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分中)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459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3至35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罪,經本院76 年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1年4月,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下同)7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另因犯贓物罪,經本院82年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於8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後述犯行在此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超過5年後始犯,故不構成累犯)。
二、丁○○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基於以改造玩具手槍方式,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 20日起,在其向不知情之康金蓮所承租之臺北縣八里鄉下罟 村下罟子61之1號3樓住處(丁○○於10月18日即租下該房屋 ,但於10月20日才去住,依房東康金蓮之子康郁英所稱,租 約係記載為自91年10月26日起承租),以之前從事機車修理 工作所留存之沙輪機、沙輪片、挫刀、鋼鋸、電鑽等工具及 在新莊市不詳地點購得之銅材,連續將其在桃園市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所購得及友人所贈送之玩具手槍,以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之方式,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嗣於91年 10月25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有如附表所載改造 完成之手槍、半成品、製造手槍所使用之工具、材料等,始 查悉上情(查扣物中附表編號1之二把手槍已改造完成,附 表編號2、3部分係丁○○於改造過程中研磨失敗之槍管,編
號4及5之三支玩具槍則係丁○○買來供改造槍枝用)。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承認在其位 於臺北縣八里鄉下罟村下罟子61之1號3樓租屋處持有附表所 載之改造手槍、工具及材料等物,並遭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手槍既遂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載之手槍,均係友人甲○○連同另1把手槍(即合 計交付3把手槍)及其他子彈一併交付予伊保管,伊因好奇 而收下,經過一段時間,甲○○才要其仿造該等手槍嘗試自 行改造手槍,伊便前往百貨公司購買3把玩具手槍,欲加以 改造,伊雖有嘗試磨槍管,因技術與工具不足,尚未成功, 即遭警查獲,甲○○係故意將槍交予伊保管在先,之後再向 警方舉發誣陷伊製造槍枝,況從伊搬進搜索地點到被查獲之 日僅5、6日,在此短暫時間不可能改造完成2把手槍,且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2把手槍,其中1把之槍身主體已斷成 二截,係用鐵絲固定,另1把則槍管前段破裂,彈匣嚴重損 壞,均已不堪使用,警方亦未扣得可供發射之子彈,難認具 有殺傷力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丁○○之自白:
⒈被告丁○○於91年10月25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警方人員查 獲PPK改造手槍成品1支含彈匣1個、8釐米改造手槍成品1支 含彈匣1個、克拉克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含彈匣1個、待改造 P220手槍2支含彈匣3個、改造槍管半成品8支、改造槍機半 成品9個、制式90槍子彈1顆、改造槍(子)彈2顆、改造彈 殼48顆、改造彈頭4顆、底火1盒。另查獲改造槍枝工具一批 如下:監視器含電視1組、手提沙輪機1支、手提電鑽1支、 固定式老虎鉗(小型)1台、固定式老虎鉗(大型)1台、固 定式沙輪機1台、螺絲鑽頭1組、噴燈1組、鋼鋸1支、油標卡 尺1支、沙輪片11片、鐵錘2支、銼刀4支、鑽頭19支、魚尾 鉗2支、圓規2支、活動扳手3支、軟尺1個、螺絲起子4支、 鐵撬1支、空氣壓縮機1台、固定式電鑽床1台、改造槍機用 銅條2條、改造彈殼用銅條7條、改造彈頭用銅條4條、沙紙 10張等物品。警方人員均當場清點查扣;我是改造槍枝來把 玩的,並用來抵債給朋友;我沒有販賣圖利,但我欠天藍車 行無線電代號510之綽號「豬哥仔」之本名曾志勝男子新臺 幣(下同)24,000元,我曾於91年10月初左右將一支改造完 成之PPK手槍成品1支,子彈6發交給曾志勝當抵債用,但是
