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558號
TPHM,95,上更(二),558,200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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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510號、第5511號
、第62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乙○○緩刑叁年。盜版音樂母片拾玖片、盜版音樂光碟捌仟壹佰叁拾陸片、盜版之音樂MO貳片、盜版音樂光碟封面紙盒柒佰張、音樂光碟設計檔案稿光碟壹片、估價單貳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錦茂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錦茂公司,業經解散登記 ,因法人消滅而經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乙○○丙○○ 之妻)為吉普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公司,業經解散登記 ,因法人消滅業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均明知任詩傑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任詩傑公司)製作出版之「中國龍唱片/ 中國音樂家大系」系列錄音專輯之錄音著作(被侵害之音樂 光碟片專輯名稱、錄音著作名稱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示,下稱系爭錄音著作)為任詩傑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 作,未經任詩傑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民國88年12月2日起,將其於88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取得由金 海灣音像出版社出版、大恒電子出版社發行之負載系爭錄音 著作之音樂光碟片,連續以錦茂公司、吉普公司名義,委由 不知情之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員工重製 為音樂光碟片,並以錦茂公司及吉普公司之名義,以平均每 片批價新臺幣(下同)20元至25元之價格,販售至光華唱片 有限公司等唱片零售商(錦茂公司、吉普公司發行之音樂光 碟專輯侵害系爭錄音著作之情形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 。嗣於89年3月7日為警查獲,並分別在大震公司扣得盜版音 樂母片20片(其中1片於偵查前即遺失)、錦茂公司及吉普



公司與大震公司壓製光碟合約書及訂單3份、已壓製完成之 盜版音樂光碟833片;在臺北市○○區○○路1段19巷5弄22 號錦茂公司處及同路1段19巷3弄6號倉庫內,扣得盜版音樂 光碟片7,745片、盜版音樂光碟封面紙盒700張;在臺北市○ ○區○○路4段77巷41號2樓吉普公司處,扣得盜版音樂光碟 58 片、MO2片、估價單20張,及音樂光碟設計檔案稿光碟片 1片。
二、案經任詩傑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固不否認分別為錦茂 公司、吉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並承認有上開委託大 震公司重製前揭錄音著作後予以販賣之行為,但否認有何侵 害告訴人任詩傑公司錄音著作權之情事,辯稱:告訴人未必 是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又其係於88年8月間,在大陸 地區北京市某視聽展時,以錦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自然音樂 、古典音樂等錄音著作專輯,與北京大恒電子出版社無償交 換系爭錄音著作在臺之發行權,故以為係有權發行,主觀上 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被告乙○○辯稱:公司實際是 由丙○○在處理,伊負責公司一般之雜務支出,對本件是伊 先生說是有版權,叫伊交給公司職員找人製作,伊並不知情 云云。
二、惟查:
(一)按將聲音錄製附著於特定媒介物上,若具一定之原創性, 即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錄音著作,而完成該 錄音著作之錄製之人,即取得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次按著作 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 ,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 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 ,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 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獨家授 權合約書(見89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第135至136頁)所示, 附表一編號1至18所列之錄音著作,為任詩傑公司籌劃,在 大陸地區與王鐵錘、張福金劉長福李光陸、林毛根、王 甫建、孫貴生、項祖華、胡海泉、林石城秦鵬章、李執恭 、曹文工、吳文光吳玉霞周耀錕張維良、馬光陸、張



