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更(一)字,95年度,1號
TPHM,95,矚上更(一),1,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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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律師
      李師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詹翠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9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971、23972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貳年拾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0年間受僱於謝隆盛(案發後已死亡)之宏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建設公司」,於76年間解散 ),擔任工務主任。謝隆盛先於65年11月間與侯學富、杜明 福(原審通緝中)、黃興旺(已死亡)等人共同設立鴻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營造公司」),並推由侯學富 擔任負責人,杜明福、謝隆盛則任常務董事;67年間改由杜 明福任鴻固營造公司負責人。69年底謝隆盛欲在臺北市○○ 段○○段164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為便於運作,另行設立 「宏程建設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同時委託「大林建築師 事務所」之負責人張宗炘建築師(已死亡)設計並監造地下 2層地上12層之「東星大樓」。張宗炘明知其係執行建築設 計及監造業務之人,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物設計圖說及結構設 計書,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與 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交由依法登記 開業之專業工業技術師負責辦理,並負連帶責任,且於監造 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應查核建築材料之 規格及品質,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對於東星大樓之結構設計及配筋圖繪製未盡其專業之 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於工程進行中亦疏於監造之責,致 ⑴各樓層重量少計算10~ 15%重量,屋頂突出物重量少計算



35%,建築物總重量少計算約18%,造成東星大樓水平總橫力 減少計算約179.03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做足 夠之載重組合,使所設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均明顯 不足,以致所配鋼筋量顯然減少甚多,其中尤以沿建築線之 外柱(即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 載力明顯不足。張宗炘疏於查核其簽核之結構計算書及配筋 圖有上述之錯誤及缺失,並於69年12月底,將上開結構計算 書及配筋圖交予謝隆盛,由謝隆盛以「宏程建設公司」為起 造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70年2月23日核發70建字第 0270號建造執照。「鴻固營造公司」於70年8月4日動工興建 「東星大樓」,斯時杜明福、謝隆盛分任「鴻固營造公司」 之董事長及董事,均實際負責「鴻固營造公司」業務,對外 之業務亦均由謝隆盛負責,因謝隆盛復為「宏程建設公司」 之負責人,謝隆盛遂指派乙○○至「東星大樓」工地現場擔 任工地負責人,監督施工品質及進度,並核對圖說,以查核 工人是否按圖綁紮鋼筋。杜明福亦指派任職於「鴻固營造公 司」之王木軒(另行移送)擔任「東星大樓」之主任技師, 負責施工技術及勘驗、查核工地現場有無按核准圖樣施工。 乙○○、王木軒均為從事施工監督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工人 須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範施工,而依當時情 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工人施工,致工 人捆綁柱箍筋時,於柱箍筋施做彎鉤之總長度不足6公分( 依規定長度應為0.5×6d +12d,d為箍筋直徑),且緊密箍 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以40cm×70cm的柱 子而言,至少應4格,80cm×80cm的柱子應至少5格),所有 外柱之樑柱接頭內亦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規範 ,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全無基本韌性可承受 設計地震力的侵襲,耐震能力降低,張宗炘建築師亦未實際 到場監造施工之內容,以致未能及時糾正上開施工之缺失。 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 7.3級地震,臺北市○○路○段僅為5級震度,「東星大樓」 因有上述結構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致其位於八德路、虎林 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 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樑 、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致住 戶鄧咨汶、康美憶、張秀竹、吳佩鴻、何佳珍、李碧玉、吳 寶雪、建忠、楊淑琴、柳玉環、劉燕綾錢志賢、呂姿瑢 、呂純誼、呂胤儒、林炳榮楊秀靜尤國政、呂育庭、鄭 怡伶、洪冬許玉琴王宣惠、張家維、張福全周麗卿



