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5年度,41號
TPHM,95,上重更(二),41,200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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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黃美登)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許碩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二四0三、
二四六七、三二三六、三二三七、三二三八、三三九二、四一八
七、四三三八、四四三四、五四六九;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八四五一、八六四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四號、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五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辛○○丁○○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辛○○丁○○為夫妻,與戊○○(原名黃美登)己○○ 原均係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買賣之盤商。丙○○(已成年, 原審通緝中)原係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駐衛員警(於八十九年



二月八日離職),壬○○(原審通緝中)係丙○○之妻,為 鉅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友公司)負責人,平日 負責為丙○○處理買賣證券及銀行匯款等事宜。二、丙○○、壬○○夫妻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因見上市、 上櫃公司發行之海外(或全球)存託憑證(GDR)、海外 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將來 可轉換成國內普通股票,另上市、上櫃公司已獲核准但未掛 牌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日後亦可取得國內股票,且 發行當時之價格與市場價格有一定價差,乃藉由證券商或報 紙雜誌上知悉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前述衍生性金融商品、 新股之報價及發行條件等資料後,向盤商稱可自上市、上櫃 公司大股東及股務代理人等特殊管道取得該衍生性金融商品 轉換之國內普通股票或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並依該轉 換或取得國內普通股票之種類、回贖或賣出時間長短及銷售 該檔股票當時之市場盤價,自行訂定以該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為單位之交易價格,而將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現金增資 股、盈餘配償股及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 換而來之公司股票售予盤商。
三、戊○○(原名黃美登)己○○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且前開已發放或轉換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於證券 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開買賣,詎戊○○、 己○○仍各自八十七年八月、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分別在臺 北市○○○路○段五十號十六樓之一及高雄市○○○路五十 六號六樓其等營業地點,以電話向丙○○、壬○○夫妻購買 上開上市、上櫃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股票及經海 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供 自己賺取差價,或加價分銷予其下手盤商辛○○丁○○夫 妻(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向戊○○購買,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 旬起另向己○○購買)及其他投資人,而經營證券業務,且 未在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開買賣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辛○○丁○○亦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且前開已發放或轉換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於 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開買賣,仍竟基 於共同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六0一 巷一號十三樓營業地點,以電話分別向戊○○、己○○購得 前開股票後,或供自己售出賺取差價,或加價分售與投資人 ,而經營證券業務,且未在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公開買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等交易方式為:



