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95年度,1號
TPHM,95,金上訴,1,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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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卯○
即 被 告
            之2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
、一0五五七、一四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甲卯○部分撤銷。
甲卯○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判決意旨詳如原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卯○業於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此有本院戶役政資訊查詢表  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中死亡,自應由本院撤 銷其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39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徐菊梅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236巷37弄25號3樓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8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甲w○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17巷1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109巷100弄11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卯○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602號10樓之2 居基隆市○○街161巷8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D○○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14巷1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丁○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93巷9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p○○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58巷19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甲v○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66號4樓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徐東昇律師
 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一0五五七、一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徐菊梅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w○、丑○○、甲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D○○、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p○○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v○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f○○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與黃永良(對外佯稱黃楷傑,通 緝中)共同設立聯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普公司 ),並商得徐菊梅之同意,由徐菊梅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f○○則為公司為實際負責人,f○○、徐菊梅、黃永 良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聯普公司股東f○○、徐菊梅、甲v○、胡國 亮、黃文瑞黃文怡、p○○,均祇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共計一百零五萬元,惟f○○、徐菊梅黃永良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委由黃永良補足聯普公司設立登記時 所須所收足之資本額五百萬元,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 稱世華銀行)聯普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號)中,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李美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日簽立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聯普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業已收足,並 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聯普公司設立登記,並以f○○為總 經理,黃永良為副總經理,對外從事公司管理顧問及仲介客 戶(如下述)向銀行貸款等事業。
