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黃舒瑜 律師
經雯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吳宗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耿淑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子○○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壬○○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8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829、7947、7948、
8132、8186、8187、8219、8259、8317、8403、9099、9100號,
併案案號:86年度偵字第90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甲○○、丙○○、子○○、癸○○、壬○○、丑○○、庚○○、辛○○部分均撤銷。丙○○、子○○、癸○○、丑○○、庚○○、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丙○○、子○○、癸○○、丑○○、庚○○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壬○○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均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己○○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迄八十六年九月間 ,擔任新竹縣湖口鄉鄉長;甲○○(即吳宗諺)原為該鄉公 所民政課長,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迄八十六年九月間,則擔任 該鄉公所建設課長;丑○○係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代 表兼副主席;丙○○、庚○○、子○○、癸○○、壬○○、 辛○○、陳雪美(未據起訴)係該第十五屆代表(該屆鄉民 代表共有十一人,其中丑○○、丙○○、癸○○、子○○、 庚○○等五人與己○○隸屬不同派系);以上十人均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中鄉民代表部分,依據「臺灣省各 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有議決湖口鄉公所預算之權。己○○鑒於前一年該鄉 公所擬興建一個活動中心,遭代表會以流會的方式未予通過 ,為求該鄉公所編列之八十七年度總預算能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五日開議之第十五屆第六次鄉民代表會中(會期自八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不受鄉民代表 刁難而能順利審議通過,乃先指示其親信戊○○(開設米店 ,綽號「范博士」)出面負責與該鄉鄉民代表協商審查總預 算之事,戊○○遂透過該鄉中勢村村長丁○○(業經本院前
審判決無罪確定)與該屆鄉民代表丙○○協商,並表達希望 鄉民代表能支持該鄉公所編列之八十七年度總預算之意,丙 ○○聞後表示同意找其他代表共同支持預算,惟告知丁○○ 轉達戊○○,表示必須給付每位支持預算之代表金錢作為代 價。戊○○經由丁○○轉達,乃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左 右某二日晚上,先後親自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三十九之 六號丙○○之農機修理場,與丙○○商談,丙○○即將其等 會商之結論告知戊○○。戊○○聞悉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一○九號己○○家中向己○○轉達丙○○透漏之上 揭訊息,己○○、戊○○為求該年度鄉公所所編列之預算順 利過關,遂基於犯意之聯絡,除決定交付丑○○、丙○○、 癸○○、子○○、庚○○五位與己○○隸屬不同派系之代表 每人五十萬元賄賂外,另擬交付陳雪美、壬○○及辛○○代 表(以上三人與己○○隸屬同一派系)每人各六十萬元賄賂 ,作為伊等支持前揭鄉公所總預算順利通過之代價,並決定 由戊○○以其名義先向擬承包該公所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 發包之十八項小型營繕工程中部分工程之營造商羅烈洲先行 借款,支應上揭賄款,嗣於總預算通過後,該鄉公所再將同 年六月十一日發包之十八項小型工程,部分內定由羅烈洲承 作,再從擬向羅烈洲索取之工程回扣中扣抵上開先行借貸用 以行賄鄉民代表之款項。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戊○○為 籌措支付前揭賄款,乃經羅烈洲同意,由戊○○先以借款名 義,暫向羅烈洲索得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回扣款,並言明將指 示該公所負責營繕工程發包事宜之建設課長甲○○同意配合 日後多給羅烈洲幾項工程承作,該一百五十萬元借貸款則由 羅烈洲應允自支付之工程回扣中扣抵。戊○○順利向羅烈洲 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後,因手頭上現款尚不足全數支應擬支付 鄉民代表之賄款金額,乃於翌日(十四日)按照己○○之指 示,前往庚○○家中,欲先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作為庚○○支 持預算之對價,但庚○○堅持應一次同時給付五十萬元,未 予收受。同日下午五時許,戊○○通知鄉民代表陳雪美(當 時適逢懷孕待產)之夫錢忠寶(經原審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 前審撤回上訴在案)至新竹縣湖口鄉公有市場四十一號戊○ ○經營之米店,告知願支付陳雪美代表六十萬元,作為支持 總預算案順利通過之代價,錢忠寶告知陳雪美並取得陳雪美 應允後,彼等夫妻二人即共同基於對於審查預算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惟因陳雪美身懷六甲即將臨盆,乃 推由錢忠寶代表陳雪美出面與戊○○接頭,戊○○即先交付 三十萬元予錢忠寶收受,翌日(十五日)上午,戊○○再委
