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627號
TPHM,95,上訴,4627,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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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01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三號民事裁定,准其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或 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誼山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 參拾壹萬零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丙○○本上項執行名義,引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書記官及執達員至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C五一一標P七 墩工地,查封誼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並委 託交付丙○○切結保管,嗣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陳報 誼山公司另有財產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宜院雅民執酉九一執全字第 四四一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丙○○之代理人甲○○(另經公訴人處分不起 訴)引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 雲林縣臺一四九甲四十五公里處工地,查封誼山公司所有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委託交付甲○○保管,嗣誼山公司 提供反擔保,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乃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派員前往保管物存放地點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 斗厝坑四十九之一號(坐落同鄉○○○段寶斗厝坑小段三八 九-四地號土地)執行啟封發還,丙○○未在現場致無法啟 封。又因丙○○積欠前開保管場所租金及看顧費用,經出租 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 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搬離原保管地點移往汐止新台五路 某處地點暫放,並經乙○○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丙○○前開物 品之搬遷事宜,詎丙○○明知前開查封物業經法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且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受託保管



之第三人負有將查封物放置於所陳報之特定保管地點並負有 返還保管物之責,上開查封物既經乙○○搬離原陳報之保管 地點移置他處,丙○○竟未向執行法院陳報保管物所在處所 ,將前開查封物自原保管處所隱匿無蹤,而違背公務員所施 查封之效力。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前往執行『囑託部分』之啟封發還時,始經誼山公司負責人 吳崑山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 物,均遭丙○○隱藏,違背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誼山公司負責人吳崑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 本案之全部證據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 第八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查封筆錄暨指封 切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囑託執 行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封 筆錄暨指封切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撤回囑託執行函、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通知被告返還查封 物之通知函及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通知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執行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 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函」 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 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 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誼山公司提出放置地點現場九十三年六月初、八月三十一日 所攝照片共四張,均係透過相機拍攝所得,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隱藏查封物品之事實,辯稱:伊不可能去 隱藏那些東西,東西都很大,故伊是承租一個倉庫擺放,因 伊積欠租金,故乙○○將東西移走,乙○○有寄存證信函給 伊,但談不攏,伊確無隱匿之意,且伊已將物品返還云云, 惟查:
㈠、本件被告因假扣押執行案件而受託保管誼山公司於北宜高 速公路頭城蘇澳段C五一一標P七墩工地遭查封之如附表 壹所示物品之事實,被告復又受託保管誼山公司於臺北縣 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四十九之一號遭查封之如附表貳所 示物品,嗣誼山公司提供反擔保,請求法院撤回原案執行 ,將被告保管之物點交予誼山公司,而該假扣押程序已經 撤銷在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已函知被告應 將撤銷查封之標的物返還債務人誼山公司,除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囑託執行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撤回囑託執行函、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通知 被告返還查封物之通知函及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民事執行處 函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二五四號卷第六至十 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卷第十四頁),前 開事實,洵可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查封物,經向雄國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承租土地放置並委託雄國公司保



管看顧查封物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九十三年發查字 第二二五四號卷第二十六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中 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而撤銷查封後誼山公 司負責人吳昆山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 八日會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至前開放置地點執 行啟封時,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該次雖因被告未在現場, 而被告委託之代理人甲○○僅被告知法院人員係履勘保管 物保管地點是否確實,對於宜蘭地方法院當場送達之啟封 通知函,無法決定是否將保管物返還誼山公司而未完成啟 封程序,惟吳崑山仍見查扣物確在現場,又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再次前往執行啟封程序時,現場管理人員告以查 封物已經搬離他處,無從啟封,惟吳昆山在前開承租放置 查封物之地點仍親見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之套管、 帽頭、沖桶、特密管等物,其餘之物則已不見蹤影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二五四號卷第 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三十至三十一頁),亦據證人吳昆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核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復 有誼山公司提出放置地點現場九十三年六月初、八月三十 一日所攝照片共四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通知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四十頁 、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二五四號卷第十六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一號假扣押執行卷一第二 ○五頁、二二○頁),前開物品既經告訴人誼山公司負責 人吳崑山執行啟封程序時,親見該物確係在被告保管查封 物之放置地點並攝有照片為據,自難認被告就前開物品有 何隱匿查封物之犯意至明。
