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83號
TCDM,105,訴,148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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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余進賢
指定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宗儒
被   告 黃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7508、11878 、15137 、15138 及1513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余進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宗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九○五一八八○九四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峻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 所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黃峻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至9 、12至13所示之對象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 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2至13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至9 、12至13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9 ,因毒品重量



不足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黃峻峰另與余進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 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進賢與王耀煌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0、11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耀煌(同犯罪事實二)。
黃峻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紀秉佑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3 公克予紀秉佑。嗣於105 年3 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永豐大旅社115 室之 租處查獲,並扣得供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裝袋1 袋及電 子磅秤1 臺等物。
二、余進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管 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余進賢黃峻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余進賢借用王耀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 月29日21時39分至21時50分許 ,與黃峻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 余進賢攜王耀煌交付之價金3,000 元,前往黃峻峰位在永豐 大旅社之租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 ,並交付3,000 元予黃峻峰,再由余進賢在臺中市太平區永 平路統一超商,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王耀煌。嗣余 進賢回到黃峻峰之租處後,由黃峻峰提供免費之甲基安非他 命供余進賢施用作為報酬(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
余進賢黃峻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余進賢借用王耀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2 月5 日18時15分許,與黃峻峰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余進賢攜王 耀煌交付之價金3,000 元,前往黃峻峰位在永豐大旅社之租 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並交付3, 000 元予黃峻峰,再由余進賢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統一超 商,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王耀煌。嗣余進賢回到黃 峻峰之租處後,由黃峻峰提供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余進賢 施用作為報酬(即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犯罪事實)。三、李宗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管制



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1日16時45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承詩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 在李宗儒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租 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證據顯示 達10公克)予方承詩施用。
四、黃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管制 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文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 先於105 年1 月1 日18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方承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儷晶旅社」 黃文彬之租處,由黃文彬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1 公克)予方承詩,並收取 方承詩交付之1,500 元。
黃文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 於105 年1 月4 日16時58分起至同日17時37分許,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承詩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星羽旅社」712 號房黃文彬之租處,由黃文彬以1,500 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1 公克 )予方承詩,並收取方承詩交付之1,500 元。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雖均為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峻峰余進賢李宗儒黃文彬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22 、131 、371 及475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7508號偵卷㈠第21-27 、7508號偵卷 ㈡第77-81 、100-102 、104-105 頁、本院卷㈠第111-124 頁、本院卷㈡第5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古政安(見7508 號偵卷㈠第54-61 、94-96 頁)、余進賢(見7508號偵卷㈠ 第75-77 、94-96 頁)、紀秉佑(見7508號偵卷㈡第1-3 、 30-31 頁)、羅明裕(見7508號偵卷㈠第130-132 、153-15 4 頁)、劉冠億(見7508號偵卷㈠第99-103、153-155 頁) 、王耀煌(見7508號偵卷㈡第33-36 、61-62 、84-87 頁、 15139 號偵卷第35頁)、方承詩(見7508號偵卷㈡第64-68 頁、本院卷第325-329 頁)及證人童奎耀(見7508號偵卷㈡ 第69-70 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方承詩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7508號偵卷㈠第36-37 頁、本 院卷第223-224 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見7508號 偵卷㈠第62-64 、78、107- 108、133-137 頁、7508號偵卷 ㈡第4-9 頁)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5 年 聲搜字第594 號搜索票2 紙(見7508號偵卷㈠第41頁、7508 號偵卷㈡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7508號偵卷㈠第42-43 頁 反面、7508號偵卷㈡第37-4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外埔分駐所職務報告(見7508號偵卷㈡第42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見7508號偵卷㈡第58-59 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分裝袋1 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扣案為佐,足認被告黃峻峰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部分,證人即購毒者古 政安、余進賢紀秉佑羅明裕劉冠億、王耀煌、方承詩童奎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伊等向被告黃峻峰購毒為有償交 易,就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3所示部分,被告黃峻峰 均已收取毒品價金等語,且經被告黃峻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顯見被告黃峻峰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營利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5139 號偵卷第39-42 、48-4 9 、本院卷㈠第127-134 、本院卷㈡第60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王耀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7508號偵卷㈡第 33-36 、61-62 、84-87 頁、15139 號偵卷第35頁)相符, 並有被告黃峻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15139 號偵卷第46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9 4 號搜索票1 紙(見7508號偵卷㈡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7508 號偵卷7508號偵卷㈡第37-4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外埔分駐所職務報告(見7508號偵卷㈡第42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見7508號偵卷㈡第58-59 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等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余進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購毒者王耀煌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伊向被告余進賢購毒 為有償交易,被告余進賢均已收取毒品價金等語,且經被告 余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賺取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顯 見被告余進賢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 利意圖甚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李宗儒固坦承於104 年11月21日16時45分許與方承 詩以行動電話聯絡,並為通訊監察相關通話內容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當日伊與方承詩約定要載方承詩去谷關,並未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方承詩云云。惟查:
⒈證人方承詩於105 年2 月1 日13時、14時許警詢時證稱:「 (問:據李宗儒供稱於104 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你到他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臥房,他有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你免費施用,是否屬實?)屬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復於同日偵查時證稱:「(問:李 宗儒說104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30分你到他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他的住處,他免費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 你施用?)對。(問:李宗儒拿多少量給你?)一點點,一 次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並有證人方承



