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63號
TCDM,105,訴,126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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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85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穗勳(綽號「小勳」)與賴宏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18時許,由賴宏文帶同張穗勳前往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向廖峯慶(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4 年確定)稱 :張穗勳經營「A、B車買賣」,因信用不佳而無金融帳戶 可使用,若廖峯慶能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即可取 得入帳金額3 %之報酬等語,廖峯慶因而同意提供其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予張穗勳使用,而 與張穗勳賴宏文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20 日辦理開通上開二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及變更提款密碼後, 於同年4 月21日晚上,賴宏文駕車搭載廖峯慶前往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附近某處,由廖峯慶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 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交與張穗勳廖峯慶再於同年4 月27日上午,在臺中市 公園路上之「大功圓保齡球館」外,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 金融卡交與張穗勳張穗勳所屬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員則於104 年4 月17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結「8891二 手中古車拍賣網」,刊登販賣賓士車1 部(標價新臺幣《下 同》86萬元)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使 用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適蘇晟興於104 年 4 月17日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聯絡購買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許志超」,向蘇 晟興訛稱:所販賣之車輛為權利車,若欲購買需先支付3 萬



元訂金云云,致蘇晟興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8日10時 47分許匯款3 萬元至該人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向蘇晟興訛 稱;為確保三方權益,需先匯款200 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由律師見證買賣,但會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寄交蘇 晟興保管云云,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寄與蘇晟興,以取信於蘇晟興蘇晟興於同年 4 月29日收受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蘇晟興訛稱:需先匯 款200 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並補登存摺,以證明其有 購買意願及資力云云,致蘇晟興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其妻吳玉婷之名 義匯款7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將該70萬元逕自 領出,復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上午,在桃園市中壢區元 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其妻吳玉婷之名義匯款130 萬元至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前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該130 萬元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張穗勳賴宏文廖峯慶即於同日上午,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外,待張穗勳接獲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詐得款項已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後, 張穗勳即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廖峯慶,由 廖峯慶進入該分行內臨櫃領取120 萬元交與張穗勳,再於同 日11時35分許,張穗勳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交與廖峯 慶,由廖豐慶賴宏文持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丰瑞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交與張穗勳張穗勳再將其中3 萬9 千元交與賴宏文,作為賴宏文與廖峯 慶之報酬,賴宏文乃保留其中9 千元後,將所餘3 萬元交與 廖峯慶張穗勳賴宏文廖峯慶再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尊龍KTV 之停車場,由張穗勳下車 將其餘詐得款項交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員,張穗勳 其後並取得5 千元之報酬。嗣蘇晟興於約定交車之時間,均 無法聯絡賣家,蘇晟興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 所示之物交與警方查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穗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宏文廖峯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晟興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 情節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參與本案取得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其後領取系爭合 作金庫帳戶內款項之過程,而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4 年7 月10日南屯存字第1045001583號 函檢送之劉進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7 月9 日國世崇德字第10400000 66號函檢送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國泰世華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104 年7 月9 日合金松竹字第1040001808號函檢送之系爭合作金庫帳 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第26~28、30~33 、39~41、54~57、58~60、63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28354 號卷》第60、61頁、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23026 號卷》第52~54頁)、廖峯慶、賴 宏文之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7-11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3 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28354 號卷第23 、32、33頁、本院卷第頁55~64),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印章1 個可佐。三、至被告雖辯稱係由賴宏文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許先生」, 由「許先生」拿報酬給賴宏文,伊僅在場云云。惟被告於偵 訊時辯稱:廖峯慶領款後交與賴宏文賴宏文再交給「蕭先 生」,賴宏文表示會分錢給伊云云(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5 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本 案係賴宏文主導,伊是介紹「黃先生」與賴宏文認識云云(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賴宏文廖峯慶的報酬是「阿德許先生」交給賴宏文,詐得款項是賴 宏文交的,但伊都有在場,隔了2 、3 天「許先生」再拿5 千元報酬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135 頁),被告就渠



等究係將自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領得之款項交與何人,係何 人交付被告之報酬等節,前後供述反覆,已難採信。且本案 係由賴宏文介紹被告與廖峯慶認識,要求廖峯慶提供金融帳 戶,廖峯慶因而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與被告,嗣於告訴人遭騙匯款 後,復由賴宏文駕車搭載被告與廖峯慶,由廖峯慶賴宏文 出面以臨櫃或自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取系爭合作金庫 帳戶內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再轉交予其上手之詐騙集團成 員等情,業據證人廖峯慶賴宏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28354 號卷第20~22、27~29、70~71、73~74頁、 偵緝卷第36、38頁),經核渠2 人證述均屬相符。參以被告 自承賴宏文廖峯慶為朋友關係,伊與廖峯慶並不熟悉(見 本院卷第91頁),而其後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之過程,乃由賴 宏文駕車搭載被告與廖峯慶前往,且均係由廖峯慶賴宏文 出面領取,是若本案係由賴宏文主導取得系爭國泰世華及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暨其後領取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贓款,及 交付贓款與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之過程,賴宏文只要自行找廖 峯慶合作即可,實無邀約張穗勳參與之必要。況詐騙集團組 織分工精細,往往分層分工,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詐騙贓款進 出使用,再由各車手領款後,由車手頭轉交予上手詐騙集團 成員,逐層遞轉,以減少詐騙集團主要成員與其他下手成員 間直接接觸之機會,避免警方得以循線追查詐騙集團主要成 員之真實身分;依證人賴宏文廖峯慶所證,渠等均未直接 與其上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係由被告單獨下車交付所 領贓款予其上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犯罪模式確屬 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所得報酬5 千元,係「許 先生」隔了2 、3 天後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 ),亦即被告之報酬乃由其上手之詐騙集團成員直接交付, 益徵被告始為與其上手之詐騙集團成員直接聯繫接觸之人, 證人賴宏文廖峯慶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詐欺犯行,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其空言否認有交付所領贓款與其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及交 付報酬與證人賴宏文廖峯慶等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 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 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 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 相異之罪名。賴宏文廖峯慶均明知其等工作內容為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為貪圖明顯高於渠等勞力付出之不 相當代價,配合被告指示領款之舉,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被告與賴宏文廖峯慶均係基於 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而以分 別擔任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由其他不詳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賴宏文廖峯慶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 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案犯行中參與 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歉取財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情形,惟此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併予敘明。被告與賴宏文廖峯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為75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為圖私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廖峯慶取得金 融帳戶,復由廖峯慶賴宏文依其指示出面提領贓款,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繼續追查其他詐騙集團主要成員,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惡性非輕,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 高,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 應予以輕縱,惟被告自稱僅獲得報酬5 千元,實際獲利非 鉅,並參酌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情節,並非集團中首謀 之人,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 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 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 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 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固經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惟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國泰世 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係共犯廖峯慶向國泰世華銀 行申設所有,復交與被告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應屬共犯 廖峯慶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車 手角色,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5 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 頁背面),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 罪所得之詳細金額,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5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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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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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 1本 │廖峯慶所有│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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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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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開帳戶之印章 │ 1個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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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