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29號
TCDM,105,訴,1329,201707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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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星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李建民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3618、23619、280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1、2之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建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簡俊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8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李建民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1月8 日入監,於10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103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簡俊星、李建 民均仍不知悔改,共同為下列犯行:
二、簡俊星李建民均明知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以下稱一粒 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 一粒眠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我國私運出口至外國地區,並屬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管制藥品,竟仍夥同泰國地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K」、「KK」、「阿KEN」之成 年男子【為同一人,以下均稱「小K」】,共同基於運輸、 販賣以營利及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聯絡,由李 建民於105年3月間,以1錠一粒眠新臺幣(下同)13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以下 稱「阿賓」】訂購,因上開一粒眠「阿賓」之成年男子係向 年籍不詳、綽號「安古」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安古」】購 入,而「安古」要求其出售購買一粒眠最低數量為30萬錠, 故李建民遂與「安古」商議,由「安古」每次預留10萬錠一 粒眠,使李建民於1個月至1個半月間分次拿取購得之一粒眠 後,交予簡俊星簡俊星再以1錠一粒眠30元之代價出售, 賺取價差而牟利,並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小K」所提供之泰 國地址。之後,「小K」再將上開走私交易一粒眠之價款, 匯至不知情之蔡均陽(為簡俊星之外甥,平日與簡俊星住在 一起)名下而實際上由簡俊星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簡俊星再將獲利款項分予李建民。茲詳述其等犯行如下:(一)李建民於105年2、3月間,接續向「阿賓」拿取2萬錠、1 萬錠之一粒眠,於105年3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由「阿賓 」將上開一粒眠3萬錠載運至臺中交與李建民李建民隨 即將一粒眠交予簡俊星,由簡俊星以衣服、茶葉加以包裝 後裝成1箱包裹,並將「小K」以傳真方式提供之寄送資料 填寫於國際包裹五聯單後,於105年3月2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寄往泰國,並寄 送成功【即附表一編號1】。
(二)李建民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向「阿賓」拿取3萬錠一粒 眠,由「阿賓」將一粒眠載運至臺中交與李建民李建民 隨即將一粒眠交予簡俊星,由簡俊星以衣服、茶葉加以包 裝後裝成1箱包裹,並將「小K」以傳真方式提供之寄送資 料填寫於國際包裹五聯單後,於105年4月14日,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寄往泰國,並 寄送成功【即附表一編號2】。
(三)李建民於105年4、5月間某日,向「阿賓」拿取5萬錠一粒 眠,由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將一粒眠載運至臺中交與 李建民李建民隨即將其中3萬錠一粒眠交予簡俊星,由 簡俊星以衣服、茶葉加以包裝後裝成1箱包裹,並將「小K 」以傳真方式提供之寄送資料填寫於國際包裹五聯單後, 於105年5月18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太平宜欣郵局寄往泰國,並寄送成功【即附表一編號3 】;此次交易取得之其餘未交予簡俊星之2萬錠一粒眠, 由李建民載運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囤放。
(四)李建民於105年5月間某日,接續向「阿賓」拿取5萬錠、4 萬錠及7萬錠之一粒眠,由「阿賓」分別將一粒眠載運至



臺中交與李建民李建民隨即將其中之4萬錠一粒眠交予 簡俊星,由簡俊星將其中之3萬錠一粒眠以衣服、茶葉加 以包裝後裝成1箱包裹,並將「小K」以傳真方式提供之寄 送資料填寫於國際包裹五聯單後,於105年6月8日,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寄往泰國, 並寄送成功【即附表一編號4】;此次交易取得之其餘未 交予簡俊星之12萬錠一粒眠,由李建民囤放於其位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4樓之3之租屋處。(五)李建民於105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囤放於其位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4樓之3租屋處其中之5萬錠一粒眠交 予簡俊星,由簡俊星李建民前揭(四)所示於105年5月 間所交予4萬錠中尚未寄出之1萬錠一粒眠及上開5萬錠一 粒眠分成兩箱包裹,均以衣服、茶葉加以包裝後裝箱,並 將「小K」以傳真方式提供之寄送資料填寫於國際包裹五 聯單後,(1)其中一箱包裹,於105年7月25日由李建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前開裝有一粒眠 之包裹載運至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中 正路郵局寄往泰國,並寄送成功【即附表一編號5】;( 2)另一箱包裹,則於105年8月19日由簡俊星交由不知情 之蔡均陽搭乘計程車將前開裝有一粒眠之包裹,載往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寄往泰國, 並寄送成功【即附表一編號6】。
(六)李建民於105年9月7日將前揭(三)所示囤放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號住所之2萬錠一粒眠,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其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4樓之3之租屋處,連同前揭(四)所示囤放在其上 開臺灣大道租屋處之7萬錠一粒眠,於105年9月7日下午9 時許,載運至簡俊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之2住處,而將前述總計9萬錠之一粒眠毒品交予簡俊星, 並由簡俊星將其中之3萬零90錠一粒眠以衣服、茶葉加以 包裝後裝箱,再將「小K」以傳真方式提供之寄送資料填 寫於國際包裹五聯單後,於105年9月8日下午10時許,簡 俊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裝有 3萬零90錠一粒眠毒品之包裹至位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交與李建民,並以1萬元之 報酬,指示李建民在105年9月9日將該包裹攜往郵局寄送 至泰國。嗣於105年9月9日上午11時20分,李建民再依簡 俊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 開裝有3萬零90錠一粒眠之包裹,前往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中逢甲郵局辦理郵寄泰國之寄送事宜,