請錢忠寶轉告丙○○稱:願意如約支付丙○○、丑○○、庚 ○○、癸○○及子○○五位代表,每位五十萬元賄款,但因 暫時缺乏資金,須分二次支付等語,錢忠寶轉達予丙○○後 覆稱:丙○○說其等要求一次付清等語,致雙方無共識,然 戊○○仍在上開米店交付三十萬元予錢忠寶收受。迨同年五 月十五日代表會開議後即同年月十六日及十七日晚上,丑○ ○、丙○○、庚○○、子○○、癸○○、壬○○及代理陳雪 美之錢忠寶七人,即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湖口二二九之十 八號丑○○家中,連續二天分別基於職務上審查預算之職務 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決定向戊○○表達行求每 人五十萬元之賄賂,且必須一次付清之意思(戊○○同意多 給付壬○○及錢忠寶之妻各十萬元《即各計六十萬元》之事 實,其他五人並不知情),並委由錢忠寶將上情轉知戊○○ ,戊○○聞訊始表示同意一次付清。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戊○○為籌措上開代表們之賄款,乃自行簽發票號AN0 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期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一紙,向不知 情之甘國治借款二百萬元現金,連同先前向羅烈洲借得所剩 之五十萬元(戊○○自稱已先行支付徐木通四十萬元《該部 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支付錢忠寶六十萬元), 計二百五十萬元賄款,委由錢忠寶送至丑○○家中,請丑○ ○收受並轉發丙○○、庚○○、子○○及羅國銘,每人五十 萬元,詎丑○○以擔心惹禍上身為由拒絕,錢忠寶即將二百 五十萬元交還予戊○○,戊○○則於同日委由丁○○轉發。 丙○○、庚○○、丑○○、子○○、癸○○等人即對於其等 審查鄉公所職務上之行為,於同日陸續受邀前往新竹縣湖口 鄉○○路○段七十七號丁○○家中,分別各收受賄賂五十萬 元。另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湖口鄉街上遇見代表辛 ○○,即向辛○○行求表示辛○○與鄉長己○○隸屬同一派 系,願意支付六十萬元賄款俾能支持該年度之總預算案順利 過關,辛○○對於其審查預算之職務上行為同意收受賄款, 戊○○遂指示甲○○交付賄賂予辛○○,甲○○乃自先前交 付予羅烈洲之三十萬元回扣款取回(詳見後述),加上張炫 滿交付之五十萬元借款,合計八十萬元之款項中勻出款項, 先後二次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晚上,在新竹縣 湖口鄉○○村○○街二十七號住家一、二樓樓梯間,交付賄 賂二十萬元、十萬元,前後計三十萬元予辛○○收受。另於 八十六年八月初,一次在湖口鄉公所與衛生所間樓梯旁交付 十五萬元賄賂予壬○○收受,另分別二次,在新竹縣湖口鄉 ○○街二0一巷三號家中及上開樓梯旁各交付賄賂三萬元予
壬○○(壬○○曾參與同年月十六日及十七日晚上,丑○○ 、丙○○、庚○○、子○○、癸○○等五人在丑○○家中之 聚商會議,故知悉戊○○所表達願意支付賄款請求伊等鄉民 代表支持該年度鄉公所之預算案過關之情形),合計交付二 十一萬元賄款予壬○○收受(尚有三十九萬元仍未交付)。二、己○○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湖口鄉長後,指派原擔任民 政課長之甲○○改擔任該公所建設課長,二人與戊○○共同 基於對湖口鄉公所經辦工程索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明知依「 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規 定,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二十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須以公 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 郵寄投遞並公開比價,受通知之廠商只能領取一張空白標單 進行投標,而湖口鄉公所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該公 所發包之小型營繕工程共十八項之公開比價。詎己○○身為 鄉長,依法負責核定該些小型營繕工程底價及審核發包比價 程序,甲○○擔任建設課長,負責辦理發包比價,均為經辦 該公用工程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竟與戊○○約 定凡鄉公所發包公開比價之工程,事先均由己○○、戊○○ 指示甲○○故意違背「湖口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內定由特定之廠商得標,再由 甲○○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其中一家為 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呈由己○○核可後,再由 甲○○洩漏關於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依各該工程底 價估算可得標之較低金額予該得標廠商,並通知該家內定得 標廠商前往鄉公所領取三張空白標單,由該家廠商分別通知 陪標廠商於標單上填載較高投標金額參與投標,於公開比價 期日,佯由每項工程各該三家廠商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 實則已內定由該特定之廠商得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 程比價記錄表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足以生損害於湖口鄉公 所對於工程發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進而由甲○○向各該得 標之廠商索取得標金額二成之金額作為回扣款,甲○○並將 所取得之回扣款交付知情之承包商羅烈洲故為收受作為羅烈 洲抵扣先前借予戊○○行賄鄉民代表之一百五十萬元,或由 羅烈洲轉付戊○○,擬由戊○○與己○○朋分(彼等所收取 之工程回扣款因已陸續全數用為支付行賄鄉民代表之賄款, 並無任何剩餘,是以己○○與戊○○並未分得任何分文)。 己○○、戊○○、甲○○三人即依上述方式將該公所當年度 之十八項小型營繕公用工程分別內定由羅烈洲、張炫滿、羅 鴻鈿(已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范振梅(未經起訴) 、羅居河(已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等承包商得標,並
