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167號
TPHM,95,上訴,4167,2007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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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現於寄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丁○○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丙○○己○○部分均撤銷。戊○○丁○○丙○○己○○共同擄人後意圖勒贖;戊○○處有期徒刑伍年;丁○○丙○○己○○,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鋁棒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長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庚○○為期能從中協調處理案外人陳建中、蔡俊彥間之債 務糾紛,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撥打 電話予陳建中,惟庚○○不知接聽電話之人為陳建中之友人 戊○○,竟在電話中對戊○○口出惡言,因而與戊○○發生 口角衝突。嗣戊○○得知陳建中邀約庚○○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九0號某薑母鴨店前處理債務糾紛,即與乙○○(已 判決確定)、丁○○丙○○己○○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6H-4291號自小客車搭載戊○○、 乙○○、丁○○己○○一同至上開薑母鴨店前。戊○○等 五人陸續下車,其中乙○○手中並持其所有之鋁棒一支,丁 ○○及其中一人則自上開車輛內分別攜出丙○○所有之六角 扳手、長刀各一支,迨見庚○○、陳玉城蔡俊彥等人,戊 ○○即上前詢問稍早是何人在電話中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嗣 經確認為庚○○後,乙○○、丁○○、其中一人即分持鋁棒 、六角扳手、長刀喝令庚○○上車,其餘之人則以徒手強拉 之方式,強將庚○○拉入前開車內,並取走庚○○所有行動 電話,以阻止庚○○對外聯繫,妨害庚○○行使權利,戊○



○等五人於擄得庚○○後,即由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戊 ○○、乙○○、丁○○己○○與庚○○離去,共同以此非 法之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於行車途中,戊○○逼 問庚○○要如何處理電話糾紛之事,庚○○表示不知道,嗣 抵達桃園縣龜山鄉某不詳山區,戊○○等五人與庚○○均下 車,戊○○、乙○○、丁○○丙○○己○○竟於擄人後 起意勒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戊○○與庚○ ○間電話糾紛之事,而由戊○○先向庚○○表示需支付金錢 始可解決前揭電話糾紛,惟庚○○告知自己及家人均無金錢 可供支付,此時乙○○即持前揭鋁棒毆打庚○○頭部,庚○ ○受此重擊甚為痛苦,而以手抱頭方式蹲在地上,丁○○再 持前揭六角扳手繼續毆打庚○○,致使庚○○受有臉、頭皮 、頸、手之挫傷等傷害,丙○○繼之持前揭持長刀一支(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朝向庚○○面前揮 舞,並向庚○○恫嚇稱:「給你二條路走,不給就是等死」 等語,戊○○亦向庚○○恫嚇稱:「若不拿錢出來就死在山 上」等語,己○○則在旁助勢,使庚○○心生畏怖,提供友 人陳玉城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予戊○○,由戊○○以庚○○所 有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陳玉城,而此時陳玉城蔡俊彥在前 揭薑母鴨店前見庚○○遭戊○○等五人強押上車後,隨即前 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經警協助下,接聽電話 ,戊○○在電話中即向陳玉城恐嚇稱:「要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不得報警,否則就等著收屍」等語,使陳玉城心 生畏懼,幾經交涉商談,雙方達成以現金十萬元、本票四十 萬元方式支付贖款,並約定交付贖款地點為桃園縣春日路後 ,即結束通話。戊○○等五人旋即再由丙○○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庚○○前往上開約定交付贖款地點,途中,戊○○等 五人因談及贖款,均認僅現金十萬元並不足以供渠等分配後 花用,乃再推由戊○○或乙○○以庚○○所有之前揭電話撥 打電話予陳玉城,交涉贖款金額與簽署本票面額比例,並達 成以現金二十萬元、本票三十萬元之方式支付贖款。