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柯一嘉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七一、二三三七三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八七七七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原任台北縣議員黃忠信因其曾為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京公司及嘉騏公司)之負責 人洪龍泉擔任債務保證人,另洪龍泉亦積欠其債務未還,擔 保及債務之總額約有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餘萬元,於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雙方因如何清償債務問 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黃忠信乃要洪龍泉在公司等他,他會 帶人過去處理。黃忠信即電邀任台北縣五股鄉民代表會副主 席之甲○○糾眾同往索債,約定既妥,同日下午七時許黃忠 信即由司機汪東發(二人同案妨害自由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載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號十 一樓之二台京公司找洪龍泉,旋於抵達該址樓下與甲○○帶 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廿餘人會合後,即分批搭乘電梯 上樓,甲○○等人於進入台京公司後,惟恐索債過程遭錄影 ,即將該公司內之監視設備拆毀,經洪龍泉司機連啟文勸阻 無效,又因洪龍泉知黃忠信帶人前來將生意外早已先行離去 ,黃忠信為尋洪龍泉,乃與汪東發及甲○○等人將該公司董 事長辦公室木門、門鎖等物砸毀(以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黃忠信尋洪龍泉未獲,自台京及嘉騏公司總經理陳宗達 處得悉洪龍泉確已先行離去躲避,怒氣難消,竟轉向陳宗達 要其交出洪龍泉,否則不准其離開,甲○○、汪東發及前開 廿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與黃忠信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陳宗達圍在會議室內,限制其行動自由 ,嗣因陳宗達以行動電話均無法聯絡洪龍泉,黃忠信乃單獨 起意,另對陳宗達以:「不交出洪龍泉將對其不利或要陳宗
達代替,並舉行海陸空大演習,讓他和洪龍泉均消失,不能 再執行公司業務」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達。嗣 經應洪龍泉之請前來協商友人洪永銘、宋清勇及嘉騏公司管 理主任王錦川等人一再勸請予陳宗達數日以找尋洪龍泉出面 處理,黃忠信始率領甲○○、汪東發等廿餘人離去,計剝奪 陳宗達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陳宗達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調查後 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訊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與黃忠信係 結拜兄弟,亦認識洪龍泉,且曾出面為雙方協調債務清償問 題,惟從未介入二人之債務糾紛,亦未前往台京公司幫忙討 債,案發當天,其因任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均在 調解委員會主持會議,解決民眾之糾紛,不可能同時糾眾前 往台京與黃忠信會合向洪龍泉逼債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然同法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條之二則分別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本案共同被告汪東發、証 人連啟文、王錦川對被告甲○○於本案前揭時地,確有糾眾 到場一節,於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及偵查中所 述與渠等嗣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渠等均與被告甲○○相 識,且均無仇隙,要無誣攀之理,尤以汪東發又係同案共犯 黃忠信之司機,更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而自陷不利之可能; 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之證詞,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 為清晰,並未及經教導串証,然因渠等均與被告相識,被告 經起訴後,為維護被告,其陳述自故有偏頗,是以原於調查 站、偵查中之陳述,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是否確有糾眾至現場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存否,亦僅在場 相關共犯及証人知悉,無從至他處查証;另汪東發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均為相同之陳述,調查站筆錄亦經原製作、詢問之 調查員歸國光到庭結証,筆錄確係汪東發於自由意志下一問 一答所為,至偵查中,檢察官復無施強暴、脅迫之可能,要 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 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宗達先於調查站指証係黃忠信
