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 律師
徐宏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8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871號),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9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黑把刻號「A212」、「2136」鑰匙各壹支沒收。
丙○○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黑把刻號「A212」、「2136」鑰匙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的犯罪事實
一、丙○○年籍如上,成年人,與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 少年潘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確定)為表兄弟。
二、丙○○、潘OO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 於85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附近,共 同徒手竊取益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賴文慧使用的DMJ-792 號牌輕型機車一輛。
得手後,二人將機車騎往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丙○ ○與女友嚴淑惠賃居處,拆解零件。
三、丙○○、潘OO計劃以夜間活動的女子為強盜對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實行如下犯行:(一)85年10月7日19-20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路0000 號,王玉英經營的上方刀品店,欲購買電擊棒做為犯罪工具; 因所帶款項不足而作罷。
同年月9日20時許,二人再次同往上方刀品店,由丙○○具 名、拍照存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黑鷹牌999型 電擊棒1支;再轉往同路36-91號1樓,彭子晃經營的大海 刀品店,以550元購買鏢刀(應稱為飛刀)1套3支;另在不 詳地點購置貼布1張,以供強盜之用。
(二)85年10月10日23時許,觀看國慶煙火後,二人攜帶丙○○
所有手銬1副、前述電擊棒、飛刀各1支,前往臺北市延平 北路3段一帶,尋找丙○○姊姊徐玉英曾租賃營業的嘉聯久 車行,EF-015號牌計程車(該車曾經徐玉英交給丙○○駕 駛營業,故丙○○複製了該計程車的鑰匙)作為臨時使用 的工具。
隨即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發現該輛計程車(當 時由林世昌承租)。
丙○○即將其所有前述鑰匙交給潘OO,由潘OO開啟車 門,以鑰匙插入電門鎖起動引擎,因無法發動,而換由丙 ○○起動引擎,由丙○○駕駛載同潘OO離去。 (此部分,因二人於駕車離去3小時後,即將車輛駛回, 停放於同一路段。丙○○、潘OO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 不成立竊盜罪,詳後述。)
(三)丙○○駕駛EF-015號牌計程車;潘OO則在後座假裝酒醉 ,伺機找尋叫車的女子。
8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多,二人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某路段 ,見柯OO(女性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招車即行停車 ,於柯OO上車後,丙○○向柯OO佯稱後座的潘OO酒 醉即將要下車,柯OO因而未生應立即下車的警覺。 不久,潘OO即取出手銬,以強暴的方法強將柯OO兩手 銬於身前,至使不能抗拒。
柯OO因害怕而叫喊:「不要殺我。」丙○○卻反手毆打 柯OO,嚇令不許喊叫,並稱:「將財物交出,否則會殺 妳。」柯OO因雙手已被銬上不能抗拒,而任由潘OO強 行取走身上的金項鍊1條、手錶1只及現金1000餘元。 丙○○繼續駕車往台北縣新店市小粗坑山區行駛。同年月 11日凌晨2時許,在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方產業道 路上方第一棟廢棄屋前停車。
丙○○押柯OO入屋內,推由潘OO將EF-015號牌計程車 ,駛回原處停放,再騎乘丙○○所有FHH-682號牌機車返 回會合。
丙○○於潘OO離去後,即動手翻找柯OO的皮包。發現 還有現金3,000元及金手鍊1條,竟基於強盜的接續犯意而 劫取。
