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610號
TPHM,95,上訴,4610,200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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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
法律扶助
律  師  鄭成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7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94年度偵字第21407號、第15112號、第17517號、第17831號
、第4753號、第4368號、95年度偵字第6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竊盜、故買贓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傷害人之身體部分)駁回。
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 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 而於民國8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8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11月 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並不構成累 犯)。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18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宣 示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另又因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 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 執行,甫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5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以上則構成 累犯)。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甫於95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二、詎A○○經上開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94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與未○○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共乘未○○所有車號V9-8860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西螺鎮 ○○○路1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先由A○○以借廁所 為由,進入該便利商店了解地形、狀況,隨即於凌晨2時39 分32秒許,由A○○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長約35公 分、未扣案)進入便利商店,以刀抵住店員辰○○左肩,令 其脫下制服進入廁所,搜括其身上財物,未○○則接續進入 便利商店穿上該制服喬裝成店員,與進來購物之顧客虛以委 蛇,以防止顧客發現強盜情事。A○○於強盜取得辰○○皮 包內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眼鏡1支(市價約5千元)後先 返回車上,未○○則繼續在店內,搜刮遊戲卡等財物,並等 候A○○駕車前來接應。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警方據報 趕赴現場,當場逮捕未○○,並扣得未○○所強取之天堂遊 戲卡32張、華義遊戲卡6張、數位星遊戲卡2張、戲谷遊戲卡 4張,而A○○則趁隙駕車逃逸。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1日起 至94年7月17日止,連續10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方式與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係其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葉」之成 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敲破自用小客車門鎖及車窗玻 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財物。 ㈢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劉佳慶,於94 年5月25日下午17時50分許執行便衣埋伏勤務,巡邏經過臺 北縣板橋市○○○路265巷內時,發現被害人甲○○報案遺 失之車牌EGJ-689號輕型機車,遂將該機車之火星塞取下, 並在旁埋伏準備於竊嫌取車騎乘時予以逮捕,旋A○○前來 發動該車,劉佳慶即趨前表明警員身份欲以竊盜罪之準現行 犯逮捕之際,A○○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而與員 警劉佳慶發生扭打,又以牙齒咬劉佳慶,並持現場撿拾之木 棍、磚塊攻擊,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致劉佳慶受有右耳殼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判,及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外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警、偵 訊陳述,乃明確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並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不諱,則依上開規定 被害人警、偵訊所為有關遭竊經過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警詢刑求抗辯部分:
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除與未○○所犯下之強 盜案件外,其餘強盜案件,係遭員警毆打刑求,且有員警教 導須就所涉四件強盜犯行坦承其中二件才能獲得法官交保云 云;而被告聲請傳喚之共犯丙○○,亦於本院證述曾目擊被 告遭警刑求乙情,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詢錄音帶二捲之A 面、B面均無聲音」(見本院96年1月3日勘驗筆錄)。惟: ⑴被告對究係何人指導其為上開自白乙節無法說明,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前曾兩度因案入獄服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被告在刑事案件進行中之處遇具有 相當之經驗,而強盜行為又為罪責極重案件,被告茍未為其 事,焉有僅因他人之指導即遽為不利自己供述而為坦承之理 ?此徵諸事理實有未符。⑵另被告於94年7月7日22時30分經 警逮捕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該 署法醫診斷結果固確有「右上眼瞼、右顴及右頸挫傷、右肩 胛、右肩胛下及右背腰部刮挫傷、左肩胛至左拹下刮挫傷、 胸口挫傷」等傷勢,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 診斷書及相片可參,惟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延祥林界和王道民三人到庭調查(見原審卷貳第174至189頁) ,其等均具結否認於詢問被告時有刑求或利誘情事,並稱逮 捕過程中被告騎機車衝撞員警,為完成逮捕任務雙方遂發生 扭打,被告因此受有傷害,其中G○○○○亦因此受有左膝 挫擦傷之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書存卷足憑,此逮捕 過程亦與被告上開傷勢均為刮挫傷之情形相為合致,堪認被 告當時係因拒捕而與員警發生掙扎扭打時所致,並非遭警毆 打刑求。⑶再者被告稱其係訊問時遭受員警刑求:「我被帶



