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569號
TPHM,95,上訴,4569,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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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仿BERETTA廠製 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 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 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前一、二天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八 號之租屋處,以持有之犯意,將上揭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半成品三顆,藏放於租屋處廚房瓦斯桶旁,以此方式非法 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日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九九 七號搜索票,在甲○○上揭租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 手槍一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三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九 九七號搜索票之案由係:涉嫌販賣、吸食、持有毒品案,然 實施搜索之員警於搜索過程中發現改造手槍,是依上揭規定



,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經警依搜索程序合法取得,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八頁),而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三、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槍枝係在其租屋處查獲,惟 先辯稱:該槍枝係警察栽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 頁);後改稱:槍不是我的,我與黃逸峰有金錢糾紛,是黃 逸峰栽贓的,警察來搜索前,黃逸峰在我家鬼鬼祟祟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復以:槍枝只用性能檢驗法檢 驗,無法確認是否有殺傷力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反 面)。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黃智雄、陳柏豪、段貴清等 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九九七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五八號之處所執行搜索,在被告上揭租處廚房瓦 斯桶旁,扣得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三顆乙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九九七號搜索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及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 三至二八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 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九三六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五至三七頁)。
㈡證人即本件扣案槍枝鑑定人陳蕾伊於本院證稱:有關土、改 造槍枝之鑑定,我們首先使用性能檢驗法,若在性能檢驗法 可以得到確定的心證,原則上不會進一步使用試射法,因為 試射法耗時且需要適用子彈。本件以性能檢驗法可以確定是 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所以沒有找過適合本件手槍擊發的子彈



。(問:用性能檢驗法,如何認定這把改造手槍在擊發子彈 時,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是多少?)無法確定單位面積動能確 切數據是多少,但可以確定如果擊發試用子彈單位面積動能 超過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問:依何依據認定本件試射一 定超過?)機械結構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問:本件是改 造手槍,假設真的實施試射,有無發生膛炸的可能?)槍枝 只是工具,主要在殺傷的部分是子彈的作用,如果槍枝填發 不適用子彈,與槍管適用性不夠好,是可能發生膛炸的可能 性,所以才須適用的子彈。(問:試射如果發生膛炸,在鑑 定上是否不具殺傷力?)如果實施試射發生膛炸,我們會把 照片、實際結果函給法院,至於是否認定具有殺傷力這部分 要由法庭來認定。(問:本件的改造手槍可以實施試射法, 也可以實施?)依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依性能檢驗法到此 為止,以性能檢驗法研判可能發生膛炸時,我們會主動進行 實際試射,例如槍管是塑膠材質的情形。