銳、甘柏林、張式功、楊秀明胡炳旭、簡廣易等演奏家、 詞曲作家、指揮家合作,而將其等所演奏、作詞譜曲或指揮 之樂曲錄製附著在特定媒介物上乙節,有告訴人與上開演奏 家、詞曲作家、指揮家簽訂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錄音著作 轉讓合約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照片、部分 曲譜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契約書當事人簽名筆跡有可 疑之處,及「思凡」、「豫西風情」、「春江花月夜」等專 輯之簽約日期在臺北市電話號碼變更為八碼之前,但其簽約 用紙上所列任詩達公司之電話號碼為八碼,顯係事後臨訟偽 作等為由,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云云;然查,上開契約書 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有公證書可佐,是 被告以簽名筆跡可疑臆測該等契約書之真正,尚不足採,應 認該等契約書為真正無訛;又告訴人與上開演奏家、指揮家 、詞曲作家合作錄製系爭錄音著作,其間之契約本不以作成 書面為必要,是僅要有合作之事實,雖合作當時未立具書面 契約,事後為訴訟舉證之需要而補作書面契約,亦難認係偽 作,而依卷附「思凡」、「豫西風情」、「春江花月夜」等 專輯之錄音著作轉讓合約書所示,告訴人係與林毛根、馬光 陸、林石城等演奏家簽訂該等合約,而衡情實難想像告訴人 實際上並未與該等演奏家合作,卻能一系列錄製其等演奏之 情,是應認告訴人確有與該等演奏家合作錄音之事實,從而 上開「思凡」、「豫西風情」、「春江花月夜」等專輯之合 約書應係事後補作而非偽作,並不影響其簽約之真實性。又 固然僅將聲音錄製附著於特定媒介物之人為錄音著作人,至 演奏家、詞曲作家則係就其表演著作、詞曲著作分別取得著 作權,但不當然原始取得錄音著作權,是上開契約書記載前 揭演奏家、詞曲作家及指揮家將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轉讓 予告訴人,雖不合法律邏輯,然此或因契約當事人不諳法律 用語之故,無損於該等契約書適能佐證告訴人確有與上述演 奏家、詞曲作家及指揮家合作錄製系爭錄音著作之事實,告 訴人即因而取得錄音著作權。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必係委託 大陸地區之錄音師進行錄製,而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錄音師 之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告訴人所有,則無論依臺灣或大陸地 區之著作權法,系爭錄音之著作權均應歸錄音師所有云云; 惟查,前開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亦不以書面為要件,無論告訴 人係委託臺灣或大陸地區之錄音師進行錄製,衡諸常情,錄 音師必在知悉且同意告訴人將以自己名義而非以錄音師名義 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之情形下接受委託,是應可推認彼等間有 錄音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告訴人之共識,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列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無訛。是告訴人既為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列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則系爭錄音著作遭受 侵害時,告訴人自得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二)大陸地區之大恒電子出版社確有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之音樂 光碟片,有大恒電子出版社之產品目錄、音樂光碟正反面封 面影本附卷可稽,而經交互比對告訴人、錦茂公司、吉普公 司、大恒電子出版社所發行之收錄系爭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 專輯名稱、曲目及編排,可知錦茂公司及吉普公司所發行之 音樂光碟雖確有收錄告訴人有著作權之系爭錄音著作,惟其 專輯名稱與曲目編排與告訴人所發行者略有不同,而與大恒 電子出版社所發行者完全一致,如告訴人發行之「豫西風情 」專輯,吉普公司及大恒電子出版社之專輯名稱則均為「新 春樂」,又如吉普公司及大恒電子出版社發行之「春江花月 夜」專輯,除收錄告訴人發行之「春江花月夜」專輯之所有 曲目外,均亦收錄告訴人另一「十面埋伏」專輯中之第10首 ;從而,應可認定被告2人以錦茂公司、吉普公司名義發行 之音樂光碟,雖有重製告訴人之系爭錄音著作,惟其重製之 來源,係自大恒電子出版社所發行之音樂光碟。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係以錦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自然音 樂、古典音樂等錄音著作專輯,與北京大恒電子出版社無償 交換系爭錄音著作在臺之發行權,其見大恒電子出版社頗具 規模、目錄精美、有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之事實,遂不懷疑其 有無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 之犯意云云,並提出案外人秦立明與錦茂公司簽訂之版權協 議書、大恒電子出版社與秦立明簽訂之合約書、錦茂公司與 大恒電子出版社簽訂之發行合作協議書為證。然查:⑴秦立 明與錦茂公司簽訂之版權協議書係約定錦茂公司授權秦立明 在大陸地區代理錦茂公司之版權事宜,而大恒電子出版社與 秦立明簽訂之合約書係約定秦立明代理版權的音樂光碟與大 恒電子出版社合作進行出版發行事宜,均與大恒電子出版社 是否有授權被告丙○○或錦茂公司、吉普公司在臺灣發行系 爭錄音著作無涉,再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契約與 本件無關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16頁背面);⑵至 大恒電子出版社與錦茂公司簽訂之發行合作協議書,雖約定 大恒電子出版社出版的產品在臺灣的銷售由錦茂公司負責, 惟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本稱關於大恒電子出版社有授權乙 節,有書面資料可證,並提出上開秦立明與錦茂公司簽訂之 版權協議書、大恒電子出版社與秦立明簽訂之合約書,經檢 察官告以其內容與本件無關後,被告丙○○亦自承無關,而 改稱大恒電子出版社只有口頭承諾等語 (見89年度他字第 910 號卷第15至16頁),則其事後竟又能提出大恒電子出版



