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 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
第72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為興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松公司」)之負責人 ,乙○○則為三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立公司」) 負責人。緣三立公司於民國82年間曾與興松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書,以新臺幣(以下同) 2千萬元之總價承攬興松公司之 「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嗣另追加主機臺 及水泥桶支撐架之工程, 追加工程款為1百45萬6千9百38元 (內含營業稅)。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興松公司雖已支付 第1、2期工程款、 第3期試車完成款6百萬元及第4期驗收完 成款4百萬元中之1百萬元,惟餘款部分,因雙方對於工程完 工與否及驗收有無發生糾紛,而相互爭訟。甲○○明知所支 付三立公司之前開7百萬元係屬部分工程款項, 竟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於88年間以興松公司代表人身分,由興松公司 對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經該院以88年 自字第855號審理, 誣指內容為興松公司支付三立公司之前 開7百萬元係乙○○向興松公司暫借周轉之款項, 乙○○事 後謊稱該7百萬元係興松公司應支付予三立公司之第3期及第 4期部分工程款,主張乙○○借款之初, 顯有為第三人三立 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 ;而上開興松公司對乙○○所提詐欺自訴案件,亦經原審以 88年度自字第855號判決乙○○無罪,經興松公司上訴後, 本院仍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維持部分無罪結果確定 。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成立, 倘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且所告事實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如有部分事實係出於故意虛構,且是告訴人 親歷事實,而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仍應負誣告罪責,亦 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佐。
二、訊據被告甲○○陳稱確曾於88年間以興松公司代表人身分, 由興松公司對於自訴人乙○○提起詐欺自訴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三立公司向興松公司所收取之7 百萬元確實為「借款」,並不是工程款,若屬工程款,不可 能在三立公司未提出發票及給付金額與第三期工程款不相當 之情形,此相關事實業據證人余美玲於三立公司另案自訴甲 ○○詐欺案件中證述明確,該案經原審以88年度自字第1072 號判決甲○○無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駁回 上訴確定,且該7百萬元之性質係屬借款, 亦經本院於相關 民事判決中所肯認(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本件雙方關 於工程款及驗收之爭執自民事訴訟提起時起迄今多年,被告 亦多次要求自訴人提出該7百萬元之發票, 以證明為工程款 ,然自訴人遲至88年9月7日民事更一審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 先前未曾提出之7百萬元發票「影本」, 迄今更未提出原本 ,足見自訴人為於民事訴訟圓謊,始自行私下開立發票而未 曾交付被告,顯屬詐騙, 被告始憤而追究其刑責而於88年9 月14日對之提起詐欺自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以公司代表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 訴內容陳稱「自訴人乙○○向該公司借七百萬元以供週轉, 事後竟謊稱該款係被告公司應付之第三期及第四期部分工程 款,因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 涉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復經原審以88年度自字第855號 及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乙○○此部分無罪確定, 此有該兩份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調閱卷證審核無訛。另被 告請求自訴人公司返還借款700萬元事件, 亦經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被告公司敗訴確定, 有該裁定1份 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
四、按以被告對於該公司有交付上開700萬元款項 給自訴人公司 一節並不爭執,而依被告公司於原審83年度訴字第3866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中,所自行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 票,其上均未載明「暫借款周轉」字樣, 況且700萬元如屬 借款,數目甚多,被告卻未要求自訴人公司書立借據或簽發 票據以供擔保。轉帳傳票上更註明「欠發票」字樣,有該轉 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若非工程款豈會載明欠統一發票呢? 再就被告公司所製作之83年5月12日工程估驗計細表, 其上 僅記載「第三期暫借款」, 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