戊○○陳玉城談妥贖金支付方式、地點,即由接獲陳玉城通知而 到該警察局之梁春駿負責駕駛車輛搭載陳玉城蔡俊彥及喬 裝家屬之警員一同前往相約交付贖款之地點。期間,再由梁 春駿撥打行動電話至庚○○所有之前揭電話內,與戊○○吳冠穎確認交付贖款地點,最後更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泰一電器店前交付贖金。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五時 十五分許,丙○○駕駛車輛抵達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 路口即前揭交付贖款地點之泰一電器店附近,由戊○○、丙 ○○二人下車察看現場狀況時,即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查獲



,繼之再查獲仍留在車輛上負責看管庚○○之乙○○、丁○ ○、己○○,並當場扣得上述鋁棒、活動扳手、長刀各一支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陳玉城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 據能力。惟審酌證人庚○○、陳玉城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 法取得,且其等業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作證,經被告等人及 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且證人庚○○、陳玉城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審理中之 證述並無明顯出入,是渠等警詢中供述之瑕疵即經補正,而 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又證人庚○○、陳玉 城、蔡俊彥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 述;另同案被告戊○○吳冠穎丁○○丙○○己○○ 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詢問,除己身外,對 於其餘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而該 等證言既均係接近案發當時較少受到干預情況下所為,且核 與卷附跡證相符合(如後所述),本院認證人庚○○、陳玉 城、蔡俊彥、同案被告戊○○、乙○○、丁○○丙○○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可採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認該等 證人及同案被告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梁春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作為證據;另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薛翔允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 異議(僅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其餘被告及其 辯護人未表示同意),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認證人梁春駿薛翔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 能力。
三、證人庚○○受傷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性質上為從事 業務之醫生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拍攝之使用車輛、手機狀 況、扣案鋁棒、六角扳手、長刀、證人庚○○受傷等之照片 共計十七張等證據,性質上則為司法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既俱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 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扣案鋁棒、六角扳手 、長刀各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是認該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己○○等人固 