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文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乙○○與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祝中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己○○並無 出資購車之行為,先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7日將車身號 碼WDB0000000 A676485號德國賓士牌E280型自用小客車一輛 ,由祝中強填載車主為己○○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而將此內容不實之文件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為 形式審核無誤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車籍文書資料( 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行使之,並據以核發DI-5968 號 之小客車牌照予己○○,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以形成該車係由己○○使用之外觀事實。 嗣於同年12月17日由己○○申請繳銷並重領DL-6411號車牌 ,同日復由祝中強為己○○代辦以該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萬元,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同年12 月20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 司)投保2,500, 000元汽車竊盜損失險。己○○辦妥貸款及 保險手續後即將該車交付甲○○,甲○○隨即於88年1月間 以50,000元之代價,委由張家彰在台北縣新店市○○路91巷 1弄8號工廠內,將該車右前座椅下方焊接車身號碼之車體零 件取下,重新裝置載有偽造WDB0000000A676463號車身號碼 之零件於車體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及德國賓士汽車廠之信譽。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國內
某不詳地點,偽簽德國賓士汽車廠負責人之署押據以偽造該 廠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676463號之「汽車出廠證明」, 蓋用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海關關防公印文、 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基隆關 稅局海關核定官員「柯國祥」及「陳錦榮」之印文,據以偽 造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676463號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公文書,連同該偽造車身號碼之 小客車持以向丙○○詐稱為1998年8月份之新車而行使之,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以1,930,000元之價格買受之,甲○○ 承前概括犯意,即於88年1月21日檢附上揭偽造之德國賓士 汽車廠「汽車出廠證明」及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進口 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填載車主為丙○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將此車籍資料內容不實之文 件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核無誤後,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而行使之,並據以核發DM-6933號之小客車牌照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德國賓士汽車廠、稅捐稽徵及車輛監理機關對 於稅捐、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丙○○本人。惟數日後丙○○ 發覺該車非新車而將該車退還予甲○○並取回1,900,000元 ,甲○○復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2月10日持上揭偽造之 德國賓士汽車廠「汽車出廠證明」、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及內容不 實之丙○○名義「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委由不知情之 陳忠酉攜帶出賣人為「榮聯汽車商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欲 出售予丁○○,丁○○因此陷於錯誤認其為合法來源之車輛 而同意以1, 800,000元買受該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甲○○且 交付上揭偽造之「汽車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車輛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該偽造車身號碼之小客車予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德國賓士汽車廠、稅捐稽徵及車輛監理機關 對於稅捐、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丁○○本人。