法約定,第3期款係於安裝試車完成付百分之30,計6百萬元 ,亦非估驗計細表上所記載之7百萬元, 故上開估驗計細表 所載「第三期暫借款」既有不符,實難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再者,被告公司員工李美英於85年8月間曾向宜蘭縣稅捐稽 徵處檢舉自訴人公司逃漏稅捐,其於檢舉函中更明確指出「 被告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700萬元。而三立公司僅開立1000萬 元發票,涉嫌逃漏稅捐」,並於該函中,詳列被告公司支付 3次工程款之支票,其中包括系爭700萬元,此有宜蘭縣稅捐 稽徵處函附之檢舉函及檢舉補充說明書(參見本院卷附件四 、五)在卷為證,益加證明上開700萬元係屬工程款無訛。五、自訴人於兩造另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於88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當日始提出之前開700萬元統一發票, 其所載時間84 年12月與領款時間83年5月12日已相距1年半,被告辯稱顯見 係該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三立公司為補稅所自行開立,難以 證明三立公司主張其業已因驗收完畢 而領取該7百萬元工程 款為真實云云;惟查以,自訴人所提出之84年12月所開立83 年5月12日領款之統一發票, 其上記載第3期款6百66萬6千6 百66元及營業稅33萬3千3百34元,故其工程款連同稅款總計 7百萬元,亦與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2千萬元,均含稅在內 , 而自訴人公司收受之每期工程款均含百分之5計營業稅之 約定大抵相符,應非被告所陳自訴人係臨訟製作。另證人余 美玲於另案三立公司自訴甲○○詐欺案件中證稱: 該7百萬 元係三立公司之預借工程款,當時工程還沒結束,還沒完成 ,一般而言工程進行中廠商常會來借錢,等工程結束時他們 請款時再予以扣除,廠商做到一半來借款的情形很常見云云 ( 見原審88年度自字第1072號卷第174頁), 及證人興松公 司財務經理丙○○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當時自訴人檢公 司是說老闆(即被告)要借他錢,我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 借他三百萬元,他說東西幾乎都已經差不多,第三期有一個 六百萬元,還有一百多萬元的追加款,那時那工程有時間限 制,既然他說都差不多好了,到時工程完成後也可以抵銷, 我就再打電話給老闆,老闆同意借七百萬元,可是他拿了錢 之後,工程就沒有來作。當時因為可以抵帳,所以沒有要求 自訴人開立借據。工程款是要檢附發票,因為當時帳還沒有 沖銷,七百萬元是借款沒有發票,所以工程完成請款時,要 請自訴人補發票,因當時會計生產請假,公司轉帳傳票是回 來時才補作云云,按以證人余美玲、丙○○,一為當時被告 公司的會計,一為當時公司的財務經理,與被告均有老闆員 工之利害關係存在,渠等證詞是否可採,已值懷疑,況且, 依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七百萬元款項,是由被告交付發票日
不同之支票四紙交付,自訴人如屬借款,被告何須開立四紙 支票交付?且其發票日均屬遠期支票性質?而證人丙○○身 為財務經理,對於系爭700萬元款項係屬何種性質, 在會計 帳目上應如何記載,應甚為清楚,豈會未予詳細交待會計余 美玲事後如何補作會計傳票, 故渠等所證稱7百萬元係屬借 款,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700萬元係屬借款云云,尚屬無據。 而 被告對於交付自訴人上開款項,過程為被告所親身經歷,款 項性質為何,其主觀上並無誤認之情,足證被告確有虛構之 故意。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疏於詳酌 ,遽認雙方對於700萬元是何款項,在民事上尚有爭執, 而 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云云,未審酌本件被告參與整個 交付700百萬元之過程,對於款項性質為何, 其主觀上甚為 清楚,並無誤認之情,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理由,對於「以舊換新」之 誣告部分,則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是肇因於雙方合約糾紛,自訴 人所受之損害多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自訴訟旨另以:被告甲○○於88年間以興松公司代表人身分 ,由興松公司對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 ( 該院88年自字第855號),另指稱自訴人乙○○施用詐術,將 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間之合約標的機器以舊品替換新品,使 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價金,並使三立公司獲得舊品 充當新品之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乙○○前開所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興松公司對乙○ ○所提詐欺自訴案件, 業經原審以88年度自字第855號判決 乙○○無罪,經興松公司上訴後,本院仍以90年度上易字第 2394號判決維持部分無罪結果確定在案。按依雙方間系爭工 程之連座承軸及KCM鏈條確為日本原裝進口, 此部分甲○○ 指訴乙○○詐欺情節亦經法院第一、二審刑事判決無罪,系 爭機器係經雙方會同看過無誤,且經討價還價後才確定價格 ,亦在興松公司內湖工地安裝,該公司人員更在現場監工, 最後於83年1月15日交予興松公司驗收並交付驗收款1百萬元 ,拌合機主機亦是全新,僅部分機件曾放置新店河川4、5個 月,經過整理後與新品無異,乙○○自無甲○○所謂以舊換 新施用詐術可言,本院91 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及91年度上更 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亦確認並無所謂以舊換新之情形。 系爭機具既屬特定物交易,且係雙方事先看好約定之特定物
