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丙○○
1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甲○○
號5樓(
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4 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 目前尚在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丁○○曾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民國93年10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均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之,丁○○竟基於寄藏槍砲之概括犯 意,未經許可,先於93年7、8月間,受「楊德富」之成年男 子所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3顆,並藏置於其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37 號之 住處;乙○○則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者處取得 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8顆 而持有之。嗣於94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丁○○在台北縣中 和市青山汽車旅館(下稱青山旅館)內接獲友人殷梓航(綽 號「阿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殷梓航表示
因職棒簽賭糾紛,與陳昱全(綽號「慶哥」,下稱「慶哥」 )相約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413號之「四季芳庭西 餐廳」(下稱四季餐廳)談判,希望丁○○一同前往助陣, 丁○○基於情誼,隨即返家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彈 並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後,再度返回青山旅館。不久,殷 梓航即駕車抵達青山旅館,車上同時搭載亦受邀約而一同前 往,並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置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 背包內之乙○○,三人隨即出發一同前往四季餐廳。途中, 殷梓航所駕車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因故拋錨,殷梓 航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當時擔任汽車修護技師且居住於 附近之友人甲○○,央請甲○○駕車搭載其等前往四季餐廳 ,甲○○不疑有他,隨即駕駛車號ZV-0818號自小客車至三 人所在之拋錨處,因當時受殷梓航邀約之友人童智威,亦駕 駛另一部車到達該處,遂由童智威駕車搭載殷梓航,甲○○ 則因係臨時受託,在不知悉乙○○、丁○○有攜帶槍、彈之 情況下,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乙○○、丁○○二人,其中乙○ ○坐在右前座,丁○○坐於右後座,幾人遂分乘該二部車前 往四季餐廳。在尚未抵達四季餐廳之途中,當時尚在技術學 院就讀且與丁○○有深厚情誼之丙○○,因當日學校僅有半 日課程,恰在此時與丁○○取得聯繫,表明沒課無聊希望碰 面,丁○○即告知正前往四季餐廳之途中,丙○○隨即搭乘 計程車出發。嗣甲○○、乙○○、丁○○、殷梓航、童智威 等人抵達四季餐廳後,即由殷梓航、童智威進入四季餐廳等 候「慶哥」展開談判,甲○○、乙○○、丁○○三人則下車 前往附近之路邊攤位吃東西,丁○○於下車之前,在甲○○ 、乙○○不知情之情況下,順手將背包內之槍、彈置放於車 號ZV-0818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後面之置物袋內。甲○○、乙 ○○、丁○○三人吃完東西後,因該車停放位置為禁止臨時 停車之處,乙○○表明願回到車上看顧車輛,甲○○遂將鑰 匙交付與乙○○,乙○○一人返回該車後,即將所攜帶之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分置於駕駛座與右前座後面之 2個置物袋內。稍後,丙○○搭乘計程車到達四季餐廳門口 與丁○○會面,而因肚子疼痛進入四季餐廳內如廁之甲○○ ,於如廁完畢後,因不明所以久候不耐,遂與在餐廳內談判 之「慶哥」發生口角爭執,「慶哥」身邊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隨即持槍朝甲○○發射9mm制式子彈2顆而不中,槍響後 甲○○、丁○○隨即跑進當時由乙○○坐於駕駛座之車號 ZV-0818號自小客車上,並分坐於右前座與右後座上。恰在 此時,受殷梓航之邀前來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即自車 窗外丟進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彈,坐於右後座
之丁○○見狀,即基於前揭連續寄藏槍、彈之犯意,將該槍 、彈藏匿於左後座腳踏墊下,而因事出突然,事前不知情以 致倉惶不知所措之丙○○,看見丁○○在該車上搖手招呼, 即跑進該車內坐於左後座上。待乙○○駕駛該車搭載甲○○ 、丁○○、丙○○等三人逃離現場不久之際,隨即於當日下 午6時30分許,在距離四季餐廳不滿100公尺之臺北市中山區 ○○○路413號前,為聞訊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並在該車 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槍、彈,而將四人帶回警 局處理,稍後再於當日下午8時53分許,由警員帶同乙○○ 在該車上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關於被告乙○○、丙○○、丁○○、甲○○於93年5 月23日 警詢與94年5月24日警詢、偵訊與原審羈押訊問所為陳述及 被告丙○○、乙○○在94年6月7日偵訊時所為陳述、被告丁 ○○在94年6月20日、被告甲○○在94年6月28日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槍彈鑑定書、被告丁○ ○、乙○○、甲○○、丙○○與證人殷梓航等五人所有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四人均不加以爭執, 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共同被告丙○○、丁○○於羈押 後在94年7 月13日借提時之警詢、被告甲○○於羈押後在94 年7 月20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 