(問:本件要試射 是否可以?)要看是否可以找到適合的子彈。(問:本件是 否依照性能檢驗法認定有殺傷力,而且認為不需要再做實際 試射?)是。(問:除了剛才所說槍管的材質問題,可能發 生膛炸情形之外,一般的膛炸是否因為子彈的不適用?)一 部分的原因是這樣,可能是槍、彈的問題,即使是量產、有 一定品質保障的槍枝,只要用了不適合的子彈,還是有可能 發生膛炸的情形,雖然膛炸但還是擊發了一顆子彈,是否有 殺傷力,還是由法院來認定。膛炸有很多定義,包括槍管扭 曲、變形都包括,膛炸之後的槍枝不見得完全不能使用,可 能對射擊者產生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復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答覆:所謂「性能檢驗 法」係指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 擊錘、扳機等主要結構)及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 擊發、退殼、拋殼等運作性能)是否完整、良好,足以達到 擊發子彈之程度。倘其機械結構及性能均良好,且可達擊發 子彈之程度,則認該槍枝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三七一九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五五頁)。
㈢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一級毒品海洛 因乙小包(含袋四點四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乙 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八釐米改造手槍乙把、 改造子彈三顆,該批違禁物品為何人所有?)…八釐米改造 手槍跟子彈可能是我朋友呂美來的,因為之前我朋友呂美來 及他的朋友有一個叫「阿風」,一個叫「阿達」,他們曾經 問我說他們有改造手槍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等語(見偵



卷第八頁反面、九頁)。其於偵查時稱:(問:警方在何處 找到槍?)在廚房放瓦斯筒處找出來的。(問:何時放在該 處?)不是我的,是警方栽贓的。警方進來先搜前面二個房 間,然後我們三人帶警方去我房間搜出吸食器,後來有一個 警察說要出去拿手銬,他出去二、三次,該警察拿手銬回來 後要往廚房方向去,我當時在房間內要跟去,他叫我不要出 房間,結果他去廚房後,沒一下他叫我去廚房看,是警方打 開放瓦斯的地方說有一把槍。當時他們在搜索時不讓我們看 等語(見偵卷第七七、七八頁)。其於原審時稱:(問:呂 美來住在你家是否從九十三年十月底到案發時?)約從九十 三年十月中旬開始住在我家。(問:這段期間黃逸峰有無來 找過他?)九十三年十月底到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間都有來 ,後來因為吵架就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 ㈣證人張家賀於警詢時稱:(問: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一級毒 品海洛因乙小包(含袋四點四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 渣袋乙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八釐米改造手槍 乙把、改造子彈三顆,該批違禁物品為何人所有?)…八釐 米改造手槍跟子彈應該也是甲○○的朋友「阿來」的等語( 見偵卷第一六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在警局說, 槍可能是「阿來」的,是你自己的判斷,還是與被告研究之 後的判斷?)是我與被告一起判斷,應該是「阿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
㈤證人謝玫玲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呂美來?)有。 (問:呂美來是何時到地檢署?)他們還沒有放出來之前, 我們就在地檢署門口,被告他們被帶走的那個晚上,呂美來 有到被告北華街的住處。(問:他去那裡做什麼?)他跟我 說要拿東西去給他們吃,叫我跟他們講說叫他們其中一個人 承認東西是他的。…之前伊有聽「阿峰」即案外人黃逸峰有 講過買槍枝的事情,警察搜到扣案之改造手槍時,伊就有想 到槍枝是「阿峰」放的。(問:上次開庭三位警員來作證, 他們均說搜索廚房的時候,被告都有跟著去你有無意見?) 被告沒有跟著去。…(問:你在北華街的住處,你本身有無 烹煮食物的習慣?)有。幾乎三餐都有煮。使用前會去開瓦 斯,使用完之後會去把瓦斯開關關閉。…(問:查獲當天「 阿峰」到北華街的住處的時候,被告有無在住處裡面?)有 ,有在屋子裡面。(問:「阿峰」是來找被告?)不是,是 來找呂美來,我說呂美來不在,他就出去了。(問:「阿峰 」查獲當天,只有在北華街住處客廳停留?)他在門口,沒 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六、一三一至一三六頁)。 ㈥證人呂美來於原審證稱: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



