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059號
TPHM,96,上易,1059,2007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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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
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86年 4 月2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86年5月8日判決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原審於86年8月19 日以86年 度易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86年7月9日以86年度易字第38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嗣後二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88年12月7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86年8月12 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後,提起上訴,因撤回上訴於86年10月24日 判決確定,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嗣再 因犯軍法竊盜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於90年6月14 日以90年度 法仁判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 7 月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1年3月27日以90年度易 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4月25日判決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 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 91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審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6月25 日判決確定,後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接 續執行,嗣於95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95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10月27日下午五時許,以開鎖為由,向位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390巷14號「順昌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邱



漢章借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 二支後,旋持上開螺絲起子至上址同巷11號前,見吳祺祥 所有供甲○○使用之車牌號碼 GCX-945號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即著手以徒手抬起該車車頭拖行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移至同路段390巷與396巷間之防火巷內。嗣於 同日下午5 時10分,因邱漢章察覺有異,尾隨發現並報警 處理,為警在上開防火巷內查獲。
(二)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2號 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HV6-76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三)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6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HV6 -763號重型機車,前往顏憲得所開設,位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31號之「晉大銀樓」,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使用之千斤頂、鑿子、空氣手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各一支,先以千斤頂破壞鐵捲門,再 徒手力推而破壞大門玻璃後,入內以前揭鑿子砸破玻璃櫃 (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櫃內金飾十 只得手,正欲離去,旋為顏憲得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上開車牌號碼 HV6-763號 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及供竊取上開金飾所用之鑿子、千斤 頂各一支,暨所攜帶之前開空氣手槍一支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乙○○、顏憲得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95年度偵字第25088 號偵查卷第20、21頁、95年度偵字 第27384 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52、53頁),復據證人邱 漢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5088 號偵查卷第 22、23頁),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幀、贓物認領保管 單3張(見95年度偵字第25088號偵查卷第24頁、95年度偵字 第27384 號偵查卷第13頁、第55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空 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GLOCK17 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 之空氣手槍,經實際測試,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50179495號槍彈鑑定書1份 在卷足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384 號偵查卷第56頁)、機車 鑰匙、鑿子、千斤頂各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辯稱有關事實欄一、(一 )部分,伊當時在吸毒,神智不清,伊只是把車子抬到旁邊



去沒有破壞鎖頭,尚未著手竊取,沒有竊盜,且其行為不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等語。惟查,被告於向位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390巷14號「順昌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邱漢章借得客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二支後,旋持 上開螺絲起子至上址同巷11號前,見吳祺祥所有供甲○○使 用之車牌號碼 GCX-945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 著手以徒手抬起該車車頭拖行方式,竊取上開機車移至同路 段390巷與396巷間之防火巷內。顯見被告該次所為具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攜帶兇器著手竊取該機車,且該機車 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結 果,而觀其該次行竊之過程,足見其先已蓄意行竊、意識清 楚,並無神智不清之情狀,至該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 ,因邱漢章察覺有異,尾隨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防 火巷內查獲,對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顯不生影響,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揭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 )、(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鑿子、千斤頂等 工具,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另所攜之空氣手槍一支固然 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但其為堅硬塑膠材質,如持 之攻擊人體,客觀上仍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亦具危 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 重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為年青力壯之 青年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惟 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第二次竊盜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第三次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以扣案 機車鑰匙、空氣手槍、鑿子、千斤頂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向不知情之 邱漢章所借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 邱漢章證述無誤,因非屬違禁物,敘明不併予宣告沒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有關事 實欄一、(一)部分,伊當時在吸毒,神智不清,伊只是把 車子抬到旁邊去沒有破壞鎖頭,尚未著手竊取,沒有竊盜, 且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該次行為原判決對其判處 有期徒刑8 月亦嫌太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有關 事實欄一、(一)被告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已詳如上述,而原 判決對其該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亦屬適 當,尚無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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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