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 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 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據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 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 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規定:「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丙○○、甲○○分別在94年7月13日、94年7月20日 借提時之警詢所為陳述部分: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丙○○、甲 ○○於原審審理時,均表明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 拒絕證言權,拒絕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見原審卷 ㈡第105-106頁),而共同被告丙○○、甲○○又係與被告 乙○○、丁○○為警於車號ZV-0818號自小客車查獲槍、彈 時之乘客,本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共同被 告丙○○、甲○○於羈押後分別在94年7月13日、94年7月20 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隔離訊問,又一致供稱在 93年5月23日警詢與94年5月24日警詢、偵訊與原審羈押訊問 所為陳述,均係串供所致,核與被告丁○○、乙○○於羈押 後分別在94年7月13日、94年7月20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 述一致,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 ,自有證據能力。且丙○○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未拒 絕證言所述自有證據能力,至甲○○經本院數度合法傳喚均 不到庭,其警訊乃屬必要之。
三、共同被告丁○○在94年7 月13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丁○○於 法院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在原法院另案調查(被告丙○ ○被移送檢肅流氓條例之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見該案卷㈡ 第92-95頁)及原審本案中具結作證。惟其在94年度感裁字 第32號中係證稱自己只寄藏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未 曾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而在原審本案審理時, 先則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均係其持有前往四季 餐廳(見本院卷㈡第100-104頁),繼則在原審曉諭其前後 供述不一後,始供承:「今日所言就槍枝部分不實在,我說 3 支槍都是我的不是真實的,因為我想說既然有1支槍了, 就全部承擔,其他部分都實在」等情,顯見被告丁○○在法 院准予交保後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已有虛偽陳述之情況。共 同被告丁○○既係與被告乙○○為警於車號ZV-0818號自小
客車查獲槍、彈時之乘客,本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且共同被告丁○○於羈押後在94年7月13日借提時之 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採隔離訊問,又供稱在93年5月23日警 詢與94年5月24日警詢、偵訊與原審羈押訊問所為陳述,係 與其他三位被告串供所致,核與被告乙○○於羈押後在94年 7 月20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一致,顯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共同被告丁○○在94年7 月13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丙、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殷梓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如有正當理由可 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 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 符合前揭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如 符合上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經交互詰問未拒絕證言,其所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查證人殷梓航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拒絕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見本 院㈡卷第99頁),而證人殷梓航又係邀約被告乙○○、丁○ ○、甲○○前往四季餐廳處理其與「慶哥」職棒簽賭債務糾 紛之主角,則關於其邀約過程、處理糾紛經過之證詞,本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其證詞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證人殷梓航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即被告乙○○、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乙○○固坦承當日有受友人殷梓航之邀,背一黑色背包與 被告丁○○共同先後乘坐案外人殷梓航、被告甲○○所駕車 輛,而共同前往四季餐廳協助處理殷梓航與「慶哥」間職棒 簽賭糾紛之事宜,嗣後因發生槍擊事件,由伊負責駕駛被告 甲○○所有車號ZV-0818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丁○ ○、丙○○逃離現場,而為警自該車上取出如附表所示槍、 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 槍、彈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甲○○、丁○○、丙○○等 四人在94年5月24日警詢及嗣後之偵訊與法院羈押訊問中,