品,並經再三討價還價後確定成交之價格,被告甲○○事先 看過拌合機具,安裝時又放置於興松公司拌合廠工地長達數 月等待安裝,豈會不知該拌合機是否為雙方約定之產品?如 安裝當時發現生鏽或功能有異,豈會未曾提出更換之要求? 又怎會願意分期給付工程款,並給付驗收款中之1百萬元 ? 本件機具經興松公司於83年間驗收,詎使用多年後,遲至88 年間為求民事官司勝訴,始提起自訴指稱乙○○係基於不法 意圖而借款,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之交付,復指稱 乙○○「以舊代新」、施用詐術而詐騙工程款,構成詐欺罪 嫌等語,其明知指訴內容不實,仍蓄意提出刑事自訴,顯有 誣告之犯意甚明。因認甲○○前開提起詐欺自訴所為,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 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 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 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 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 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 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二)訊據被告辯稱:自訴人所交付之機器確屬舊品,且遲延完成 本件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被告為保留追究 其不完全給付與遲延完工責任之權利,已拒絕給付第三期款 ,而興松公司向三立公司所購買者係全廠設備,並非向三立 公司、壯穎公司及超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軔公 司)分別購置設備,故合約上之試車應指全廠設備完成後之 試車,且試車完成後交付驗收亦指全廠交付驗收,本件系爭 機器自始問題不斷,自訴人復無法提出本件約定「日製品」 之證明文件,更拒絕改善瑕疵,是自訴人交付之物是否合於 債之本旨即不得而知。被告所為均屬為維護自己權利所為, 並無誣告之故意,此部分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三)自訴人主張興松公司前因承作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陽光抽水站 新建工程及基隆河整治工程, 乃與三立公司於82年7月26日 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三立公司承作興松公司之「新設三 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 工程總價款含稅為2千萬 元,惟興松公司於88年9月14日對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 指
稱三立公司所交付之機具為舊品,且施工遲延,電機電腦系 統尚在測試階段即經常跳機、損壞而有瑕疵,該機具根本不 值合約所約定之2千萬元,乃不予驗收, 三立公司負責人乙 ○○自始即以合約標的以舊代新,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 付部分價金,致三立公司獲取舊品充當新品之價差不法利益 ,因認乙○○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事實,有原審88年度自字第855號、 本院90年度上易字 第23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6頁),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訴人 此部分指陳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自訴人指稱系爭機具係屬全新,且試車生產運作良好,被告 對其提起88年度自字第855號 詐欺自訴之行為涉犯誣告罪等 語,固提出壯穎公司催討價款函、興松公司之付款簽收簿、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其證據,並援引證人黃慶福、陳紫雯 、許聰明、黃添財於雙方另案民、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為憑 。