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丙○○搭載其餘被告等人及 證人庚○○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某山區,嗣抵達山區後,被告 丁○○與同案被告乙○○分持六角扳手、鋁棒毆傷證人庚○ ○等情,惟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 他死,也沒有勒贖、簽本票的事情;被告丁○○丙○○均 稱:承認有妨害自由、傷害,其他錢的問題根本沒有這些事 ;被告己○○辯稱:承認有妨害自由,沒有擄人勒贖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⒈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推庚○○上車,乙○ ○則持鋁棒,丁○○是持六刀扳手嚇庚○○讓其上車。因為 當天我在電話中與庚○○發生爭執,我及己○○、乙○○、 丁○○丙○○一同前往上揭地點,我們即押庚○○,最後 我們即把庚○○押到車上,之後由丙○○開車到龜山鄉山上 ,當時上山後,我有對庚○○說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後來 他們就打了起來,這時乙○○以鋁棒打庚○○頭部,丁○○ 用六角扳手打庚○○的頭部,我及己○○沒有打庚○○,丙 ○○是從車上拿長刀下來,後來我聽見乙○○向庚○○要求 包一個紅包及道歉,我是最後一通電話時要求通電話的對方 給現金的金額由十萬元提高為二十萬元,之後我們五人由丙



○○開車押庚○○前往桃園市,但是本票都沒有簽立,警察 就來了(詳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⒉於原審供稱: 到了山區之後,我、丁○○、乙○○、庚○○先下車,我就 與庚○○談電話中的糾紛要如何處理,庚○○一開始說不知 道,我就一直問他,後來丁○○與乙○○有拿鋁棒及扳手動 手打庚○○,我再問庚○○要怎麼處理,庚○○才說要拿五 十萬元和解。我說錢要怎麼拿給我們,庚○○說打電話給他 朋友,向他朋友籌錢,他就打電話給他朋友,他怎麼跟他朋 友講我不清楚,之後我們就約在桃園碰面拿錢(詳原審卷一 第一八三頁)。
㈡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到了志廣路薑母鴨店前,我們五人 全部下車,戊○○就過去與對方談,對方有三個人,後來戊 ○○說電話口角的事情要怎麼處理,乙○○就拿鋁棒要打對 方,可是因為薑母鴨店旁是魚市場,現場人太多所以沒有打 ,就把庚○○帶到山上才打。檢察官問:到了該山區,你們 全體都有下車嗎?答:對。下車後我與己○○站在旁邊,戊 ○○與庚○○在談電話口角的事情,後來乙○○就拿鋁棒打 庚○○,我就看到車上有一把六角扳手,就把它拿起來打庚 ○○一下。戊○○就說不要打,我就站到旁邊去,戊○○與 庚○○又在談事情,好像再談怎麼和解,他們談好,我們就 上車下山,在車上,庚○○與戊○○就一直在講錢的事情, 庚○○就拿手機打電話給他朋友要錢,我們就到桃園,我與 己○○先下車晃一下,回到車子旁,就被警察抓了。檢察官 問:在山區時,除了你跟乙○○外,還有無人拿武器?答: 我們打完庚○○,庚○○與戊○○談事情時,丙○○有拿長 刀在旁邊晃。檢察官問:丙○○當時有無對庚○○說「給你 兩條路走,不給錢就死」?答:我不知道,我當時與己○○ 在旁聊天(詳原審卷一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 ㈢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到了薑母鴨店前,戊○○、乙○○ 、丁○○先下車,走向對方要打對方,我看到之後我就下車 阻止戊○○他們打對方,戊○○跟乙○○就把庚○○押到我 的車上並叫我開車,戊○○上車後就叫我開到林口的山上。 到了山區之後,我和戊○○、乙○○、丁○○就下車,庚○ ○也跟著下車。一下車後,丁○○就從我車上拿六角扳手打 庚○○,乙○○、戊○○就用手打庚○○的臉,我站在旁邊 看,打完之後戊○○就叫庚○○拿五十萬元出來跟他道歉, 庚○○就說好,然後戊○○就叫庚○○打電話給他朋友,叫 他朋友拿錢出來,庚○○就打電話,電話接通之後庚○○就 自己把電話交給戊○○戊○○就對庚○○的朋友說拿十萬 元現金,四十萬元簽本票。然後我們就開車到山下要去拿錢



。檢察官問:你們在最後是否與庚○○朋友約定好要拿二十 萬元現金、三十萬元的本票?答:是的,是戊○○與對方約 好的,是戊○○在車上與對方談好的。辯護人問:五十萬元 是戊○○提出的,還是庚○○自己提出的?答:是戊○○。 審判長問:提示同上偵卷第22頁警訊筆錄,你在警詢時說要 由己○○丁○○下車拿錢,地點是戊○○決定的,你有無 這樣說?答:是離開山區快到桃園火車站時,戊○○說由己 ○○、丁○○下車向對方拿錢,其他人在車上等他們(詳原 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三頁)。