所以供稱如附表所示槍、彈係被告丙○○所持有,伊與被告 丁○○、甲○○均各受分配1支手槍等語,係因被告丙○○ 表示自己是學生且無前科,願意承擔全部犯行,伊等四人才 串供所致,事實上扣案手槍中有1支係被告丁○○所攜帶前 往,另1支手槍則係有人在發生槍擊後自車窗外所丟入,其 餘2 支則不知係何人所攜帶,被告丁○○、甲○○、丙○○ 所以在遭羈押後警察借提之警詢中供稱其餘2支手槍係伊所 持有,係因為他們以為伊有槍砲前科,遂誤認其餘2支手槍 係伊所持有,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伊所持有之情況下,自應 判決伊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係因有人在四季餐廳附近,將該 槍、彈丟進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內,而為被告丁○○將 之寄藏在該車內;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彈,則係被告丁○ ○受友人委託寄藏後持有前往四季餐廳,理由如下: ⒈94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被告丁○○在青山旅館內接獲殷梓 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希望被告丁○○一同前 往四季餐廳,處理殷梓航因職棒簽賭而與案外人「慶哥」所 發生之糾紛,被告丁○○即返家取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 、彈並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後,再度返回青山旅館,稍後 殷梓航即駕車搭載背有黑色背包之被告乙○○到達青山旅館 ,三人隨即出發一同前往四季餐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 ○○於羈押後借提時之警詢(見偵卷第159頁)、原審另案 (見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2-95頁)及本案中證述屬 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證人殷梓航於警詢、偵訊 時亦坦承係伊邀請被告乙○○、丁○○前往四季餐廳處理與 「慶哥」職棒簽賭債務之事宜(見原審卷㈡第151、153 、 156頁),又由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記錄顯示,被告丁○○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基地台: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0號)接獲殷梓航之電話後,其 後所接數通電話之基地位置: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6 號(見原審卷㈡第53-55頁),確係在被告丁○○位於台北 縣板橋市○○路37號住處之附近,顯見被告丁○○確有返回 上開住處取出先前所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彈之情事, 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丁○○與殷梓航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附 近時,殷梓航所駕車輛發生拋錨,殷梓航隨即以上開行動電 話聯絡當時擔任汽車修護技師且居住於附近之友人即被告甲 ○○,央請被告甲○○駕車搭載其等前往四季餐廳,被告甲 ○○即駕駛車號ZV-0818號自小客車至3人所在處所,因當時
受殷梓航邀約之友人童智威,亦駕駛另一部車到達該處,遂 由童智威駕車搭載殷梓航,被告甲○○則駕駛前開車輛搭載 被告乙○○、丁○○二人,其中被告乙○○坐在右前座,被 告丁○○坐於右後座,在眾人仍未抵達四季餐廳之途中,當 時尚在技術學院就讀且與被告丁○○有深厚情誼之被告丙○ ○,恰在此時與被告丁○○取得聯絡,表明沒課無聊希望碰 面,被告丁○○即告知正前往四季餐廳之途中,被告丙○○ 隨即搭乘計程車出發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羈押 後借提之94年7月13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58頁以下、第167 頁以下)、被告乙○○、甲○○於羈押後借提之94年7 月20 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88頁以下、第197頁以下)均坦承不諱 (其中被告乙○○指稱被告丙○○亦曾前往青山旅館會合一 事,已經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誤認,見原審 卷㈠第19、46頁),被告四人此等經羈押禁見後借提所為證 詞,顯較被告四人於此借提前在警詢、偵訊中串供所為之證 詞為可信(詳後述),核與被告四人於原審本案審理時陳稱 之情節若合符節,並與被告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稱 之內容相符(見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2-95頁),又 由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嗣後已改為 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顯示,殷梓航確於當日下午自青山 旅館出發後之4時39分許,始撥打電話給被告甲○○(基地 位置: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0號,見原審卷㈡第75頁) ,參以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4 時39分撥打與他人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中,其基地台位置則 為台北縣中和市○○路502號(見原審卷㈡第17頁),顯見 被告丙○○於當日下午4時39分許並未與被告甲○○同車, 則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甲○○、乙○○、丁○○與案外人殷梓航、童智威等人 先後抵達四季餐廳後,即由殷梓航、童智威進入四季餐廳等 候「慶哥」展開談判,被告甲○○、乙○○、丁○○三人則 下車前往附近之路邊攤位吃東西,被告丁○○於下車之前, 在被告甲○○、乙○○不知情之情況下,順手將背包內之槍 、彈置放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後面之置物袋內 ,被告甲○○、乙○○、丁○○三人吃完東西後,被告丙○ ○搭乘計程車到達四季餐廳門口與丁○○會面,而因肚子疼 痛進入四季餐廳內如廁之被告甲○○,於如廁完畢後,因久 候不耐,遂與在餐廳內談判之「慶哥」發生口角爭執,「慶 哥」身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隨即持槍朝被告甲○○發射 9mm制式子彈2顆而不中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羈 押後借提之94年7月13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58頁以下、第16