如果我有錢的話,還是可以拿錢向曾志勝換回該支槍彈;改 造槍枝地點位於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61之1號3樓;(你改造 槍枝時有無他人參與?)沒有,都只是我一個人自己改造的 。(見偵字第45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被告丁○○於91年10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從91年 10月18日起在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61之1號3樓租房子才開始 改造槍枝(按依被告嗣後所述及房東之子康郁英於警詢所稱 ,被告係於10月20日始去住,故應係自10月20日起製造槍枝 ),以之前從事機車修理,以前未曾改造過;(91年10月初 有交予一把改造之PPK手槍給曾志勝之來源?)不是我自己 改造的,是一個住在桃園的朋友綽號阿明的男子送給我並附 6顆子彈給我,我才拿給曾志勝當抵債用;(改造用模型槍 枝何處購得?)在桃園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 樓販賣玩具槍 的部門,以每支5900元購得;(改造用槍管、子彈、槍枝零 件等金屬材料在何處購得?)在新莊市○○路一家賣銅材的 材料站購得,地址記不清楚;我自己看道具槍的實體,自己 學會(研究)再加以改造槍枝,並無人教我;一般都是下午 時間在租屋處(八里鄉)改造,沒有他人共同參與改造槍枝 ,都是我一個人自己改造的(見偵字第459號卷第7頁至第10 頁)。
⒊被告丁○○於92年1月16日偵訊時供稱:91年10月18日承租 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61之1號3樓,91年10月20日左右開始在 該處改造槍彈,鐵管是在新莊買的,模型槍在桃園新光三越 買的,我共買2支模型槍,子彈是買模型槍時送的;(共改 造幾支手槍?)總共5支,其中2支模型槍是新的還沒拆封, 另3支是朋友送的也是模型槍,我已經有開始磨槍管,但還 沒完工;(其他改造槍枝工具何來?)有些是我以前開機車 行時留下來的,銅條是在新莊買的,電鑽、沙輪機都是以前 留下的;(有交一把槍給曾志勝?)有的,在10月初把1把 槍及6發子彈交給他,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把槍彈寄放在曾志 勝那邊作為抵押,我在10月26日已把該槍彈取回來,這把槍 也是朋友送的模型槍,因為朋友知道我喜歡玩模型槍所以朋 友有壞的模型槍就會送給我;自己看模型槍的實體研究學的 ;(提示扣押物品清單,是否都是你的?)是的,是我用來 改造槍枝用的;(除改造手槍外有無改造子彈?)沒有,底 火和子彈頭都是買模型槍時送的,我只有改造槍枝並沒有改 造子彈(見偵字第459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明確供述渠於91年10月18日承租臺北縣 八里鄉下罟子61之1號3樓,10月20日左右開始在該處改造槍 枝,以附表編號14至18及編號19、20所載渠先前從事機車修
理工作所留存之沙輪機、沙輪片、挫刀、鋼鋸、電鑽等工具 及在新莊市○○路的一家材料行購得之銅材,連續將渠在桃 園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得及友人所贈送之玩具手槍,以 換裝槍管方式,製造手槍,嗣經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61之1號3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載 之改造手槍、工具、及材料等情,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4幀、房屋 租賃契約書正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59號卷第30頁、第31 頁、第62頁至63頁、23頁至29頁)及如附表所載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玩具手槍、工具、和材料等扣案足憑。附表編號1 所載之扣案手槍2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槍枝鑑定後,證實該2把手槍均係將仿 WALTH 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 力,有該局於91年11月2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10298222號槍 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退字第1295號卷第17頁至第32頁) ,綜合上開手槍之鑑定結果及扣案工具、物品之種類暨使用 功能,核與被告所述改造手槍之情節一致,足徵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指出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 情事,其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時,並就改造槍枝之目的係 出於一時好玩,均係利用下午時間改造,且係伊1人單獨所 為,伊係看模型槍的實體自己研究學會改造槍枝等犯案細節 供承詳確,堪認被告自白改造槍枝犯行,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而具有任意性。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堪予採信。 ⒌被告丁○○於第一次警詢供稱:我欠曾志勝24,000元,於91 年10月初將一支改造完成之PPK手槍成品一支,子彈6發交給 曾志勝當抵債用云云(見偵字第459號卷第13頁至14頁); 第二次警詢時則否認其交予曾志勝之手槍係經過渠改造,供 稱:(91年10月初有交予一把改造之PPK手槍給曾志勝之來 源?)不是我自己改造的,是一個住在桃園的朋友綽號阿明 的男子送給我並附6顆子彈給我,我才拿給曾志勝當抵債用 云云(見偵字第459號卷第8頁);嗣於偵訊又稱:模型槍在 桃園新光三越買的,我共買2支模型槍;(共改造幾支手槍 ?