然查以,出售系爭機器中電腦設備部分予三立公司之超韌 公司總經理黃慶福於本院85年度上字第534號 給付工程款事 件證稱:「我們是就系爭機器賣與三立公司,是在八十二年 間賣的」、「機器本身新舊我們不瞭解,但是機器的電腦是 新的,而據我到現場看,該機器應是新的」等語(見該卷宗 第114頁反面), 另證人即三立公司與之簽約訂購後運送至 興松公司內湖廠之系爭拌合機主機出賣人壯穎公司總經理陳 紫雯於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主機是我們提供,該機器係 全新機器,83年1月15日完成試車,機器並無其他瑕疵, 試 車之後即開始生產,保固6個月期間並未發生瑕疵等語( 見 原審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卷第92頁反面、本院85年度上字第 534號卷第117頁、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卷第104頁); 證 人許聰明亦證稱:伊與興松公司是同業,曾於三立公司試車 完成後不久之83年2月3日起,陸續在興松公司借用系爭機器 調料生產混凝土,當時借機操作時機器運作很正常,打出之 料很好,沒有任何瑕疵,沒有聽說機器很爛,機器看得出來 是新裝的等語(見83年度訴字第3866號卷第128頁反面、 85 年度上字第534號卷第113頁反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卷 第106頁);證人即出售系爭工程之連座承軸及KCM鏈條予三 立公司之力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添財亦於原審88年度自 字第855號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工程之連座承軸及KCM鏈條 確為日本原裝進口等語(見該卷㈠第311頁)。 自訴人援引 前開證人之證言,主張其出售之主機為新品,連座承軸及KC M鏈條亦為日本原裝進口,且系爭機具試車正常並無瑕疵 , 因認被告提起自訴故意誣指其以舊代新而出售舊品,惟上開
主張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介紹興松公司購買本件機具之證 人王邱樹已於本院85年度上字 第5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 稱:「系爭機器是我介紹賣給上訴人(即興松公司)的,介 紹此套機器時,之前我朋友已用了二、三年了,當初是說系 爭機器用沒多久」、「(系爭機器)究有無按裝或有無用過 ,我不是那邊的工人,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朋友在新 店設廠二、三年,有無生產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機器由新 店搬過去的」、「我記得宋大公在新店設廠二、三年」等語 (見該卷第78、128頁)。再者, 系爭機具之機臺、機具有 外部鏽蝕情形,且三立公司將之交付興松公司前曾露天放置 於新店溪河畔多時, 除有興松公司於原審88年度自字第855 號詐欺自訴案件中所提出之照片為憑外,並為三立公司或乙 ○○於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其於本件自訴誣告案件亦自承 「部分機件曾放置新店河川4、5個月,亦經整理、噴漆與新 品無異」(見原審卷㈡自訴人94年10月19日自訴意旨狀第10 頁所載),僅對於該鏽蝕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其有所爭執,而 辯稱該鏽蝕係機器與水接觸之自然現象,系爭機具係屬全新 且功能正常無瑕疵等語而已,況證人陳紫雯嗣於本院93年度 上更㈢字第1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作證時,又進一步證稱 : 伊為壯穎公司負責人,公司售予三立公司之系爭拌合機原係 廣寶公司所訂購,因廣寶公司未履約故未交貨,系爭拌合機 大約於與廣寶公司訂約後1、2年才賣給三立公司,是從工廠 送到興松公司內湖工地,放置拌合機之廠房是露天的,但有 用防雨的東西蓋著,新品與放置1、2年之舊品比較,機器攪 拌功能沒有太大影響,但油管、電線等周邊設備可能會受到 硬化影響,但也不會太嚴重,因為主機攪拌傳動齒輪的功能 不會受到太大影響,所以整體使用年限不會有太大的誤差, 系爭拌合機於試車中、試車完後,曾有油管硬化、電磁閥線 圈、水刀管故障等問題而加以維修、更換,三立公司或興松 公司通知故障時,我們就會派員去修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61至62頁)。另證人蔡瑞榮復於原審83年度訴字第3866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本件機具之砂送料口設計不良,所以 無法供料等語(見該卷第139頁)。 顯見系爭機具是否全新 、交付後有無發生運作瑕疵,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間雖於民 事訴訟及刑事程序爭執甚鉅,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言及渠等民 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各項證物文件,足見三立公司與興松公司 各自之主張均尚非全無根據。
(五)自訴人雖援引原審88年度自字第855號、 本院90年度上易字 第2394號刑事判決、原審88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 本院91年 度重上字第385號、 90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
理由,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施用詐術、以舊代新之詐欺犯行 ,並指稱被告對其提起本院88年度自字第855號詐欺自訴, 係屬誣告云云。