被告上揭租處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事,伊有聽過案外人黃 逸峰說過,在本案發生前一、二天,案外人黃逸峰要伊不要 去被告那邊,去的話怕會出事情,因為他要去那邊放槍,叫 伊不要去,伊也有跟被告提醒過,不要讓黃逸峰進來,但是 被告說他住在那邊跑不掉,本案發生後,伊朋友「阿興」說 被告出事,伊即打電話給被告女友謝玫玲謝玫玲說被告出 事情了,二十四小時內要移送地檢署,伊和被告女友謝玫玲 至地檢署接被告回家,回到住處後,被告問伊為什麼發生這 件事,渠等懷疑扣案之改造手槍是案外人黃逸峰放的…(問 :有無要被告的女友送吃的東西到警察局並要被告及其女友 其中一人承認這把槍?)我有說這句話,是因為他們被抓了 ,不然這把槍要誰來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至一七頁) ;嗣又改稱,在本案發生前一、二天,伊朋友「阿興」叫伊 不要去被告租處,因為「阿興」和案外人黃逸峰是好朋友, 「阿興」說案外人黃逸峰會去放槍,但「阿興」沒有說扣案 之改造手槍是案外人黃逸峰放的,伊也沒有看到扣案之改造 手槍是案外人黃逸峰放的,伊聽「阿興」說了之後,當天前 往被告住處告訴被告,但伊在被告家裡的時候,沒有看到被 告檢查家裡有無多一把槍。…(問:你如何證明有「阿興」 這個人?)我有跟「阿興」因為毒品同案過。(問:是何時 被查獲的?)九十三年間在桃園市被查獲的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一八至二七頁)。
㈦證人黃逸峰於原審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是伊藏放在被 告上揭居處,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五頁)。 其於同日審理時並證稱:當天被查獲的時候有去該址找呂美 來。(問:你當天有無進到房子裡面?)沒有。(問:你在 何處找呂美來?)我在一樓門口按電鈴,被告出來跟我講話 ,我沒有進去。…(問:你說槍是你的,你是把槍放在那裡 ?)放在被告家廚房的洗手台下面。…(問:為什麼這把槍 會在被告家出現?)那時候我有到被告家住,無意中放在被 告家。(問:你最後是把這把槍放在被告家廚房的洗手台下 面?)是的。…(問:被告不知道也沒有人知道這把槍放在 洗手台下面,為何警察去查的時候,是在廚房門外面瓦斯筒 旁邊找到的,而不是在洗手台下面找到的?)洗手台與查獲 地點是相連的。…(問:你有無跟呂美來說過槍是你的?) 沒有。…(問:既然你在九十三年十月之後就沒有住在桃園 市○○街五八號的地點,你沒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為何要 把槍放在上開地方?)放槍就是我住在那邊九十三年十月間 那幾天。…我放槍在那裡沒幾天被告就出事了。(問:你說 的沒幾天是幾天?)前後一、二天。(問:既然是被查獲前



幾天,就不是你說的九十三年十月間住的那段期間?)放的 那時候我確實有住在他們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二至八三 頁)。
㈧證人蔣宗霖於原審證稱:(問:有無人叫你「阿興」?)沒 有。…(問:你有無聽過任何人說黃逸峰要去桃園市○○街 五八號放一把槍?)我沒有聽過這種事情。…(問:你有無 曾經告訴呂美來說,黃逸峰要在桃園市○○街五八號放一把 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五至六七頁)。 ㈨證人黃智雄即查獲當日執行搜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之員警,於原審證稱:伊有線報被告上開租處從事販毒且 私藏槍械之違法行為,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警 員陳柏豪、段貴清,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九十三年度 聲搜字第九九七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租處執行搜索,渠等 先在門外等候,有一個女生剛好從外面買東西要進去屋內, 渠等就出示身分證件及搜索票,請那個女生帶渠等進去執行 搜索,當時屋內一進去是一個神明桌類似客廳,走道過去是 廚房,最裡面有一個房間,還有一個曬衣服的地方,但不是 陽台,渠等進去就直接到最後一間房間,連那個女生總共四 個人,由內往外搜索,在最裡面的房間有搜索到毒品,伊請 陳柏豪、段貴清在房間戒護三人,伊問誰是屋主,被告說他 是屋主,伊就請被告跟隨伊往外搜索,最後伊打開放瓦斯桶 的門,放瓦斯的地方是用水泥砌成一個方形的地方,瓦斯桶 就放在裡面,伊把門打開,在正對瓦斯桶的右下方的夾縫看 到一個用報紙包的物體,伊將它取出摸出是槍的外型,在廚 房地上將報紙打開後,就看到扣案的槍枝,當時被告及其另 外二位同事均在場,伊當面詢問被告槍是何人持有,被告說 這個槍不是他的,伊把裡面的三人請出來問這把槍是誰的, 那三個人也說槍不是他們的,伊再將槍枝以報紙包好後,放 回瓦斯桶旁拍攝查獲照片,嗣後經渠等現場查證清楚,才把 被告及另外一男一女三個人上手銬,上手銬的時候,已經查 獲槍枝,查獲槍枝之前,只有戒護在場的人,而沒有將被告 等人上手銬,從進入屋內開始執行搜索到發現扣案槍彈這段 期間,伊與另二位同事並未離開房子到外面去,嗣後,經鑑 識組說報紙沒有指紋,故伊未將報紙扣案就已丟棄,本案查 獲後到解送地檢署,被告僅說不知槍枝來源,渠等絕對沒有 栽贓槍枝之情事,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未曾查獲被告的犯 罪行為,也沒有跟被告有其他公務上的往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五三至六二頁)。