7頁以下)、被告乙○○、甲○○於羈押後借提之94年7月20 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88頁以下、第197頁以下)均坦白不諱 ,核與被告四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丁 ○○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之內容相符(見94年度感裁 字第32號卷㈡第92-95頁),而證人殷梓航於警詢、偵訊時 亦陳稱在四季餐廳「慶哥」身邊之人曾開槍朝被告甲○○射 擊子彈2顆(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第157頁),顯見上開情 節均堪認屬實。
⒋94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四季餐廳發生槍擊事件後,被告乙 ○○坐在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位上,被告甲○○ 跑進坐於右前座、被告丁○○跑進坐於右後座,此時受殷梓 航之邀前來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即自車窗外丟進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槍、彈,坐於右後座之丁○○見狀,即將該 槍、彈藏匿於左後座腳踏墊下,並招呼在外倉皇奔跑之被告 丙○○,被告丙○○見狀即跑進該車坐於左後座上,隨即由 被告乙○○駕車搭載其餘被告三人逃離現場,而於當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距離四季餐廳不滿100公尺之臺北市中山區○ ○○路413 號前,為聞訊趕至現場之員警查獲,並在該車內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其中在右前座後方置物袋查獲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彈,在駕駛座後方置物袋查獲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槍、彈,在左後座腳踏墊下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彈等情,此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各被告所坐位 置及如附表所示槍、彈查獲位置,見偵卷第13、30、53、54 、80頁)。而經警將查獲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㈠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係由仿WALTHER廠PR/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扳機及擊錘而成之改造 手槍,扳機之複動功能雖已損壞,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 使用,具有殺傷力;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枝,係由仿WALTHER廠PR/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手槍1 枝,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手槍1枝,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㈤送鑑 子彈,其中5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7mm金屬彈頭而 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
力,其中3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 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 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其中3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 土造子彈,經取樣1 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 中13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 土造子彈,經取樣4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其中2顆,則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1 顆),具有殺傷 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24日刑鑑字 第0940081284號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均堪認屬實。
⒌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彈係被告丁○○所攜帶前 往現場;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彈則係於四季餐廳發生槍擊 後,受殷梓航之邀前來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自車窗外 所丟進,坐於右後座之被告丁○○見狀,即將該槍、彈藏匿 於左後座腳踏墊下等情,業據被告丁○○、乙○○均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是本件主要應究明者,在於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槍、彈,究係何人所持有前往四季餐廳而置放。 ㈡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乙○○持有前往,並 將之置放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座椅之置物袋內,理由 如下:
⒈查自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丁○○、乙○○前往四季餐廳 後,至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甲○○、丙○○駛 離四季餐廳為止,除此四人外,並無他人曾進入該車內,此 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7頁),則置放如附 表編號2、4所示槍彈在該車內者,除非係被告甲○○駕車前 來時即已置放於車內,否則即屬被告乙○○、丁○○、丙○ ○其中一人所為,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丙○○係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四季餐廳,於發生槍擊跑 進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前,未曾進入該車內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丁○○、乙○○、甲○○自羈押禁見後至原審 審理時,又一致供承未曾見到被告丙○○攜帶槍彈,且被告 四人駕車駛離四季餐廳後,不久即於距離四季餐廳不滿100 公尺之台北市中山區○○○路413號前,為聞訊趕至現場之 員警查獲,則被告丙○○自無可能攜帶槍、彈上車,並在不 滿百公尺距離之時間內於其他被告無從知悉之情況下,暗中 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分別置放於車內之兩個置物袋內 ,顯見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非被告丙○○所持有。 ⒊查被告甲○○係因殷梓航所駕車輛臨時發生拋錨,始由殷梓 航電話央請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丁○○前往四 季餐廳,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在不知前往四季餐廳係催
討職棒簽賭債務之情況下,能否預見將發生衝突,而預先在 車上備置手槍子彈,已非無疑。而被告丙○○、丁○○、乙 ○○在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提及 被告甲○○有攜帶槍彈之情事。況被告甲○○在駕車抵達四 季餐廳後,即與被告丁○○、乙○○下車吃東西,事後因發 生槍擊事件始再度回到該車上,且被告丁○○係在抵達四季 餐廳下車之際,始將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彈置放 於右前座後方置物袋內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 在抵達四季餐廳後,並無機會再度回到車上將槍、彈置放於 車內,參以被告丁○○事後於置放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彈 在右前座後方之置物袋時,卻未曾發現置物袋內已有藏放1 支手槍,亦可證被告甲○○確未曾持有或寄藏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槍、彈。
⒋查被告四人當日為警查獲後,因被告丙○○為學生且無前科 ,四人即串謀由被告丙○○擔下責任,表示如附表所示槍彈 均係被告丙○○所持有前往,四人即在嗣後警詢、偵訊及原 審羈押訊問時為虛偽陳述,事後被告四人經羈押禁見後,於 94年7月13日、20日借提隔離訊問時所為證詞,顯較被告四 人於此借提前在警詢、偵訊與原審羈押訊問中串供所為之證 詞為可信(詳後述)。被告丁○○在94年7月13日警詢時即 證稱:「(問:警方所查獲之槍枝係何人所攜帶所有?)( 答:其中黑色八釐米手槍及三發子彈是我本人所有,乙○○ 當時另外攜帶1支黑色八釐米手槍及1把黑色貝瑞塔手槍,至 於子彈多少顆,我並不清楚)」(見偵卷第161頁),被告 丙○○於94年7月13日警詢時亦證稱:「(問:你供稱4支手 槍並不屬於你本人所有,你是否知道這4支手槍係何人所有 ?)(答:我當時並不知道車內有4支手槍,直到被警察從 車內查獲手槍,我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丁○○私下告訴我 其中1支德製八釐米手槍是他帶去的,其中2支則是乙○○帶 去的,另外1支我還沒有到達現場時有一名男子丟進來車內 ,所以那個男子我跟丁○○都不認識)」(見偵卷第170頁 ),而被告甲○○於93年7月20日警詢時亦證稱:「(問: 警方於自小客車內所查獲4支手槍係何人所有?)(答:我 不知道手槍是誰的,我可以很確定的一件事,是車子是我開 過去的沒錯,但是車上沒有藏任何東西,我到達現場時就與 丁○○、丙○○[註:關於丙○○部分,被告甲○○事後已 表明當時係誤認,因為丙○○並未一同前往,見原審卷㈠第 46頁]下車去吃東西,乙○○就坐在駕駛座的位子說要顧車 ... 我開車直到現場吃東西之前,我都沒有離開車子一步, 前座位椅子下面所查獲的手槍,我想應該是乙○○所藏放的
)」(見偵卷第198-199頁)。綜此,被告丁○○、丙○○ 、甲○○於羈押禁見後借提隔離訊問時,既已一致供稱如附 表編號2、4所示槍彈係被告乙○○所置放,其等證詞自較被 告三人事後交保釋放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因為被告乙○ ○有槍砲前科,遂誤以為該2支手槍係被告乙○○所攜帶」 等情為可採。此觀被告丁○○事後以證人身分在94年12月14 日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先則證稱係自己帶3支手槍至四 季餐廳(見原審卷㈡第100-104頁),繼則在原審曉諭後, 始供承:「今日所言就槍枝部分不實在,我說3支槍都是我 的不是真實的,因為我想說既然有1支槍了,就全部承擔, 其他部分都實在」等情,亦可見被告丁○○、丙○○、乙○ ○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非被告 乙○○所持有云云,無非是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 足採信。
⒌被告乙○○自從在青山旅館與被告丁○○碰面後,即背有一 黑色之背包,其後在板橋長江路換乘被告甲○○所駕車輛, 乃至為警逮捕、羈押進入看守所時,被告乙○○均隨身背該 黑色背包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法院另案(94年度感裁 字第32號卷㈡第94頁)及原審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74頁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分別 供稱屬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該背包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0-192頁)。由該背包之大小顯示, 置放2支手槍、子彈絕無問題,且被告丁○○、乙○○係唯 一換車乘坐之人,被告甲○○並未攜帶如附表編號2、4所示 槍、彈,已如前述,則可能攜帶該槍彈者,亦僅有被告乙○ ○、丁○○而已,而被告丁○○當時確實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彈,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自青山旅館出發之始 ,即以該黑色背包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槍、彈,亦堪以 認定。