到警察局的辦公室,有警員拿資料給我看,還有問我強盜的 案件,然後要我承認犯行,然後警察就打我的眼睛、身體, 我就承認我有做」(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而證人即共 犯丙○○卻證稱:「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我是沒有看到證人壬 ○○○○○打被告A○○,但我與被告A○○回租屋處進行 搜索的時候,就是證人壬○○○○○,有打被告A○○的肚 子」(同卷第231頁),兩人所述截然不符。是被告上開警 詢刑求抗辯,應不足採。至被告之警詢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應否採信,乃係另一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A○○對於竊盜及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供稱:原 判決附表所載竊盜部分,均係其所犯下無訛,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的(即附表一編號7、8、9)實在,伊當時有偷好幾部 車子的東西,應該有;原判決贓物附表所示之物品都是伊買 的,但編號10之輕型機車是伊偷的,至檢察官指訴之五件強 盜犯行,僅伊與未○○一起犯下的該件是確實,其餘四件係 遭員警刑求而承認,實際並非伊作的,妨害公務部分,則辯 稱遭警逮捕時,伊並沒有拒捕,也沒有與警員扭打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強盜部分:
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被告與未○○共同強盜犯行,迭據被告 A○○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貳第125、2 64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97頁),核與證人辰○○、未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相互合致,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便利商 店監視錄影光碟,由證人即共犯未○○指述:「錄影畫面中 第一個進入便利商店借廁所的甲男就是被告A○○,跟在後 面進來並且穿上店員制服的人是我」等情明確(詳見原審卷 貳第124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 刀械係尖銳之物,乃能割破或剌穿非堅硬之物質,如以之攻 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此為社會周知之事 實,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共犯未○○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曾當庭比劃刀子長度,經測量約35公分(見偵字18 00號卷第8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到雲林 縣西螺鎮,伊記得伊只有買1把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反 面),則該凶器係屬被告所有,長約35公分乙節應可認定。 又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辰○○,使其因恐生命、身體遭受侵 害而依命交付財物或容任其取走財物,則被告持刀相脅之行 為自屬不法腕力施加之強暴手段,且無論在生理或心理上均 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此部份之強盜犯行,事證



明確。
㈡竊盜部分(原判決附表二,本院將其改列為附表一,並增入 編號7至10):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戊○○、E○ ○、庚○○與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遭竊情節相互一致 ,另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竊 盜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的實在,應該有,我當時有偷好幾部車子的東西」等情無訛 (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害人楊筆翔、癸○○、李錦發 暨證人劉德盛之警詢證述可參,此外復有上開被害人所書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4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940036667號指紋鑑定報告、 被告指紋卡與刑事案件證物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輕型機車(車 牌號碼為EGJ-689號),係被害人甲○○於94年5月19日晚間 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45號前失竊,此業據其於 警詢時陳述甚明(詳見偵字17517號卷第3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於警詢先是供稱:該機車係伊向綽號『阿琦 』之男性友人借來的,於偵查中又改稱:向友人葉哲志所借 用云云,嗣又改稱是向綽號『阿呆』者所借,伊知道機車是 『阿呆』偷來的云云(見偵字11874號卷第33、115、179頁 )迭次所辯不一,自難信實,迨本院審理時被告始承認「該 機車是伊偷的」(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97頁反面),此 核與被害人甲○○前開證述機車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甲○○ 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自承竊盜,應 屬可信,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 亦臻明確,洵可認定。
㈢傷害與妨害公務部分:
⒈按被告與逮捕警員劉佳慶發生扭打,並以牙齒咬警員劉佳 慶乙節,迭據證人劉佳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 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為憑,而被告前 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該情無訛,惟先是辯稱:我當時不 知道他是警察,他拿槍對著我,我會害怕才咬他,是扭打 約10分鐘後,他才用手銬銬我云云(見偵字11874號卷第 179至180頁),後又改稱:當時對方有說他是警察,但是 我叫他拿證件,他沒有拿出來,他一抓我,我以為他是壞 人,就跟他發生拉扯,並扭打起來云云(見原審卷壹第85 頁),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信實,迨至本院審理時竟全然 推否前詞,改稱其並未拒捕,亦無與警員發生扭打云云(



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則被告恣意翻異供詞,冀圖逃 避刑責之情,至甚明灼。
⒉況當日查獲逮捕之經過,係警員劉佳慶於執行便衣埋伏勤 務,巡邏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265巷內時,發現發 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機車係通報失竊之贓車,乃先將 該車火星塞取下,並在旁埋伏準備於竊嫌取車騎乘時予以 逮捕,待被告前來欲為發動機車時,即上前表明警察之身 分並說明該機車係屬贓車,同時取出手銬將被告一手銬住 欲以竊盜罪之準現行犯逮捕之,正當要銬住另一手時,被 告突為反抗而與之扭打,復以口咬及持現場檢拾之木棍加 以攻擊,劉佳慶尚向被告表示再咬就要開槍等語警示,而 當時其未聽見被告要求出示證件,且事實上亦根本來不及 出示,此均據證人劉佳慶於原審審理時證陳甚明(詳見原 審卷貳第170至174頁)。衡以被告既自承竊取該機車(參 前述),顯「明知」自己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則當 證人劉佳慶表明係警察且因被告所涉有竊盜罪嫌,而取出 手銬欲行逮捕之際,被告竟分別以徒手、口咬及持物攻擊 之方式傷害警員劉佳慶,其意在阻止警員劉佳慶執行逮捕 準現行犯之職務,以求脫逃,當屬至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
 ⒈被告所涉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  ,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停止適用