、賴亦璇、盧至霖、郭爾芬、徐清池忠和(起訴書誤載 為陳志和)、林姿瑜謝宜玲王慶順、戴純純、許文聰、 馬麗麗、劉強呂福全、黃俊凱、汪碧君、李瓊琇、齊潞生 、陳瑞豐羅秀菊黃永河、齊明、王翎卉、黃冠中、阮浩 翔、阮立民、洪淑芳吳林美、吳瑞吉、連再旗、呂則諝、 施朝陽、山本純子、黃蓮英、鄭憲三、尤崇玉、劉揚、鄭怡 宏、鄧民群、蔡竺宏、陳漢忠陳瑞昌陳淑秀、黃昭、顏 蘇秀霞施萬益范雪霞李仲堯王安子、劉靜修、 裕仁、林秀綢保元、芝瑤、陳良富、吳新俊、吳新鈴 、吳韶儒、吳詩涵、吳培坤、吳丞諺、林淑雯等87人(其中 73 人經檢察官相驗無誤,另14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死 亡宣告判決確定),及無法辨識身分之人10人,共97人無法 及時逃避,受倒塌之樑柱、樓板、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 化碳,致顱內出血、顱骨破裂骨折、全身粉粹性骨折、多處 撕裂傷、缺氧併燒灼傷、重物重擊休克、全身鈍力傷、窒息 、一氧化碳毒氣外洩窒息、全身肢體斷離或全身重度壓傷而 死亡(另有多人因此受輕重傷,然未據告訴)。災害發生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並指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調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均稱:其等於89年11月3日前 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係以關係人身分傳訊,未盡權利告 知之義務,故其等當時所為之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 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 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 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 ,為保障其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 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於偵查中所謂之關係人, 並未於刑事訴訟法定明其屬性,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知除被告本人在其本



人之案件中具有被告之身分外,其餘相關之人,實為人證之 身分,如以其述為證據方法,因其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 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述 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 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 ,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令其 述後,又採其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 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 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 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 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 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應權衡個案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有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及同月25日訊問被告戊○○;於 88年10月27日、88年11月3日訊問被告乙○○,均係以關係 人名義傳訊(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偵卷㈢第93頁至第97頁、 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86頁至第192頁背面),且皆未於訊 問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有上開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檢察官雖於88年10月20日之前即88年9 月29日與鑑 驗人員至「東星大樓」現場履勘,惟據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理事長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天檢察官要調查倒塌 真相,找出是否設計不當或偷工減料,專案小組主要分現場 調查、設計檢討、材料試驗三方面,同步進行彙整,材料要 送到外面單位鑑定,當天雖然現場看出一點端倪,但因專案 小組有10人,須等電腦之數據及材料報告出來後,待專案小 