俟丁○○於使 用該車後約三年之91年1月8日再以1,220,000元之價格轉售 予不知情之蔡建輝並亦交付上開偽造及不實之證件。另一方 面,己○○、乙○○亦承前概括犯意,為獲取竊盜損失保險 理賠金之不法利益,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而係轉售他人, 竟於88年4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共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謊稱其DL-6411號小客車在台 北縣淡水鎮○○路18 7號前遭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並使承辦 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受理
報案單」(第四聯)公文書,由己○○簽名後交還警察機關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當時之車輛所有人)及警 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報請該管司法警 察機關協助偵查車輛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未指定犯人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同日己○○即承前概括犯意,持登載 內容不實之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第三聯)向 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汽車竊盜險理賠事宜而行使之,使富邦產 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8年6月4日賠付保險金2,265,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丁○○、富邦產險公司及保險制度之公平性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88年9月1日查獲以甲○ ○為首之竊盜、詐欺集團,並於張家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 ○路91巷1弄8號工廠內扣得記載有上開車輛車身號碼之筆記 ,始循線於91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 下溪洲子20號前查獲蔡建輝所駕上開車輛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行使)偽造車身號碼、 海關完稅證明、原廠出廠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 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一)伊係經乙 ○○之介紹以現金向祝中強買車,後因亟需用錢,故再透過 其等二人向銀行貸款,嗣於88年4月16日伊與乙○○至淡水 唱歌後,發覺該車遭竊故向警方報案協尋,伊並無參與所謂 竊盜或詐欺集團。(二)扣案車輛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其車身號碼並未經變造,且亦非伊車輛之車身號碼。(三) 證人黃祝並未親自見聞所謂車體焊接情形,自不能認定有何 焊接之情,且縱有焊接,亦無由證明係來自伊所有之車輛。 (四)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伊與甲○○等人有何共犯關係。 (五)扣案車輛車身號碼未必經過變造,且變速箱號碼是否 經變造亦無從認定。(六)扣案車輛可能係伊車輛之變速箱 搭配其他車身,而該車身再經變造焊接,伊即係於購買時遭 詐騙買到拼裝車,伊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與行為?且亦可能 係祝中強送廠保養時遭偷換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 單純與祝中強認識,故介紹己○○向其買車,伊抽100,000 元佣金而已,嗣後己○○需錢週轉,故伊再介紹祝中強為其 代辦貸款及保險等事宜,而該車失竊當天,伊與己○○二人 去唱歌,故陪其去報案而已,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己○○於87年7月27日向祝中強所屬位於台北市 ○○○路三段107號賓特利汽車公司,過戶登記取得賓士