,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 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 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1百元(折合新臺幣3百元) ,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是就 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 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 ,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 利,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⒊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同 時增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核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 ,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較之修法前不得逾20年為重, 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⒎至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刑,被告行 為後,均未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A○○如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裁判時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如事實欄二、㈡之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㈢之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如事實欄二、㈠之強盜行為 ,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與未○○及 「阿葉」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修正前刑法 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9之竊盜犯行,暨將被告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犯行,誤 認為贓物犯行(按竊盜罪與贓物罪,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 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惟此與被告已 起訴論科之部分乃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又被告 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一個行為而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又所犯上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竊盜罪及傷害罪三罪,犯意各別,方法有異,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37 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10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另又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駁回上訴(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及撤銷改判(加 重強盜及竊盜罪部分)暨科刑之理由:
㈠駁回上訴(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致警員受傷,犯罪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加重強盜及竊盜罪部分)及科刑之理由:  另原審就加重強盜及竊盜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強盜案件(本院改 列為附表二,強盜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各被害人之嫌犯指 認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原判決仍採為論罪依據,顯於法未合 。被害人B○○前後指認不一,被害人丑○○之指認,亦存 有相當疑義(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竟謂其 指認應與事實相符顯有違誤。㈡被告迭次自白不一,其於警 詢中稱,地○○部分係其與綽號『阿忠』之男子所共犯,天 ○○、丑○○部分均係其單獨一人所犯,於偵訊時則稱:天 ○○、地○○部分,均係與『阿峰』一起去的,嗣又改稱: 不認識阿忠或阿峰,未與二人共同強盜,至原審羈押訊問時 又改稱:天○○部分是伊與『阿豐』一起去,只有伊一個人 進去,『阿豐』騎機車在外面等,地○○部分伊伊跟『阿棋 』一起去,是『阿棋』進入超商強盜,伊在外面等云云,原 判決理由援引被告前開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為論據(見 原判決第04頁第11行以下),未敘明迭次供述差異取捨理由 已有不當,於論罪時竟又認該兩件強盜犯行為被告一人單獨 所犯(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至13行),顯有證據與理由之矛 盾。㈢共犯未○○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V9-8860號) ,當日雖為被告於與未○○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強盜案 件時,所趁隙駕駛逃逸,然之後該車之下落為何?有無轉交 他人?原審乃疏於調查,逕認該車應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並 再次充當犯案逃逸交通工具,認定事實顯屬輕率。㈣如附表 一編號7、8、9所示之竊盜犯行,與附表一之其餘被告竊盜



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 份經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㈤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EGJ-689號 ),被告於警詢先是辯稱:向綽號『阿琦』借來的,於偵查 中又改稱:向友人葉哲志所借用,後又改稱向友人綽號『阿 呆』所借,迭次所辯不一,顯非事實,原審疏於詳細調查且 未敘明取捨認定之理由,逕採認被告後述向『阿呆』所借之 辯解,認定被告此部份係成立收受贓物罪,未與起訴有罪之 竊盜併予審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按:此部份經本院調查 後,被告已坦承該機車係其所竊取而非收受贓物,本院已改 列至附表一編號10被告竊盜犯行中)。