組討論研判,才能得知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94 年4月3日 審判筆錄第7頁正面、反面),及證人沈長秀結構技師於原 審證稱:鑑定詢問會召開時,因很緊急,當時誰是被告還不 是很清楚,只有建築師、營造商是伊等確定之相關人員,所 以詢問會依當時情形是沒有通知戊○○乙○○的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212頁),足見檢察官於收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88年11月2日發送之「921集集大地震造成台北市○○路○ 段東星大樓倒塌原因暨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前,尚未確認造成「東星 大樓」倒塌之實際原因,亦未確認戊○○乙○○與本案之 關連性。
㈡檢察官雖於88年10月20日之前已傳喚關係人即「大林建築



事務所」職員丁○○、己○○到庭,調查張宗炘建築師對「 東星大樓」之參與程度及何人負責結構計算,丁○○、己○ ○均僅稱:戊○○會結構計算,但張宗炘有無另找人算,渠 等不知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㈡第268頁、第103頁正面 、反面),堪認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訊問戊○○前尚未確 定戊○○是否負責本案之結構計算,始以「關係人」之身分 傳喚戊○○。待至88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戊○○於「 大林建築師事務所」擔任何職,經被告戊○○告以結構計算 ,並提示70建字第270號「東星大樓」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 書,經戊○○回答是其所寫,檢察官遂要被告戊○○詳述結 構計算流程及張宗炘建築師指示之範圍,經被告戊○○稱: 建築師先將設計圖設計好,例如房間樑、柱尺寸,之後將設 計圖交給其等依當時建築法規一步一步算出,每算出一部分 交給建築師看,建築師認為可以即交給他人畫藍圖等語(他 3 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至此檢察官才確實知悉戊○○ 為本案之結構計算及其負責之程度、範圍,故檢察官係訊問 時始發現關係人戊○○涉有犯罪嫌疑,而非蓄意規避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從而被告戊○○於88年10 月20日偵查中所為供述,本院權衡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 微,侵害被告權益亦輕,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十分鉅大, 在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權衡下,認被告戊○○88年10月20日 偵訊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偵訊戊○○後,又於88年10月25 日 再以關係人身分傳訊戊○○時,仍不為上開權利告知(見他 字第2047號偵卷㈢第151頁),且觀諸檢察官於88年10月20 日、同月25日兩次訊問內容大致相符,於訊問後旋於88 年 10月30日(於收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8年11月2日發送之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前),即以戊○○涉嫌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報結88年度他字第2047號案件,並列戊○ ○為被告簽分偵案辦理(見偵字第23972號偵卷第1頁),顯 見檢察官於第一次(88年10月20日)偵訊戊○○後,即認戊 ○○涉嫌重大,檢察官卻於第二次(88年10月25日)偵訊時 猶未對戊○○踐行訴訟權利告知,顯有重大違失,侵害刑事 訴訟法明文規定被告之緘默權、辯護權及防禦權,衡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認檢察官於88年10月25日對戊○ ○偵訊之訊問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於88年10月27日首次以關係人身分傳訊乙○○,檢察 官於該次傳訊前尚不知乙○○與本案之關連性,已如前述, 參以乙○○於該次偵訊時稱:伊於70年進入「宏程建設公 司」,謝隆盛請伊在工地監督營造廠,頭銜是監工,對圖監



工,看鋼筋使用對否、綁紮是否正確等語(他字第2047號偵 卷㈢第187至188頁反面),檢察官於此訊問後即於88年10月 30 日報結88年度他字第2047號案件,並列乙○○為被告簽 分偵案辦理(見偵字第23972號卷第1頁),顯見檢察官係於 88年10月27日偵訊後始發現關係人乙○○涉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雖未適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惟難 認檢察官有何蓄意規避之情事,本院權衡被告乙○○於88年 10月27日偵查中供述之違背法定程序情節尚輕,侵害被告權 益亦甚輕微,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在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考量下,認此瑕疵應不影響被告乙○○88年10月27日 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㈤另檢察官於被告乙○○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簽分偵案後,於同 年11月3日開庭時,仍以關係人身分傳喚,亦未為上揭權利 事項告知,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972號偵 卷第6頁)。檢察官此次未踐行訴訟權利告知,顯有重大違 失,其雖准許被告乙○○之辯護人張英郎律師在場,惟辯護 人主觀上既認知乙○○係以「關係人」身分被傳訊,即難期 待辯護人對乙○○之訴訟權能以「被告」辯護人之立場當庭 主張並予以維護,此顯然嚴重不利益於被告乙○○之防禦權 ,是檢察官於88年11月3日對乙○○偵訊取得之訊問筆錄, 自不具證據能力。