二、甲w○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係前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三鴻公司)副總經理,經由甲卯○、丑○○居中介 紹,認識當時聯普公司副總經理黃永良及中興銀行新莊分行 經理p○○,甲w○、黃永良、p○○三人商定由中興銀行 新莊分行承作大三鴻公司員工消費性貸款,聯普公司從中收 取仲介費。詎甲w○、黃永良竟與丑○○、甲卯○、丙○○ (對外佯稱顏美惠、大媽,尚未審結)、D○○、甲丁○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w○、丙○○、D○○、 甲丁○、龍飛等人對外招攬並未實際任職大三鴻公司之人或 並無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之人(俗稱人頭),將人頭之身分 證影本等個人資料,經由丙○○交與黃永良,再由乙丙○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大三鴻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利用不詳店名不詳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所 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各該在職證明書、扣繳憑 單上,以偽造完成各該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 卡等資料,以大三鴻公司員工名義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送件 而予行使,申請「免擔保免保人小額消費性貸款(俗稱立即 貸)」,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大三鴻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 於勞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卯○、丑○○、丙○○並於銀 行徵信對保前,糾集所招攬之一百多位人頭,教以如何偽冒 稱係大三鴻公司員工及應對銀行詢問等事項,甲w○則於對 保時提供大三鴻公司坐落於臺北縣五堵、汐止地區之貨櫃場 ,由甲丁○、D○○、甲卯○帶人頭前往該貨櫃場辦理對保 。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共辦理四次對保,使中興銀 行新莊分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大三鴻公司員工申請貸款, 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五日、 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四日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計六 千五百九十萬元。甲w○、黃永良甲卯○於銀行核准後, 即攜各借款人之存摺及印章,共赴新莊分行提領上開各次核 貸之巨額現金,攜回位於臺北市○○路○段十七巷七號二樓 之「和鋅公司」內朋分,由黃永良分取現金百分之八(其中 百分之三繳回聯普公司,作為公司獎金、業務用)、甲w○ 分得百分之二、甲卯○、丑○○各分得百分之一作為佣金, 餘視人頭戶由何人招攬,依人頭戶每名十八萬元至二十萬元 不等之金額,分予丙○○、龍飛等人,丙○○再將其中十至 十五萬元交予人頭戶,餘三至五萬元則交予其之下手D○○ 、甲丁○等人,如有剩餘款項者,則由黃永良負責保管,作 為繳交人頭戶貸款本息之準備金。至於甲w○所招攬者,則 由其取走全部款項,除甲w○取走百分之二佣金外,餘百分 之九十轉交本人,百分之八交予甲卯○
三、p○○於八十八年間係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理,為受中興銀 行暨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中興銀行新莊分行全部業務,依 中興銀行立即貸授信作業相關規定,對於是否核貸有最後決 定之權,緣p○○經由黃永良之介紹認識甲w○,同意中興 銀行新莊分行承作大三鴻公司員工消費性貸款,並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分批撥貸如 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及金額,嗣因中興銀行新莊分行逾放比 過高,經中興銀行總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八)興 銀字第四八八0號發函新莊分行指示應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 停辦立即貸業務,且大三鴻員工消費性貸款經辦人員蔡勝德 於上述三批貸款核撥後,亦接獲借款人反應未准貸或未申貸 等情事,而與曾榮震告之p○○不宜繼續辦理大三鴻員工消 費性貸款。p○○得悉上述借款人反應後,雖未預見有偽造 文書及詐欺情事,惟因身為聯普公司股東及中興銀行新莊分 行業績壓力,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接獲總行命令停辦立即 貸業務後,仍繼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大三鴻公司員工 第四次對保並即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與核貸金額,並 於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四日撥貸前前始補行辦理徵信手續, 違背中興銀行先徵信始准貸之授信業務流程規定,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