㈣被告己○○於原審中,檢察官問:到了山區後,你們全體都 有下車嗎?答:我們都一起下車。檢察官問:下車後發生何 事?答:我們一下車後,戊○○有先和庚○○講話,但只講 了一下,乙○○與丁○○就持鋁棒及六角扳手打庚○○。丙 ○○在旁邊做什麼我就不記得了。庚○○被打之後就主動說 要包紅包向我們道歉,但他沒有說金額。檢察官問:金額是 何人決定的?答:這我不清楚,因為我後來就回車上睡覺了 。檢察官問:在山區時,丙○○有無持刀下車?答:有。檢 察官問:他拿長刀下車做什麼?答:嚇庚○○。丙○○就手 拿長刀,站在庚○○的面前。檢察官問:當時丙○○有無對 庚○○說「給你兩條路走,不給錢就是死」?答:有。是在 山區時,乙○○及丁○○拿鋁棒、六角扳手打完庚○○後, 丙○○就手拿長刀對庚○○說這句話。說完後就站在庚○○ 的面前。檢察官問:在離開山區去桃園的途中,戊○○最後 是否有與庚○○的朋友約定到泰一電器行前取款?答:我只 知道要去取款,但不知道地點(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五至一九 八頁)。
㈤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戊○○約在二月十五日凌晨零 時左右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在家裡,他電話中說他要去中壢 跟別人吵架,我問他什麼事情,他就告訴我說他在電話中與 對方發生口角,我就說好,而當時丁○○在我家,我就跟丁 ○○說要去吵架,丁○○就跟我一起到土城的網咖與戊○○ 會合。我有從家裡帶一支鋁棒過去,其他人有無帶東西我不 知道,是後來到山上下車打庚○○時,我才看到丙○○拿一 把長刀,丁○○拿一支六角扳手,其他人沒有拿東西。檢察 官問:你到了中壢志廣路後,你們是如何將庚○○帶上車的 ?答:我們下車後,我就和庚○○的朋友講話,告訴他們有 事情講清楚就好,但旁邊就有人開始推庚○○上車,我立刻 跑回我們的車子旁邊,大家都拉成一團,在這期間庚○○撞 到我頭上的傷口。我就拿鋁棒作勢要打他的樣子,目的是要 嚇他,但沒有打到他,庚○○的朋友就把我跟他隔開,我轉



頭一看庚○○已經上我們的車了,我就問戊○○接下來要怎 麼樣,戊○○說要帶庚○○去別的地方把事情講清楚,我們 五個人及庚○○就上同一台車一起離開了。檢察官問:離開 薑母鴨店後,你們將車開到何處?答:是丙○○開車的,在 路上我們有問戊○○要去哪裡,戊○○說他也不知道,丙○ ○就說他知道,跟著他就對了,然後就把車直接開到林口的 山區。檢察官問:到了林口山區,你們五人都有下車嗎?答 :有。庚○○也有下車,他是自己走下車的。檢察官問:在 林口山區你們下車後,你們有無毆打庚○○?答:有。我們 全部下車後,戊○○先與庚○○討論事情要怎麼解決,討論 了約十五分鐘,因為還沒有結論,我又很氣,在薑母鴨店前 他打到我的傷口,我就去車上拿我自己的鋁棒下來,就往庚 ○○的頭打一下,他痛的蹲在地上,丁○○又接著去車上拿 六角扳手打庚○○的頭,我又拿鋁棒往庚○○的頭部打,但 是打到庚○○的手,庚○○可能怕繼續被打,就馬上跑到戊 ○○面前,自動說他要包一個紅包給戊○○戊○○問他說 要包多少,庚○○說不知道,過了一會,戊○○再問他你要 包多少,庚○○就說伍拾萬元。我們就問庚○○說,這麼晚 了你哪來這麼多錢,庚○○說他朋友會先幫他籌這筆錢,庚 ○○就打電話給他朋友,跟他朋友討論要拿多少現金及簽多 少本票,在講的過程中,因為庚○○自己講不清楚,就把電 話交給戊○○,叫他跟他朋友講。後來戊○○與庚○○的朋 友達成協議,由他朋友先拿現金十萬元過來,再簽四十萬元 的本票,講完後我們就全部的人上車往桃園市區開去,途中 戊○○繼續與庚○○的朋友通話約交款的地點,但是地點有 改來改去,最後又改成現金二十萬元,本票三十萬元,在泰 一電器前交款。檢察官問:在山區時,戊○○丙○○、己 ○○有無出手毆打庚○○?答:都沒有。在山區時,除了丙 ○○以外,我們其他人先下車討論事情要怎麼解決,過二、 三分鐘,丙○○才下車,下車時丙○○手上就拿著長刀,等 到我和丁○○打過庚○○後,丙○○就手拿武士刀,並將刀 鞘拔開露出長刀,對庚○○說「我今天要讓你死很簡單,看 我要不要而已,就看你事情要怎麼解決」講完後,庚○○就 趕快跑到戊○○的面前,說他要包紅包給戊○○解決。檢察 官問:你們在山區毆打庚○○時,己○○在做什麼?答:己 ○○站在旁邊看(詳原審卷一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 ㈥被害人庚○○於⒈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三 時三十分許,被陳良威等五人強押上車後,由被告丙○○駕 車,搭載伊前往山區,之後戊○○等五人則分別以鋁棒、扳 手及徒手毆打伊,被告丙○○並自車內拿出刀子,向伊恐嚇