李建民於105年9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該包裹已交給 郵局櫃臺完成託寄程序【即附表一編號7】(此部分,因 郵局尚未及將包裹由台灣境內寄出外國即為警查獲,詳後 論述)。
三、另簡俊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1)先於105年9月8日晚上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即附表一編號8】;(2)復於105年9月9日(起訴 書誤為9月8日,應予更正)凌晨4、5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 菸草內後捲起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即附表一編號9】。
四、查獲情形:
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監控 數月後,於105年9月9日11時許持拘票,見李建民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寄送上開包裹【前 揭李建民在二之(六)寄送之包裹】,完成託寄程序後, 專案小組人員遂與郵局人員一同檢查其所寄送之包裹,當 場在該批包裹所裝茶葉罐內查獲一粒眠3萬零90錠及茶葉 包裝袋等物品【此部分扣案物品詳見附表二所示】。 2、另專案小組人員復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001789號搜 索票,前往簡俊星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住 處及李建民臺中市○○區○○○道0段00號4樓之3租屋處 依法執行搜索,而在(1)簡俊星上開新民路住處,查獲 渠等前揭運輸、販賣後剩餘之一粒眠6萬零190錠及供犯罪 所用之茶葉罐等包裝工具;及簡俊星所有供其自己施用剩 下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44公克,空包裝總重0. 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2.6公克,空包 裝重1.8公克);暨與本案無涉之天使的眼淚咖啡包(含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下稱天使的眼淚)100包 等物【此部分扣案物品詳見附表三所示】。另在(2)李 建民上開臺灣大道租屋處,查獲渠等前揭運輸、販賣後剩 餘之一粒眠91錠及印章等物品;暨與本案無涉之天使的眼 淚3包等物【此部分扣案物品詳見附表四所示】。 3、又專案小組成員拘提簡俊星後,經簡俊星同意,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苗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調查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文 書資料),檢察官、被告簡俊星李建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茲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 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被告簡俊星李建民共同運輸、販賣、私運毒品部分】: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星李建民於法務部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中市調處)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 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簡 俊星供述部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23619號卷(下稱23619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 、第133頁至135頁、第172頁反面至174頁,第69頁至73頁、 第169頁反面至170頁,聲羈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 面至29頁、第93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至245頁反面;被告李建民供述部分,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18號卷(下稱23618號偵 查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第22頁反面至25頁、第85頁反面 至87,第69頁至73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第96頁正、 反面,聲羈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93 頁反面、第169頁正、反面、第238頁反面至243頁反面】, 且被告2人之供述就重要情節部分互核大致相符,此外,本 案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一)中華郵政公司國 際航空包裹五聯單影本7紙(寄送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2日、 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8日、105年7月25 日、105年8月19日及105年9月9日)【參見23618號偵查卷第 100頁至106頁】,(二)證人蔡均陽名義系爭玉山銀行大里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參見23618號偵查卷第158頁至160 頁】,(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及105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840號鑑定書 各1份【參見23618號偵查卷第166頁至167頁】,(四)105 年7月25日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0張【參見23618號偵查卷第17頁至21頁】,(五)1 05年8月19日中華郵政公司太平宜欣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參見23619號偵查卷第108頁至110頁】,(六 )臺中市調處105年9月9日5年9月9日上午11時24分,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對被告李建民執行搜 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參見23618號偵查卷第27頁至31頁、第37 頁至39頁】,(七)臺中市調處105年9月9日上午12時35分 ,在被告李建民臺中市○○區○○○道0段00號4樓之3處租 屋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 23618號偵查卷第32頁至36頁】,(八)本院105年聲搜字 1789號搜索票、臺中市調處105年9月9日13時10分,在被告 簡俊星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參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太平分局警卷)第5頁至13頁】,(九)前揭搜 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1張【參見23618號偵查卷 第40頁至60頁】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0, 090顆)、附表三編號1(60,190顆)、附表四編號1(91顆 )之藥錠(共90,371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鑑驗後,確分別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部分驗餘合計淨重約16,7 18.6公克)乙節,有該局105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參見23618號偵查卷第167頁】1份;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7之藥錠(1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法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 (此部分驗餘淨重合計約1.9公克)乙情,亦有該局105年9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523517960號鑑定書【參見23618號偵查 卷第166頁】1份在卷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 眠驗餘合計總淨重約16720.5公克】。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 販賣一粒眠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一粒眠毒品 之刑度甚重,復參諸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 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足見被告 簡俊星李建民2人確有藉販售毒品一粒眠以換取一定利益 之情,是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販賣一粒眠之營利意圖無疑。 此觀諸被告李建民曾於偵查供稱:渠等購入之一粒眠1顆成 本為13元【參見23618號偵查卷第71頁】等語;及被告簡俊 星曾於偵查時供稱:渠等賣一粒眠到泰國,扣成本大約賺一 倍、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將一粒眠售出之價格為30元 等語【參見23169號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239頁反 面】益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要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 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