牌E280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輛,新領牌照號碼DI-5968號, 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6485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 0號,嗣於87年12月17日,己○○以該車向台新銀行貸款 1,500,000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且自同年12月20日起 ,向富邦產險公司辦理2,500,000元全損免折舊,自負額 百分之十之汽車竊盜損失險。嗣於88年4月16日凌晨零時 50分許,被告二人在台北縣淡水鎮某KTV唱歌後,發覺該 車在台北縣淡水鎮○○路187號前遭竊,同日被告己○○ 即申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竊盜損失,經該公司核算後於同 年6月4日理賠2,265,00 0元予己○○等情,迭據被告二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祝中強於 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伊於87年間,經乙○○之介紹, 賣賓士280型之新車予己○○,當時價金約2,500,000元( 按此部分詳後述),己○○未辦貸款亦未辦車輛保險,均 係以現金或現金票支付,嗣於87年底,己○○說需要用錢 且不喜歡該車原有車牌,請伊代辦變更車牌及貸款手續( 含保險),伊與己○○不熟,與乙○○較熟,伊也認識甲 ○○,伊僅於88年1月中開該車去保養一次等語綦詳(原 審卷第39至41頁);併有台新銀行93年2月9日台新總法制 字第09300120號函及內附之貸款資料、富邦產險公司92年 9月12日及94年3月31日(92)富保業發字第362號函及內 附之理賠資料(含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及證名單)、己○ ○行車執照(DL-6411號)、真正之基隆關稅局87年7月14 日基五徵審證字第60031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車輛用)」(DI-5968號)、德國賓士原廠出廠證 明(DI-5968號)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DL-6411號)( 偵查卷頁139以下)等件在卷可稽。
(二)惟警方於88年9月間因破獲甲○○、張家彰等竊車集團, 發現張家彰曾變造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6463號之車輛 ,警方即透過電腦查詢該車車號為DM-6933號,而於91年4 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下溪洲子20號 前查獲案外人蔡建輝駕駛該車,經透過賓士原廠工程師協 助勘查該車變速箱號碼反查車身號碼,發覺該車正確之車 身號碼應為WDB0000000A676485號(即己○○所購得及報 案失竊之上開車輛),且蔡建輝所持有該車輛由基隆關稅 局核發之87年10月2日(87)基暖總證字第05769號「進口 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查無通關及核 發之紀錄,屬偽造之公文書;而WDB0000000A676463號之 賓士小客車,亦查無德國原廠電腦資料,故該車所附之原 廠出廠證明亦屬偽造;又蔡建輝駕駛該車使用之扣案鑰匙
二支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係屬己○○所購得之上開WDB0 000000A676485號賓士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黃祝、蔡建 輝分別於原審(原審卷第141頁)及警詢(偵查卷頁101以 下)時證述綦詳,此外併有查獲勘查照片數幀(偵查卷頁 28以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偵 查卷頁106以下)、蔡建輝行照影本(偵查卷頁110)、偽 造之海關完稅證明書、偽造之原廠(德國賓士)出廠證明 、登載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DM-6933號)(偵查 卷頁113以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1年4月29日基普暖字 第9110 2601號函(偵查卷頁32)、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戴姆勒公司)傳真函(偵查 卷頁34)、92年9月16日(92)戴克法發字第060號函及94 年3月15日(94)戴克法發第005號函(均原審卷)等件在 卷可按。
(三)又蔡建輝所有之上開DM-6933號賓士牌汽車,係於91年1月 8日以1,220,000元之價格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95之 3號向丁○○所購得;丁○○則係於88年2月10日,在台北 市大安區○○○路○段376號10樓,以1,800,000元之價格 向甲○○購買;而丁○○之前手登記名義人丙○○,則係 於88年1月21日,在台北市○○街義美保養廠內,以1,930 ,000 元之價格向甲○○購得該車,甲○○當時以該車屬 新車,並以偽造之上開海關證明書及原廠出廠證明,填載 不實之「汽車新領牌照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汽車監理機關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並據以核發該牌照辦理過 戶後,將該三項文件交付丙○○。嗣因丙○○使用約一星 期後發現該車並非新車,經協議退還該車予甲○○,並退 款1,900,000元予丙○○。