社與錦茂公司簽訂之發行合作協議書,已有疑義;又觀諸該 發行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甚為概括、籠統,關於最基本之授 權之標的、權限範圍、權利金或利潤之分配、付款方式等, 均付之闕如,依該發行合作協議書係約定:「甲乙雙方就甲 方(指大恒電子出版社)出版的節目在中國臺灣地區的銷售 事宜達成如下協議:⑴甲方出版的產品在臺灣地區的銷售由 乙方(指錦茂公司)負責,乙方應該協助甲方進行市場的價 格和版權的維護... 」,是僅約定由錦茂公司負責大恒電子 出版社出版的產品在臺灣的銷售事宜,亦即進口大恒電子出 版社出版的產品在臺灣銷售,無依據認定大恒電子出版社授 權錦茂公司在臺灣製作、出版、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且如前 所述,發行合作協議書上根本未記載任何標的,亦難認該發 行合作協議書與系爭錄音著作有關,而錦茂公司如確與大恒 電子出版社有授權合作關係,則請其補具相關授權文件應非 難事,惟被告丙○○於訴訟至今未再提出其他客觀上與系爭 錄音著作相關之授權文件,從而自發行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 觀之,亦無從認定大恒電子出版社確有授權發行系爭錄音著 作。
(四)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有時伊會叫郭秀美送片 到大震公司刻模壓片」、「知道IFPI的意義,應該是臺灣的 機器製造出來的光碟片」、「大恒公司沒有授權吉普公司, 應該是授權錦茂公司,是我先生做主用吉普公司的名義發行 ,原因不清楚」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910號偵查卷第18頁 背面、第19頁),顯見被告乙○○參與吉普公司之業務,非 僅有公司一般之雜務支出,其甚或知悉大恒公司未授權吉普 公司發行系爭音樂光碟之情事,益見其知悉吉普公司並未被 授權發行系爭音樂光碟,而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是被告乙 ○○確有與其夫丙○○共同經營錦茂公司、吉普公司上開非 法重製、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情,可以認定。至證人郭秀美 於原審證稱:乙○○沒有處理公司業務云云,要非屬實,自 難採信;另證人林國良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乙○○,吉普公 司負責人不清楚,因為較少接洽云云,惟被告乙○○既均指 示郭秀美送片至大震公司壓片,則證人林國良自無由接洽, 是證人林國良上開證詞,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 乙○○雖自85年1月1日起迄本案查獲時止並無出入境紀錄, 然出國與否,與參與經營重製、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侵害著 作權犯行,並無絕對必然關係,其縱未出國,亦難解免其侵 害著作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大恒電子出版社有授權錦 茂公司在臺灣發行系爭錄音著作,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



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2人分別為錦茂公司、吉普 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此外,復有扣案之盜版音 樂母片19片(原扣得20片,因其中1片於偵查前即遺失,此 已據被告丙○○供明,見89 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15頁)、 錦茂公司及吉普公司與大震公司壓製光碟合約書及訂單3份 、盜版音樂光碟8,136片(原共查扣8,636片,其中833片在 大震公司扣得、7,745片在錦茂公司處扣得、58片在吉普公 司處扣得,然其中有不構成本件犯罪之廣東音樂248片,陽 春音樂252片,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本審卷第88頁背面)、音樂MO2片、盜版音樂光碟封面 紙盒700張、估價單20張,及音樂光碟設計檔案稿光碟片1片 、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至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4號判 決影本及相關筆錄,辯稱告訴人在該案當庭捨棄對「青蓮樂 府」、「故宮雅樂」之自訴事實,顯見告訴人並非專屬授權 ,於本件亦不得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另案捨棄自訴事實 ,非得解釋其不得於本案主張,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能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王鐵錘、周耀錕吳玉霞等人,惟上 開證人均居住於中國大陸北京市,傳訊顯有困難,又請求鑑 定扣案光碟之錄音是否有原創性,然查上開錄音著作具有原 創性,已如前述,且本件案情已明,本院認無傳訊或送鑑定 之必要。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 比較。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部分條文分別於92年7月9日 、93年9月1日修正,92年7月11日、93年9月3日生效(90 年 11月12日、95年5月30日雖亦有修正,惟與本件無涉,附此 敘明)。其中行為時(即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 將該行為移列於該條第1項處罰,並修正規定為:「意圖營 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93年9月1日該次修正則又規定於該條第2項:「意