被告上訴就加重強盜 罪部分,以附表二所示強盜案件非其所犯,為有理由,就竊 盜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理由(一)、2、⑸部分,原審係論述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五之犯行,但於末行誤載為認定被告確有於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有改正必要(惟此部分,非被 告所犯,詳下述),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7、8、9所示竊盜 犯行,未與起訴有罪之竊盜併予審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所示贓物(本院已改列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0),應係竊 取而非收受贓物,應與起訴有罪之竊盜併予審理,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竊盜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竊盜罪暨定應執行部份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參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 ,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竟為一己之私利而持刀強 盜及多次竊盜他人財物,惡性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不 宜輕縱,其於偵審中對犯行供述反覆不一,或一再矢口否認 ,見事證明確始為坦承,或自白犯行後,又改口否認飾詞狡 卸,顯見未知悛悔,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強盜時所持用之刀械,因未扣案, 被告復稱已丟棄且復無事證可認現仍存在,參酌此僅屬裁量 沒收而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範圍,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 實質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以被告A○○於本案所犯之竊盜行為、贓物行為多 達13件,時間自94年1月間延續至年7月間,顯然被告已有犯 罪之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有諭知被告強制 工之必要等語,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少連 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1年2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再犯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0件竊盜案件,固可認有犯罪之習慣, 惟本件被告因犯加重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連續竊 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處有期徒 刑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拾年,以現代獄政,應可收 教化之效,本院認無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 知被告強制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強盜)部分:
㈠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A○○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西瓜刀(未據扣 案)1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喝令便利 商店之店員天○○、地○○、B○○、丑○○交付財物,致 使天○○四人不能抗拒,A○○遂連續強盜放置於各該商店 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有連續強盜犯行, 而與本院前揭所論被告之強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A○○亦涉嫌上開四件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告 警詢自白及被害人天○○、地○○、B○○、丑○○之嫌犯 指認,暨被害人B○○所述當日歹徒行搶後係駕駛車牌V9-8 860號自小客車逃逸,而該自小客車乃被告前與未○○共犯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強盜案件時,趁隙駕駛逃逸之車輛(該 次未○○不及逃逸而為警當場逮捕),應在被告之保管持有 中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上開強盜犯行,辯稱警 詢自白係遭警刑求而承認云云,辯護人則請求傳喚證人未○ ○、C○○以證明被告曾將上開自小開車鑰匙,透過C○○ 交還予未○○,並未保管及持有該車等語。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 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 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 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 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 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凡此均為提高指認之正確度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 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46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㈣經查:
⒈本件並未進行「真人列隊指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界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所為之指認乃 係就照片或被告,進行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 嫌犯指認之程序已有嚴重瑕疵。
⒉況被害人許述立於原審復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是否看 到搶匪面貌?)沒有;(搶案發生後,警察是否帶人讓你 指認?)沒有,當天我被搶時,很多家店也被搶,抓到人 後警察有帶我們去看,但是『不是』搶我的那個人;(是 否確定被告即是搶你的人?)不確定」(見原審卷貳第25 8頁)。被害人地○○則證稱:「(搶匪是否在庭?)我 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看清楚搶匪的面貌,但是搶匪瘦瘦的 有點像在庭的被告,但是我無法確定;(在警局是否有指 認被告的照片?)有警察到店裡來,照片給我指認」、「 我當時說很像,警察要我給他一個正確的答案,但是我無 法確定」(同上卷第107至109頁),則依二人上開所述, 顯均無法指認被告為強盜之人,尚不足資為被告自白之補 強證據。
⒊另被害人B○○於警詢時,經其先陳述歹徒之身高、衣著 特徵、得手後駕駛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為V9-8860號後, 警方即調出該自小客車車主未○○照片供B○○指認,B ○○乃據照片指認稱「就是搶我超商的人」(詳見偵字95 52號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又指認稱:他身高跟在庭之 被告差不多,搶我的人臉上有很多痘痘,當時有戴帽子, 嘴型寬寬的有點像,但是沒辦法確認就是他(指在庭的被 告)搶的(見他字6529號卷第33頁),迨至原審竟當庭指 認稱:其偵查中之指認比較正確,即是在庭的被告,就是 他強盜我的(見原審卷貳第116頁)。則被害人B○○先 是於警詢中據照片指認未○○為嫌犯(按:未○○已於案



發三日前遭警逮捕羈押中),後又稱無法確認在偵查庭的 被告A○○是否為嫌犯,最後竟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A○ ○為嫌犯無訛,則其指認之可信性顯值懷疑,自不足資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⒋又被害人丑○○於原審先是證述:當天大約天快亮的時候 有7、8個警察帶嫌犯來,我從當天警察帶來的人身高、聲 音等特徵,可以確定就是當天搶我的人,然嗣經被告詰問 時竟又稱:「(警察帶我去店內的時候,如何確定我是搶 匪?)在我店內,我無法完全確定,去警察局聽到你的聲 音之後,我就完全確定」,前後說法已有不一。又質之被 告聲音特色,其又證述:「有點沙啞,音調比較低,感覺 是抽煙很多的人;(搶匪操何口音?)國語,但是有點臺 灣國語的腔調;(剛才聽被告的聲音,與當天搶匪的聲音 是否相同?)案發迄今已一年多,現在無法確定,但是警 察帶被告來的時候,我可以很確定就是搶匪」等語。惟據 其所描述案發之情,當天搶匪僅講了短短四句話,第一句 伊忘記了,後來說「不要想搶我的刀子」及要求伊打開收 銀機講了二次,且其當時係處於害怕及生氣之情緒激動狀 態,是否能清晰記憶,已非無疑,且所述聲音沙啞、音調 較低、操臺灣國語腔調,並非被告所獨有唯一性特徵,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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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