甲○○俟另與丁○○談妥後, 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陳忠酉攜「汽車買賣合約書」至丁○○ 住處,並以「榮聯汽車商行」之名義出售予丁○○,惟辦 理過戶登記時,仍係以丙○○之名義,亦即丙○○雖退還 該車,但該車登記名義人仍為丙○○等情,業據證人蔡建 輝、丁○○、丙○○、陳忠酉分別於警詢(偵查卷頁43、 50、86、93、101、126)及偵查(頁216以下)時證述綦 詳,併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件、丁○○付款支票、匯款單 、汽車稅費繳納證明、汽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海關證明 書、偽造之原廠(德國賓士)出廠證明、登載不實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DM-6933號)(偵查卷頁113以下)等件 在偵查卷可參。
(四)查,上開DM-6933號賓士汽車乃由甲○○依序販售予丙○ ○、丁○○及蔡建輝,該車所附之原廠出廠證明、海關完
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右側車門及 車內電腦(偵查卷頁29、30)上所記載之車身號碼WDB000 0000A6764「63」號,業經德國原廠台灣總代理臺灣戴姆 勒公司查明函覆德國原廠並無該車之電腦資料而屬偽造之 車身號碼,記載該車身號碼所憑之德國原廠出廠證明及海 關完稅證明書,亦均經台灣戴姆勒公司及基隆關稅局查明 函覆係屬偽造者,顯見甲○○所販售之該車,其車身號碼 業經偽造,至臻明確。該車車身號碼既係偽造而非變造, 足見該車並非一般俗稱「AB」車之頂拼贓車(二部車之組 合),至於該車真正之車身號碼,經查獲證人黃祝會同工 程師查驗該車變速箱號碼(0000000000000號)再反查其 車身號碼,而經台灣戴姆勒公司查明函覆為WDB0000000A6 764「85」號,亦即為被告己○○於87年7月27日所購買之 DI-5968號,87年12月17日繳銷重領DL-6411號車牌,並於 88年4月16日報案失竊之同一車輛,換言之,該車自87年 12月17日繳銷重領車牌後至88年1月21日丙○○以「新車 」申辦DM-6933號車牌間之某時,業經他人於該車變速箱 以外之處,偽造其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676463號,並 據以偽造原廠出廠證明及海關完稅證明後行使之,使公務 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監理機關車籍資料(含新領牌照登 記書)上據以核發DM-6933號牌照,足以生損害於車輛買 受人丙○○、丁○○、德國賓士汽車廠之商譽、稅捐核課 及汽車監理之正確性。
(五)尤以,警方查獲蔡建輝所駕車輛後並將其使用之車輛鑰匙 二支扣案,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認該鑰匙內之晶片密碼 應與被告己○○所有DI-5968號(DL-6411號)之車身號碼 不同,因而聲請原審送請臺灣戴姆勒公司鑑定該晶片鑰匙 之號碼為何,惟如上所述,經該公司鑑定後,扣案二支鑰 匙其晶片密碼所顯示之車身號碼即為己○○所有車輛之車 身及引擎號碼(WDB0000000A676485號及00000000000000 號),此恰與證人黃祝以變速箱號碼反查之車身號碼相同 ,且因德國賓士汽車廠並無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67646 3號之車輛,故足可認定蔡建輝所駕車輛即係己○○所有 並已報案失竊之同一車輛(正確之晶片鑰匙(密碼)方能 啟動車輛,此係歐規汽車基本之防盜及辨偽功能)。(六)雖原審為求慎重,再應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 扣案車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車身號碼有 無遭變造之情,該局函覆認: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未發現有任何潛存文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8月26 日刑鑑字第0930166448號函一件及內附之勘驗照片數幀在
原審卷可參,惟該局僅係以電解腐蝕法查驗扣案車輛,並 未進一步檢視其車身號碼所屬零件有無遭整支鋸掉重新更 換,亦據鑑定證人姚景岳於原審到庭證述:「電解腐蝕法 是利用打印撞擊車身金屬面產生它的表面變化,利用化學 藥劑作反應,如果是要打印撞擊的方式做的文字符號,可 以利用電解腐蝕法藥劑與金屬反應的速率不同產生明暗差 別加以研判。本件並沒有發現有重複打印、或磨滅的情形 。我是在右前座椅下方鑑定」「我在右前座椅下方有找到 車身號碼,但我不敢確定是否是原廠車身號碼,要問原廠 的技師才能確定」「就我鑑定的經驗,賓士車一般是雷射 點狀的,本件跟我曾經鑑定賓士車的車身號碼型態不同, 但是詳細的仍要由原廠來認定」「(問:鑑定時有無發現 這一塊金屬有無被破壞的痕跡?)沒有做此部分研判,因 為條狀金屬還有被其他車身裝潢包覆住」「我只 就金屬 表面作研判」「(問:鑑定過程,有無發現右前座椅子曾 經被撬開或拆下過?)因為椅子是電動的,我沒有將椅子 拆卸,所以這部分我沒有注意」「(問:就你鑑定的經驗 ,除了磨掉,有無其他方法?)有三種,第一種是磨掉。 第二種是先補土,再重新打印。第三種是整支換掉」「電 解法能分辨第一種、第二種」「因為這次沒有發現有補土 ,所以只能分辨第一種,第三種會破壞車體,所以不建議 這樣做」「以前約四、五年前常見的是第一種,後來AB 車集團知道我們的鑑定方法,就直接用切割的,整支換掉 ,補土的比較少。