現金增資股部分,由丙○○、壬○○約以低於市場盤價一成 之價格出售予戊○○、己○○,再由戊○○、黃韾媚加價分 銷予辛○○丁○○等其他盤商或投資人,辛○○丁○○ 或將部分留存擬自己售出賺取差價,或加價分銷予其他投資 人。丙○○、壬○○並收取事先約定之一部分價格作為權利 金,且要求戊○○、己○○分別匯入丙○○設立於合作金庫 大同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仁 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至現金增資繳款日再繳交 其餘股款,並約定於集中市場公告掛牌日當天作現金交割, 再以當時收盤價或交易價格計算稅後價款,匯入戊○○、己 ○○等人帳戶,由戊○○、己○○轉匯入投資人帳戶。其他 可轉換成股票部分,則以市值之八點五或九折售與戊○○、 己○○,再由戊○○、黃韾媚將部分留存擬售出賺取差價, 或加價分銷予辛○○丁○○等其他盤商或投資人,辛○○丁○○亦將部分留存擬自行售出以賺取差價,或加價分銷 予其他投資人。丙○○、壬○○要求戊○○、己○○匯入股 款時,戊○○、己○○亦要求辛○○丁○○等其他盤商或 投資人以相同方式辦理,辛○○丁○○針對其下手投資人 亦同,並約定二個月或二個半月為到期日,交易之股票須於 到期日當天回贖或賣出並以現金結算。戊○○、己○○除經 由辛○○丁○○銷售者外,戊○○於八十八年間銷售予酉 ○○○、天○○、辰○○、巳○○、卯○○等人及癸○○之 夫暨如附表壹所示其他客戶;黃韾媚則另銷售予如附表貳所 示午○○等人及癸○○暨其他客戶;辛○○丁○○夫妻計 售予如附表叁所示庚○○、李順益、甲○○、寅○○、丑○ ○、乙○○、子○○、宇○○、亥○○等人及未○○暨其他 客戶。而丙○○實際上所指可轉換或取得之國內普通股票, 或與實際核准發行之數量不符,或於交易前尚並未取得股票 ,或僅於交易標的股到期日前,在集中市場買進一定數量之 股票,於到期日當天開盤時賣出,而以偽作交易標的股在集 中市場買賣的成交紀錄,取信投資大眾,實際上未有全數交 易情事。迨股票市場於八十八年間大漲後,丙○○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因須高價回補旺宏電子股票發生鉅額虧損, 資金發生缺口,造成惡性倒帳,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出 售之致福公司等六十七檔股票無法完成交易,積欠戊○○、 己○○及其他投資人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九千八百九 十八萬八千四百元,戊○○則積欠投資人十九億八百七十一 萬五千五百元,黃韾媚積欠投資人三億六千五百六十萬六千 元,辛○○丁○○共同積欠投資人五億六千五百八十二萬



一千元。
四、案經天○○、辰○○、宇○○、巳○○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寅○○、未○○、丑○○訴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庚○○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子○○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卯○○、酉○○○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亥○○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癸○ ○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天○○、宇○○、庚○○、丑○○於調 查處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調查處之陳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 以其等於調查處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 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  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  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 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 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 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 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 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酉○○○、癸○○、寅○○、丑○○



  、乙○○、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雖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惟告訴人酉○○○、癸 ○○、寅○○、丑○○、乙○○、未○○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 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酉○ ○○、癸○○、寅○○、丑○○、乙○○、未○○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酉○○○、癸○○、寅○○、丑○○、乙○○、未○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依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 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 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 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 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 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丙○○、壬○○現在通緝中,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年士院刑復緝字第 