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69號
TPHM,96,上易,169,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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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56、103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 名侯亮)、丁○○戊○○甲○○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乙○○甲○○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丁○○及戊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審以被告等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該次之潑油漆、灑冥紙犯 行無人親眼目睹,且監視錄影光碟並未顯示係何人所為,因 認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該期間告訴 人丙○○僅與被告乙○○間存有債務糾紛一情,此業據告訴 人及證人楊威主證述綦詳,故僅有被告等人有此動機;況被 告等人基於共同之連續犯意,於94年11月9日、10日、11日 、16日、19日、29日,分別至告訴人經營之「宏丞餡餅粥」 土城店及永和店,以言詞恐嚇或潑油漆之方式向告訴人討債 之犯行,業據原審認定無訛,則依犯罪時間之緊接性及手法 之同一性,依常情判斷,堪信此次毀損事件係同一批人基於 同一目的所為。又按恐嚇罪之惡害通知不以直接為限,間接 行為亦屬之,原審率以被告甲○○戊○○於94年12月1日 及12月6日之言詞未涉惡害之通知,而認未該當恐嚇罪,此 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被告乙○○為累犯,又係本件犯罪之主謀;被告丁○○經營 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不思正當營業,竟掛羊頭賣狗肉,指示



手下之年輕人從事非法討債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原 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顯然過輕,被告2人竟可 獲易科罰金之寬典,顯與人民對司法正義之期待不符。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 伊僅請被告丁○○去催收管理費,伊沒有犯罪意圖,未與其 他被告有任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四、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是有正當牌照的公司,伊也有 交代員工不可以違法去催收,伊並未犯罪云云。五、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進入公司時老闆就已經有交代 不可以用不正方法去催收,當天晚上伊有毀損告訴人的東西 ,伊願意賠,伊年輕不懂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六、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夥同其他同伴去撥灑油漆 ,伊僅接到被告戊○○的電話說要伊帶他去土城,我當時並 不知道被告戊○○他們是討債公司,伊並未犯罪云云。七、經查:
⑴被告乙○○認告訴人尚有管理費需繳納,遂委由被告丁○○ 經營之長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催收管理 費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丁○○戊○○分別供述在卷 ,而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毀 損及恐嚇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及證人黃玉菊、陳淑琴、楊威 主等人證述在案,且互核相符,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再 參酌被告丁○○自承受被告乙○○委託,向告訴人催收管理 費之代價為「收回來的金額對半分,就是百分之五十給我。 百分之五十還他」,及被告戊○○自承確曾毀損告訴人的東 西,伊受僱於被告丁○○,其薪資為「收回來的錢收百分之 五」,暨被告甲○○自承應被告戊○○之要求開車帶他去土 城等情,據此足見原審認定被告乙○○丁○○戊○○甲○○等人,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及恐 嚇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是被告乙○○丁○○甲○○3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 委無可取。
⑵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 行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因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角色,暨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 5月,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尚無違誤,亦未失衡。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自均不足採。
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有關告訴人所經營之土城店門口於 94年11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遭人潑油漆、灑冥紙一情,固 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幀可佐,惟觀諸從該光碟翻拍 之現場照片所示,其上僅有土城店大門遭人潑油漆、門前遭 人灑冥紙之畫面,並未顯示係何人所為,而被告等人亦否認 曾於該日潑油漆、灑冥紙,且證人楊威主於原審審理時亦未 能明確指認究否被告其中一人所為,是尚難以被告等人確另 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毀損及恐嚇之犯行,遽 認94年11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告訴人所經營之土城店遭人 潑油漆、灑冥紙之情事,亦係被告等人所為。因此原審依卷 內證據,認尚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確由被告乙○○丁○○戊○○甲○○等人所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94年11月24日凌晨1時8 分許,亦曾有潑油漆、灑冥紙之犯行,指摘原審認定有誤, 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證據認被告4人上開毀損、恐嚇犯行 成立,均應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且為共同正犯,被



乙○○甲○○各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丁○○戊○○ 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4 人被訴其他部分犯行,則證據不足證明之,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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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