㈥綜上,本院認被告戊○○乙○○於88年10月20日、同年月 27日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於8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 3 日之偵訊筆錄則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其餘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見本院民國96年4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本案其餘證據作成之情況,均認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宏程建設公司」 的謝隆盛指派伊去工地,東星大樓的建材(包括水泥及鋼筋 )、工人捆綁鋼筋均由「鴻固營造公司」負責,伊是聽從謝 隆盛的指示負責工地周圍的交通、環保、看管物料避免遺失 ,並看管營造廠施工是否按照圖用料,將施工的進度回報給 公司,接待服務現場客戶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乙○○ 當時係應「宏程建設公司」母公司宏傑公司之招考而任職於 「宏程建設公司」之工務主任,並非「鴻固營造公司」指派



之監工、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又依施工計劃書上工地負 責人之記載,其所應負責之事項僅為施工計劃書內所載工地 周邊交通及安全維護之負責人,不包括建築工程本身施作上 之建築技術、構造等事項,尚難因施工計劃書上有工地負責 人為被告乙○○之記載,遽謂被告乙○○就捆鋼筋負有注意 工人按設計圖施作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等相關規範興工之 義務。另建築法第12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已明文規定施工責任之歸屬非由「起造人」任之,被 告乙○○之職務係起造人「宏程建設公司」之工務主任,其 僅係「宏程建設公司」基於起造人身分依負責人謝隆盛指派 於工地現場,瞭解工程進度以資回報,對設計、施工、構造 等屬建築師、營造廠職務之項目,被告乙○○並無置喙餘地 。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 施工技術之責,..」,建築法第15條第1項:「營造業應 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被告乙○○ 既非「鴻固營造公司」之職員,而「鴻固營造公司」之主任 技師復另有其人,尚難認被告以「宏程建設公司」工務主任 身分,即認為承造人「鴻固營造公司」指派於工地之監工, 並應負責注意工人應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或構造篇之規定 捆綁柱筋之義務。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案情 分析⑺亦認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但亦不 致造成本標的物之倒塌,且證人簡茂洲稱樑柱之上、下端各 4 分之1處應綁紮間距15公分之箍筋,並無依據可言,並鑑 定書所附2張照片顯示採樣柱子確有5個箍筋,已符合簡茂洲 所言之規定,其稱只見2、3個箍筋,顯與事實不符,因認被 告乙○○不負施工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東星大樓之起造人為「宏程建設公司」,承造之營造廠為「 鴻固營造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2年使字第1245號使 用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㈠第31頁) ,而「宏程建設公司」係於69年12月間設立,自69年12月15 日起至72年12月14日止,由謝隆盛擔任董事長,並由謝金朝謝進旺擔任常務董事,謝村田等人擔任董事,有「宏程建 設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頁、第4 頁)。「鴻固營造公司」係65年間設立,自67年10月17日至 70 年10月16日止,由杜明福擔任董事長,並由徐超材、李 政常、黃興旺林謝罕見擔任常務董事,謝進旺林鴻明、 謝隆盛及謝金朝為該公司之董事,此亦有「鴻固營造公司」 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㈠第34頁)。 且據證人謝金朝於偵查中證稱:「鴻固營造公司」與「宏程



