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選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
字第五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為台 北縣第十六屆第二選區(中和地區)縣議員參選人,為期能 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四鄰埤尾七 之一號大溪花海農場內,利用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 一號三樓「財團法人台北縣中原客屬協會」(下稱客屬協會 )在該農場舉行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機會,到 場公開向與會之客屬協會理事長丙○○、理事丁○○、黃昭 明等人及列席人員表示,其係台北縣中和選區縣議員之參選 人,請大家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並以贊助客屬協會之名義, 當場將裝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補助款建議書之紅包袋 交予客屬協會理事長丙○○,使客屬協會之構成員投票支持 被告。客屬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隨即提出臨時動議,決議利 用該筆二十萬元補助款補助客屬協會國樂胡琴班、客家民謠 班、客家弦鼓班之教育計畫,客屬協會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 檢附社會教學計劃書、教學老師資料表、經費概算表及被告 交付之上開建議書,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補助二十萬元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於同年十月三日,函覆客屬協會同意補 助二十萬元,請客屬協會確實按計劃依法執行,並檢據核銷 。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而查獲上 情。客屬協會因見被告涉嫌賄選,乃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撤 回前開補助。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賄選罪嫌云云。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丁○○、黃昭明、徐良雄、魏鑑欽於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張永年、黃昭明、徐良雄、魏鑑欽於台北 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依台北縣 調查站筆錄製作之客觀外部狀況,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昭明、徐良雄、魏鑑欽、姜六郎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魏鑑欽、姜六郎、黃昭明、徐良雄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業經具結,且與其等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魏鑑欽、姜六郎 、黃昭明、徐良雄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㈢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 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六號卷第 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丁○○、丙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對於團體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 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 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構成要件,係在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 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該條文既
規定「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參酌同法第九十條之一,前後條文之立法體系及規 範目的觀之,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 法行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在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認係使團體或機構 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 係,在於交付者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而此項判斷,應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不違 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九六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張永年、黃昭明、徐良雄、魏鑑欽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姜六郎於偵查中之供述、建議書、客屬會 函、中和市公所函、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監聽譯文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 ,假借名義,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之前就已經答應 要協助客屬協會推動客家文化,他們向中和市公所聲請補助 義民祭不准,他們要開辦客家音樂教育課程,希望我私人再 次協助他們,九十四年七、九月辦活動,我九十四年三月份 就答應提供補助…之前的補助沒有聲請成功,當時我並沒有 要參選,到了九十四年九月份我有打算要參選…這二十萬元 的建議書與選舉沒有對價關係…」(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我是幫助合法團體辦活動…本件建議 書與選舉無關…我只有建議的權利,決定權在市公所…」( 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不管是活動,還有 建設,我的習性都是協助,按照他們的需求來協助…中原客 屬協會是台北縣的團體,我的選舉區是中和,並非整個台北 縣…當初我協助義民祭的時候,他們核經費來不及,他們親 自向中和市公所請求補助,也沒有經過我…實際上都是對方 向我表示有需要補助,我就會幫忙他們…」(九十六年三月 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我到大溪是被邀請的,客屬協會 不經過市民代表的申請,他就可以提出申請補助…」(九十 六年五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三屆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於九 十四年仍擔任中和市民代表期間,登記參選台北縣第十六屆 第二選區(中和地區)縣議員,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 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原審 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二頁)在卷可稽。