四、甲v○於八十八年間係中興銀行總行稽核室稽核,為受中興 銀行暨全體股東之委託,負責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稽核業務。 緣中興銀行總行於同年十二月間發現上開新莊分行核准「大 三鴻公司員工消費性貸款案」中,有貸款異常及貸款戶「洪 淑英」疑似人頭等情事,經奉派至新莊分行稽核調查,甲v ○身為該案稽核主管,卻基於與f○○、p○○同係中興銀 行部屬同事、同係聯普公司股東等因,竟違背任務,未依中 興銀行總行指示,就借款人是否任職大三鴻公司、借款資金 去路及『洪淑英』案之疑慮及類似案件還有多少件等疑點詳 為稽核,僅為形式之書面查核,漠視曾榮震蔡勝德等人有 關冒貸徵信異常等情事之反映,且未向洪淑英本人查證是否 為大三鴻公司之員工,復未事先徵詢同案稽核人員乙乙○、 吳行雄之意見,即於稽核報告中記載:「尚未發現有以該公 司職員工之名義,前來本行冒貸之情事;經電話聯繫洪員本 人,所言均如公司所稱,並無虛假...尚未發現新莊分行 承辦有疏失之處」等情,使中興銀行未能即時發現人頭冒貸 及偽造文書等情事而予以儘速追索,權益遭受巨大損害。嗣 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至上開分行 業務檢查,提出糾正,始發現上情。
理 由
壹、上揭事實,經查:
一、被告f○○、徐菊梅違反公司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被告f○○、徐菊梅明知聯普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而 聯普公司股東每人僅出資十五萬元,總出資未達公司資本 額之事實,業據被告f○○於調查處供承:「本公司之資



本額係由黃楷傑(即黃永良)委託地下記帳業者尋找金主 代為取得驗資證明辦理登記,實際上,我和p○○各股東 各出資十五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元。」(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0五五七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於偵查中坦承:「 因為我們想要有資金五百萬元的公司,但因我們每人出資 十五萬,不夠部分由會計師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 五七號卷第一二四頁)等語,及被告徐菊梅於調查處坦承 :「聯普公司設立之初只向公司股東募集了一百零五萬元 ,設立驗資事宜都是黃楷傑去處理的,我不清楚本公司設 立資本五百萬元之來源。而此份總分類帳係我本人製作的 ,雖然我知道本公司沒有收足股款,但是既然公司登記資 本額為五百萬元,因此在聯普公司開始營運後記帳時,黃 楷傑與其他股東討論後,同意記載公司存款為五百萬元, 如貴處提示之這份報表所示,但實際上當時本公司只有一 百零五萬元之存款。」(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卷第 五十七頁反面)等語明確,經核與聯普公司股東即證人胡 國亮、黃文瑞、共同被告甲v○、p○○均證述其出資十 五萬元等情相符。又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股東f○○ 、徐菊梅、彭梅蓉黃文怡黃文瑞胡國亮、甲v○分 別表明繳納股款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二 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等情,有聯普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p○ ○記載繳款十萬元)、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 000號聯普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以上見市調處卷 四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四頁)、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入憑條在卷可稽,惟聯普公司設立登記時供驗之資金係自 其他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入聯普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有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以上見市調處卷四第一 五二、一五三頁)附卷可參,是以聯普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f○○、徐菊梅、彭梅蓉黃文怡黃文瑞胡國亮 、甲v○等人並未實際繳足甚明。
(二)又被告徐菊梅為聯普公司登記負責人,有上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而被告f○○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擔 任聯普公司總經理,黃永良為公司副總經理等情,並據被 告f○○坦承:「(黃楷傑聽命於何人?款項又交給何人 ?)我是總經理他要聽命於我,徐菊梅是掛名董事兼總務 和會計,所以黃楷傑將款項交給徐菊梅存入公司戶頭。」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七號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等語 明確,核與共同被告p○○證述:「(你與聯普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聯普公司實際經營者係f○○, 因為股份有限公司必需有七個以上股東組成,我係應他的 要求依我及我妻子彭梅蓉名義掛名該公司股東,...公 司設立當時我一人出資十五萬元。...黃楷傑因為係在 聯普公司擔任業務員,偶而會到新莊分行找我,並請教銀 行相關業務及財務報表之製作事宜。」(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0五五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及共同被告甲v○於本 院具結證述:「(公司的職員有幾人?)徐總、黃副總、 徐菊梅,我去公司只有這三位。(徐菊梅負責何職務?) 我算是聯普公司的股東,徐菊梅負責茶水、會計,據我瞭 解是這樣。...我知道徐菊梅是登記上的負責人」(本 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