(四)85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潘OO騎乘FHH-682號牌機車回 到廢棄屋。
丙○○即向潘OO聲稱,柯OO不能留活口。丙○○、潘 OO竟於強盜行為持續中,共萌殺害柯OO的犯意。由潘 OO騎乘機車,丙○○強押柯OO坐在潘OO後面,丙○ ○再坐在柯OO之後,往產業道路上方行駛。
在一彎道接近香蕉林處,潘OO停下機車。丙○○即以前 述電擊棒電擊柯OO頸部,再由潘OO持電擊棒電擊柯O O;丙○○並將柯OO推下山坡。
柯OO被推落山坡後掙扎欲逃脫,丙○○、潘OO即追上 ,由丙○○自身後扼勒柯OO頸部、潘OO抓按柯OO雙 腿,柯OO因而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
丙○○、潘OO將柯OO衣物褪去,以前述飛刀挖掘坑洞 ,將柯OO及褪下的黑色短褲、白色內褲、紅色上衣、胸 罩各1件、飛刀1支,及未使用的貼布一併掩埋。 丙○○、潘OO於滅跡後,共乘FHH-682號牌機車離去。 劫取自柯OO所得的財物,由丙○○將金項鍊1條、手錶 1只,典當給不知名的當鋪,現款4000餘元及當得的款額 ,由徐展偉、潘OO花費用盡;金手鍊1條,於當(11) 日中午,由潘OO應不知情的賴OO要求,送給賴OO轉 贈給不知情的女友戴筱琍。
四、丙○○,成年人與潘OO於強盜殺害柯OO之後,竟另邀當 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賴OO(69年3月27日生,已經 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犯意聯絡,實行如下犯行:
(一)85年10月13日晚間,三人共同前往大海刀品店購買折疊刀 1支(警詢筆錄誤載為匕首)。
(二)85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潘OO、賴OO分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身造成危害的兇器前述折疊刀、電擊棒各1支,與 丙○○,結夥三人,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由丙 ○○以拉平的衣架鋼絲,鉤開陳復興所有LG-397號牌計程 車車門,潘OO在旁幫忙,賴OO則在附近把風。 鉤開車門後,以丙○○自備的鑰匙2支,起動車輛而竊得 該車,共同以該車做為劫取搭乘該車乘客財物的工具。 丙○○駕駛該輛計程車佯裝營業,以夜間活動的女子為攬 客對象,並推由潘OO騎乘前述丙○○所有FHH-682號牌 機車搭載賴OO,跟隨在後。
(三)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丙○○駕駛上述計程車, 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張OO、莊OO(均為女 性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搭載上車後,張OO告知駕駛 丙○○先到松山再去基隆;丙○○竟駕車行駛到濱江市場 附近即停車,並以燈號示意尾隨的潘OO、賴OO。 潘OO、賴OO即將機車停放路旁,迅速分別開啟LG-397 號牌計程車的後車門。賴OO由右後門上車、潘OO從左 後門上車,將張OO、莊OO夾在中間。
潘OO持折疊刀、賴OO則持電擊棒,控制張OO、莊O
O的行動自由。賴OO並嚇稱:「搶劫,不要動,不要哭 叫。」至使張OO、莊OO不能抗拒,任由潘OO及賴O O將皮包取去,而分別劫得張OO、莊OO皮包內的 7,000元、10,000元。
丙○○將計程車駛往臺北縣新店市平廣路的廢棄屋。路上 並向張OO等恫嚇稱:「把皮包裡的東西交待清楚,否則 讓你們見血」,以及「現在正在跑路,需要錢」等語,命 張OO、莊OO各籌款25萬元。
(四)8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計程車於新店市山區不詳地點 僻靜處停車。丙○○、潘OO及賴OO先後下車。 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的結合犯意,以抽籤方式決 定強制性交的對象及次序;然後即先叫莊OO下車,由丙 ○○進入計程車後座,命已不能抗拒的張OO褪去衣褲, 以性器接合,違反張OO意願的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再 由賴OO對已衣衫不整且不能抗拒的張OO,以性器接合 ,違反張OO意願的方法強制性交得逞。
同時,丙○○並繼續脅迫莊OO籌錢。莊OO表示25萬元 實在沒有辦法,丙○○即稱:「先湊5萬元好了。」 再命莊OO進入計程車後座,由潘OO嚇令莊OO褪去衣 物,至使莊OO因不能抗拒而被迫遵行。潘OO即以性器 接合,違反莊OO意願的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五)之後,丙○○即駕駛前述LG-397號牌計程車,由潘OO、 賴OO強押張OO、莊OO乘坐該車下山,令張OO、莊 OO分別以需款孔急為由聯絡家人籌錢。