、汪東發帶同其餘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廿餘人,將其圍於公司 會議室,除非交出洪龍泉否則不准其離去達一小時餘之經過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黃忠信帶了二十幾名兄弟, 其中一個後來才知道是某市代會主席,……,他們一進來就 限制我的行動,……」(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 卷 (二)第五八頁反面訊問筆錄),於法院亦先後證稱:案 發當日法庭上之黃忠信、甲○○、汪東發均有至其公司,三 人一起上來,一起離開,他們把我從辦公室請到會議室,並 一定要我把洪龍泉找出來,否則不准我離開(參見原審卷 ( 二)第一四三頁正、反面訊問筆錄);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六 日有黃忠信、汪東發、甲○○及廿餘位年輕人到公司向洪龍 泉要債(參見前審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0卷 (三 ) 第九十七頁訊問筆錄)各等語,前後指証綦詳一致。而本 案共犯汪東發於調查站供承:「有於當日下午開車載黃忠信 前往台京建設公司,於台京建設公司樓下與甲○○(現任五 股鄉民代表)等十餘人會合後,再共同上樓至台京建設公司 ,後來我才知道是為了債務糾紛;……台京建設內部裝潢及 監視設備被毀損,是由甲○○所帶領的人動手毀損的;…… 陳宗達待在會議室內由甲○○等人圍住,我在門邊觀看;甲 ○○等人是由黃忠信召集來的」(參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 一三號卷第九八頁正、反面調查筆錄),及在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認識洪龍泉及陳宗達,……我載黃忠信到台京建設 公司的時候,黃忠信叫我在樓下等一下,接著陸續由甲○○ 帶了至少十餘人,大約均是三十餘歲左右男子,他們集合完 畢之後,就由甲○○、黃忠信帶同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到台京 建設公司內;我有看到黃忠信與甲○○、陳宗達在會議室裡 面談事情,其他十幾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台京建設公司內走來 走去甲○○也在會議室內與陳宗達一起在談話……」(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正、反面、一○四、一○五、一○七 頁訊問筆錄)。另在場証人洪永銘、連啟文及王錦川分別於 調查站均証稱:當日黃忠信本人親率廿餘不明人士至台京公 司找董事長洪龍泉,並恐嚇陳宗達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不准 其離開公司達一小時等情一致(參見調查站附件第十五~廿 二頁調查筆錄),其中王錦川並証稱:「黃忠信所帶領的黑 道兄弟中,知道的有黃忠信的司機汪東發、卅餘歲綽號『阿 貓』,只知道姓『周』,是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也有人 叫他『小周』及吳敏,其他人就不知道了。」(參見同上附 件第廿一頁反面調查筆錄)另洪永銘於本院前審並結証被告 甲○○確有在場(參見前審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 0卷 (三)第七十二頁訊問筆錄);於本院更(一)審亦結証
以調查局筆錄為準,因當時做筆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比較短 ,及陳宗達有提到黃忠信當天有帶五股鄉代表會副主席來的 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第一六一卷 (一)第一二 七頁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及在場証人與同案共犯之一汪東 發等之指証及供述,均相符合,被告甲○○確有糾眾到場, 並共同妨害被害人陳宗達行動自由一節,可堪信為真實。至 嗣係於被告甲○○提出於調委會調解之不在場証明後,被害 人陳宗達改以時隔太久不復記憶;共犯汪東發及在場証人王 錦川嗣改稱甲○○不在場,或共犯黃忠信自始均稱被告甲○ ○不在場;另一在場証人宋清勇亦到院証稱甲○○不在場各 云云,既與前述証述不符,且如後述,是時被告甲○○並未 於調委會為調解,是渠等事後為有利於被告之証述,顯係事 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案發時其於調委會調解不可能在場一節,經查, 被告所辯之調解案件當事人之一即對造人林李寶春於本院前 審即到庭結証:其僅到過調委會調解一次,且沒有調解成立 ,且所去該次有簽名,並經當庭確認即係九十五年六月廿八 日該日之調解,同年十一月六日未曾再去調解在卷(參見本 院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卷 (一)第一四九~一五一頁訊問筆 錄);核與卷附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函附調解卷所示:聲請人 張葉阿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就與對造人林李寶春及其亡 夫林秋雄之票據債務聲請與林李寶春及林秋雄之繼承人四人 調解,對造人林李寶春僅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到場一次, 然調解未成等情相符,張葉阿月並於同年七月廿五日聲請發 給調解不成立証明書,此有各該聲請人、對造人簽名之調解 筆錄、聲請書、証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二二二0卷 (四)第九十七~一一八頁)。証人 張葉阿月及調解人林進聲、調委會秘書呂順欽雖均到庭結証 :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被告甲○○確有於調委會就張葉 阿月及林李寶春再為調解,林李寶春有到場,但先行離去, 且會後調解委員有去聚餐,為被告甲○○為不在場之証明。 然查,張葉阿月、林進聲及呂順欽所証林李寶春在場調解一 節,業與林李寶春所証其未再到場調解不符,且張葉阿月業 於同年七月廿五日取得五股鄉公所八十五年度民調字第0七 二號之調解不成立証明書,該案即已告終結,何以於同年十 一月六日再為調解?綜有再為聲請,依程序亦應係另一案號 ,何以同為0七二號案卷?同為調解委員之林進聲於本院前 審結証其為林李寶春之親戚,並確定林李寶春於下午三時許 到場,於五時左右稱欲回去與兒女商量離去所以未簽字,且 其未受林李寶春之委任(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卷