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87年1月21日修 正)、中間法(92年7月9日修正)、裁判時法(93年9月1日 修正)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詳如後述),不論依行為時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 第91條第2項、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93 年9月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要件均該 當;法定刑部分,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第9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著作權第91條第2項 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行為時法,最重可處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而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其最重可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0萬元, 故依刑法第35條主刑輕重標準之規定,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87年1 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又行為時(即 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3條3款規定:「所犯明知為 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 而交付(即87條第2款之規定),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然 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就意圖營利而移轉所有權之重製物 為光碟部分,增列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其規定「意圖 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9 月1日修正後著作權法就意圖營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販賣之行為,其處罰條文規定於第91條之 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 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87年1月21日修正)、中間法 (92年7月9日修正)、裁判時法(93年9月1日修正)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詳如後述), 不論依行為時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第93條3款、第 87條第2款、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 項、93年9月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規



定,構成要件均該當;法定刑部分,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3 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第 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法定本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9 月1日修正著作權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法定本刑提高為 「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主刑輕重標準之規定, 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明知未經系爭錄音著作之著 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音樂光碟,並意圖營利而交 付予不特定之唱片零售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行為時(87 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行為時(87年1月 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罪。又行為時(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刪除著作權法 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後著 作權法雖又回復增訂,然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仍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之物,意圖營利而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罪具有牽連犯 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本件被告等連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 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詳如後述),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28條雖亦有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等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均著手實行於犯罪之行 為(重製、販賣盜版音樂光碟),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比較法條,均屬共同正犯),並無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 告之規定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按刑 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恃 以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 為營利維生自明;本件被告2人經營之錦茂公司、吉普公司 ,其所營項目有唱片錄音帶製作發行買賣、圖書、雜誌、日 用品百貨買賣及代理業務、前項商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 有該2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衡情該2公司應不僅僅發行 系爭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亦可見該 2 公司尚有發行其他古典音樂專輯,又被告丙○○於警詢中 供稱:公司每月營業額為100萬至200萬元間(見89年偵字第 5511號卷第33頁背面),而依該2公司與大震公司簽訂之承攬 合約書統計,該2公司自88年12月2日起,計下單委託大震公 司重製系爭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片數量達83,000片,而其中 尚未賣出者有經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8,636片(其中有不構 成本件犯罪之音樂光碟500片)、自市面收回之盜版音樂光 碟18,988片,是被告至多乃賣出55,376片,又如前述被告係 以每片平均20至25元之價格販售予零售商,是被告等自88年 12月2日起至89年3月7日止販賣系爭錄音著作音樂光碟之營 業額粗估約120餘萬元,平均每月40萬餘元左右,尚難認占 公司營業額之主要部分,亦難認被告丙○○乙○○2人係 恃以維生,公訴人復未舉證使本院確信被告丙○○乙○○ 經營上開2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係來自系爭著作之販售,是 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應依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罪處斷(起 訴書原起訴被告2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嗣於原審 審理時,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 94條之罪,見原審卷二第22頁),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分別負責公司內外業務 之執行經營,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等先後多次之重製、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時間緊接