張OO的兄嫂接獲電話,即匯款5萬元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基隆分行,張OO的帳戶;莊OO的妹妹也匯款5萬元 到臺北銀行寶清分行,莊OO的帳戶。
其間,丙○○則駕車載潘OO、賴OO強押張OO、莊O O到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 棄屋,等待款額匯入。
(六)85年10月14日21時許,丙○○駕駛前述計程車,搭載潘O O、賴OO,強押張OO、莊OO,先到新店地區附近的 萬通銀行櫃員機,推由丙○○、賴OO強押張OO,以金 融卡提款5萬元,由丙○○強行取走。
同年月15日凌晨,3人再駕車到臺北銀行櫃員機,由丙○ ○、潘OO強押莊OO,以金融卡提款5萬元,由潘OO 強行取走。
(七)得款後,丙○○再駕車載潘OO、賴OO,強押張OO、 莊OO,往新店市平廣路方向行駛,途中在不詳地點的商 店購買食物、童軍繩、膠布、雨衣。
抵達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 潘OO、賴OO分持就地撿拾的鋁管、鐵管各1支在旁看 守;丙○○令張OO、莊OO穿上雨衣,再以童軍繩將二 人從頸部、雙手到腳部加以綑綁,再綁在木棍上,嘴上封 以膠布,並將二人的腳綁在一起,使不得行動,也無從喊 叫。
丙○○等三人即駕車離去,於8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 同往臺北市民權西路凡爾賽三溫暖洗浴後,丙○○將強盜 所得餘款分別交由潘OO、賴OO保管後,先行離去。(八)潘OO與賴OO,於當(1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 ○○路0段000巷0弄00號─1前,以自備的鑰匙,承接前述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再度共同竊取闕志仲所 有DIU-199號牌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得手後,由潘OO騎乘搭載賴OO,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 與松江路口,即為警查獲,賴OO趁隙逃逸。
潘OO被捕後,經警於身上扣得折疊刀1支、手銬1副及強 盜所得餘款71,100元。
(九)丙○○則於8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自行駕駛前述LG- 397號牌計程車返回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 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基於同一強盜而強制性交的結合犯 意,先將張OO、莊OO鬆綁,而命張OO面向牆角蹲著 ,再命已不能抗拒的莊OO自行褪去衣褲,為丙○○口交 ,再接續以性器接合,違反莊OO意願的方法,對已不能 抗拒的莊OO強制性交得逞。
不久,丙○○的呼叫器響起(是賴OO找丙○○的女友嚴 淑慧)。丙○○即將張OO、莊OO再綑綁,駕車下山回 話。
於聯絡到賴OO之後,就到台北縣中和市,將賴OO接回 上述廢棄屋附近空地。由賴OO看守張OO及莊OO;丙 ○○則在計程車上睡覺。
當(15)日下午,丙○○得知潘OO已被逮捕,即駕車載 賴OO及張OO、莊OO返回臺北市。在臺北市和平東路 3段附近,將張OO、莊OO放掉,並於臺北市和平東路3 段391巷內,棄置前述計程車,而與賴OO逃逸。(十)員警依潘OO的供述,在台北縣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 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座廢棄屋,扣得童軍繩1條、鐵管 及鋁管各1支、雨衣2件;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 查獲前述丙○○、潘OO共同竊得的DMJ-792號牌機車。 潘OO並引領員警,於85年10月17日,在新店市○○路 000號對面,產業道路香蕉林內,挖出柯OO屍體、衣物
及飛刀1支、貼布1張;再自戴筱琍處起出金手鍊1條。五、丙○○逃亡數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 於86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2樓 ,為警緝獲。
貳、關於刑求抗辯
被告丙○○抗辯警詢遭警刑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 經查:
一、 被告丙○○自86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借提還押 入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其中86年3月19、26日;4月4、7、8 、16、17及18日的「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 被告、留置人內外傷記錄表」,雖然有身體傷情記載;但同 年3月16、20、21、22、24、25及4月2日還押時,被告均 自述無內外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87年3月11日,北所傑衛字 第1147號,函附被告丙○○入所驗傷記錄表及該所93年3月11 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於借提期間的內外 傷紀錄表影本共15份及相片3張可憑(原審卷第162-177頁、 更4審卷一第72-87頁)。
同年3月16日自警局移送偵查時,被告丙○○向檢察官表示 有看過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偵6871卷第49頁) ;原審傳訊證人即詢問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鍾有良、黃銘輝及毛國匡,均證稱未 對被告有何刑求逼供情事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反-235頁) 。
因此,被告辯稱:每次警詢均遭刑求等語,不可採信。二、但前述被告還押入所時曾有身體傷情記載的86年3月19、26 ;4月4、7、16、17及18日的警詢筆錄,關於被告自白的任 意性既受到質疑,不採為證據資料。
三、被告於同年4月2日經警借訊後,還押前,曾於4月3日解送檢 察官訊問。被告供稱:被員警灌水,請求檢察官保護;因警 方刑求,所以承認作案等語(偵6871卷第169、170頁)。檢 察官訊問時也發現被告有受傷情形,而訊問:「你到花蓮時 ,身上的傷如何來的?」被告稱:「脖子上的一條痕是爬山 時割傷的,今天找屍體找不到,隊長打我一巴掌。」等語( 同上卷第170頁)。
既然被告有受傷情事,則4月2日被告警詢筆錄自白的任意性 也受到質疑,即不採為證據資料。
四、被告於同年4月8日借提還押臺灣臺北看守所的身體檢查紀錄 表,記載被告有傷情,並自述傷勢是警方刑求所致(原審卷 第176頁)。則4月8日警詢筆錄關於被告自白的任意性既有 質疑,不採為證據資料。
五、至於同年3月16(3月15日警詢接續即移送偵查)、20、21、 22、24及25日被告的身體檢查紀錄,既經被告陳述無內外傷 ,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妨害被告自白任意性情事。以 上各次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的自白,應認具有任意性,如經調 查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論罪的證據。
被告在偵審中的供述,因無非任意性自白的問題,均具有證 據能力。
六、證人即共犯賴OO雖曾經供稱遭警刑求;但賴OO於更5審 坦承:「我的警詢筆錄是被抓到之後,我主動就把莊OO、 張OO被強盜強姦案件說出來,並不是我被刑求之後才說的 。主動講完之後,警方是要逼我,問是否尚涉及其他殺人案 件,才對我刑求。那是潘OO先被抓到供出我之後,我就被 抓。我被抓到之後,我就主動說出張OO、莊OO被強盜強 姦的案件。」等語(更5審卷第116頁)。
可證證人即共犯賴OO有無被刑求,與其自白和丙○○、潘 OO共同強盜強制性交被害人張OO、莊OO的案件並無因 果關係。所為自白的任意性及證據能力自然不受影響。參、證據能力及潘OO、賴OO曾經不實供述的論述一、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的案件,其以後的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明白規定。 刑法偽證罪的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時,故證人或通譯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令 具結的必要。
員警於詢問時未錄音、未命證人具結,並無違法,其證言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的修 正而受影響,具有證據能力。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製作的詢問筆錄,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的筆錄。法院依直接審 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87號、95年台上字第5973號判 決參照)。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的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 言的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的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 誠實的陳述。