(三)被告f○○、徐菊梅雖均於本院辯稱:聯普公司之設立時 ,每位股東出資十五萬元,關於設立登記事宜,均委由黃 永良辦理,不知黃永良擅自提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等語。 惟查,依卷附聯普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第一次股東會議 紀錄:「第三案 案由:公司資本額定為五百萬元整,決 議:通過。第四案 案由:股東成員八位,平均計算出資 ,決議:通過」(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七號卷第一七 六頁)、及聯普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三次股東會議紀 錄:「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市開幕,股東為 八位,已繳股款六位計九十萬元,餘兩位請依前次股東會 議決議於八月十日前繳交股款。」(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 五五七號卷第一七0頁),可知聯普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 元,股東平均計算出資,因每人僅出資十五萬,故已繳股 東六位計九十萬,亦足認聯普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繳足。又被告f○○依會議紀錄記載均有出席上述股東會 議,且身為聯普公司總經理,自對公司資本額自應知悉。 參以未實際經營公司之p○○亦供承知悉公司登記額是五 百萬元等情(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七號卷第一三二頁 反面),則被告徐菊梅為公司會計,並實際於公司任職, 自對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亦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f○ ○、徐菊梅辯稱不知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等情,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f○○、徐菊梅違反公司法部分,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w○、甲卯○、丑○○、D○○、甲丁○詐欺、偽造 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一)前述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甲w○、甲卯○、丑○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經核與證人甲b○、陳和源



V○○○、甲未○證述曾以大三鴻公司員工名義前往大三 鴻公司貨櫃場對保等情相符(上開證人筆錄附於市調處卷 一),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勞工 保險卡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借據及交易明細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稽(市調處卷三、五、六)。又大三鴻員工 消費性貸款自第二批起,均要求提供勞保卡以供參考等情 ,並有新莊分行承作大三鴻公司員工消費性貸款查核報告 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七號卷第二00、二 0一頁)。
(二)被告D○○雖辯稱:其僅介紹朋友予丙○○(佯稱顏美惠 )以正當管道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收取仲介費,不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偽造等語。惟查:被告D○○坦承: 「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我曾陸續介紹友人甲巳○、w○○ 、甲酉○、許溫鑫、癸○○等人予顏女,並委託顏美惠代 辦小額貸款,其後顏女通知我們持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至 五堵之某家貨櫃公司,以該貨櫃公司員工之身分向中興銀 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其後中興銀行核准後,顏女轉交十 萬元予上述陳茂女等人,至於存摺及印鑑章則都由顏美惠 統籌運用。...(你介紹人頭予顏美惠辦理信用貸款, 佣金若干?)五千元;...(顏女支付予人頭之款項金 額若干?)上述人頭本身因條件不佳,若自行向銀行借款 一定會被拒絕,因為才委託顏美惠代辦,惟不論銀行核准 之額度若干,核准後人頭至多只能拿到十萬元,而辦貸相 關之文件等資料,事後之利息都是由顏女負責。」(市調 處卷一第二九九頁)等語,經核與證人丁○○證述:「原 今(八九)年農曆過年前,我透由姪女介紹認識D○○, 再由D○○介紹結識顏美惠,顏女告訴我只要提供本人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由渠負責辦理銀行小額貸款, 事成後可領取十萬元作為酬金,而且我無庸支付利息,只 須二年後返還該十萬元即可。」(市調處卷一第三九七頁 至第三九九頁反面)、證人癸○○證述:「答:大約在八 十八年十一月初,經友人D○○的介紹下,我才結識顏美 惠(綽號大媽),因當時我需錢應急,由於顏美惠表示, 可替我辦理信用貸款十萬元,所以,當時在顏美惠的指示 下,友人D○○陪同我驅車前往五堵地區的貨櫃公司(詳 細公司名稱我已忘記)洽辦信用貸款事宜,當時隨行者包 括欲辦信用貸款之民眾陳銀發、甲酉○、甲巳○等人,當 時顏美惠本人在該貨櫃公司內接待我們,現場有三至四位 中興商業銀行人員、一百餘位欲辦理信貸之民眾在場,當 時我除繳交個人私章、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外,