,所犯之罪名各為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各 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大震公 司員工重製系爭錄音著作,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等所犯行為 時(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行為時(87 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等上開犯行,漏未論以 販賣盜版光碟事實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等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散布之事實,本院自得審 理。
四、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 人公司與溫隆俊關於附表一編號19「廣東音樂」錄音著作之 獨家授權合約書,已於88年10月3日屆滿;另告訴人公司與 吳文光關於附表一編號20「陽春」等6曲錄音著作之「著作 權轉讓契約書」,已於84年7月4日屆滿(詳如後述)。故告 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9「廣東音樂」、編號20「陽春」等錄音 著作,均無告訴權。關於附表一編號19「廣東音樂」、編號 20「陽春」等錄音著作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原審遽 併為實體之論罪,即有違誤。㈡本件查扣之8636片光碟中, 尚包括告訴人並無告訴權之「廣東音樂」及「陽春」光碟( 其中廣東音樂248片,陽春252片,共計500片),原審未予 詳察,並有違失。㈢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已分別於92年 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92年7月11日、93 年9月3日 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㈣扣案之盜版音樂母 片19片、盜版音樂光碟8,136片、盜版之音樂MO2片、盜版音 樂光碟封面紙盒700張、音樂光碟設計檔案稿光碟片1片、估 價單20張,均為被告等利用錦茂公司、吉普公司發行之負載 系爭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或利用該2公司發行該等光碟業 務所用相關之物件,應屬被告等所有(詳如後述)。原審未 予詳究,遽認為應屬錦茂公司、吉普公司所有,而未予以宣 告沒收,亦有違誤。㈤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共犯上開 之罪,原審不查,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尊重他人智 慧財產權,侵害他人著作權,且分別係錦茂公司、吉普公司



之負責人,卻於查獲後立即解散該2公司以規避刑罰,此有 該2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在偵查卷可稽,犯後態度不佳,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重製之數量眾多,及行為分擔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行為時( 87年1 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刪除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盜版音樂母 片19片(原扣得20片,因其中1片於偵查前即遺失,此已據 被告丙○○供明,見89年度他字第910號卷第15頁)、盜版 音樂光碟8,136片(原共查扣8,636片,其中833片在大震公 司扣得、7,745片在錦茂公司處扣得、58片在吉普公司處扣 得,然其中有不構成本件犯罪之廣東音樂248片,陽春音樂 252片,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本 審卷第88 頁背面)、盜版之音樂MO2片、盜版音樂光碟封面 紙盒700張、音樂光碟設計檔案稿光碟片1片、估價單20張, 均為被告等利用錦茂公司、吉普公司發行之負載系爭錄音著 作之音樂光碟,或利用該2公司發行該等光碟業務所用相關 之物件。查被告丙○○為錦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 吉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設立錦茂公司、吉普公司後,利 用該2公司為本件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均歸被告2人所有;且 被告等經查獲後立即解散該2公司,該2公司均已消滅,此有 該2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在偵查卷可稽。是故,上揭扣案之 盜版音樂母片19片、盜版音樂光碟8,136片、盜版之音樂MO2 片、盜版音樂光碟封面紙盒700張、音樂光碟設計檔案稿光 碟片1片、估價單20張,均應屬被告等所有,且為供被告等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錦茂公司及吉普公司與大 震公司壓製光碟合約書及訂單3份係存放於大震公司,應屬 大震公司所有,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受配偶之影響而同犯本案 ,且就其行為分擔之程度觀之,並非主犯,經此次刑之宣告 ,足資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在上揭時、地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 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9、20之音樂光碟片,並予以出售,因認 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查附表一編號19所列之錄音著作,依溫隆俊獨家授權予告訴 人公司所簽訂之獨家授權合約書(三)所載,其合約期限自 本合約簽訂日起3年有效,期滿得自動延長3年,而合約書之 簽訂日為82年10月4日,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89



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第135頁反面),據證人溫隆俊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訂約後僅見過告訴人代表人一面,催討版稅未 果,以後即未再見面(見原審95年3月1日筆錄),足見該合 約於自動延長3年後之88年10月3日已失效,告訴人已非獨家 授權之權利人,已無告訴權,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100條前 段規定,被告等此部分所犯,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有告訴 權人之溫隆俊並未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 ,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查,附表 一編號20所列之錄音著作,依吳文光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 著作轉讓契約書所載,其合約期限自本合約簽訂日起2年有 效,而合約書之簽訂日為82年7月4日,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第137、138頁),足見該 合約於84年7月4日已失效,告訴人已非著作財產權人,已無 告訴權,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被告等此部 分所犯,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有告訴權人之吳文光並未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行為時(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行為時(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 之使用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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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茂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