二六六、第二六七號通緝書在卷為憑,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 ,且丙○○、壬○○具共犯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其等於偵查中雖未經具 結,但仍屬合法,是以其等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但因其現通緝中傳喚不到,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辛○○丁○○ 、戊○○、己○○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彼等間對於其餘共犯之 交互詰問權,有筆錄為憑(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判 程序筆錄),而共同被告辛○○丁○○、戊○○、己○○ 於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 陳述,但其餘被告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亦未爭執有何 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



辛○○丁○○、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因係以 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毋庸令其具結,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 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辛○○丁○○均僅坦 承於前開時地經營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海外(或全球)存 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 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及上市、上櫃公司已獲核准但未掛牌之 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等權利之買賣,並均否認有前開違 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一)被告戊○○辯稱:八十八年間, 丙○○及壬○○夫妻向伊表示非常熟悉上市公司現金增資股 票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等業務,可透過壬○○等開 設的投資公司及熟識之大股東、證券商,以低於市價約百分 之五至百分之十之價格購得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辦理現金增資 所發行之股票、全球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 債(ECB)及新股認購權利等。因丙○○等稱向證券公司 或大股東購入上開商品數量龐大,而欲透過伊集資,供丙○ ○等向熟識之大股東及證券商購買,並約定須於各公開發行 公司發放當次現金增資股及上開其他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轉 換成普通股的當日,將股票或權利於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賣出 ,再將賣出股票或權利所得價金匯還伊及其他集資之人。丙 ○○並出示各證券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成交紀錄、交割單、 股利憑單、對帳單,以及向海外公司購買存託憑證與權利證 書等商品等資料,一再保證該等商品係開設之投資公司及向 公司特定大股東、證券公司或國際部取得,來源無虞,伊不 疑有他,始與親友或有意投資人共同集資,供丙○○於集中 市場透過大股東及證券商買賣金融性衍生商品之權利;又按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須有買賣行為,且買賣標的物必須為 股票或有價證券,始該當構成要件。伊僅轉知其他集資人向 丙○○購買前開權利商品,並自行出資購買,交易目的係為 賺取權利商品轉換成股票到期日時由丙○○於集中市場賣出 之差價。伊與集資人間並未約定要移轉權利商品之所有權或 於取得該等權利轉換後之股票,且非該等權利商品之所有權



人,無從以出賣人身分移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予各集資人, 雙方並無買賣行為。事實上伊與集資人集資當時,該等權利 商品僅係丙○○透過證券公司或公司大股東,得知未來的某 個時點會有該等商品之發行,並預估可取得轉讓之數量或價 格,當時尚未有具體之股票或有價證券存在,此均為各集資 人所明知,是以既無實際之股票或有價證券存在,自與上開 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二)被告己○○辯稱:伊與下 手約定投資之可轉換公司債(ECB)、全球存託憑證(G DR),均為外國之有價證券;至約定交易之權利證書,係 以取得此等商品之交易價差為目的,下手投資人均無意取得 權利憑證之所有權,亦無意取得任何有形之股票。易言之, 伊與丙○○或其餘投資人彼此間,並未有任何「買賣」有價 證券行為,僅係與其他投資之人共同「集資」後投資「現金 增資新股之優先認購權」或「盈餘配股之配股權」等標的, 再由丙○○將「現金增資新股之優先認購權」或「盈餘配股 之配股權」轉換而得之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透過合法證券商 依法買賣,而由投資人購取買進賣出所得之差價利益,此等 權利係由各該公司預先釋出,只是權利並非有價證券,且法 律並未禁止優先認購權之股東在各該公司發行前可預先釋出 ,亦未禁止股東將預期可取得之盈餘配償股預先釋出,伊與 投資人亦有約定到期日即上市股票之發放日,應以市場之價 格賣出,再由將丙○○將賣得價金依約匯給伊轉匯下手,伊 與下手投資此等商品,並非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與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再者,伊與下手集資之 人,或與被告己○○及丙○○間,並未存有任何買賣關係, 更無股票或權證之所有權轉讓行為,且買賣之標的亦非屬證 券交易法規範已發行之有價證券,亦難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繩云云。