由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十日,在湖口鄉公所告 知該等即將發包工程內定之承包商羅居河及羅鴻鈿、張炫滿 、范振梅,分別期約得標後應將工程款二成作為回扣(羅烈 洲部分早已經戊○○告知並獲得羅烈洲之同意,羅烈洲因而 先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嗣己○○對於該工程之發 包為其監督之事務,甲○○為各該營繕工程發包事務之承辦 人,彼等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工程底價應依法保守秘 密,不得洩漏工程底價或依工程底價估算可得標之較低價格 ,竟違背職務,推由甲○○將己○○所告知之各該工程底價 估算其可得標之較低價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上午,洩漏 該國防以外應守之秘密予前開包商,由前開包商取得每一項 工程三張空白標單後,經由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之同意填寫後 ,以通信投標方式完成投標形式,違背上述公開比價及不得 洩漏可得標之較低價額之職務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公開比價日比價結果,羅烈洲分得鳳凰村蘭州南街公園改善 工程、長嶺村六鄰排水溝改善工程、境湖村道路改善工程、 信勢村六、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三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 村六鄰道路改善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比價始 由羅烈洲得標)、長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長嶺村十八鄰裝校 旁周邊改善工程共七標(工程得標價格共七百零一萬二千六 百元),張炫滿分得長嶺村一、十、十四鄰及九、十三、十 五、十六鄰道路改善工程、中勢村排水溝及福德寺綠化工程 、和興村十四鄰華國新城內排水溝工程共五標(約定長嶺村 一、十、十四鄰及九、十三、十五、十六鄰道路改善工程二 標應給付工程回扣,該二標工程得標價格共二百五十六萬元 ),羅鴻鈿分得湖口農地重劃區○○○○路AC加封工程、 信勢村三十、三十三鄰道路及長嶺村十七鄰道路改善工程共 三標(工程得標價格共三百萬元),范振梅分得德盛村、和 興村、信勢村及德盛村二十四鄰道路改善工程共二標(工程 得標價格共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羅居河分得波羅村和成 公司往平交道道路改善工程一標(工程得標價格一百三十六 萬八千元)。甲○○並於上開比價程序完成之同日,在鄉公 所內分別向得標之羅烈洲、羅居河、羅鴻鈿、張炫滿、范振 梅再次期約收取工程款二成回扣,其中羅烈洲原依所標得之 總工程款七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元之回扣款應為一百四十萬二 千五百二十元,乃以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預借之一 百五十萬元抵扣,並以此方式,將己○○等之回扣款一百四 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交付予戊○○。嗣羅鴻鈿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六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二0一巷三號甲○○住處 ,交付甲○○五十八萬元工程回扣(得標之總工程款為三百
萬元,原應給付六十萬元回扣,但羅鴻鈿對於所獲分配之工 程太少,心生不滿,乃僅給付五十八萬元回扣予甲○○收受 )。羅居河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開車送甲○○回 家之途中,交付二十七萬元工程回扣(按照工程得標總金額 原應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但僅給付二十七萬元,其餘 部分金額尚未給付)。張炫滿則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透過其 女兒自湖口鄉農會提領五十萬元(原先所約定之長嶺村一、 十、十四鄰及九、十三、十五、十六鄰道路改善工程二標工 程得標總價格共二百五十六萬元,應給付之回扣為五十一萬 二千元,先行給付五十萬元,仍有一萬二千元仍未給付), 在鄉公所內交予被告甲○○,作為張炫滿承包前揭鄉公所工 程之對價。另范振梅應交付之工程回扣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 元,尚未交付予己○○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揆其 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於法官面前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 證據。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 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論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得為證據。