因此,「具結」只是證言真實性的程序擔保。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具結」,是指依法有 具結義務的人,履行其具結的義務,並非所有未令具結的證 人所為的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因此,證據能力有無,非 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證言,依當時有效的刑事訴訟 法並無未經具結即無證據能力的規定。證言不因證人未具結 而絕對無證據能力,法院經調查其他證據,認證言可信即得 採納。
被告並未聲請詰問證人;被告及辯護人另就警詢相關的證述, 指稱不具證據能力,應屬誤會。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證人張OO、莊 OO、賴文慧、嚴淑惠、戴筱琍、王筱明、甲○○、黃玉英 、彭子晃、陳復興及共同正犯潘OO、賴OO的警詢、偵訊 筆錄,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的法定程序製作 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 。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除爭執二份自白書的任意性之外, 其他沒有意見(本院95年5月23日筆錄第9頁);對於LG-397 號牌計程車駕駛陳復興警詢的指訴(偵6871卷第121頁)也 均表示沒意見(本院96年4月11日筆錄第22頁);僅聲請就 被告曾否駕駛本案犯行所使用的計程車,詰問共同被告 潘OO。
二、更5審曾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性侵害被害人張 OO;但被害人張OO事先來電表示不願意再到庭。受命法 官認為預料證人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庭而於準備程序行交互詰 問,由聲請傳喚的辯護人行主詰問,並由檢察官反詰問等程 序所得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2份被告丙○○的自白書(偵6871卷第79反-81頁;偵緝 卷第146-149頁),被告丙○○辯稱,是於借提時遭警刑求 ,在警方監督下的非任意性自白等語。
經查,被告於86年4月8日及同年月18日,確實曾經借提詢問 。參酌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被 告丙○○於86年4月8日經警借提還押時,所為身體檢查紀錄 上記載被告身體多處受傷;證人即4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員警 毛國匡證稱,被告該日於警詢的自白書,是在證人監督下所 寫(本院更4卷第45頁);另一份末頁記載為「86年4月20日 」的自白狀,既然是之前,4月18日,警方借提後延伸出來 的非任意性書面,2份自白狀的任意性既均受到質疑,均認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採為證據資料。
四、證人潘OO就被害人張OO、莊OO的犯行部分,始終一致 供述是被告與證人潘OO、賴OO共同所為(詳後述);對 於被害人柯OO部分,自被查獲以至原審初訊,也均供陳被 害人柯OO是被告所殺(原審卷第18頁反面);之後卻於原 審翻異前詞,辯稱,被害人柯OO案的犯行,是潘OO一己
所為等語;直到本次審理,才又如實供述,並且針對檢察官 的詰問:「你為什麼之前在法官那邊說柯OO一案是你一個 人犯下的?」答以:「我那時想說能夠幫丙○○脫(罪)就 幫他脫(罪),因為我與他是表兄弟親屬關係。」(本院96 年4月11日筆錄第14頁)。
至於證人即共犯賴OO雖於更5審曾證稱:「丙○○有無強 姦張OO,我不清楚,我沒有看見。」等語;但僅能說明丙 ○○在車後座性侵害被害人張OO時,因賴OO沒有在車上 ,致未親眼目睹丙○○對張女強制性交的過程。不因此即認 定丙○○沒有對張OO強制性交。
因此,證人潘OO自原審87年4月23日訊問(原審卷第221頁 )以至本次審理之前,以及賴OO以上為迴護被告所為的不 實陳述,同於下列「被告的辯解欄」(一)的辯解,均不可 採信。
肆、認定被告犯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86年3月15日警詢初供坦白承認:85年10月10 日21或22時與女友嚴淑慧等一同看煙火;當夜23時許,與被 告潘OO外出;23時多被害人柯OO上車被銬而受強暴至不 能抗拒;11日上午天明時,6時許,與被告潘OO決意殺害 被害人柯OO,並著手實行,直到11日上午10時許,將柯O O的屍體掩埋完畢(偵6871卷第21頁反至26、49-52頁); 以及強押被害人張OO、莊OO各提款5萬元、被告丙○○ 對被害人張OO強制性交(同上卷第24頁及反面);銬住被 害人柯OO的手銬,屬於被告丙○○所有(同上卷第23頁反 倒數第2行);動手綑綁被害人張OO、莊OO,以及所使 用的白色繩子、膠布等是被告丙○○購買(同上卷第25頁第 1行、第26頁倒數3行)等事實。