建設公司」原本應係伊姊(林謝罕見)夫林堉琪及謝隆盛組 的,謝隆盛為了照顧兄弟,有找伊幾個兄弟一起投資,伊曾 投資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宏程建設公司」及「鴻 固營造公司」基本上都是謝隆盛在運作,只是一個為建設公 司,一個為營建公司,當初謝隆盛除擔任民意代表外,只有 「宏程建設公司」興建東星大樓乙件事業在進行,故所有事 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㈠第91頁正背面、 第92頁)。證人謝村田證稱:伊兄弟經由謝隆盛邀請投資「 鴻固營造公司」,由謝隆盛全權代表伊等,投資之股份由謝 隆盛實際負責,「宏程建設公司」由謝隆盛負責,只是一為 建設公司,一為營造公司,而東星大樓是由「宏程建設公司 」投資開發,由「鴻固營造公司」負責興建等語(見他字第 2047號偵卷㈠第94頁)。證人謝進旺亦稱:「鴻固營造公司 」係謝隆盛找伊等兄弟一起參加投資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 偵卷㈠第96頁背面、卷㈡第121頁背面)。證人邱清名證稱 :「鴻固營造公司」係由謝隆盛發起設立,於67年至68年間 ,由伊掛名董事長,其他事務均由謝隆盛負責,伊去「鴻固 營造公司」時謝隆盛均在公司上班等語(原審卷㈡第263頁 至第267頁)。顯見謝隆盛雖未在「鴻固營造公司」掛名董 事長,實際上仍由謝隆盛運作籌組並經營。再據證人李政常 證稱:在67年間謝隆盛與黃興旺找伊頂讓「鴻固營造公司」 股份,伊認了120萬元,於71年、72年間開始兼文書工作, 當時黃興旺負責公司內部業務,謝隆盛負責公司對外業務, 杜明福也會負責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㈢第116頁背面 、第117頁背面、第119頁背面)。又證人林鴻明證稱:「鴻 固營造公司」係謝隆盛、黃興旺杜明福3個人在主持公司 業務,「鴻固營造公司」包工不包料,「鴻固營造公司」由 黃興旺、謝隆盛負責對外業務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㈠ 第85頁、卷㈢第217頁)。另證人侯學富證稱:「鴻固營造 公司」由謝隆盛與黃興旺提議設立,69年至72年黃興旺天天 到公司,謝隆盛亦常常到公司等語 (原審卷㈠第374頁、第 376 頁)。由證人李政常、林鴻明、侯學富之證詞,益證謝 隆盛實際參與「鴻固營造公司」之業務經營。是「東星大樓 」興建時,雖以「宏程建設公司」擔任起造人,由「鴻固營 造公司」擔任營造廠,然均由謝隆盛同時兼任「宏程建設公 司」與「鴻固營造公司」之業務經營。
㈡據被告乙○○於88年10月27日偵查初訊時供:伊於70年進 入「宏程建設公司」,謝隆盛請伊派駐工地,擔任監工,在 工地監督營造廠,看圖監工。「宏程建設公司」只有伊一位 監工,謝隆盛常常去工地,伊會向他報告施工情形及營造商



有無依約興建。伊在工地會對圖,看鋼筋使用對否,綁紮是 否正確,如伊有事不能去工地,須事先向公司報備。當時營 造商黃興旺常來工地,他有派員工來監工,看筋有無綁好。 混凝土、鋼筋是「宏程建設公司」買的,但由「鴻固營造公 司」接洽何時送貨。「東星大樓」的施工計劃書是「宏程建 設公司」提出,依規定應由「鴻固營造公司」提出。施工計 劃書上伊任工地負責人的部分,並不是伊自己簽名的等語( 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㈢第187至189頁反面、第191至正、反 面),足認被告乙○○於「東星大樓」興建過程中確有至工 地現場監督施工品質(包括按圖核對鋼筋綁紮是否正確)及 施工進度。雖被告乙○○嗣後否認,辯稱:「宏程建設公司 」只派伊1人在「東星大樓」工地,故列伊為工地負責人, 由伊擔任工地聯絡人,伊打電話或是回公司向謝隆盛報告, 材料是謝隆盛訂的。伊在工地看工人有無在施工、工程之進 度,例如鋼筋綁好了嗎?灌漿好了嗎?板模釘好了嗎?伊在 進入「宏程建設公司」前,曾在「白宮建設公司」擔任土木 監工2、3年,不知「東星大樓」監工為何人,伊僅在現場管 理週邊交通、安全維護及接待客戶云云。惟被告乙○○至「 東星大樓」監工前,既曾在「白宮建設公司」擔任土木監工 2 、3年,其對於建物營造顯有相當經驗,而「東星大樓」 之工程進度,均會由承造人「鴻固營造公司」定期提出建築 工程勘驗報告書,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047號 偵卷㈡第164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 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2頁、第183頁 、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第196頁、第199 頁),以上開證人所述謝隆盛實際參與「鴻固營造公司」之 業務,且據證人謝金朝證稱:當時謝隆盛除擔任民意代表外 ,只有「宏程建設公司」興建「東星大樓」一件事業在進行 ,故所有事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47號偵卷㈠第91 頁正、反面、第92頁),謝隆盛自能瞭解掌握「東星大樓」 之工程進度,毋待被告乙○○報告,且「東星大樓」係由「 鴻固營造公司」負責承造,相關工地之交通、施工安全維護 自應由承造人負責維護管理,豈會由起造人派員負責,而被 告乙○○之所以在該處負責,洵因謝隆盛兼攬「宏程建設公 司」與「鴻固營造公司」之業務所致。按建築法第15條(90 年11月14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 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 定之。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 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 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並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3條、第