查興松公司起訴請求三立公司返還借款等事 件,原審88年度重訴更字第8號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5號 民事判決固均於理由中認定並無興松公司所主張所謂三立公 司以舊代新之事實,另案三立公司起訴請求興松公司給付工 程款事件,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並無 興松公司所辯以舊代新之情事;惟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 更一審之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卻採信證人王邱樹 之證詞,另參酌三立公司自認系爭機具於82年1、2月間即放 置新店溪河床,原係訴外人(廣寶公司)向三立公司訂製, 惟未按裝而賣還予三立公司後再出售予興松公司等情,佐以 系爭機具鏽蝕照片,認定該等機具非與一般交易所謂「新品 」相當,三立公司未交付未經使用且無鏽蝕情形之新品機具 ,不符債之本旨,且細砂倉投料口亦有設計不良情形,故認 興松公司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有理由,而判決三立公司 敗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88年度自字第855號 卷);另更二審之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判決雖認定三 立公司所交付者為新品,惟其理由亦認為:三立公司指稱興 松公司事先看過機具,雖無證據證明,然系爭機具既未經使 用,縱令該機具於製造完成後曾經存放一段時間,然仍符合 兩造所謂「新設工程設備」之約定,系爭機具雖於交付興松 公司前放置於新店溪畔,而有鏽蝕之情形,然乃鋼鐵與空氣 或水氣接觸之自然物理現象,三立公司又於交付前將該機具 重新粉刷而為必要外觀之整理,故該機具仍屬所謂新品。惟 該案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判決發回 更審,其理由乃認三立公司交付之機具實係訴外人宋大公於 81年12月間向三立公司訂製,於82年1、2月間放置於新店溪 河床,並未按裝,嗣經賣還三立公司,再賣予興松公司,該 機具雖未經按裝使用,惟係露天放置於河床上,興松公司並 主張有鏽蝕之情形,則與一般交易所謂「新品」是否相當? 該機具按裝後縱能正常運轉,是否不影響期日後之使用功能 及使用年限及兩造約定驗收完成之事實等情,有該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 6至252頁)。 該案經發回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㈢字第172號審 理後,本院民事庭另就:82年間系爭機具之交易價格係屬新 品或舊品之交易?該拌合機具置於溪邊多時並就外觀予以油 漆後,其功能是否完全無影響而與新品功能無異等事項,囑 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認為系 爭機具之交易價格研判屬新品交易,但三立公司所交付之設
備係由廣寶公司訂製之拌合廠設備完工後未曾使用,但閒置 暴露新店溪畔約年餘,亦未作適當防護,造成設備有鏽蝕情 形,研判兩造當事人設備交易依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應為新品 ,但實際確有舊品之交易行為,本案之拌合機設備機具鋼板 及耗材等材料,經置放於溪邊兩年之久,理當有影響其功能 及價格,縱使將該設備構件維護整修後,雖仍可繼續使用, 但其功能與新品理當有差異等語,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 國建築技術學會94年8月18日(94)鑑字第708號鑑定報告書 1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自訴人94年10月19日自訴意旨狀 「附件一」)。是本件三立公司係將第三人所訂購惟未按裝 之機具出售予興松公司,且該機具原放置於新店溪河畔,於 交付興松公司前曾就外觀加以油漆,惟交付事後仍發生外觀 鏽蝕之情形等事實,自可確定無訛。則該等機具究否合於兩 造契約約定之「新品」,其鏽蝕現象有無影響其正常功能, 該機具交付後所產生之運轉問題是否為本身瑕疵抑或事後人 為操作不當所致,凡此均涉及事實認定、契約解釋及法律適 用之問題,且前述眾多證人彼此間之證詞均不相同,不僅契 約雙方當事人對之爭執甚烈,即令前開民事訴訟歷審法院因 對於證據之取捨採納看法不同,亦有認定結果互殊甚至完全 相反之情形,致該等民事訴訟迄仍於法院審理而尚未確定在 案,嗣經法院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亦得出「本案之拌合機設 備機具鋼板及耗材等材料,經置放於溪邊兩年之久,理當有 影響其功能及價格,縱使將該設備構件維護整修後,雖仍可 繼續使用,但其功能與新品理當有差異」之結論。被告甲○ ○主觀上依其所掌握蒐集之證據,以自訴人乙○○所出售交 付之機具原係他人所訂購而放置於露天河床多時,且事後運 作產生瑕疵及鏽蝕現象,認定自訴人所交付之機具未達契約 約定之2千萬元市價,進而提起原審88年度自字第855號自訴 ,指稱自訴人「以舊代新」涉嫌詐欺,尚無誣告故意可言; 況該自訴案件雖經原審一審判決乙○○無罪,惟經上訴本院 後,該院認定系爭機具早已出售予第三人,且出售前置於河 川幾近半年,任令風吹雨淋,顯有詐欺之舉,而以90年度上 易字第2394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乙○○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5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依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掌握之相關文件證據,基於其主觀上之認知懷疑 ,認定自訴人以舊品代替新品與之簽約,對於本件自訴人提 起詐欺自訴,客觀上自訴人事後亦確經法院判決部分有罪確 定,即難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以舊代新」之指陳有何誣告之 故意及犯行。自訴人指稱此部分,被告亦有蓄意誣告云云, 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以舊換新」之故意誣告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部分自訴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 為全部與一部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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