(三)被告 辛○○丁○○一致辯稱:被告戊○○、己○○稱上市、上 櫃公司正在辦理現金增資認購,有特定管道取得部分增資認 購股,希望有人集資參加認購,被告辛○○信以為真,除自 行籌備資金外,並邀請有意投資者,共同委由被告戊○○、 己○○代為承購現金增資認股權。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 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交付被告戊○○四億三千九百九十七萬 一千四百八十元,交付被告己○○一億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 元,並不知被告戊○○、己○○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且被 告辛○○丁○○既無實體標的物之交易行為,自未違反證 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丙○○原係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駐衛員警,同案被告 壬○○係丙○○之妻,為鉅友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為丙○



○處理買賣證券及銀行匯款等事宜。二人於八十七年七、八  月間起,因見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海外(或全球)存託憑  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權利證書等  衍生性金融商品將來可轉換成國內普通股票,另上市、上櫃 公司已獲核准但未掛牌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股,日後亦 可取得國內股票,且發行當時之價格與市場價格有一定價差 ,乃藉由證券商或報紙雜誌上知悉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前 述衍生性金融商品、新股之報價及發行條件等資料後,向盤 商誆稱可自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及股務代理人等特殊管道 取得該衍生性金融商品轉換之國內普通股票或現金增資股、 盈餘配償股,並依該轉換或取得國內普通股票之種類、回贖 或賣出時間長短及銷售該檔股票當時之市場盤價,自行訂定 以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單位之交易價格,而將各該上市 、上櫃公司之公司股票(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 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售予 盤商戊○○、己○○等人。再由盤商戊○○、己○○加價分 銷予其他盤商或投資人。其交易方式為:現金增資股部分, 依認購價加碼一成出售予戊○○、己○○等人,再由戊○○ 、黃韾媚加價分銷予其他盤商或投資人。丙○○、壬○○先 收取事先約定之一部分價金作為權利金,分別匯入丙○○於 合作金庫大同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 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至繳款日再繳交 股本,並約定於集中市場公告掛牌日當天作現金交割,再以 當時收盤價或交易價格計算稅後總價款,匯入戊○○、己○ ○等人帳戶,由戊○○、己○○轉匯入投資人帳戶。其他衍 生性金融商品轉換之股票部分,則以市值之八點五或九折售 與戊○○、己○○等人,並由戊○○、己○○匯入全額股款 ,約訂二個月或二個半月為到期日,交易之股票須於到期日 當天回贖或賣出並以現金結算。惟因丙○○實際上所指可轉 換或取得之國內普通股票,或與實際核准發行之數量不符, 或於交易前並未取得股票,或僅於交易標的股到期日前,在 集中市場買進一定數量之股票,於到期日當天開盤時賣出, 而以偽作交易標的股在集中市場買賣的成交紀錄,取信投資 大眾,實際上未有全數交易情事。迨股票市場於八十八年間 大漲後,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高價回補旺宏電 子股票發生鉅額虧損,資金發生缺口,造成惡性倒帳,致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出售之致福公司等六十七檔股票無法完 成交易,積欠戊○○、己○○等人計二十四億九千八百九十 八萬八千四百元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丙○○於台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供稱:「其中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股因時間短,且 只要先將我定的差價匯給我,待繳款日才繳交股本,因成本 較低我均會以約低於一成之價格賣給黃美登,GDR、EC B,盈餘無償配股及權利證書等,因須繳付全額股款,天期 長,折扣較大約一成至一成五之間。當我自報刊雜誌或證券 商處得之相關訊息後,便向黃美登己○○等人販售,雙方 在議定價格時,除了現金增資股及無償配股報紙上會刊登掛 牌日外,其他衍生性商品則有明定該檔股票之到期日並約定 一定要在當日贖回或賣出,我原則上會將GDR、ECB等 的到期日,我會明定約二個月或二個半月的時間,作為到期 日,至於到期日並非是該檔股票GDR等衍生性商品掛牌的 上市日,待價格敲定後,我會將購買股金額、數量、到期日 及匯款的帳戶傳真給他們,只有己○○我會將合約寄給她。 約於次日或第三日黃美登己○○等會將股款匯入我在合作 金庫大同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我自八十七年即和黃美登合作,針對市場上市、櫃公司已 獲核准但未掛牌的現金增資股進行買賣,...