亦填具中興商業銀行人員所提供相關資料。」(市調處卷 一第四一九頁)等語相符,是以依上述被告D○○及證人 所述,被告D○○既明知其介紹之人頭係本身信用不佳, 故經由被告丙○○以大三鴻員工之名義向中興銀行新莊分 行貸款,且陪同前往至貸櫃場辦理對保事宜,對於其介紹 之人頭係使用假造資料乙節,自係知之甚詳,是被告D○ ○辯稱不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偽造等語,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依證人辛○○證述:「在今(八九)年初,我友人甲丁 ○替「大媽」顏美惠向我收購身分證供他們使用,所以我 有聽過「大媽」顏美惠這個人。...今(八九)年初, 甲丁○見我經濟不好,乃主動表示有一位綽號「大媽」的 女人願意以三萬元向我收身分證辦理信用卡,我因批貨急 需資金週轉,再加上父親的沈重醫療費用,我遂同意他的 提議將本人身分證影本給他,並收到三萬元的酬勞」(市 調處卷一第二一七頁反面)、證人宙○○證述:「約在八 十八年十二月底,我從報載資料得知某專業代書事務所正 尋求做保人,其佣金為三萬元,因此,我便依該報載電話 聯絡並依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九號三樓洽詢 ,當時有位自稱甲丁○先生表示,渠專辦低利貸款、個人 信用貸款、房保及個人保等業務,若我願意提供人頭作保 ,將可獲取三萬元利潤,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我便答 應交付我的身分證影本及私章予甲丁○」(市調處卷一第 三一五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丙○○供稱被告甲丁○係 代伊招攬人頭等情屬實。且參以被告甲丁○自承:「我曾 介紹過約五、六名人頭給顏美惠使用,俾顏女持向中興銀 行辦理貸款,但僅有辛○○及Q○○通過中興銀行之徵信 程序,其餘都未通過。我都是先直接把人頭之身分證影本 資料交給顏美惠,其後顏女會通知我在特定日期,把人頭 帶至八德路、光復南路附近之城市餐廳,或是八德路上之 丹堤咖啡店等處集合,當場除了我及我招攬之人頭外,尚 有顏美惠之下線黃太太(真實姓名我不清楚)、D○○等 人及他們所帶去的人頭。其後顏女會要求我協助把那些人 頭載至大三鴻公司位在基隆五堵、汐止附近貨櫃場辦理對 保手續。而在前揭大三鴻公司之貨櫃場,顏美惠、丑○○ 等人會散發資料給人頭,並交代人頭要熟記該資料內容以 應付銀行人員之徵信。另外徵信時,甲卯○、甲w○等人 也都會在現場,但我不清楚她們在現場從事何項工作。. ..(你事後朋分若干好處?金額若干?)顏美惠會按我 介紹之人頭數,每名給我約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我



再轉交給人頭約九萬元,而我介紹成功之貸款戶只有辛○ ○及Q○○二人,所以我總計只拿到四萬元。」(市調處 卷四第十八頁)等語,足認被告甲丁○既明知徵信時須熟 記假資料以應付銀行人員,對於申貸過程中有行使如附表 二所示偽造文書情事自應知悉,其仍介紹人頭申貸並收取 佣金,顯有與被告丙○○、甲w○等人有共同詐欺及偽造 文書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w○、甲卯○、丑○○、D○○、甲丁 ○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被告p○○背信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一)被告p○○於八十八年間係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理,依中 興銀行立即貸授信作業相關規定,對於是否核貸有最後決 定之權,此經被告p○○坦承不諱,並有中興銀行授信業 務流程在卷可查(市調處卷四第二十三頁)。
(二)又上述犯罪事實三之背信犯行,業據⒈中興銀行新莊分行 承辦人員蔡勝德證述:「(在你承辦的徵信、對保過程中 ,有無發現何異常情形?)徵信過程中有發現打電話去說 員工沒有在這邊上班,我有跟襄理反應,其餘沒有。(本 件承辦的過程中,有無受到何人的壓力?)有受到經理指 示在期限內將它完成。(你陪同曾襄理向被告p○○報告 有關徵信過程發現有借款人不在大三鴻公司服務時,p○ ○當時如何回應?)他說要去問甲w○,印象中他說貨櫃 司機是跑外面可能不常在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審判筆錄)、「我記得p○○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核 准撥貸,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撥款的案件,是在p○○每天催促的壓力下做成的,依我 的個性,均會依照中興銀行的正常作業規定詳實徵信才放 款,但p○○經理因總行要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停權放 款的規定下,每天逼我及曾襄理要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之前撥款完成,致使我們在十一月三十日之前每日趕件, 其中有些貸款案,在匆促的情形下,尚未徵信,而逕由p ○○經理先行核准,再於是候補件的情形,但這些我都是 依p○○經理指示行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七 號卷第四十頁反面)等語、⒉證人即中興銀行新莊分行襄 理曾榮震證述:「(本件承辦的過程中,有無發現大三鴻 公司之貸款案有何異常情形?)經辦做電話徵信問申請人 有無在公司上班時,有發現對方表示公司沒有那個人,經 辦跟我反應,我跟經辦去跟經理反應,經理說他會去問大 三鴻公司的甲w○,經理說因為申請人是跑外勤所以公司 內部的人不知道,...(你有無看過這張函文,提示九



十年偵字第一0五五七號卷第五十七頁並告以要旨?)有 。(你是在何時看到這張函文?)看到時約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八、九日。(在你收到函文後,是否依函所指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暫停立即貸業務?)我看到函文後,我 有問經理,經理叫我問總行,後來我有打電話問總行業務 部審查部審查一科詹益發,詹副科長跟我說如果是經理已 經答應客戶要核准的案子可以在十二月一日一星期內撥貸 。(大三鴻公司的案子有幾戶是在收到此函文後所撥貸? )十二月三、四日有撥兩批,確實戶數我不記得。(這兩 批撥貸是否已經完成徵信程序?)十一月三十日經理核准 ,撥貸之前有完成徵信手續。...(p○○在本件大三 鴻公司承辦案件的態度如何?)經理督促我們案件趕快完 成作業程序,要我們配合加班,所以經辦人員包含我對此 案都頗有微詞。(你在調查局所稱先核准貸款再補辦徵信 程序依規定是有瑕疵,是何意?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 五五七號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十行並告以要旨)一般客戶 來的案子,我們先做徵信承給經理審核再撥貸,這批比較 特別屬於經理交辦的案子,又因為前面已經撥貸二、三批 ,所以經理核准後撥貸前我們查聯徵無退補紀錄才撥貸。 (你何時發現人員徵信上有問題?)經辦做電話徵信時發 現對方公司說不認識這個人。(你碰到此情形如何處置? )我帶著經辦跟經理報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 筆錄)、⒊證人詹益發證述:「(消費性貸款有無可能先 由分行經理核准,事後補行徵信程序?)這樣是違反作業 流程。(十一月二十五日發文之後,新莊分行有無馬上停 止立即貸之業務?)我不太記得,我看週報事實上十二月 一日後還有撥貸。(在發現新莊分行上開放款異常情形後 ,審查部做何處理?)審查部會就筆數暴增做合理的懷疑 ,我打電話給分行詢問這是什麼案子,怎麼這個多,分行 的經辦語焉閃爍,我認為可能有異常現象,我不敢肯定, 所以簽了壹個公文給總經理,請稽核室做專案查詢,稽核 專案查詢我沒有參與。(你確實有與曾榮震講可以依照慣 例於經理停權前,已經授權並允諾客戶的案件可以自行撥 款?)我不太記得,一般授信沒有審查完,沒有查聯徵、 沒有對保,只有經理允諾這一定不行,必須完成聯徵、對 保,經理的核准後才可以撥款。」(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審判筆錄)、「中興銀行新莊分行收到總行前述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興銀審字第四八八○號函後, 放款部前襄理曾榮震打電話向我詢問,分行經理業已核准 之消費性貸款案件,可否予以撥款;依本銀行以往之處理



慣例,經理停權前已核准之授信案件並已允諾客戶者,仍 為經理權限內之案件,各分行可自行撥款。但是當時曾榮 震並未告訴我新莊分行是要對上述大三鴻公司核貸撥款, 我也未對特定之個案表示准駁。(依中興銀行之規定,分 行經理可否先行准許承作再完成徵信程序?該程序是否適 法?又前述先准後徵信情形下,你是否仍會向曾榮震表示 「仍為經理權限內之案件,各分行可自行撥款」?)新莊 分行p○○經理在未完成徵信程序即先行核准,已違反中 興銀行之放款規定。」(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七號卷 第六十四頁)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該中興銀行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興銀字第四八八0號函在 卷可稽(市調處卷四第二三頁)。足認被告p○○於接獲 總行指示停辦「立即貸」業務後,仍先核准貸款再補徵信 ,顯然違背中興銀行先徵信始准貸之授信業務流程規定,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三)參以被告甲w○謂:「在第二或第三批貸款時,有一個婦 人跑去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爭執他沒有領到貸款,p○○經 理與我聯絡告知此事,我要求甲卯○查清楚,甲卯○僅推 說在調查,後來p○○再與我聯絡說不如把這婦人的貸款 還了以免麻煩,我也將此事告知甲卯○,後來甲卯○把這 婦人的貸款還了。」(市調處卷一第九十八頁)、被告甲 卯○稱:「(上述貸款案,中興銀行新莊分行有無核實辦 理對保及徵信?)沒有,對保五次都在大三鴻公司之基隆 汐止、五堵區貨櫃場進行,當時因為黃楷傑與中興銀行新 莊分行都已經談好,所以當時銀行對保人員僅作書面形式 審核,並未對申請之人員多作詢問,也未據申請書上留存 電話確認。而因為一般信用貸款之徵信,對於貨櫃運輸業 之司機都認為係高風險群,而且渠等收入有限,都不太願 意核貸,但是本案之申請都是有申請者都有核發,明顯地 採寬鬆方式徵信。」(市調處卷一第一0一頁)、證人即 貸款人甲V○證述:我曾經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商業 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但都是渠等認為司機的危險性高, 所以不願辦理消費性貸款給我們。因此,此次中興銀行竟 然同意核貸給我們四十萬至六十萬不等的消費性貸款,我 也是覺得非常奇怪。」(市調處卷一第四七六頁)等語, 及被告p○○自承:「新莊分行在收到提示之總行函文後 ,因為當時新莊分行對於大三鴻公司員工之對保程序只辦 理到第三梯次,而大三鴻公司尚有員工仍欲申辦【立即貸 】,故我即請曾榮震請示總行第一科副科長詹益發在八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之後可否繼續撥貸,詹益發稱在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之後一周內仍可繼續撥貸,我即電告簡維彬若 該公司員工欲辦理「立即貸」,必須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之前辦完對保手續。新莊分行對於大三鴻公司員工之第 四梯次(最後一梯次)對保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辦 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七號卷第十頁)等情, 足認被告p○○顯因與甲w○事先商定承作大三鴻公司員 工消費性貸款,故明知前三批貸款案徵信並未確實,並罔 顧中興銀行總行停辦「立即貸」之指示,仍趕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前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對保手續,於審核 時明顯採取較寬鬆之標準,其有背信之行為實堪認定。被 告p○○事後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接獲總 行指示停止立即貸業務後,即委由襄理曾榮震向總行審查 部第一科主管詹益發電詢,曾榮震告以:已受理之案件於 一週內可以撥貸等情,被告始遵照辦理同年十二月三、四 日之撥貸,且依中興銀行正常作業程序,受理貸款案後徵 信、審核文件、放款襄理審核,及經理核准後對保,此作 業流程,並非一成不變。為了使客戶方便,配何客戶之上 班時間,可以先對保,然後再行徵信、審核文件,若有瑕 疵(即不符規定)者,亦不予承作。一般公司貸款人數較 多,一般銀行,都會配合公司上班時間,到公司先行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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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