㈡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客屬協會在桃園縣大溪鎮福 安里四鄰埤尾七之一號「大溪花海農場」舉辦第七屆第十四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到場, 並將裝有書寫二十萬元補助款之建議書之紅包袋,交予客屬 協會理事長丙○○,客屬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隨即提出臨時 動議,決議利用該筆二十萬元補助款補助客屬協會國樂胡琴 班、客家民謠班、客家弦鼓班之教育計畫之情,已據證人丙 ○○(客屬協會理事長)、徐良雄(客屬協會理事)、黃昭 明(客屬協會理事)、魏鑑欽(客屬協會理事)、丁○○( 客屬協會常務理事)陳述甚詳,並有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建議書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三 十頁、第三十一頁)。而被告當場表示要參加年底縣議員選 舉,並請大家支持之情,亦據證人丙○○、徐良雄、黃昭明 、魏鑑欽、姜六郎證述:「…被告到現場之後拿了一個紅包 來,說了幾句話,我也講了幾句話…被告說大家以後互動… 被告在拿出紅包出來時,有說他要選議員…」(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 ,丙○○證言)、「…他是否有在場講他要選縣議員,要你 們支持他?)有…(你確實有聽到他講說要你們支持他選縣 議員嗎?)他在台上有這樣說,要選縣議員…」(九十四年 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徐良 雄證言)、「…(他是否有在會場台上講他要選縣議員,要 你們支持他?)有…他有拜託我們支持他…(他是否在台上 講,說他要參選台北縣議員,請大家要支持他,然後拿出紅 包說這是補助款,交給理事長?)對,他是這樣講,請大家 支持他…」(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七十頁正反面,黃昭明證言)、「…他說他要選縣議員,請 貴會支持他…我當時有聽到他講配額款…(他有無希望你們 支持他選縣議員?)他說請支持他,當然是這個意思…他有 講他要選縣議員,請大家支持幫幫忙…」(九十四年十一月 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魏鑑欽證言 )、「…他離開時我才到…有一些人跟我這樣講,說他有來 造勢要選縣議員,要我們支持…(你當時到現場,確實有聽 到有人說煜有來拜託大家支持他選縣議員嗎?)是…(你知
道他要選縣議員嗎?)知道…」(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姜六郎證言)等語甚詳 。
㈢惟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 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 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 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 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鄉(鎮、 市)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 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 、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由上開規定 可知,有關縣轄市市民代表建議款之發放,並非屬市民代表 之職權。且依據台北市中和市公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縣中 民字第○九五○○五一○四○號函:「說明二、對於市民代 表並無固定配額工程款或活動費之建議權。」及九十六年二 月二日北縣中民字第○九六○○○六二三四號函:「說明三 、本市市民代表,本其專業問政精神,對本所提出市政裁量 建議事項,長官就本所財政及實際狀況作適當之行政裁量, 有補助及不補助或轉其上級機關補助者。」(本院卷),證 人即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主計主任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表建議款,被否決的原因為何 ?)不符合預算執行規定,例如不符合規定的預算用途,不 符合市政建設方面的用途;經費不足,我們就會駁掉…(每 個代表每年度或每個月是否有建議額度?)沒有…(代表建 議款,決定權在何處?)那是公決定…」等語,再參酌客屬 協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檢具被告書立之建議書、社會教 育成長計劃書、教學老師資料表、經費概算表、社團成立證 書、章程、理監事會議記錄,行文向中和市公所請求補助將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開辦之「客家歌 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研習班,中 和市公所社會課受理後,會行政室、財政課、主計室,再呈 主任秘書、最後由中和市所長所長審核同意後,行文客屬協 會告知同意補助二十萬元,並請客屬會確實按計劃依法執行 並檢據核銷各情,有客屬協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北縣中客 協字第○九四○四五號函、中和市公所社會課簽、台北縣中 和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北縣中社字第○九四○○四六六 ○四號函足稽(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而 被告於九十四年度建議案件計五十件,經獲執行四十一件, 未獲採納補助計九件,亦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五年十月 二日北縣中民字第○九五○○五一○四○號函及附件足憑;