二、被告丙○○於86年3月16日,自警局移送檢察官偵查初訊時 坦承實行本案二件犯行(同上卷第50頁反面以下)、押被害 人張OO、莊OO提款(同上第51頁反面第8行)、在山上 即決意殺害柯OO(同上第52頁第4行),以及共對二名被 害人強制性交等語(同上頁反面第5行)。
三、共同正犯即證人潘OO、賴OO,除時點外(詳後述「對於 被告辯解的認定」欄),就犯罪事實欄三、四的犯罪事實經 過,包括典當盜贓物以及本案所用手銬屬被告丙○○所有等 情均坦白承認(偵6871卷第199-203頁、第213-221頁、第 204- 204頁、第222-229頁;相卷第2-5頁;偵23101卷第4頁 以下筆錄、第57反、第97-105頁;少偵80卷第10-11頁;原 審卷第225、257頁;更1卷一第130反-131頁、第274頁;更2 卷第57頁;更3卷二第106、108頁;更5卷第62-63、112-114
、116、118-119頁;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9-14頁)四、證人即被害人張OO、莊OO就犯罪事實欄四的犯罪事實, 先後多次一致的證述(偵6871卷第186-191頁;原審第286頁 ;更5卷第82-85頁、第122-130頁)。五、證人嚴淑慧證述,(85年)10月10晚上與被告一同看煙火, 直到隔(11)天早上,被告接到潘OO電話就出門,直到下 午1、2點才返回,並於11日晚間11時許(應為12日凌晨,詳 後述國泰醫院病歷),陪同證人嚴淑慧前往國泰醫院急診等 事實(上訴卷第149-150頁)。
可證被告於看完煙火即與潘OO外出,直到10月11日下午1 、2時才返回賃居處。
被告與潘OO外出實行犯罪事實欄三,被害人柯OO犯行的 時間為85年10月10日深夜23時許,已據被告供述如前(偵 6871 卷第21頁反倒數第1行),核與潘OO的證述相符(本 院96年4月11日筆錄第12頁),詳後述第18頁(五)以下的 論述及引證。因此,證人嚴淑慧證述被告於11日早上與潘O O出門,容或誤記。
六、證人戴筱琍證述,被害人柯OO的金手鍊曾經被告賴OO送 給證人戴筱琍(偵6871卷第63頁)。
七、證人陳復興即遭被告與潘OO、賴OO共同竊取的LG-397號 牌計程車車主,於警詢當場開啟並證述,扣案黑把刻號「A 212」、「2136」的鑰匙可以開啟LG-397號牌計程車(偵 6871卷第121頁)。
八、證人即上方刀品店負責人玉玉英證述,85年10月9日20時許 ,被告丙○○與潘OO再次同往上方刀品店,由丙○○具名 ,並到樓上拍攝快照存查,以6,000元購買黑鷹牌999型電擊 棒1支;潘OO本欲再購買開山刀及鏢刀,證人因見潘OO年 紀甚輕,不願賣給潘OO,而請被告二人向大海刀品店購買 ;證人王玉英並且強調:「因為他們來購買電擊棒時,正好 有拖吊車來拖吊機車,他們並告訴我機車被拖吊了。故我印 象特別深刻。」等語(偵6871 卷第148-149頁)。九、證人即大海刀品店彭子晃證述,扣案飛刀及折疊刀,均為大 海刀品店所販售之物(偵6871卷第151頁)。十、證人即被害人柯OO的女兒甲○○證述,85年10月9日23時 許,曾以提款卡提領9千元,於翌(10)日上午6時許回家, 證人見母親即被害人柯OO在客廳看電視,即將所提領款項 中的8千元交給其母親即柯OO。10日下午5、6時,證人起 床時,證人的母親即柯OO已出門上班,但餐桌上尚有柯O O例行所做的午餐等語(偵緝卷第158-159頁),並提出證 人戶名,85年10月9日卡片提款9千元的郵政儲金簿為證(偵
緝卷第160頁及反面)。
十一、被害人即遭竊的DMJ-792號牌輕型機車使用人賴文慧的指 訴。
十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偵23101卷第19-24頁) 。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鑑定結果:死亡時 間約在10月10日至11日左右。被害人柯OO死因應為受扼 頸窒息死亡。由舌骨及甲狀軟骨受損情形支持手掐扼頸部 致勒斃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機轉應為窒息致 呼吸衰竭死亡(相卷第21-29頁)。
十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4日函,詳細說明依一般屍體 死後變化,屍體暴露空氣中的腐敗速率是屍體掩埋在土中 的8倍。經觀察屍體的特徵,死者的胃臟液體尚存,雙眼 黑眼珠尚存可辨識一般空氣中死後腐敗,應非達2日以上 ,而較可能為2日。故以8倍計算,較可能是死亡16日後的 變化狀況。因而研判被害人柯OO的死亡時間約在10月10 日至11日左右(本院卷)。