三、被告庚○○堅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在調查局訊問時, 係遭恐嚇而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被告戊○○亦指稱:伊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之筆錄,調查員有以交保為由 威脅之情形等語。本院為查明事實,經調閱調查局之訊問錄 音帶勘驗結果:被告庚○○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五十三 分二十四秒之偵訊錄影帶,調查員曾有如下之供述:「我跟 檢察官講一下,我說你有自白啊,如果沒有自白,我跟你講 一定收押的啦,有自白的檢察官他會考慮交保,好,我先跟 你講一下。」,另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調 查站之訊問錄影帶,亦有如下之供述:「一、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十時十五分三十六秒:調查員說:「你再寫一份自 白,頂多判二年。」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五分 三十八秒:調查員說:「偵查中自白,頂多判二年,可以判 緩刑。」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十六分四十一秒: 調查員說:「你全部講出來,今天給你交保。」四、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四分五十三秒:調查員說:「偵查 中自白,檢察官會給你交保,看能不能二年。」五、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九分二十五秒:畫面中調查員有敲 桌,問被告戊○○,你講清楚,憑什麼把回扣交給他。六、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七分二十八秒:調查員未 提及說:「交代清楚,頂多二、三年的事情,不然十八年。 」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三分八秒:調查員 說:「報紙有登,你經常在外面招搖撞騙。」八、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四分五十二秒:調查員說:「報紙 刊出來,你經常在外面招搖撞騙,新豐那件事,是不是你幹 的。」九、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一分十七秒:調查 員講:「你現在講,變二、三年...,要不然變十幾年。 」十、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分四十六秒:調查員 說:「看能不能緩刑。」十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 時七分五十九秒至十二時八分一秒:調查員說,「你還不如 趕快講一講,二、三年,簡單、簡單,不一定可以緩刑,不 用關。」十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三十一 秒:調查員說:「檢察官可以了,再寫筆錄。」十三、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七分二十六秒:被告稱:「我 先去領錢,萬一有交保。」調查員稱:「你說什麼?你今天
就要交保,今天就要講清楚,不然你就打電話給你太太,跟 你太太講,你今天有借提,法院有開庭,沒事會交保,不一 定沒事,但你不能跟你太太講錢要準備好。」十四、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八分二十四秒:被告與調查員消 失在畫面中。(被告稱:當時是調查員帶我去打電話,打電 話給回家,叫我太太到銀行領錢,準備交保。)」,有本院 更二審勘驗筆錄為憑.足見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在調查站之自白及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調 查站之自白,係出於不當之詐欺及誘導,為不正方法而取得 ,自無證據能力,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其他期日在調查 站之筆錄,仍得採為證據)。
四、被告戊○○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六日具狀及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調查、審理中雖指稱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從看守所借提至調查站途中即被調查員 傅國民毆打;而在調查站作筆錄時,調查員訊問時伊供述如 不合調查員之意見時,即被威脅為不利於伊之紀錄,且遭調 查員耿萬隆毆打,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李秩義調查員作彼筆錄 時,要伊供出不利己○○之事,才讓伊交保,伊怕被繼續收 押,才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查:證人即新竹縣調查站調查 員傅國民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結證稱: 伊並未毆打戊○○,僅陪同他回去拿錄音帶,亦未對彼製作 筆錄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九一、一九二頁);證人即同為新 竹縣調查站調查員之耿萬隆於同上日原審調查中結證稱:訊 問被告等伊都有參與,但製作筆錄都有二人以上在場,伊絕 對沒有毆打戊○○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反面);證人 即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李秩義於原審同日調查中結證稱:伊 沒有收押或交保之權限,只是分析自白之利弊予他們聽,並 未逼他們自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四頁)。