稱:「給你兩條路走,要嘛給錢,不然就是死。」,伊很害 怕,而由被告乙○○、戊○○以伊手機向證人陳玉城表示要 五十萬元贖人。經協商結果以十萬元現金,本票四十萬元方 式贖人,並約定在桃園市○○路交付贖款。此時,被告等人 均未上車,均有聽到勒贖內容。去桃園拿取贖款途中,被告 戊○○等人先將車輛停放在一處所,強迫伊簽立本票一張等 語(詳偵查卷第五四至第五五頁)。⒉於偵查中證稱:當日 被告戊○○等五人開車至薑母鴨店前強押伊上車,並載往某 山區。在山區時,被告等人逼問伊電話糾紛之事要如何處理 ,伊說不知道,即遭有人持鋁棒毆打,另外被告戊○○又以 伊手機與證人陳玉城聯繫並叫證人陳玉城拿五十萬元出來贖 人,證人陳玉城亦答應要支付現金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簽 立本票,並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交付贖款。被告戊○ ○等人即強押伊前往交付贖款地點,途中,被告間因發覺現 金十萬元不夠分,所以他們再打電話予證人陳玉城,贖款改 為現金二十萬元,其餘簽本票,交付贖款地點也更改為泰一 電器店前。伊與被告他們前往泰一電器店途中,確實曾被強 迫簽立一張本票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三七頁)。⒊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當日伊陪證人蔡俊彥到該薑母鴨店處理證人蔡俊 彥之債務糾紛,後來在該處,被告戊○○等五人開一部車過 來,五人均下車,等確定伊就是與被告戊○○在電話中發生 口角爭執之人後,被告戊○○等人就強押伊上車,並載往山 區。途中,被告戊○○問伊電話糾紛之事要如何處理,伊回 答不知道,等到山區,全部之人均有下車,被告戊○○說要 以錢來處理,之後就遭毆打並恐嚇,被告戊○○就要伊找朋 友拿錢過來,伊就提供證人陳玉城電話,由他們去談錢的事 。後來前往桃園途中,被告等人在討論拿到錢後如何使用時 ,發現現金十萬元不夠分配,被告戊○○又打電話給證人陳 玉城向其表示改成現金二十萬元,其餘開立本票。在前往桃 園途中,伊有簽立一張本票交予被告戊○○等語(詳原審卷 二第五二至六三頁)。
㈦證人陳玉城於⒈警詢中證稱:因陳建中積欠證人蔡俊彥債務 之事,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三時十分許,雙方約在薑母 鴨店前談判。被告戊○○等人突然駕車到現場,並在確定與 被告戊○○有電話糾紛之人是證人庚○○後,對方即將證人 庚○○押走。後還伊接到對方打電話來說要五十萬元,不然 就看不到證人庚○○,幾經討價還價結果以二十萬元現金, 其餘由證人庚○○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六頁)。⒉於 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伊與證人庚○○、 蔡俊彥等人在薑母鴨店前處理證人蔡俊彥與陳建中債務糾紛



時,被告戊○○等人就將證人庚○○押走。伊與證人蔡俊彥 馬上報警。後來接獲被告其中二人的電話,說要現金五十萬 元贖人,否人以後看不到證人庚○○,幾經討價結果達成以 現金二十萬元,其餘簽立本票方式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五五頁)。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要離開薑母鴨店時, 被告戊○○等人開一部車過來,五人均下車,其中有人拿刀 子、鋁棒及扳手,將證人庚○○強押上車,伊和證人蔡俊彥 等人立刻報警處理。證人庚○○被帶走約半個小時候,伊接 獲被告戊○○打來電話並問伊說這件事要怎麼處理,且說不 要報警。後來被告戊○○再打電話過來,說要五十萬元的現 金,伊說籌不到,幾經協商談妥二十萬元現金,其餘簽本票 。被告戊○○還對伊說如果不付錢或是報警,就等著收屍等 語(詳原審卷二第六四至六七頁)。
㈧證人蔡俊彥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伊與 證人庚○○、陳玉城在中壢市某薑母鴨店與蔡建中談事情, 後來證人庚○○被被告戊○○等五人以持鋁棒、長刀等物品 押走。伊等馬上報警,被告戊○○在電話中向證人陳玉城表 示說要五十萬元才願意放證人庚○○走,否則要等收屍。幾 經討價還價,改以現金二十萬元,其餘簽立本票方式付款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
㈨證人梁春駿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接獲證人陳玉城打電話 叫伊到派出所後,就由伊搭載證人陳玉城等人去付贖款,並 再由伊接手打電話與對方確定最後付款地點等語(見偵查卷 第六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
㈩此外,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偵查卷第六七頁) 、照片十七張(見偵查卷第六八至七六頁)、電話通聯紀錄 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七二至九四頁)附卷及扣案鋁棒、六角 扳手、長刀各一支(見偵查卷第九二頁、一七九頁)在卷可 稽。
扣案之長刀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 。