後來我們鑑定時,有些有要求我們用第 三種,若目視可看出切割痕跡,我們會在報告中註記,但 本件都被車內裝潢包覆住,所以沒有特別檢視」等語綦詳 (參原審卷第182至185頁),故尚不能以證人未以相對應 之方法檢視車身號碼是否遭更換而否定該車曾遭更換車身 號碼之事實,況證人姚景岳亦證稱扣案車輛車身號碼之型 態與一般其所鑑定之賓士車不同(非雷射點狀字體);且 證人黃祝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查卷31頁是從張家彰 工廠查出的已經打好的鋼字印,這是用來改掉車身號碼的 工具之一,鋼字印的用法,是他們把原來的車身號碼整個 挖掉,他們製造的鋼字印銲上去,事後用電解法無法讀出 原來的車身號碼,因為整個被挖掉了,原來的代理商會給 客人三支原廠鑰匙使用,現在這種原廠的鑰匙已經可以非 法的被複製,客戶如果鑰匙遺失的話,就要跟代理商聲請 ,賓士公司要送到德國才有辦法複製」「偵查卷30頁下面 的照片是工程師判讀的結果」「變速箱號碼是賓士公司的 工程師在檢查的」「(問:扣案本車時,有無檢查車身號
碼所附的鋼條有任何焊接的痕跡?)我們請共同被告張家 彰來看,他說這是他做的,我們也有看有焊接的痕跡」「 (問:29頁下面的照片,你們如何認為是偽造的?)原廠 沒有出0000000A676463號這部車子」「(問:如何知道變 速箱是真的?)變速箱號碼是打在裡面的,非常的隱密, 我們可以確定變速箱是真正的,號碼是原來的號碼,本案 案發前犯罪集團還不知道變速箱有號碼,所以才沒有更換 ,現在都已經知道了」「(問:30頁上面的照片在何處發 現的?)在引擎的本體,發現被磨掉的」「(問:用變速 箱反查底盤號碼,30頁下面列印的號碼,為何發現原始號 碼遭到更改?)我把車內電腦資料輸入去查,已經改為63 」「車門上的標示牌號碼是變造的,車體上的部位有很多 都是變造的,引擎的本體號碼是被磨掉的」「(問:車身 號碼有無被變造,為何用電解腐蝕法沒有發現任何潛存的 文字?)因為他是換整枝的,所以用電解法無法看出潛存 的文字」「(問:本件被扣案的車輛車身號碼所附的鋼條 是焊接的,你是如何看出的?)一般的人肉眼看不出來, 但我之前從88年就辦過該集團的贓車偽造文書等案,他們 一貫的伎倆是把前座椅拆開,將原來的鋼條拿掉,新的鋼 條再焊上去,再將車身號碼焊接到新的鋼條上,我是看前 座椅的螺絲有被拆過的痕跡。我辦汽車變造集團的案件已 經20多年了」「本車若沒有發生車禍的話,不會拆到內裝 座椅,所以沒有必要拆到螺絲」等語綦詳(參原審卷第 141至145頁)。復參以共犯張家彰於警詢時供稱伊於88年 1月間以50,000元之代價,替甲○○將扣案車輛重新烤漆 (含更換保險桿)等語(偵查卷頁54以下);於偵查時供 承:本件這輛白色賓士改造車身號碼的字模是甲○○交給 伊的,叫伊把它燒焊在車身上,當時甲○○告訴伊是要辦 貸款之用。都是甲○○交字模給伊把它燒焊上去,用自己 的工具在新店把車身號碼燒焊上去,伊總共改造6、7部, 但警方移送這輛伊沒做等語(偵查卷頁181);然俟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 ,張家彰於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表示認罪,並供述:伊只 認識甲○○,伊曾經有一次幫他把自己開來的賓士車車身 號碼拿起來,他再拿新的號碼給伊,伊再裝上去,位置在 右前座下方,那部車不把椅子拆掉沒有辦法換車身號碼, 後來他自己來開走,伊只有幫他做過這麼一次,伊在偵查 中說有做十幾台,有些只是噴漆,不是幫他變造車身號碼 等語(92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足認本件扣案車 輛之車身號碼,係甲○○委由張家彰以整支零件更換之方
式,重新安裝附有偽造車身號碼之零件於右前座椅下方, 而非以磨掉重焊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以逃避警方依電解 法還原查獲原車身號碼之偵查方法,故被告己○○辯解扣 案車輛並未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並不足採。
(七)再查,被告己○○、乙○○及祝中強雖均互相供稱扣案車 輛係由己○○透過乙○○之介紹,以約2,500,000元之代 價向祝中強購買,然祝中強先於警詢時供稱:該車係以2, 400,000元出售予己○○(偵查卷頁40),嗣於原審訊問 時則改稱加稅後約2,500,000元,他分三筆付,都是現金 或現金票(原審卷第42頁);己○○及乙○○雖於警詢時 均供稱係以約2,500,000元所購買,但於警詢時乙○○稱 係以標會所得現金購買,並無貸款,亦未提及向其借款之 情(偵查卷頁65),己○○於警詢時雖亦稱係以現金購買 ,但另稱乃標會及追回倒會之現金,以及向乙○○借四、 五十萬元所購買(偵查卷頁80);及至檢察官偵查時,己 ○○改稱其中五、六十萬元係向乙○○借的(偵查卷頁 182);惟乙○○則稱「借給他五、六十萬元,太久了, 我也忘了」「他還了我五十萬元」「他買賓士車不夠錢, 所以才去標會」「借錢沒有寫借據」「借錢的戶頭是哪一 個,時間太久,存摺太多,我也忘了」等語(偵查卷頁21 9以下)。綜上,無論就購車之總額、資金之來源、付款 之方式及借款之金額,三人均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且己○ ○僅係公司中級主管,依其資力(電信公司股長,年薪1, 000,000元,參原審卷附汽車貸款申請書其所填載之個人 資料)以現金購買高級轎車,已屬難得(其前車為使用十 年之雷諾九號,參富邦產險公司汽車竊盜險賠案調查報告 綜合報告欄,該車現台灣已停售),乃其不惜鉅資購車後 ,理當十分珍惜該車平日之維護,而竟未投保任何車輛保 險,誠屬不可想像,且其既有充足資力現金購車,何以於 半年後復又需要貸款1,500,000元。