而依被告戊 ○○歷次於新竹縣調查站之筆錄記載均無調查員傅國民為調 查人或筆錄製作者之紀錄,且多次調查員提訊送回而為檢察 官訊問時,被告戊○○均陳稱在調查站之筆錄屬實並無刑求 等語(見七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四七頁反面、七 十頁反面、七十六頁反面)。被告戊○○亦供稱當時並未驗 傷(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四九頁),尚難認調查員傅國民有毆 打被告戊○○之行為。況被告戊○○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七日調查中指稱:調查員耿萬隆毆打伊之時,伊和辛○○ 一起在作筆錄,當時是下午,打胸口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九 三頁),而被告辛○○於同日卻供證:伊是上午與戊○○一 起受耿萬隆訊問,耿萬隆有打戊○○左肩一拳,是上午等語 (見同上卷頁),二人所述戊○○被打時間、部位並不一致
,且依被告戊○○及辛○○共同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之時間 僅有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十日,該二日被告戊○○對犯罪事 實並未自白(見七九四八號、八一八七號偵查卷),且據調 查員李秩義供稱:製作筆錄時有錄影可查等語(原審卷 (二 )第一九四頁反面),乃本院更二審向前開調查站調閱訊問 錄影帶供被告戊○○先行勘驗結果,被告戊○○亦未指出有 遭刑求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調查員有毆 打被告戊○○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戊○○有遭刑求之事。被 告戊○○所辯伊係遭刑求,偵查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 尚難遽予採信。
五、被告丑○○雖辯稱: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伊在湖口鄉鄉民 代表會辦公室被帶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剛開始談東談西 ,約十一點多才開始問話,十二點多再由林姓女調查員問話 ,期間調查員進進出出,大約下午五點多問完,調查員問伊 有沒有帶印章,伊答有並自皮夾內取一扁型小牛角章交調查 員,調查員即收拾桌面文件連同印章帶出室外,過了很久將 筆錄交伊閱覽,伊未帶老花眼鏡,看不清楚非常慢,調查員 不耐指著筆錄說已幫你寫退錢未拿,鄉民代表到你家看你腳 痛,是談小型工程的事,沒事、沒事,會跟檢察官說讓伊回 家,伊乃在一張紙未看完情形下無助在筆錄末簽名,並由調 查員拉著被告左拇指在多處捺指印,根本看不清楚筆錄上之 文字。再調查員問被告願不願接受測謊,嗣即被帶上樓測謊 。測謊時見有三張紙,調查員僅交一張紙給伊簽名,測謊畢 下樓到一空房間等候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臨上車時調 查員才將印章交還伊。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上午被調查員帶至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候,調查員沒問話也沒做筆錄,直到 下午四點多檢察官才訊問,訊問畢諭示柒萬元交保,家人繳 保證金後赴看守所領回衣物等才返家云云。惟查:被告丑○ ○於調查局人員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詢問時,曾就其涉案部分 為陳述,筆錄均記載經其親閱後簽名,且本院更二審向調查 局調閱詢問被告丑○○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錄音帶供其先行 勘驗結果:雖認實際問語、答話係一問一答,調查筆錄則係 長篇問話、長篇答話,且未按實際問答話順序記入筆錄,其 中調查員與被告丑○○如下之問答,「(調查員問:你確定 他送五十萬給你?)知道,但是我沒有看,就還給他了。( 問:他到我家,告訴我二百五十萬,要我發。)我不知道那 是錢,他實在沒有講。(問:為什麼他們都說有拿那五十萬 元呢?)我沒有拿。(問:是否你有那五十萬元?)我沒有 拿。(問:是不是有拿那五十萬元給你呢?)有,有拿來, 但是我全部都沒有收。(問:他們是不是有拿五十萬元給你
?)沒有人敢要那筆錢。(問:坦白和你說,如果你和他按 指戊○○說的不一樣,我就要把這份筆錄送去給檢察官,你 要好好考慮。筆錄很重要,看要是不是講的一樣呢?)你說 的不是事實。(問:你們是不是每次開會都有送錢,人家都 說有,你口中說出的話都沒有,別人和你說的都不一樣,我 就要把你送去檢察官那。)有的人不要那東西。姓錢的把錢 送過來,我完封不動的還給他。(問:戊○○送錢來時是怎 麼說的?就預算的事。)嗯。如果有收錢,我就會辭職。( 問:有送錢你就會離職?)嗯,對。(問:依我判斷那二十 五萬是鄉長送的,但是我沒有證據人家說是的,因為是你們 要的,所以他才送錢給我。)這是不可能的事。(問:庚○ ○說的是每一個代表都有收到錢?)我把錢送回去。(問: 你不敢要?)我不敢要。(問:有沒有討論到要給每一個人 五十萬元,這是重點,你有沒拿五十萬元?)沒有。(問: 別人都說有,就你說沒有,送去給檢察官的話,檢察官那裡 是對你不利的?)這個我知道。(問:人家都說是你講的, 你們同意這件事。)有沒有我想不起來。(問:人家都說是 你講的,他們有討論這事。)不是我講的,他把錢拿到我家 。(問:所以你也場。)我沒有說沒有,是說不知道。(問 :錢先生要我轉告二百五十萬,確有一事,但是並沒有從丁 ○○手中拿到二百五十萬。)根本就沒有見面。」,筆錄未 記載明確,惟查前開筆錄雖僅記載要旨,且有部分未記載, 部分順序不一,但對照筆錄內容,其已記載部分與被告丑○ ○原來之供述並無重大不符之處,有筆錄及被告丑○○製作 之譯文內容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難認該筆錄與被告丑○ ○供述之內容不符而不得採為證據。