被告己○○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為:被告己○○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情緒不穩型人 格違常,衝動型,可能併有循環情緒障礙症及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但此次犯行,其對於整體過程之認知及瞭解,並未因 其精神狀態而有所扭曲;其本身亦瞭解其行為之非法性。其 控制能力並未因其精神或情緒狀態而有障礙。顯現其於犯罪 過程中,並未呈暴怒或攻擊等失控行為。因此於本件案發時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



降低,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 七至一四九頁)。
綜上,依被告戊○○等五人上揭所供,並參酌被害人庚○○ 暨證人陳玉城蔡俊彥梁春駿等上開證述,足徵被告戊○ ○等五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共同強行押走證人庚○○,並 將之載往桃園縣龜山鄉某山區;嗣抵達山區時,被告戊○○ 等五人均下車後,被告乙○○、丁○○分持鋁棒、扳手毆傷 證人庚○○,被告丙○○則持長刀朝向庚○○面前揮舞,並 向證人庚○○恫嚇稱:「給你二條路走,不給就是等死」等 語,被告戊○○亦向證人庚○○恫嚇稱:「若不拿錢出來就 死在山上」等語,被告己○○則在旁助勢,使證人庚○○心 生畏怖,而提供證人陳玉城電話,並由被告戊○○吳冠穎 分別與證人陳玉城梁春駿交涉交付贖款之事,迨談妥贖款 金額、交付地點,被告戊○○並指示屆時由被告己○○及丁 ○○下車取款,旋即由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其餘被告及 證人庚○○前往約定地點拿取贖款等情,甚為明確。 至被告戊○○雖辯稱是證人庚○○先提出要以五十萬元解決 與伊在電話中口角糾紛之事,伊並無主動向證人庚○○索取 款項;另被告戊○○丁○○均辯稱該五十萬元為解決電話 糾紛之費用,非贖款,並無勒贖意圖云云。然本案確係被告 戊○○向證人陳玉城提出以五十萬元贖人,幾經交涉始達成 以現金二十萬元、簽署本票面額三十萬元方式支付贖款等情 ,如前所述,被告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再被害人庚 ○○雖與被告戊○○有電話口角爭執乙事,然依證人陳玉城 於原審證稱:伊接獲被告戊○○打來電話,被告戊○○就說 要怎麼處理,不要報警,並說不要向證人庚○○一樣不給錢 ,伊說要包個紅包,被告戊○○說要商量看看,就掛電話。 被告戊○○又打電話來就說要五十萬元,被告戊○○有說如 果不付錢或是報警,就等著收屍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六五頁 ),可知被告戊○○在與證人陳玉城交涉給付前開款項時, 並未提及該金額是為解決被告戊○○與證人庚○○在電話中 糾紛之和解金,反而告知證人陳玉城需付款,不准報警,否 則等著收屍等語,此與一般收取債務之情形已有不同。況證 人庚○○僅與被告戊○○在電話中有口角爭執,並未積欠被 告戊○○等五人任何債務,而本案所需支付予被告戊○○等 五人之金錢款項又高達五十萬元,與微不足道之口角爭執所 需賠償金額,亦不相當。又依被害人庚○○於原審證稱:伊 和被告戊○○只是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不需要給付五十 萬元給被告戊○○,且被告戊○○在電話中是向證人陳玉城 稱要拿錢出來才肯放人,該五十萬元是贖款等語(詳原審卷



二第五九至六0頁),顯見證人庚○○自始至終均無以此金 額賠償與被告戊○○間電話口角糾紛之意,是被告戊○○等 五人所為,應屬限制證人庚○○行動自由擄人後,假借電話 糾紛之事,而起意勒贖之行為,尚非屬單純向證人陳玉城索 取被告戊○○與證人庚○○間電話糾紛之和解金甚明。被告 戊○○丁○○辯稱該款項是和解金及無勒贖之意圖云云, 均無足採。
被告丁○○另辯稱伊等搭車到山區後,是被告戊○○一人臨 時起意要求證人庚○○以金錢解決,與伊無關;另被告己○ ○辯稱伊並未參與被告戊○○向證人庚○○及其友人要求贖 款之事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本案既起因於被告戊○ ○先與證人庚○○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後,心有不滿,而夥同 其餘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強行押走證人庚○○,並將之 載往山區。嗣抵達山區時,被告戊○○等五人均下車後,被 告乙○○、丁○○分持物品毆打證人庚○○、被告丙○○戊○○並向證人庚○○恐嚇給付款項,使證人庚○○心生畏 怖,而提供證人陳玉城電話,並由被告戊○○、乙○○分別 與證人陳玉城梁春駿交涉交付贖款之事,迨談妥贖金金額 、交付地點,旋即再由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其餘被告及 證人庚○○前往約定地點拿取贖款等情,如前所述,則依此 情觀之,從證人庚○○被強押上車至帶同證人庚○○前往拿 取贖款始遭警查獲為止,被告戊○○等五人均在一起,且在 山區時,乙○○及丁○○拿鋁棒、六角扳手打完被害人庚○ ○後,丙○○就手拿長刀對庚○○恐嚇時,被告己○○亦下 車在旁助勢,俟乙○○、丁○○丙○○等分別攻打或恐嚇 被害人庚○○後,被告己○○才先回車上睡覺。