㈩證人陳柏豪即查獲當日執行搜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之員警,於原審證稱:伊與員警黃智雄段貴清,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被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渠等先在 門口埋伏,看到楊潔希剛好從門口要進去,她說她沒有鑰匙 不能進去,渠等就叫楊潔希在門口叫門讓渠等進去,由謝玫 玲開門後,渠等即進入屋內,屋內擺設先是客廳,客廳右手 邊有一間房間,好像是被告的姐姐或妹妹住的,好像又是張 家賀在裡面睡覺,渠等就先搜索那間房間,再往裡面走中間 是一個廚房,最後才是被告住的房間,渠等是從張家賀的房 間先搜索,再帶到被告的房間搜索,在被告房間查獲毒品及 吸食器後,渠等即將在場之人扣上手銬,並將張家賀、楊潔 希、謝玫玲控制在被告的房間內,證人黃智雄帶著被告往外 面廚房、客廳搜索,由伊與員警段貴清戒護,扣案之改造手 槍係證人黃智雄在廚房瓦斯爐下面,放瓦斯桶的地方查獲, 伊和段貴清雖在廚房隔壁即被告房間門口戒護,與廚房放瓦 斯桶的地方約二公尺,但是看得到搜索情形,證人黃智雄查 獲改造手槍時,問這是什麼東西,伊和段貴清過去看,看到 用報紙包著手槍,打開報紙就看到扣案之改造手槍,當時被 告亦有看到,其他三人雖在被告房間內,但應該看得到,至 於是否有探頭去看,伊並不知悉,從進去屋內到搜索到槍這 段時間,三位員警均無離開房子,在搜索客廳及房間之過程 中,現場之人均有看著渠等執行搜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 三至六九頁)。
證人段貴清即查獲當日執行搜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之員警,於原審證稱:伊與員警黃智雄、陳柏豪,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被告上開租處執行搜索,當時有一個 女的騎機車回來,渠等就順便跟進去,進去屋內後,先進去 被告的房間搜索,其他的伊沒什麼印象,係由證人黃智雄查 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在何處查獲伊沒有印象,因為當時伊在 房間外面警戒,搜索到槍之後,伊有過去看,看到槍用報紙 包起來,當時被告在場,其他之一男二女應該是在房間之內 ,從進入屋內一直到搜到槍之後,伊曾去警車上拿手銬再返 回屋內戒護,因為查獲的人多,戒具不夠,所以才會到車上 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十至七三頁)。
綜上所述,⒈依證人本件扣案槍枝鑑定人陳蕾伊上揭證述本 件扣案槍枝係以性能檢驗法確定具有殺傷力,並參酌上開鑑 定報告,足徵扣案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可見被告所辯該槍 枝無法確認是否有殺傷力云云,自不足採信。⒉再依查獲扣 案槍枝之三位警員之證述,渠等對於進入被告上開租處執行 搜索之順序乙節,雖互有出入,惟就證人黃智雄查獲槍枝時 ,被告在場親自見聞,並在查獲槍枝之後,始將被告等人銬 上手銬乙情,經隔離訊問後,證述一致。又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可能是伊朋友呂美來的,因為之前呂美 來及他的朋友「阿風」、「阿達」,他們曾經叫伊問看看有 沒有人要買改造手槍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證人即在場查 獲之張家賀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伊為警查獲後,曾與被告討 論過扣案之改造手槍是何人的,經渠等判斷後,認為槍可能 是「阿來」即呂美來的,所以伊在警詢中供稱槍可能是呂美 來的等語(見偵卷第一六頁、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顯見 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明確知悉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在被告上揭租 處廚房之瓦斯桶旁查獲,而非經警栽贓所致。況證人即員警 黃智雄、陳柏豪、段貴清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 ,並依據線民之密報,認被告上揭住處有販賣、吸食、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情事,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 第九九七號搜索卷宗查閱明確;證人黃智雄、陳柏豪、段貴 清等人與被告並非任何仇隙、怨恨,證人黃智雄等人當無故 意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栽贓槍枝,並甘冒受偽證處罰之 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雖證人謝玫玲於原審證稱,證人黃智 雄前往廚房搜索時,被告並未跟著進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一三一頁),惟證人謝玫玲係被告之女友,其顯有迴護被告 之情,應認證人黃智雄、陳柏豪、段貴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係符真實,堪以採信。是被告前揭任意指摘員警栽贓槍 枝之辯解,亦無可採。⒊證人謝玫玲、呂美來、黃逸峰雖均 於原審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證人黃逸峰藏放、持有云云。 惟依證人呂美來之證述,證人黃逸峰係於案發前一、二天至 被告上揭居處藏放,而證人謝玫玲黃逸峰證稱,案發前一 、二天,證人黃逸峰確實有至被告上揭租處,然並未進到屋 內等語;而被告亦於原審供稱,九十三年十月底到九十三年 十一月中旬之間黃逸峰都有來被告上揭租處找呂美來,後來 因為吵架就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倘證人 黃逸峰未進入屋內,則黃逸峰如何藏放槍枝?再證人黃逸峰 初證稱,伊藏放槍枝之地點係在被告廚房的洗手台下面,經 檢察官提示警方係在瓦斯桶旁查獲後,始改稱洗手台與查獲 地點係相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八頁),惟觀諸查獲照片 ,瓦斯桶係放置在水泥磚砌之獨立隔間之內,其外置有一鋁 門可供開啟,該隔間左側係放置瓦斯爐(見偵卷第二七、二 八頁,本院卷第四0頁),與洗手台並未相連,而洗手台與 瓦斯桶二者外型、作用顯非不同,證人黃逸峰既係要藏放伊 持有之改造手槍,焉有對於藏放地點記憶不清?又證人黃逸 峰證稱,伊並未告知任何人伊有在被告租處藏放一把改造手 槍,則證人呂美來如何知悉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證人黃逸峰