18條、第19條規定負監造之責,亦即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 料之品質,起造人尚無應負責辦理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 品質之法令規定,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0年7月12日90營署建 管字第038413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 (二)第275頁、第276 頁)。本件「東星大樓」之施工依法固應由「鴻固營造公司 」派員監督施工,惟被告乙○○如僅係「宏程建設公司」派 在工地了解工程進度、管理物料及維護施工之交通及安全, 何以施工計劃書上之工地負責人記載為乙○○(見他字第 2047 號偵卷㈡第159頁),且施工計劃審查表所載之公司聯 絡人亦載明被告乙○○(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㈡第162頁) ,又被告乙○○復於71年11月18日、72年1月14日之現地檢 查報告表(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㈡第197頁、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東星大樓倒案」責任歸屬及相關事項鑑定報告書─以 下簡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31左上角數字130 、134 )上簽名「乙○○」或「徐」,被告乙○○如非於工 地監工,而僅依謝隆盛之令到工地,何以於上開多樣重要之 工程文件上簽名,而非係他人?被告乙○○既自認係由起造 人「宏程建設公司」派到工地,豈會只看工程進度,對於施 工品質如何,是否按圖施工豈會不回報「宏程建設公司」? 起造人「宏程建設公司」豈會不在意施工品質或是否按圖施 工?是被告乙○○嗣後更異之詞,顯係避重就輕。參以被告 謝隆盛於「東星大樓」興建過程中,「宏程建設公司」與「 鴻固營造公司」事實上均由謝隆盛實際負責業務經營,並由 謝隆盛採購建築材料,執行施工及監督施工之業務,則被告 乙○○受謝隆盛之指示常駐於工地,並於施工計劃書及施工 計劃審查表具名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聯絡人,其實質上即 與營造廠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人員所應執行之業務內容 無異,故被告乙○○事實上係執行「鴻固營造公司」依法應 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之專任工程人員之職務,其辯稱僅 係負責工地交通、安全、接待客戶、回報謝隆盛,未有監工 云云,洵不足採。被告乙○○雖另稱現場有土木技師監工云 云,惟據證人即建管處工程員西鄰證稱:「東星大樓」伊 有去勘驗過地下室水箱蓋、四樓樓板配筋,工地有人陪其複 驗,但不認識王木軒等語(見他字第2047號偵卷㈡第127頁 、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坦承 不認識王木軒云云,然依施工計劃書所載,王木軒是「東星 大樓」之主任技師,每次工程勘驗報告書均有王木軒之蓋章 ,而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 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 簽名蓋章,此核與被告乙○○應依同規則第19條規定負承攬



工程之施工責任不同,縱認王木軒未實際執行職務,惟其所 負之責任既不同於被告乙○○,被告乙○○自不能藉此而脫 免其責,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本件「東星大樓」倒塌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經 該公會現場勘察結果,認為有下列之施工缺陷,而為東星大 樓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第 19 頁及第20頁):
⑴柱箍筋僅作90度彎鉤,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度彎鉤,且 施做90度彎鉤端之總長度亦不足6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 0.5×6d+12d,d為箍筋直徑)。
⑵緊密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與常規不 符,以40cm×70cm的柱而言至少4格,80cm×80cm的柱應 至少5格。
⑶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不符合設計圖說與 規範,並使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無基本韌性 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
原審法院嗣依職權將前開鑑定報告及相關圖說資料送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再為鑑定結果,該會亦認為「東星大樓」外 柱之樑柱接頭,現場未依設計圖加置箍筋,且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362條規定,箍筋彎鉤可為不小於3.8公分內徑加6倍箍 筋直徑長(即6公分),但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本標的建 築物若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又箍筋﹟3@ 15 (表示3號鋼筋間距15公分)在柱上下端紮置若只有2格 ,應為施工瑕疵。是以柱箍筋彎鉤總長度不足,外柱之樑柱 接頭未排紮箍筋以及柱上下端僅排置2組箍筋等,均使柱之 耐震能力降低,承造人、營造廠所聘主任技師或建築師應負 相關施工、監造或設計之責任,而為「東星大樓」崩塌之次 要原因(原審卷第312頁、第314頁)。
