 告較有利,牽連犯修正部分,舊法從一重罪處斷,自較新 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恐嚇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 ,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 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 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舊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及第 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 舊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及累犯,自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舊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新法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於被告亦無 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共同正犯 、累犯及未遂減輕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 敘明。
四、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戊 ○○、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 等多次以電話或至幸大公司為恐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恐嚇取財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 行為仍屬未遂階段,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上揭累犯規定 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指揮同夥 以恐嚇及暴力手段,迫使合法之土地權利人交付金錢,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張鑫堯、吳政 民因獲悉幸大公司標得本件土地之事,另推由張鑫堯、吳 政民自八十四年元月間起,去電向幸大公司負責人丙○○ 恐嚇稱:該地吳政民已處理多時,理應分給其等紅利金一 千萬元,如不聽命給付後果自行負責,‧‧‧刀槍不留命 ,放火燒屋等語,並以鞭炮、冥紙、蛇等物品放置於丙○ ○家中等,以此方式,趨迫丙○○就範,致使林某心生畏 懼,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幸大公司 內,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予張鑫堯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減縮( 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且查無確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 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 (原審適用修正後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惟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第二十六條 (原審 適用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惟對判決結果無影響) ,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判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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