㈢、另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因被 告積欠租金而經出租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將該等 物品搬離移往汐止新台五路某處地點暫放,而經乙○○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惟被告並未向臺灣宜蘭及雲林 地方法院陳報查封物已經遷移之事實,嗣後始透由某位宋 先生將欠款付清約過半年後,始將該等物品搬離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七十二頁) ,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四十三頁反面、六十七至六十八頁)。被告雖一再以該 批保管物為證人乙○○搬走為由置辯,然參諸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函已明確載明「三、…債 權人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因保管查封物而積欠第三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場所租金及保管看顧費用,其無 力償還,第三人雄國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未結清前將行使留 置權,而無法返還保管之查封物云云,惟…第三人雄國工 程有限公司並未經本院之允許占有查封物,尚難以行使留 置為由加以對抗。四、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應於文到十 日內將附表⑴所示之查封標的物返還予債務人,逾期未履 行…倘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 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或將查封物隱匿者,亦 將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刑事罪責…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一 五號假扣押執行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顯見被告就其 仍就該批保管物負有保管及返還之責,應知之甚詳。本件 被告既明知前開查封之標的物已經證人乙○○以被告積欠 保管場所租金及保管看顧費用為由而移置他處,竟仍未向 執行法院陳報該保管物之所在,致告訴人誼山公司無從啟 封查封物並請求返還,益見其違背查封效力及隱匿查封保 管物之犯行甚明。
㈣、另證人吳崑山指訴被告固已將撤封之標的物全數返還,惟 被告所返還之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編號三、六之物 並非原物,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則無法辨識是否原物乙節 ,惟證人前開指訴,尚乏證據可資佐證,況證人吳昆山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時,已確認經扣押之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五之套管、帽頭、沖桶及特密管等物仍放置 於前開保管物應放置之地點,被告實無另行交付替代物之 必要,是證人吳昆山前開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三日有向法院陳報云云,惟查被告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陳報查封物保管地點變易,然此 係被告陳報其將附表一、二所示查封物由原陳報地點移至 前開被告向乙○○承租之臺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厝坑 小段三八九-四地號空地(即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 坑四十九之一號)保管,亦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之陳報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一號假扣押執行 卷一第一九○頁、二○一之一頁),並非嗣後查封物遭證 人乙○○搬移至他處保管地點所為之陳報,是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有為陳報云云,尚屬無據,亦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 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 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 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 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上述新舊 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上開新法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採最有利原則,不在新舊法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 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 庭長會議決議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 如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第五十九條 酌減審認標準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 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等,均非屬法律之變 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想像競合犯之 修正.係關於科刑之限制,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三、被告隱匿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品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 力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無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判決對被 告所犯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而有 違背查封效力之構成要件主、客觀行為,並未於「事實欄 」內詳加認定,自有未合。
㈡、原審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亦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 之套管、帽頭、沖桶、特密管等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 敘明審酌,亦欠允洽。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無力負擔租金,經出 租人乙○○以行使留置權為由,將部分查封保管物品搬離原 陳報保管地點,乃肇致本件隱匿查封物品而違背查封效力, 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 意,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六、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隱匿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之套 管、帽頭、沖桶、特密管等物,而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云 云。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難認被告就前開物品有何隱匿查 封物之犯行,理由前已敘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150套管 │柒支。 │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C51│
├──┼─────────┼───────┤1標P7墩工地查封之物品。 │
│二 │灌漿桶臺 │壹組。 │ │
├──┼─────────┼───────┤ │
│三 │特密管10”36”│3”X12支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
├──┼─────────┼───────┼──────────────┤
│一 │口徑1.2米套管 │10米長壹支、│雲林縣臺149甲45公里處工│
│ │ │8米長參、4米│地查封之物品。 │
│ │ │長壹支、3米長│ │
│ │ │壹支(並無隱匿│ │
│ │ │) │ │
├──┼─────────┼───────┤ │
│二 │帽頭 │壹個(並無隱匿│ │
│ │ │) │ │
├──┼─────────┼───────┤ │
│三 │沖桶 │壹支(並無隱匿│ │
│ │ │) │ │
├──┼─────────┼───────┤ │
│四 │灌漿臺 │壹座。 │ │
├──┼─────────┼───────┤ │
│五 │特密管 │參拾參米(並無│ │
│ │ │隱匿) │ │
├──┼─────────┼───────┤ │
│六 │漏斗 │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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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