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余進賢
指定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宗儒
被 告 黃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7508、11878 、15137 、15138 及1513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余進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宗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九○五一八八○九四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峻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未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 所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黃峻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至9 、12至13所示之對象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 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2至13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至9 、12至13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9 ,因毒品重量
不足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㈡黃峻峰另與余進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 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進賢與王耀煌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0、11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耀煌(同犯罪事實二)。
㈢黃峻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紀秉佑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3 公克予紀秉佑。嗣於105 年3 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永豐大旅社115 室之 租處查獲,並扣得供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裝袋1 袋及電 子磅秤1 臺等物。
二、余進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管 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余進賢與黃峻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余進賢借用王耀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 月29日21時39分至21時50分許 ,與黃峻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 余進賢攜王耀煌交付之價金3,000 元,前往黃峻峰位在永豐 大旅社之租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 ,並交付3,000 元予黃峻峰,再由余進賢在臺中市太平區永 平路統一超商,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王耀煌。嗣余 進賢回到黃峻峰之租處後,由黃峻峰提供免費之甲基安非他 命供余進賢施用作為報酬(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
㈡余進賢與黃峻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余進賢借用王耀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2 月5 日18時15分許,與黃峻峰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余進賢攜王 耀煌交付之價金3,000 元,前往黃峻峰位在永豐大旅社之租 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並交付3, 000 元予黃峻峰,再由余進賢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統一超 商,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王耀煌。嗣余進賢回到黃 峻峰之租處後,由黃峻峰提供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余進賢 施用作為報酬(即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犯罪事實)。三、李宗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管制
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1日16時45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承詩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 在李宗儒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租 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證據顯示 達10公克)予方承詩施用。
四、黃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管制 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文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 先於105 年1 月1 日18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方承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儷晶旅社」 黃文彬之租處,由黃文彬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1 公克)予方承詩,並收取 方承詩交付之1,500 元。
㈡黃文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 於105 年1 月4 日16時58分起至同日17時37分許,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承詩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星羽旅社」712 號房黃文彬之租處,由黃文彬以1,500 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1 公克 )予方承詩,並收取方承詩交付之1,500 元。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雖均為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峻峰 、余進賢、李宗儒、黃文彬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22 、131 、371 及475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7508號偵卷㈠第21-27 、7508號偵卷 ㈡第77-81 、100-102 、104-105 頁、本院卷㈠第111-124 頁、本院卷㈡第5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古政安(見7508 號偵卷㈠第54-61 、94-96 頁)、余進賢(見7508號偵卷㈠ 第75-77 、94-96 頁)、紀秉佑(見7508號偵卷㈡第1-3 、 30-31 頁)、羅明裕(見7508號偵卷㈠第130-132 、153-15 4 頁)、劉冠億(見7508號偵卷㈠第99-103、153-155 頁) 、王耀煌(見7508號偵卷㈡第33-36 、61-62 、84-87 頁、 15139 號偵卷第35頁)、方承詩(見7508號偵卷㈡第64-68 頁、本院卷第325-329 頁)及證人童奎耀(見7508號偵卷㈡ 第69-70 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方承詩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7508號偵卷㈠第36-37 頁、本 院卷第223-224 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見7508號 偵卷㈠第62-64 、78、107- 108、133-137 頁、7508號偵卷 ㈡第4-9 頁)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5 年 聲搜字第594 號搜索票2 紙(見7508號偵卷㈠第41頁、7508 號偵卷㈡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7508號偵卷㈠第42-43 頁 反面、7508號偵卷㈡第37-4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外埔分駐所職務報告(見7508號偵卷㈡第42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見7508號偵卷㈡第58-59 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分裝袋1 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等扣案為佐,足認被告黃峻峰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部分,證人即購毒者古 政安、余進賢、紀秉佑、羅明裕、劉冠億、王耀煌、方承詩 及童奎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伊等向被告黃峻峰購毒為有償交 易,就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3所示部分,被告黃峻峰 均已收取毒品價金等語,且經被告黃峻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顯見被告黃峻峰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營利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5139 號偵卷第39-42 、48-4 9 、本院卷㈠第127-134 、本院卷㈡第60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王耀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7508號偵卷㈡第 33-36 、61-62 、84-87 頁、15139 號偵卷第35頁)相符, 並有被告黃峻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15139 號偵卷第46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9 4 號搜索票1 紙(見7508號偵卷㈡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7508 號偵卷7508號偵卷㈡第37-4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外埔分駐所職務報告(見7508號偵卷㈡第42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見7508號偵卷㈡第58-59 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等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余進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購毒者王耀煌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伊向被告余進賢購毒 為有償交易,被告余進賢均已收取毒品價金等語,且經被告 余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賺取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顯 見被告余進賢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 利意圖甚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李宗儒固坦承於104 年11月21日16時45分許與方承 詩以行動電話聯絡,並為通訊監察相關通話內容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當日伊與方承詩約定要載方承詩去谷關,並未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方承詩云云。惟查:
⒈證人方承詩於105 年2 月1 日13時、14時許警詢時證稱:「 (問:據李宗儒供稱於104 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你到他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臥房,他有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你免費施用,是否屬實?)屬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復於同日偵查時證稱:「(問:李 宗儒說104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30分你到他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他的住處,他免費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 你施用?)對。(問:李宗儒拿多少量給你?)一點點,一 次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並有證人方承
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而當日被告李宗儒與證人 方承詩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而當庭勘 驗無誤,有106 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㈡第19-20 頁),可知證人方承詩先詢問被告「你那邊還 有嗎?」,被告回稱:「半個,帶著喔?」等語,益徵證人 方承詩前開關於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為真,應堪採信。復以,上開犯行亦 據被告李宗儒前於105 年2 月1 日10時、11時許警詢時坦承 :「方承詩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到我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臥房,我有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方 承詩,但是我沒跟她拿錢,是我免費請她施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及於同日偵查時坦承:「(問:你 在警詢時說於104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30分,方承詩到你臺 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你拿1 包安非他命 免費給方承詩施用?)一點點而已,我跟她一起拿後,她那 邊沒有了,我吃比較少,我就分一些給她。」、「就轉讓安 非他命給方承詩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24 8 頁),參酌被告李宗儒於尚未有任何人指證前開犯行時, 第一時間主動坦認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 境觀之,則證人方承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104 年11 月21日17時30分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乙節,足堪認 定。
⒉至於證人方承詩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是 否有於104 年11月21日17時30分在被告住處免費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供伊施用,但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被告有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那就應該是有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14 頁),旋即改稱:當日伊晚上7 、8 點要上班,伊 與被告約下午5 點半碰面,如果是去南投牽機車那天,回來 會來不及,所以才會取消那次碰面,應該沒有見到面,最後 被告沒有跟伊去南投牽機車,去南投牽機車那天,伊肯定沒 有到豐原去。當天不是約被告來載伊,是約被告拿東西給伊 ,後來被告也沒有拿東西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8 頁),證人方承詩事後翻異證詞部分,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 ,已有疑義。再依據證人方承詩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證人方承詩若明知須於104 年11月21日19時、20時返回 臺中上班,而邀約被告17時30分至伊位在臺中北區漢口路住 處搭載伊共同前往南投牽車,顯然對於前往南投牽車所需時 間有所估算而為上開邀約,旋又改稱當天上班會來不及回來 而取消與被告見面云云,已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參以,
證人方承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21日18時59分 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方承詩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稱 :「明天再去牽(機車)」等語,同年月23日13時23分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方承詩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稱:「我 機車牽到了」、「剛剛導航說要40幾分鐘」、「怎知道名間 這麼遠」等語,可知證人方承詩實際前往南投牽機車時間並 非104 年11月21日,而是104 年11月23日,則證人方承詩前 開依據104 年11月21日前往南投牽機車,回來會來不及而取 消與被告李宗儒碰面之推論即屬無據,難以憑採。另證人方 承詩經本院質疑前開證詞後,改稱:伊當日並非約被告來載 伊,而是約被告拿東西給伊,後來被告也沒有拿東西來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8頁),顯與卷內卷證資料不符,而 有迴護被告之情,故證人方承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 之證述,洵難採信。
⒊又被告李宗儒雖提出其與證人方承詩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 ,欲證明當天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方承詩云云,惟 該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104 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錄,並無其 他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已難輕信。再者,依據該對話紀錄呈 現之時間,顯示證人方承詩與被告李宗儒相約104 年11月21 日下午5 時30分前往證人方承詩住處搭載其前往名間,且須 於證人方承詩上班前回來,益徵證人方承詩顯然已經對於往 返臺中及南投民間所需花費時間有所估算,前開證詞不足為 採。而被告李宗儒確於同日17時47分許抵達證人方承詩住處 ,並通知證人方承詩可以下來搭乘,證人方承詩則請被告李 宗儒上樓並稱「帶上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Messenger 對 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7-393 頁),對照證人 方承詩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要求被告李宗儒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至其住處,足徵證人方承詩於104 年11月21日確有與被告李 宗儒碰面,並經被告李宗儒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乙節為真,證人方承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與被告沒有碰 面,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伊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要難憑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5137 號偵卷第11-15 、37-3 9 、本院卷㈠第471-478 、本院卷㈠第61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方承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5137 號偵卷第 29-33 、本院卷第325-329 頁)相符,並有證人方承詩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5137 號偵卷第22 -26 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文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購毒者方承詩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伊向被告黃文彬購毒 為有償交易,被告黃文彬均已收取毒品價金等語,且經被告 黃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賺取 施用的量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2 頁),顯見被告黃 文彬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峻峰、余進賢、李宗儒及 黃文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李宗儒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黃峻峰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 10至13所示部分所為;被告余進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 黃文彬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峻峰就犯罪事實一如附 表一編號9 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情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時 ,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餘地。