並由建議書記載內容:「茲建議貴所於九十四年度內補助經 費新台幣貳拾萬元,充為社會教育教學活動之用。敬請列項 支應承辦。此致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同前偵查卷第三十 頁)。由上可知,客屬協會前述「客家歌謠教唱」、「客家 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研習班之經費,係由中和市公 所依法辦理補助二十萬元,不足經費部分則由客屬協會另行 籌補,均非由被告個人所捐助之款項至明。
㈣再者,⑴客屬協會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成立,會址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二三一號三樓,係向台北縣政府備案成立之 社團法人,有台北縣政府北府社團換字第○九四○三七五四 六四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稽(本院卷),客屬協會之會員 非僅限設籍在台北縣中和市市民,遍及台北縣內中和市、永 和市、土城市、板橋市、樹林市、鶯歌鎮,及外縣市-基隆 市、桃園縣桃園市、屏東縣、苗栗縣等地之人,至九十四年 度會員約有三千餘人,此已據證人丙○○、丁○○、姜六郎 陳述在卷,並有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審 理時庭呈之客屬協會九十四年度會員普查新登錄會員名冊( 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可稽。經檢視名冊內容,會員地址有 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新店市、三重市、三峽鎮 、鶯歌鎮、汐止市、樹林市、土城市、台北市大安區、信義 區、北投區、內湖區、中正區、南港區、基隆市、桃園縣桃 園市、屏東縣內埔鄉。⑵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 席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大 溪花海農場」召開,出席人員:理事長丙○○、理事張永源 、吳松喜、魏鑑欽、張春明、徐良雄、范揚仲、黃昭明、楊 三貴、邱進興、黎金生、候補理事賴逢基、邱鏡鵬、蘇光雄 、劉柏甫,監事姜六郎、李榮鑑、徐能勇、陳耀郎、候補監 事葉倫寶,列席人員副理事長葉斯平、許饒春林、徐安圓、 羅木貴,榮譽會長林煥樓,顧問葉金寶、劉學展、陳永崇、 邱阿雲,區主任徐熾貴、廖永財、劉兆平、張桂蘭、葉萬興 ,組長謝美智、劉育芬、黃溫秀菊,班長鍾月花等人,其中 吳松喜、楊三貴、張春明、李榮鑑、葉金寶設籍永和市,范 揚仲設籍土城市、邱進興、賴逢基設籍板橋市,有客屬協會 第七屆理監事名冊、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 會議記錄可憑(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 十二頁反面)。經與前揭客屬協會以被告建議書向中和市公 所請求補助經費之「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器演奏」 、「胡琴演奏」班級學員名冊核對:①中原客屬協會名謠一 班第十二期,學員四十七人,參加學員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 會議之成員有丁○○、徐能勇,設籍中和市,劉兆平設籍苗
栗縣。②中原客屬協會雙和民謠班,學員五十八名,參加學 員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鍾月花,戶籍在土城市 。③中原客屬協會客家民謠二班,學員三十七名,參加學員 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徐安圓,設籍中和市。④ 中原客屬協會胡琴班,學員二十四名,參加學員中有出席上 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吳松喜,設籍永和市,魏鑑欽,設籍 中和市。⑤中原客屬協會弦鼓班,學員四十一名,參加學員 中有出席上開理監事會議之成員有魏鑑欽、徐良雄、丁○○ 、黃慶利,均設籍中和市,范揚仲籍設土城市,李榮鑑設籍 永和市;亦有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 、客屬協會第七屆理監事名冊(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 十頁反面至三十二頁反面)、中原客屬協會名謠一班第十二 期學員名單、中原客屬協會雙和民謠班學員名單、客屬協會 名謠二班研習班學員錄、中原客屬協會胡琴班學員名冊、中 原客屬協會弦鼓班學員名冊(本院卷)可憑。是知出席客屬 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會議之理監事等人,參加被告建 議書建請中和市公所補助經費開設之「客家歌謠教唱」、「 客家弦鼓器演奏」、「胡琴演奏」班級之人不多,占客屬協 會成員之極少數;且依據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本 院審理時表示:「…(上開班級參加學員的資格?)只要來 報名就可以參加,且地區不限中和市,不需是客屬協會成員 ,只要他們有興趣就可以來學習…(去參加上開課程的學員 ,知否經費來源?)大概不知道…(參加上開課程的學員, 有無經告知乙○○有建議補助款及他要參加縣議員選舉的事 ?)學員聽不到建議書怎麼給的,開課程是由客屬協會理監 事會議通過後安排。理監事不一定有參加上開課程,有興趣 才參加…」等語。可見客屬協會會員極大部分均不知悉被告 建議書建請中和市公所補助「客家歌謠教唱」、「客家弦鼓 器演奏」、「胡琴演奏」研習班經費二十萬元一事,因此被 告於客屬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提出建議書,不 足以影響客屬協會會員對於投票權之行使,無對價性關係至 明;且由被告係於理監事聯席會,而非會員大會提出建議書 一節,其主觀上,尚難遽認有以此使客屬協會會員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故意。而參加前揭研習班之學員,除有參加客屬 協會第七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之少數學員知悉有被告建 議書建請中和市公所補助經費外,其餘大多數學員主觀上認 為前揭研習班,係客屬協會所舉辦,依此情形,自與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賄選罪,以 行賄「『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 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援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選舉團體賄選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選舉團體賄選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 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