至關於被告丑○○八十 六年九月八日之錄影帶壹捲,經本院更二審勘驗結果,八十 六年九月八日的錄影帶係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零時二十三分 十秒起錄,被告丑○○坐在椅子上吸菸,旁邊無人,被告從 桌子下抽出紙張翻閱,後來門口調查員進來,被告留下一張 紙,調查員出去後,被告獨自吸菸,並把菸灰放在紙張上, 錄影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零時二十四分五十八秒結束,有勘 驗筆錄為憑(本院更二審卷㈡9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二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連續錄影,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被告丑○ ○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應訊時並未有前開全程連續錄音之規 定,自難指為違法。況增訂全程連續錄音之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
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 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 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 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 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 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 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 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 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 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 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非謂查無警詢時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之資料,警詢所取得之供述筆錄,一概無證據能力。 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 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司法警察(官),是調查局人員 執行犯罪調查職務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前開規定。查 被告丑○○於調查局人員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詢問時,曾就其 涉案部分為陳述,筆錄均記載經其親閱後簽名,雖本院更二 審向調查局調閱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影帶,無法 判斷所述是否與筆錄所載一致,有如前述,但被告丑○○於 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今天在調查局所作筆錄是否實 在)實在。(有無被刑求)沒有。(你們五月間七個人有無 包括)有。(他有無先走)沒有,講完之後大家一起離開。 (癸○○當時有無反對要拿五十萬元回扣)他沒有反對,大 家都默示同意。(還有何意見)沒有,那天不是我找他門來 ,是誰約好來我家我不知道」等語,與調查局訊問內容大致 相符,即難認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 ,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採為證據。至被告丑○○固另指調查 筆錄內容調查人員曾向被告丑○○曾稱:「坦白跟你說,如 果你和他說的不一樣,就要把這份筆錄送去給檢察官,你要 好好考慮,筆錄很重要,看要是不是大家講的一樣呢?別人 和你說的不一樣,我就要把你送去檢察官那裡。」,但非屬 威脅、利誘或不正方法,亦難認有違法取供情事,自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及甲○○(即吳宗諺)共同收
受回扣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及甲○○等三人,除被告 甲○○對於收取回扣部分之事實坦承犯行外,餘被告戊○○ 、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受 戊○○之指示向包商收取回扣,因大家都知道戊○○與鄉長 己○○關係密切,所以伊認為是鄉長指示,且伊亦有透露底 價給包商,底價是按照扣掉設計費自己計算出來的云云。被 告己○○辯稱:伊未曾與戊○○指示甲○○於辦理湖口鄉公 所之工程時收取回扣,甲○○收取回扣之事,伊完全不知情 。甲○○並非經伊特別拔擢,亦非伊心腹,供詞容有懷疑, 且戊○○、丁○○均供稱伊並未指示戊○○與鄉民代表行賄 及向承包商收取回扣,羅鴻鈿、羅居河亦均證稱未與伊有過 任何接觸。再者,湖口鄉公所編列之八十七年預算並未順利 過關,足證應無行賄情事,依常理伊亦無為收取回扣而指示 之可能及必要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參與收取工程 回扣之事云云。
。惟查:
(一)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湖口鄉公所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東西向AC加封工程』等十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