㈣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認為:「9-2-3答:依65 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 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409條(繞曲材)第4款:『 繞曲構材上下鋼筋需延伸至柱,並穿過柱至對面之繞曲構材 。如因斷面不同不能穿過或其對片無繞曲構材時,需延伸至 圍束區之遠面,並錨定握持達其規定降伏應力。』,依當時 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第409條(適用範圍)第四節( 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僅要求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 體結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應符合本 節之規定。故組構係數K=1.0時,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強制規 定『外柱之樑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東興大樓』設計圖



說內亦未見載明『外柱』之樑柱接頭內應紮置箍筋。9-3彎 鉤長度不足6公分部分,答:原鑑定就箍筋彎鉤長度部分之 取樣,其數量共計若干,取樣位置如何?由於原鑑定報告書 對於取樣數量及取樣位置未表明,如僅屬少數1、2支梁,判 斷應係當時工人一時疏忽所致,對結構應無重大影響。」(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5頁、第36頁),惟依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屬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書案情分析⑺, 亦認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原審卷㈢第312 頁),又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釋東星大樓取得建築執照 當時,非以耐震設計規範作設計,當時法規並無強制規定箍 筋須做135度彎鉤,但有規定若用90度彎鉤時,其彎鉤延伸 長度,以「東星大樓」柱之箍筋號數而言,應大於9.5公分 以上等語,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6月13日北土技字 第9030518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254頁)。又據鑑定人 即台北市木土技師公會承辦鑑定之土木技師簡茂洲證稱:於 70 年間『東星大樓』取得建造執照時,依當時建築技術規 則第362條、第401條有規定箍筋彎鉤施作時,彎鉤之伸長度 ;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第3項規定肋筋及箍筋,必須90度或 135 度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這 樣算起來需要有9.5公分。『東星大樓』經現場丈量結果實 際施作彎鉤延伸長度大約為6公分,現場丈量時有拍照,附 在鑑定報告書附件12編號3之照片是量過彎鉤長度後,再量 箍筋之間距,丈量及拍照片的時候楊秀蘭檢察官在場,另外 還有1張照片在附件9編號3之9,這個照片是地下C7柱鋼筋取 樣的位置,當時有拍攝丈量照片,但是照片後來被楊檢察官 拿走,所以沒有附在鑑定報告中。當初彎鉤長度取樣,於地 下室1樓,破壞之柱子有2個取樣,沒有破壞的柱子有打開3 個柱子來看,總共取樣5個柱子。取樣之柱子,鋼筋彎鉤延 伸長度是5公分至6公分,而取樣之柱子中,每1個箍筋有2個 彎鉤,箍筋的間距有15至25公分,沒有將本案柱子全部打開 ,打開柱子之部分距離樓板面約100公分,看到箍筋約4、5 個,故1個柱子約取樣4、5個箍筋,每個箍筋有2個彎鉤,未 就地上層的柱子作彎鉤之取樣,因在當時環境下,1樓已經 非常危急,打開沒有完全破壞之柱子保護層,可能造成柱子 之破壞,救難單位不允許如此取樣等語(原審卷㈣第7頁至 第11頁、第46頁、第47頁)。足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 定前確會同檢察官至「東星大樓」倒塌現場實地勘驗,將地 下室之5根柱子予以打開,且每根柱子取樣4至5個箍筋,並 實際測量彎鉤之長度,因受限於當時之救難安全,而未就地 上層柱子作彎鉤取樣,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蓄意對被告為不利



之取樣,尚不能因測量取樣時,未將所有過程逐一拍攝照片 置於鑑定報告內,即認取樣測量結果不足採,自堪認「東星 大樓」施工時之柱箍筋長度確有不足。辯護意旨指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書案情分析亦認彎鉤直 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但亦不致造成本標的物之 倒塌,認被告乙○○不負施工過失責任,惟依同上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之鑑定書鑑定意見三㈡關於本 標的建築物崩塌之次要原因載明「柱箍筋彎鉤總長度不足」 ,外柱之樑柱接頭未排紮箍筋以及柱上下端僅排置2組箍筋 等,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等語(原審卷㈢第314頁),確 認施工時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足,使得建物耐震力不足,亦 是倒塌原因。辯護意旨斷章取義,殊無足取。
㈤又據證人簡茂洲證稱:本件依原設計圖之標示,箍筋間距為 15 至25公分,以柱之高度為2.8米計算,要有14格箍筋,如 以最大間距來算是11格,因為沒有辦法整除。設計圖上標示 A15至25公分,施工時要在柱下端4分之1柱淨高及柱上端4 分之1柱淨高的部分,按照15公分之間距紮置,中央部分2分 之1柱淨高部分,按照25公分間距紮置。東星大樓設計40× 70 公分柱子,以此為例,在柱上下端應紮置至少4格箍筋。 本件有就『東星大樓』40×70公分的柱子作箍筋紮置的採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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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