我便從券商 處報刊雜誌上取得關於上市、櫃公司發行GDR、ECB、 盈餘無償配股、權利證書等的報價及發行條件資料,主動向 黃美登推銷販售該等衍生性商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二三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我 和黃美登等人的交易,除了如長谷建設、葡萄王、麗正電子 、微星科技、大陸工程及台北銀行官股等的現金增資股及部 分我持有的錸德、茂矽等GDR有實際的股票交割行為,其 他約六十檔股票相關衍生性商品均係由我虛構,以買空賣空 和黃美登己○○等客戶對賭。我所販售股票之到期日市場 的盤價的差價,並無進行股票實體交易。」(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十三頁)、「我與黃美登等人之交易 ,這些衍生性商品均係我所虛構,且該些股票之贖回與賣出 到期日亦係我所訂定,...我所賣給黃美登等人之股票, 除少部分外,均未辦理過戶。」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二三六號卷第十四頁);於偵查中供稱:「(黃美登(即 戊○○)與己○○是否請你幫她們投資?)是我賣股票給她 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一 頁)、「我有一部分是確實有買賣這些金融商品,但有一部 分是虛構給黃美登己○○」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供稱: 「約至丙○○二月十一日自首前一天,丙○○才告訴我,其 實其並無任何上手,亦未被捲走任何股票,其實是買賣股票 虧損所致。」、「丙○○與黃美登己○○等人買賣上市櫃



公司之GDR、ECB等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關股款之交割 及匯款均是由丙○○書寫字條,交代我當天應辦事項,由我 親自至銀行辦理。」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 七字卷第三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背面),並有帳冊四本(見 贓證物品清單第四八號)、被告戊○○提出之交易帳冊資料 、匯款證明書及金額統計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四頁,以下 如未特別註明,即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被 告己○○提出鉅友公司投資轉帳單、合庫存款憑條(見贓證 物品清單第三三號)、合約書(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三四號) 可資佐證。雖關於彼等交易之標的,同案被告丙○○於調查 局詢問時供稱係上市、櫃公司發行GDR、ECB、盈餘無 償配股、權利證書等衍生性商品,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 詢問時亦供稱:丙○○係與黃美登己○○等人買賣上市櫃 公司之GDR、ECB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云云,惟同案被告 丙○○就本件交易以傳真通知被告戊○○購買商品之文件係 記載:「公司名稱、承銷性質(ECB、GDR、權利證書 、現增、無償配股)、張數、今日參考價、售價、備註欄( ○月○日前贖回或轉換)」等語,有該交易資料附卷可稽(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四頁) ,且其就本件交易出具予被告己○○之合約書記載:「一、 茲因丙○○(以下簡稱賣方)售予己○○小姐00(公司名 稱)股票00張,股款合計00元整;...「本次000 (ECB、GDR、現增、權利證書、無償配股等)定0年 0月0日發放(或轉換、贖回)」等語,有合約書在卷為憑 (見贓證物品清單第三四號),依前者內容觀之,交易標的 載有公司名稱、張數、價格以及贖回或轉換之日期,並未載 明交易標的係ECB、GDR、權利證書或現金增資、無償 配股等認購權利,另後者合約書則明確記載公司股票、張數 及股款,足見彼等交易之標的確係股票,而所謂承銷性質為 ECB、GDR、權利證書,係指該公司股票之來源(另一 來源為現金增資、無償配股,亦屬股票),否則何以同案被 告丙○○未以ECB、GDR、權利證書作為合約書內買賣 之標的,且買賣數量亦非以ECB、GDR、權利證書張數 作為計算之標準。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黃美登(即戊○○)與己○○是否請你幫她們投資?) 是我賣股票給她們,我們共有八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指稱係出售股票,另被告 戊○○於原審供稱:「(問:你與丙○○關於本件買賣的標 的有幾種?)有可轉換公司債(ECB)、全球存託憑證(



GDR)、美國境內發行的存託憑證(ADR)及權利證書 、現金增資股五種,還有一種圈購,是直接撥到我們帳戶下 的。(問:有無包括盈餘配償股?)有,其名稱為無償配股 ,有盈餘及公積二種。(問:你知道的ECB是何種?)E CB是只發放給法人,在未來的日期可以轉換為公司股票。 (問:ECB是何人發行的?)是上市公司在國外發行的。 (問:所謂上市公司是否指國內的上市公司?)是。(問: 上市公司在國外發行的方式為何?)我不清楚。(問:國內 投資人要買ECB要有何種資格及方式?)要在國外開戶, 但是是賣給法人的不賣給散戶,因為通常都是十幾萬美金, 不是一般散戶可以買的。所謂開戶,是指法人要在國外開戶 。(問:上市公司在國外賣給法人時,投資人要如何向法人 買到這些東西?)投資公司取得權利後,必須投資公司願意 轉讓出來,我們才有機會取得。以我與丙○○為例,每次都 是丙○○出來與我們商談的。(問:投資人可不可能直接找 投資公司說我要買ECB?)必須要看公司願不願意讓出來 。但一般情形下,散戶並沒有管道可以去了解,或者是買到 。(問:據被告了解,投資公司買到ECB時,其目的為何 ?)如果股市行情不好,就等利息;如果股市行情好時,就 轉換為股票。(問:你與丙○○買賣ECB的方式為何?) 是傳真過來,傳真上會寫ECB,會寫處分價格、未來日期 、張數等,而昨天的股市收盤交易價格他也會寫。(問:是 他主動跟你說有這樣商品?)是他主動說我有這些商品,問 我要不要的。我沒有看過這些商品O(問:你接到這樣的傳 真,你如何處理?)