(一)第一七八~一八0頁訊問筆錄),則對造人林李寶春業 已離去,復未委任林進聲,則調解原則如何確立?況其記載 之原則既非合意之意思表示,又僅係含糊字句,並與一般調 解內容須確定之意旨有違,另十一月六日之調解筆錄,附於 原調解卷外首頁,在在均與調解程序有違,參以証人呂順欽 結証稱調解係於五點半左右結束,被告於下午六時許與其他 委員到附近麵攤吃飯(參見同上卷頁筆錄),核與被告於本 院前審稱會後是在七時左右後離開,至海口味餐廳用餐至八 、九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 (二)三一三卷第四十一 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時間與地點均不相同,已足疑該十一 月六日調解筆錄係屬偽造。且林進聲為前開十一月六日之調 解委員、呂順欽為調委會秘書兼記錄、張葉阿月為調解聲請 人並為調委會之清潔人員,均與被告甲○○關係匪淺,並均 在前開調解筆錄簽名,是於被告提出該偽造之調解不在場証 明後,自僅得為迴護被告之証述,是如前述,前開調解筆錄 與証述,既均與事實不符,顯係杜撰及迴護被告之詞,自均 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糾眾與黃忠信、汪東發等人於台京公司樓下 會合後,同至樓上台京公司會議室,將陳宗達圍住,並要其 交出洪龍泉否則不准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達一小時餘之事 証,既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㈠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㈡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 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與黃忠信、汪東發及其餘不詳姓名年 籍廿餘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僅用語修正,非 屬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後所述,恐嚇部
分僅同案共犯黃忠信一人所為,原判決亦論被告共同犯罪, 並依牽連犯論罪,而未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合;㈡就被 告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於理由欄僅論與被告黃忠信、汪東發 為共同正犯,而未就其餘在場分擔行為之廿餘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亦論共同正犯,既與事實不符,並有疏漏;㈢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說明;均有未恰,被告上訴勾串証人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身為台北縣五股鄉民代表會 副主席兼該鄉調解委員會主席,理應為民服務,竟為任縣議 員之黃忠信索債,即糾眾前往,既毀損他人財物,復圈圍不 相關之他人不准離去之妨害自由手段、方法、限制自由達一 小時餘之結果,犯後不知悔改,復勾串証人,為不實之不在 場証明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七、另公訴人以黃忠信、甲○○率領汪東發及廿餘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至台京公司,因未見洪龍泉蹤影,黃忠信見事未如願, 竟恐嚇台京公司總經理稱:立將洪龍泉交出,否則對其不利 ;及要陳宗達以電話將洪龍泉找回,否則要押走陳宗達為人 質,並舉行海陸空大演習,使陳宗達、洪龍泉消失不見,不 能再執行公司業務等恐嚇言語,致使陳宗達心生畏怖,認被 告甲○○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害人陳宗達、共犯汪東發、在場証人洪永銘、連啟文、王 錦川雖均曾指証被告甲○○在場並率廿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毀損台京公司之監視設備及董事長辦公室之木門、門鎖等物 ,嗣並圍住陳宗達不准離去,然對施恐嚇言語,均稱係黃忠 信一人所為,本案均無一事証,指稱被告甲○○亦有對陳宗 達言及何一恐嚇內容之語言,且本案黃忠信原找甲○○糾眾 前來,是欲找洪龍泉,而因洪龍泉先已離去,致黃忠信轉向 在場之陳宗達要其交出洪龍泉而為恐嚇,乃事出意料之外, 既非原在糾眾前往時已知,被告甲○○當無對此突發之狀況 事先與黃忠信有犯意聯絡,至現場黃忠信為恐嚇時,亦無証 據顯示被告甲○○亦有對陳宗達同為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或 與黃忠信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部分乃事証 闕如,惟公訴人認此恐嚇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妨害自由部分為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廿四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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