再者,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辯稱:我是用標會的錢、追回的會款、借 來的錢買車,會款差不多有140或150萬元左右,從倒會那 邊差不多追回30幾萬元,跟乙○○借50、60萬元左右,第 二次才要貸款是因為之前有跟乙○○借款,貸款150萬元 ,是要投資水晶的生意云云,依證人即己○○所參加合會 之會首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民國87年間暑假左 右,不確定是哪一個月,己○○有跟我標會,二個會各標 一個,都是給現金,一個會大概35、36萬元左右,會單已 經太久沒有保存等語。證人即己○○所參加合會之會首庚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民國87年7月己○○有標到
會,以1,200元得標,合會金一共30幾萬元,我直接把現 金交給己○○,會單並未保留等語。依證人戊○○及庚○ ○之上開證述,倘其等所述為真,被告己○○用以買車之 合會金為100萬至111萬元(36萬元×2+39萬元),與被告 己○○所稱用以買車之會款有140萬或150萬元左右相較, 二者間尚有極大差距;又被告己○○貸款之目的倘如其所 述係為了償還向乙○○之借款,何以不於購車之初,即申 辦貸款?另外,倘被告為了投資水晶生意而有資金之需要 ,又何能於尚未領得保險金之前,於88年5月26日即得一 次付清貸款1,393,276元?種種疑點,啟人疑竇,是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其繳銷車牌 貸款之時間復與該車遭甲○○委由張家彰偽造車牌之時間 極為接近,另乙○○借款「五、六十萬元」竟未書立借據 ,且借錢數額均泛稱大概,借貸與償還之數額又不一致等 情,凡此,均與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相違背,足認其 等所稱以現金購買系爭車輛,顯非事實,己○○所謂新領 牌照僅係形式登記,並無實質購車之行為,堪予認定。至 證人即被告己○○之同事陳培謙雖證述:伊曾於87年、88 年間見過己○○開白色賓士280之小客車,但不知88年何 時起己○○即未駕駛該車,且伊係以推論之方式認為己○ ○曾於88年農曆年間駕駛該車,而該車被偷伊係聽聞己○ ○所說,並未親自見聞,伊亦不知己○○之賓士280型車 輛與其他同型車有何不同等語(原審卷第32至34頁);證 人即被告己○○大樓之保全管理員鄭永隆亦到庭證稱:伊 知道己○○曾先後開了三部車,87、88年間,他開的賓士 車是白色,但款式伊不記得,88年農曆過年時伊有看到他 開白色賓士車回南部老家過年,而伊已不記得他何時起沒 有再開這台車;伊印象中他有開過賓士車回去,賓士車的 車號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頁至37頁);證人即被告 己○○所參加合會之會首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看到己○○開白色賓士二八0,因為伊曾經跟己○○說 想跟他換車一天開個過癮,但不記得白色賓士的車號;均 無法證明己○○所駕車輛究是否與本案車輛同一,自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雖抗辯如上情,惟扣案車輛確曾經偽造車身號碼,已 如上述,且縱認扣案車輛之變速箱曾遭偽造或變造,然何 以蔡建輝所駕車輛之鑰匙晶片密碼與己○○失竊之車輛相 同?且己○○於88年4月16日報案失竊時,該車正由丁○ ○使用中?被告二人對此亦無法自圓其說。亦即,扣案車 輛鑰匙密碼既係與己○○所有車輛相符,即可回溯推認丁
○○、丙○○及己○○所使用者係同一車輛,亦足證該車 變速箱號碼並未經偽造或變造,否則扣案車輛即根本無法 啟動行駛,而益徵被告二人所言不實。再者,證人黃祝所 稱扣案車輛右前座椅下方有焊接痕跡,固非其所親為,然 其亦在現場指揮監督而親身見聞,故其陳述應仍具有證據 能力,且依上開跡證及共犯張家彰、證人姚景岳等人之供 述,亦足認定扣案車輛確係以車體零件更換之方式偽造車 身號碼無誤。
(九)綜上,本件被告己○○並無購車之事實,卻由被告乙○○ 介紹向祝中強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手續,嗣於半年後,又無 具體原因由乙○○介紹祝中強辦理車輛繳銷重領牌照、銀 行貸款及保險手續,乙○○並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辦妥後隔月即交由甲○○委託張家彰偽造車身號碼,並偽 造車籍證件重新領牌後分別由甲○○依序出售予丙○○、 丁○○,丁○○再轉售予蔡建輝,及至88年4月16日,己 ○○明知車輛已轉售他人並未失竊,卻向警方謊稱遭竊, 乙○○並配合稱係因其「二人去淡水唱歌」後車輛失竊故 陪同己○○去報案等語,於本案偵審過程,乙○○亦始終 附合己○○為不實之陳述,顯見己○○、乙○○、祝中強 及甲○○四人自始即計劃共同(行使)偽造公、私(準) 文書(車身號碼、海關完稅證明、原廠出廠證明)、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報案單) 、詐欺(丙○○、丁○○及富邦產險公司)及未指定犯人 誣告等犯行,以獲取保險金及買賣價金等不法利益,被告 上揭所辯,均與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不合,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至陳忠酉部分, 依現有事證,應僅依甲○○之指示攜汽車買賣契約書予丁 ○○辦理簽約及付款手續,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亦參與其 中所涉犯行,故應無與其等具有共犯關係;又張家彰部分 ,因其僅認識甲○○,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且僅受甲○○ 一人委託偽造車身號碼,並未參與本案其他偽造文書及詐 欺等犯行,亦應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間,並無何犯意聯絡 (僅與甲○○間構成共同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罪),均 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共犯甲○○經傳拘無著,爰不再予傳 訊,併敘明之。
三、按,汽車引擎上之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 ,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偽刻引擎號碼,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 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
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 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 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 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七)及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故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 214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準)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就偽造署押(德國賓士汽車廠負 責人)、印文(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海關關防、經濟 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基隆關稅局 海關核定官員「柯國祥」及「陳錦榮」等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WDB0000000A676463 號 車身號碼、原廠出廠證明、海關完稅證明)、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報案單)之低度行 為復為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 甲○○、祝中強就前揭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 為後該條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 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 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 論處。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陳忠酉詐欺丁○○買售該車 ,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牽 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原廠出 廠證明及車身號碼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海關完稅證明)、私(原廠 出廠證明)(準)(車身號碼)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報案單)、詐欺(丙○○ 、丁○○及富邦產險公司),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其等 所犯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起訴書漏載)應予分論併罰,以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 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之公印(僅能認定蓋用偽造(公) 印文)等情,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 28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 第214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 稱良好,不思有正當職業收入應加珍惜,竟與甲○○、祝中 強等犯罪集團共同偽造車身號碼及其他車籍資料,一面詐欺 其他車主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一面詐領保險公司賠付竊盜 損失險之保險金,顯見已成為不法販售偽造車身號碼車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