我會一五一十的告訴我的下線,問他們 有無意願。(問:你本身有無開戶?)沒有,如果我有的話 ,我就不要跟他買。其實一般散戶沒有這種管道,也沒有這 種訊息。(問:所謂的GDR是什麼?)是全球存託憑證。 (問:何人為發行人?)發行人是公司發行的,是委託承銷 商發行。(問:為何叫全球?)因為我認為全球不只包含美 國,應該是全世界。(問:權利證書是什麼?)像GDR、 ADR要轉讓股票前的一種權利證明。(問:現金增資股是 什麼?)是一般公司取得資金的管道,像宏光目前交易的價 格是一五七,而增資股認購的價錢是一一0的話,投資人才 會去認購。(問:何謂無償配股?)一般是盈餘轉增資或公 積轉增資,是公司無償配給你的,不用去認購。」等語,亦 不否認前開衍生性商品日後可轉換為股票,足見同案被告丙 ○○與被告戊○○等之交易標的係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海 外(或全球)存託憑證(GDR)、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 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轉換之國內普通股票及



上市、上櫃公司已獲核准但未掛牌之現金增資股、盈餘配償 股等股票。
二、
(一)被告戊○○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仍向告訴 人天○○、辰○○、酉○○○、巳○○、卯○○、黃芬芳等 投資人稱:自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及股務代理人等特殊管 道,取得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新股,並可因此而取得各該上 市、上櫃公司之公司股票(經由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 公司債轉換而來之公司股票或公司發行新股之公司股票), 而自八十七年八月起,以高於向同案被告丙○○認購之檟格 購買前開各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後售予告訴人天○○、辰○ ○、酉○○○、巳○○、卯○○、癸○○等投資人;或透過 盤商被告辛○○丁○○出賣予其他投資人;嗣於八十九年 一月底,因同案被告丙○○告知股市大漲,造成資金缺口, 無力回補到期股票之股款,致被告戊○○積欠投資人金額達 約十九億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戊○○於 台北市調處供稱:「丙○○與我交易均會將前述上市、櫃公 司股票海外存託憑證(GDR)、現金增資股、可轉換公司  債(ECB)、權利證書等衍生性商品,收盤價及預售價格  及轉換時間(約二個半月左右)等資料傳真給我,每項商品 預定有一百張的量,我再視股價價差提高至少0點2元以上  並告訴我的客戶,視客戶需要量多少再轉告丙○○,隔天丙  ○○即將買賣明係帳傳真給我,上面載明我欲購買上市(櫃 )股票名稱、價位、張數」、「我以往均沒有看過前述商品 資料,直到丙○○惡性倒閉後,我始向丙○○要求看前述商 品,惟丙○○僅向我展示部分商品資料,我從未進行實體交 易及交割。」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卷 第六頁、第七頁),核與被告辛○○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  稱:「我確實有收到宇○○的匯款,可是我將該筆款項又匯 給黃美登己○○等人購買股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三三八字卷第五頁背面)及被告丁○○於台北市調處詢 問時供稱:「我們將錢匯給黃美登己○○等人購買股票」  、「我與我先生辛○○共同經營買賣股票生意」等語(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卷第七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二)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約於八十八年 八月間,黃美登開始向我推銷錸德及鴻海二支股票之存託憑 證...我和同事周家萍二人開始集資向黃美登購買錸德二 張、鴻海六張。...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 底,黃美登再向我陸續推銷震旦行、士電、誠洲、智邦、台 揚、聯強等多檔股票..由我具名匯款至黃美登合作金庫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們 和黃美登並沒有實體股票的交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二三六號卷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二頁);於原審 證稱:「(問:何時開始有本件交易的方式?)是發生之前 二、三個月。(問:被告(指被告黃美登)共跟你介紹多少 商品?)有跟我介紹過海外存託憑證、未上市的股票。(問 :當初跟你介紹的東西是否了解在市場的定義?)我不知道 。(問:不知道為何還要跟她買?)因為她有跟我講過這些 商品的利潤,且之前跟她買過未上市股票並未出狀況,所以 信任他。(問:在證券商買過的東西是否有與本件相同的產 品?)沒有。(問:被告是用何方式介紹產品?)是用電話 跟我介紹。(問:介紹何種內容?)是說有某家公司有要發 行,問我要不要買。(問:如果有意願的話,會告訴你哪些 內容?)她會跟我說現在市面上是多少價錢,她是以多少價 錢要賣給我。(問:是否有告訴你是隨時都可以買的到?) 有告訴我價錢每天都不一樣。(問:是否有約定到期日?) 有。(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商品的來源?)我有問過,但 她是說有這回事,問我要不要買;是說有某家公司有發行股 票,問我要不要買,並且定下一定時間。對於股票來源沒有 解釋很清楚。(問:來源沒有解釋清楚,你如何確保她會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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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