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 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 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本件被告簡俊星李建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部分犯行,與綽號「小K」之成年男 子為將上開第三級毒品運輸、販賣至泰國,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無誤。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簡俊星李建民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被告簡俊星李建民前揭共 同販賣、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9所示, 被告簡俊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23619號偵查卷 第69頁,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第241頁正、反面、本 院卷(二)第48頁至49頁】,且警於105年9月9日晚上7時40 分許,採集被告簡俊星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6頁至17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下稱毒偵卷 )第22頁】,且被告簡俊星於105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 得之其所有供其施用剩下之粉末2包及結晶1包,經送請檢驗 結果,證實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



字第105230228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 105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5188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44公克,空包 裝總重0.8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2.6公克 ,空包裝重1.8公克)扣案可佐【參見毒偵卷第23頁,本院 卷(一)第73頁】。足認被告簡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簡 俊星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簡俊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後,於8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職是, 本件被告簡俊星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 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 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本件犯行 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 逕行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被告簡俊星李建民共同運輸、販賣、私運毒品部分】:一、按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允許自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係指轉 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 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 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 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 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 ,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 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 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 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 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 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 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 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 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 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運 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 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 別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5399、 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8、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 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 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 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 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2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 行為既未遂與否,則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凡私 運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 其走私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 論以既遂,合先說明。
二、茲查,本案裝有第三級品一粒眠之國際包裹均已起運,其中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且均已運送至泰國,是本件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該7次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 行均屬既遂;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走私之第三 級毒品均已成功運出我國國境,而抵達泰國,均屬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既遂及販賣既遂;而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次行 為,因毒品尚未運出我國,於離開我國國境前即遭查獲,故 僅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及販賣未遂。是核被告簡俊星李建民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附註: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 行為,既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



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均屬之;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 販入毒品,並其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器,自不能 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罪 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據本件全案情節綜合觀察,被告2人係於向他人販入 而取得第三級品一粒眠後,並依前揭方式分工而運輸、寄送 至泰國,並賺取價差而牟利,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不得僅論以販賣毒品罪(既遂、未遂),起 訴書雖未論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惟其基本構成事實同 一,本院仍得全部加以審理,附此說明】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 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所為,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簡俊星李建民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每次犯行係以一運輸、販賣、私 運行為,係同時觸犯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犯行,係以一運輸、販賣、私運行為,係同時觸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 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法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 告簡俊星李建民與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 行,係為將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運輸至泰國,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簡俊星李建民與綽號「小K 」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蔡均陽、郵局人員等國際快遞 從業人員,運輸、私運本案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均屬間接正 犯。
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9所示, 被告簡俊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核被告簡俊星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俊星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丙、被告簡俊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行為,犯罪時間及行為有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顯 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建民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意旨固指被告2 人上開行為,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云云,惟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 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 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 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 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 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 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 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 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 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各有不同,犯罪 情節亦有差異,難以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 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辯護意旨 認本案被告2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解】。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1、被告簡俊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 05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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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