放?證人謝玫玲在被告租處廚房,每日三餐使用瓦斯烹煮食 物,並在使用前、後均會開啟、關閉瓦斯,業據證人謝玫玲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觀諸前揭查獲照片, 瓦斯桶與其置放瓦斯桶之水泥隔間高度、寬度、深度大致相 吻,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以報紙包裹後,體積非小,倘有人在 瓦斯桶旁藏放槍枝,每日有三次使用瓦斯機會之謝玫玲,焉 有不知之理?是證人謝玫玲、呂美來、黃逸峰上揭證詞,顯 係為被告脫卸之詞,不足為採。⒋被告與證人張家賀於警詢 時均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可能是呂美來的云云,又證人張家賀 亦於原審證稱係伊與被告一起判斷,方警詢時稱該改造手槍 應該是「阿來」的等語,惟呂美來否認該改造手槍為其所有 ,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係上開改造手槍之所有人;又被 告於警詢時稱:八釐米改造手槍跟子彈可能是伊朋友呂美來 的,因為之前伊朋友呂美來及他的朋友有一個叫「阿風」, 一個叫「阿達」,他們曾經問伊說他們有改造手槍叫伊問看 看有沒有人要買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九頁),衡諸常 理,足認被告對其屋內放置改造手槍乙情已有認識,否則其 應表明不知有系爭槍枝之存在,而非以該槍枝係他人所有云 云置辯,圖卸自己之責。⒌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持有槍枝乙 情,然依證人呂美來證述,既能明確知悉在案發前一、二天 ,會有「藏放槍枝」乙事,顯見其於查獲前一、二天即已知 悉被告家中有放置槍枝,是本院認定被告於查獲前一、二天 始持有系爭扣案改造手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比較結 果為: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刪除,並與原該條例第八條、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 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且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刑度,



業已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刑論處。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 上」。是被告行為時應併科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就併科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且限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本件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因 此,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曾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二0 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扣案槍枝係由證人呂 美來持有交付被告乙情,並有積極佐證足資證明,是原審對



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該槍枝非其持有云 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改造手槍之性質上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 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 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所為非是,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先任意誣指警方栽贓槍枝,復又與證人呂美來、謝玫玲黃逸峰等人勾串不實之事項,企圖脫免刑責,被告犯後態 度至為惡劣,惟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並未持之從事其他犯罪行 為,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及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係仿義大利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 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子彈三顆,並未裝填火藥,係屬 半成品,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另證人黃逸峰是否涉有偽證之犯行,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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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