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則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就被告黃峻峰、李宗儒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查本件被告黃峻 峰、李宗儒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 轉讓給未成年人或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黃峻峰就犯 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核被告李宗儒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㈣被告黃峻峰、余進賢、李宗儒及黃文彬於上揭販賣、轉讓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或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峻峰、余進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即犯罪事實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峻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黃峻峰、余進賢及黃文彬就其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峻峰之犯行,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 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 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 )。經查:
⒈被告黃峻峰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賴峻宏」,惟被 告黃峻峰並未提供賴峻宏行動電話門號或線索以供追查,且 經警方以被告黃峻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析 ,亦未發現該人持用任何門號與被告黃峻峰聯繫,因未發現 任何不法事證,而對嫌疑犯賴峻宏販賣毒品犯嫌予以簽結,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1859號簽在卷為憑 ,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黃峻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
⒉被告余進賢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黃峻峰、綽號 「阿力」之男子等語,惟警方早於被告余進賢為前開供述前 ,即已對被告黃峻峰販賣毒品犯行有所懷疑,而就被告黃峻 峰所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另被告余進賢 並未留下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聯絡方式,是被告余進賢 雖為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然警方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
⒊被告黃文彬雖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來源係王凱正,然經本院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稱:「本件早已知悉黃 文彬所指之人涉犯販毒案件,非因其供述而查獲。」等語, 有該署106 年5 月31日中檢宏肅105 偵15137 字第29395 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7 頁)。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稱:「被告黃文彬於警詢調查筆 錄所供述之王凱正、黃峻峰、童奎耀,經查明同為本隊偵辦 方承詩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時,列入同案共 犯之涉嫌人,且為警方同時期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本案並 無因被告黃文彬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情, 有該局106 年5 月2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21746號函暨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499 、501 頁)在卷為考,是被告黃 文彬雖供出毒品來源王凱正,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
⒋綜上,被告黃峻峰、余進賢及黃文彬,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相符,附此敘明。 ⒌至於被告李宗儒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黃峻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 ㈩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余進賢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行起因係因被告黃峻峰欲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耀煌,而無法親自交付,遂委由朋 友關係之被告余進賢代為交付,且被告余進賢未自前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取任何價金,足認被告余進賢前開共同販 賣毒品犯行非惡性重大,且其代為交付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 ,次數僅有2 次,販賣金額均僅為3,000 元,犯罪情節非鉅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余進賢犯案情節觀之, 倘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其他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黃峻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1次、轉讓禁藥1次;被告余進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被告黃文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等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 止持有、轉讓或交易之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被 告黃峻峰、余進賢及黃文彬竟仍意圖營利,各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峻峰、李宗儒各為轉讓禁藥犯行,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 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 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黃峻峰、余宗賢及黃文彬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宗儒前於警詢、偵查坦承 ,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斟酌被告黃峻峰、 余進賢及黃文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輕,獲利不多, 被告黃峻峰、李宗儒轉讓之禁藥數量非鉅,再參酌其等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峻峰、余進賢、黃文彬 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⒈被告黃峻峰、黃文彬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與前開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修正,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 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 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 用之情形。經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 裝袋1袋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黃峻峰所有,該行動電話 1支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所 用,分裝袋1袋及電子磅秤1臺則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及證人方承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為佐,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相關犯罪事實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黃峻峰並未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方承詩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業 據證人方承詩(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及童奎耀(7508號偵
卷㈡第69頁反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為憑,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宣告沒收前開行動電 話,附此敘明。
⑵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黃文彬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四犯行聯絡使用,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事實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 定有明文。至於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因犯罪所 得財物沒收及追徵、抵償之相關規定,因考量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故被告 黃峻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現金500 、500 、3,000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