⒍被告乙○○搭乘被告甲○○所駕車輛抵達四季餐廳後,雖曾 與被告丁○○、甲○○下車吃東西,惟其後因該車停車處為 禁止停車之處所,被告乙○○即自願先行回到該車上顧車, 當時車上僅有被告乙○○在車內,且被告甲○○、丁○○在 發生槍擊事件回到該車時,被告乙○○已端坐於駕駛座上, 嗣後被告四人逃離現場時,該車因此由被告乙○○負責駕駛 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98頁)及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76頁)供稱屬實。當時該車上既僅有 被告乙○○一人在車內,則被告乙○○利用此時機將如附表 編號2、4所示槍、彈分別置放於左右前座後方2個置物袋內 ,亦堪以認定。
⒎綜此,由上開共同被告丁○○、甲○○、丙○○與證人殷梓 航之證詞、被告自承部分及背包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足 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乙○○持有前往, 並利用該車停放在四季餐廳附近且自己一人獨自在車內之際 ,將該槍、彈置放於車號ZV-0818 號自小客車座椅之置物袋 內。
㈢被告四人在94年5月24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 為陳述,被告丙○○、乙○○在94年6月7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以及被告丁○○在94年6月20日、被告甲○○在94年6月28 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一致供承如附表所示槍、彈係被 告丙○○於93年7、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 」之成年男子所託,而寄藏之槍、彈,被告丙○○並於94年 5月23日接獲殷梓航之電話後,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作為 防身之用,並聯絡被告乙○○、丁○○、甲○○共同前往四 季餐廳云云。惟查:
⒈94年5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四人為警查獲後,在當日下 午8時30分許開始第一次警詢時(見偵卷第10、16、27、35 頁),被告四人一致供稱:「我很累,我要等天亮再製作筆 錄」,其後被告四人卻均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25分 許開始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2、18、29、37頁) ,被告四人於下午8、9時許均表示很累,卻於翌日凌晨2、3 時許眾口一致表示精神飽滿可以製作筆錄,其間是否有隱情 ,即有可疑。
⒉被告四人於第二次警詢時供承扣案4 支手槍均係被告丙○○ 持有一事,實是被告丙○○替人頂罪等情,已經被告丙○○ 、丁○○於羈押後借提之94年7月13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58 頁以下、第167 頁以下)、被告乙○○、甲○○於羈押後借 提之94年7 月20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88頁以下、第197頁以 下)均坦白不諱,復分別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法院 另案調查時證稱:「(問:你們製作筆錄時及製作筆錄前, 有無講到說被移送人丙○○要擔起來查到的槍擊子彈是他的 ?)(答:當時被移送人丙○○有作手勢,我可以瞭解他要 承擔的意思」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4 頁),而被告乙○○於原審訊問中亦自承:「槍不是被告丙 ○○的」、「剛開始的時候,被告丙○○因為沒有前科,自 己要扛下來,後來他最後想想不對,我們想也不對,事實上 是『阿航』做的,也不關被告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頁)。又被告丙○○於其被移送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審 理時,已當庭提出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1通,經原 審當庭勘驗內容為:「+000000000000馬祥一切你擔後面事
情會幫忙你」、「發送於:19:18:252005.05.23」(見原 審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㈡第90頁),而原審另案依職權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當日通聯紀錄,其上載有「加值 服務:SM S-MOC」、「發話方:000000000」「IMEI: 000000000 000000」、「日期:94/5/23」「起始時間結束 時間:19:1 8:26」等電磁紀錄,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94年10月13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1000267號函覆原審 法院,確認該手機簡訊係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 94 年5月23日19時18分許發送至被告丙○○所持有之手機( 見原法院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㈠第110頁),並非被告丙 ○○事後所偽造或變造。另由被告丙○○、丁○○、甲○○ 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7-19、23、59 、77-79頁),在被告三人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 ,仍均有數通電話之接聽紀錄,亦顯示被告三人在94年5月 23 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月24日移送檢察官偵訊前之時間內 ,確可以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王石文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之派出所是壹個開放空間,有 同意讓被告打電話給家屬,當時並無專門警員盯著被告四人 看,被告四人有無其他肢體動作並無法制止(見原審卷㈠第 185- 186、188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黃炳欽、江瑞詳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