而被害人柯OO的屍體是在85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於 新店市○○路000號前附近的產業道路旁山溝埋屍地點挖 出。85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扣除16日,正是85年10月11 日;與被告85年3月15日警詢所供時點相符(偵6871卷第 22-23頁)。
十五、龍祥賓館85年10月11日中午以後至12日凌晨間,以被告丙 ○○名義登記的住宿登記資料(偵6871卷第65頁)。十六、85年10月12日凌晨1時35分,被告女友嚴淑慧由被告陪同 前往國泰醫院急診的病歷資料(上訴卷第105頁反面)。十七、本案及共犯潘OO案內扣案金手鍊1條、黑把刻號「A212 」、「2136」,可以開啟第LG-397號牌計程車的鑰匙2支 、童軍繩1條、雨衣2件、鐵管及鋁管、折疊刀、飛刀。十八、共同正犯潘OO帶同員警現場挖掘柯OO屍體等照片18張 。
十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87年8月29日、93年4月2日函 暨張OO開立的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85年10 月1日至31日往來、存提資料(上訴卷第55頁、更4卷1第 142頁)。
證實被害人張OO的帳戶確實於85年10月14日存入5萬元 ,並於同(14)日,分三次各以2萬、2萬及1萬元全部提 領的事實。
二十、台北銀行87年8月19日函暨莊OO開立的00000000000-0帳
號往來對帳明細表影本(上訴卷第74頁)。
證實被害人莊OO的帳戶也確實曾於85年10月14日存入 5萬元,隨即於15日,分三次各以2萬、2萬及1萬元全部 提領的事實。
伍、被告的辯解及本院的認定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涉犯竊盜、強盜、殺人及強制性交等犯 行,辯稱:
(一)共同被告潘OO、賴OO所言不實。潘OO已經承認被害 人柯OO是潘OO獨自殺害;潘OO可能是事後因不滿檢 察官於偵查向潘OO表示將對潘OO求刑8年,結果卻被 判處20年,才因此供出被告。
(二)法醫鑑定報告研判,被害人柯OO的死亡時間應在85年10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但被告與潘OO、賴OO、戴筱 琍及另一不詳姓名女子,戴筱琍當時的同學共五人,於85 年10月10日晚上去卡拉OK唱歌,因賴OO已喝醉,且時 間太晚,故於11日凌晨一同前往臺北市水源路龍祥賓館投 宿,租用503、507號房住宿,直到翌(11)日中午才離開 。被告就柯OO案,有不在場證明。
法醫及鑑定報告對於被害人柯OO死亡的時間說法不一致 。
85年10月11、12日被告身在國泰醫院陪女友嚴淑慧急診。 查詢國泰醫院前述就診時間,即可證明被告到龍祥賓館的 時間。
(三)被害人柯OO的女兒即證人甲○○陳述最後見到柯OO的 時點,前後不一。證人甲○○於更4四審的陳述不正確, 應以證人甲○○最初的供述較為可信。
(四)金手鍊是潘OO從口袋拿出,送給賴OO,由賴OO轉送 給戴筱琍。警察並未證明金手鍊是被害人柯OO所有。從 來沒有看過手錶或金項鍊,判決說有拿去典當花用,但沒 有提出典當證明。金項鍊及手錶從未出現過,到底有無這 些東西。
(五)被害人張OO、莊OO確實有去提款,也有提款紀錄;但 判決書說是14日提款,而提款紀錄顯示是15日;並非被告 押著被害人去提款。
被害人張OO、莊OO於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的金額,與 提款紀錄不符。
(六)被害人張OO、莊OO指控遭被告性侵害,卻未採集到有 關被告的DNA檢體。
(七)被告在事發後,確曾上山放人,被害人張OO、莊OO確 實曾見過被告,因而認為被告必然是其他加害人的「同伙
」。因此極有可能配合警方誘導以口卡指認被告。(八)本案並無指紋、提款機或購買犯案工具的便利商店的錄影 帶可供驗證與被告有何關聯。
(九)被告並未與潘OO共同竊取與被告機車不同型式的DMJ- 792號牌機車,更未拆解零件使用。
飛刀是買電擊棒送的,並非另外購買的。
台北地檢署86年執字第6303號執行卷內,三紙「贓證物品 清單處分結果」記載的手銬是警方造假的,手銬並非被告 所有。
(十)扣案刻有A212號的鑰匙能否打開LG-397號牌計程車,並 沒有勘驗等語。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與潘OO共同竊取DMJ-792號牌機車部分: 證人即共犯潘OO於偵查中供稱:85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 ,與被告丙○○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口,共同徒手竊取 DMJ-792號牌輕型機車。得手後,將機車騎回被告位於台 北市廈門街住處,拆解零件等語(偵緝卷第154頁反面) 。
與被害人賴文慧指訴機車失竊的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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