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而當日被告李宗儒與證人 方承詩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而當庭勘 驗無誤,有106 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㈡第19-20 頁),可知證人方承詩先詢問被告「你那邊還 有嗎?」,被告回稱:「半個,帶著喔?」等語,益徵證人 方承詩前開關於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為真,應堪採信。復以,上開犯行亦 據被告李宗儒前於105 年2 月1 日10時、11時許警詢時坦承 :「方承詩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到我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臥房,我有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方 承詩,但是我沒跟她拿錢,是我免費請她施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及於同日偵查時坦承:「(問:你 在警詢時說於104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30分,方承詩到你臺 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你拿1 包安非他命 免費給方承詩施用?)一點點而已,我跟她一起拿後,她那 邊沒有了,我吃比較少,我就分一些給她。」、「就轉讓安 非他命給方承詩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24 8 頁),參酌被告李宗儒於尚未有任何人指證前開犯行時, 第一時間主動坦認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 境觀之,則證人方承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104 年11 月21日17時30分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乙節,足堪認 定。
⒉至於證人方承詩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是 否有於104 年11月21日17時30分在被告住處免費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供伊施用,但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被告有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那就應該是有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14 頁),旋即改稱:當日伊晚上7 、8 點要上班,伊 與被告約下午5 點半碰面,如果是去南投牽機車那天,回來 會來不及,所以才會取消那次碰面,應該沒有見到面,最後 被告沒有跟伊去南投牽機車,去南投牽機車那天,伊肯定沒 有到豐原去。當天不是約被告來載伊,是約被告拿東西給伊 ,後來被告也沒有拿東西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8 頁),證人方承詩事後翻異證詞部分,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 ,已有疑義。再依據證人方承詩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證人方承詩若明知須於104 年11月21日19時、20時返回 臺中上班,而邀約被告17時30分至伊位在臺中北區漢口路住 處搭載伊共同前往南投牽車,顯然對於前往南投牽車所需時 間有所估算而為上開邀約,旋又改稱當天上班會來不及回來 而取消與被告見面云云,已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參以,



證人方承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21日18時59分 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方承詩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稱 :「明天再去牽(機車)」等語,同年月23日13時23分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方承詩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稱:「我 機車牽到了」、「剛剛導航說要40幾分鐘」、「怎知道名間 這麼遠」等語,可知證人方承詩實際前往南投牽機車時間並 非104 年11月21日,而是104 年11月23日,則證人方承詩前 開依據104 年11月21日前往南投牽機車,回來會來不及而取 消與被告李宗儒碰面之推論即屬無據,難以憑採。另證人方 承詩經本院質疑前開證詞後,改稱:伊當日並非約被告來載 伊,而是約被告拿東西給伊,後來被告也沒有拿東西來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8頁),顯與卷內卷證資料不符,而 有迴護被告之情,故證人方承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 之證述,洵難採信。
⒊又被告李宗儒雖提出其與證人方承詩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 ,欲證明當天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方承詩云云,惟 該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104 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錄,並無其 他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已難輕信。再者,依據該對話紀錄呈 現之時間,顯示證人方承詩與被告李宗儒相約104 年11月21 日下午5 時30分前往證人方承詩住處搭載其前往名間,且須 於證人方承詩上班前回來,益徵證人方承詩顯然已經對於往 返臺中及南投民間所需花費時間有所估算,前開證詞不足為 採。而被告李宗儒確於同日17時47分許抵達證人方承詩住處 ,並通知證人方承詩可以下來搭乘,證人方承詩則請被告李 宗儒上樓並稱「帶上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Messenger 對 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7-393 頁),對照證人 方承詩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要求被告李宗儒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至其住處,足徵證人方承詩於104 年11月21日確有與被告李 宗儒碰面,並經被告李宗儒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乙節為真,證人方承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與被告沒有碰 面,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伊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要難憑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5137 號偵卷第11-15 、37-3 9 、本院卷㈠第471-478 、本院卷㈠第61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方承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5137 號偵卷第 29-33 、本院卷第325-329 頁)相符,並有證人方承詩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5137 號偵卷第22 -26 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文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購毒者方承詩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伊向被告黃文彬購毒 為有償交易,被告黃文彬均已收取毒品價金等語,且經被告 黃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賺取 施用的量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2 頁),顯見被告黃 文彬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峻峰余進賢李宗儒黃文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李宗儒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黃峻峰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 10至13所示部分所為;被告余進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 黃文彬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峻峰就犯罪事實一如附 表一編號9 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情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時 ,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餘地。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則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就被告黃峻峰李宗儒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查本件被告黃峻 峰、李宗儒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 轉讓給未成年人或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黃峻峰就犯 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核被告李宗儒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㈣被告黃峻峰余進賢李宗儒黃文彬於上揭販賣、轉讓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或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峻峰余進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即犯罪事實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峻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黃峻峰余進賢黃文彬就其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峻峰之犯行,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 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 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 )。經查:




⒈被告黃峻峰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賴峻宏」,惟被 告黃峻峰並未提供賴峻宏行動電話門號或線索以供追查,且 經警方以被告黃峻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析 ,亦未發現該人持用任何門號與被告黃峻峰聯繫,因未發現 任何不法事證,而對嫌疑犯賴峻宏販賣毒品犯嫌予以簽結,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1859號簽在卷為憑 ,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黃峻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
⒉被告余進賢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黃峻峰、綽號 「阿力」之男子等語,惟警方早於被告余進賢為前開供述前 ,即已對被告黃峻峰販賣毒品犯行有所懷疑,而就被告黃峻 峰所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另被告余進賢 並未留下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聯絡方式,是被告余進賢 雖為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然警方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
⒊被告黃文彬雖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來源係王凱正,然經本院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稱:「本件早已知悉黃 文彬所指之人涉犯販毒案件,非因其供述而查獲。」等語, 有該署106 年5 月31日中檢宏肅105 偵15137 字第29395 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7 頁)。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稱:「被告黃文彬於警詢調查筆 錄所供述之王凱正黃峻峰童奎耀,經查明同為本隊偵辦 方承詩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列入同案共 犯之涉嫌人,且為警方同時期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本案並 無因被告黃文彬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情, 有該局106 年5 月2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21746號函暨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99 、501 頁)在卷為考,是被告黃 文彬雖供出毒品來源王凱正,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
⒋綜上,被告黃峻峰余進賢黃文彬,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相符,附此敘明。 ⒌至於被告李宗儒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黃峻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 ㈩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余進賢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行起因係因被告黃峻峰欲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耀煌,而無法親自交付,遂委由朋 友關係之被告余進賢代為交付,且被告余進賢未自前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取任何價金,足認被告余進賢前開共同販 賣毒品犯行非惡性重大,且其代為交付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 ,次數僅有2 次,販賣金額均僅為3,000 元,犯罪情節非鉅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余進賢犯案情節觀之, 倘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其他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黃峻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1次、轉讓禁藥1次;被告余進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被告黃文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等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 止持有、轉讓或交易之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被 告黃峻峰余進賢黃文彬竟仍意圖營利,各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峻峰李宗儒各為轉讓禁藥犯行,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 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 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黃峻峰余宗賢黃文彬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宗儒前於警詢、偵查坦承 ,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斟酌被告黃峻峰余進賢黃文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輕,獲利不多, 被告黃峻峰李宗儒轉讓之禁藥數量非鉅,再參酌其等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峻峰余進賢黃文彬 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⒈被告黃峻峰黃文彬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與前開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修正,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 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 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 用之情形。經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 裝袋1袋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黃峻峰所有,該行動電話 1支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所 用,分裝袋1袋及電子磅秤1臺則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及證人方承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為佐,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相關犯罪事實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黃峻峰並未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方承詩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業 據證人方承詩(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及童奎耀(7508號偵



卷㈡第69頁反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為憑,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宣告沒收前開行動電 話,附此敘明。
⑵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黃文彬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四犯行聯絡使用,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事實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 定有明文。至於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因犯罪所 得財物沒收及追徵、抵償之相關規定,因考量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故被告 黃峻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現金500 、500 、3,000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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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