準此足徵被 告等人五間關係非淺,且參以彼此間,有相互配合強押證人 庚○○上車、勒贖、取贖過程之情,足認被告戊○○等五人 顯具有共同擄人後意圖勒贖,並相互視對方之擄人、勒贖行 為,為自己之行為。又徵諸被告戊○○等五人駕駛車輛前往 桃園縣桃園市取贖款途中,彼此曾討論贖款現金,並不足以 朋分花用,乃再推由被告戊○○或乙○○與證人陳玉城交涉 贖款金額與簽署本票面額比例等情,此亦據證人庚○○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且被告丙○○亦證稱被告戊 ○○有指示屆時由被告丁○○己○○下車取款。準此,倘 被告丁○○己○○二人未參與勒贖過程,又豈會與其餘被 告商討如何取款及取得贖款後如何分配花用之問題,益徵被 告戊○○等五人間就上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至屬明確。是被告丁○○己○○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另依上開亞東醫院之鑑定,可見被告己○○於為本件犯行時 ,其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是被告己○ ○辯稱:其為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可能有問題云云,自屬無 據,亦無可採。
另證人庚○○雖一直指稱去桃園拿取贖款途中,被告戊○○ 等人先將車輛停放在一處所,強迫伊簽立本票一張等語。惟 被告戊○○等人均否認有強迫證人庚○○簽立本票乙情,且 被告戊○○等人被查獲時亦未查獲本票,由此堪認被告戊○ ○雖在電話中與證人陳玉城交涉贖款金額與簽署本票面額比 例,並達成以現金二十萬元、本票三十萬元之方式支付贖款 ,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戊○○已有拿出本票強迫證人庚 ○○簽立之情事。是證人庚○○所指在去桃園拿取贖款途中 ,被告戊○○等人先將車輛停放在一處所,強迫伊簽立本票 一張乙情,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 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 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 此,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另刑法第五十 九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此, 修正後之規定雖較為明確、嚴格,但僅是就刑之酌減之審認 之標準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不生比較適用之問 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 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 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 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 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 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 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 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 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復按 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 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 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 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 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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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