)總共5支,其中2支模型槍是新的還沒拆封,另3支是朋友 送的也是模型槍,我已經有開始磨槍管;(有交一把槍給曾 志勝?)有的,在10月初把一把槍及6發子彈交給他,因為 我欠他錢所以把槍彈寄放在曾志勝那邊作為抵押,我在10月 26日已把該槍彈取回來云云(見偵字第459號卷第85頁,惟
被告係於10月25日被查獲,26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檢 察官偵訊,至該日下午16時50分始獲交保,則25日查獲之槍 枝,自不包括被告所稱,於26日自曾志勝處取回之槍枝,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把槍放在曾志勝那邊沒錯, 但那把槍不是本案的槍枝,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復查 ,被告丁○○所持有為警查扣之手槍共有5支,計附表編號1 所載之仿WA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 成之手槍2把(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編號4所載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編號5所載之 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2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丁○○於偵訊 中亦供稱,模型槍在桃園新光三越買的,我共買二支模型槍 ;(共改造幾支手槍?)總共5支,其中2支模型槍是新的還 沒拆封,另3支是朋友送的也是模型槍,我已經有開始磨槍 管;可認被告丁○○確持有如附表編號1、4、5所載之手槍 ,而其中如編號1所載之二支手槍,業經由玩具手槍改造完 成,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0910298222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核退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 17頁至第32頁)等事實,足堪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否認附表編號 1 所載之手槍為其所製造,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 手槍,均係友人甲○○連同另1把手槍(即合計交付3把手槍 )及其他子彈一併交付予伊保管,甲○○要其仿造該等手槍 嘗試自行改造手槍,伊便前往百貨公司購買3把玩具手槍, 欲加以改造,伊雖有嘗試磨槍管,因技術與工具不足,尚未 成功,即遭警查獲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具結證述:( 91年 9、10月間,有無交付改造玩具手槍給被告?)沒有; (被告稱你在91年9月間有交付3把槍給他?)我從未拿過槍 ,我去哪裡拿槍給他(見原審卷第 131頁)。證人甲○○否 認曾交付手槍予被告之事實,參以如附表編號 1所載之扣案 手槍二支均係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要屬違禁品 而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如該手槍均係證人甲○○所有之物, 其何以需將該等手槍交予被告;被告丁○○並未交待合理之 動機或理由。況如被告所辯屬實,其既能在審理中供出手槍 來源為甲○○,而不予坦護,又何以未在甫為警查獲後之警 詢及偵訊中即供出甲○○,以圖自保,反而承認扣案手槍為 其自己改造之事實,延至法院審理時始以上開辯詞置辯,核 其此等行徑,顯有違於一般常情;再者,依被告丁○○所稱
,甲○○所交付之手槍,其中1把已由渠交予案外人曾志勝 抵償債務,事先並未告知甲○○云云,衡情,如該等手槍確 係甲○○所有並交付被告保管之物,又豈容被告擅自將之處 分。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以證 人甲○○之證詞較為可採。
⒉又被告雖以本案員警係因甲○○之密報,始查獲伊持有手槍 ,並指稱甲○○係故意先將手槍交予伊,之後再報警將伊查 獲云云(即欲以甲○○舉發伊持有手槍乙情,證明該手槍確 係甲○○所交付,用以構陷其犯罪)。然被告丁○○於原審 審理時亦稱:甲○○係先將槍枝交予伊保管,當時並無說要 作什麼,過一段時間才又要伊仿造該等槍枝改造,之後伊才 遭查獲云云(見原審卷第204頁至205頁)。查,甲○○縱有 舉發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仍無足據以推論該等扣案槍枝即 係甲○○所交付予被告持有之物,況甲○○如欲故意藉栽槍 構陷,僅需交付被告1把槍枝即可達到目的,何需同時交付3 把手槍(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2把槍枝,更係相同款式 ),已屬有疑,且甲○○如係依被告所指,基於向警舉發之 動機而故意交槍予被告,衡情自應於交槍後隨即向警舉報, 使員警即時前往查獲,以免橫生枝節,然被告卻又稱甲○○ 於交槍之初,僅係將槍交予其保管,並無表明用意,嗣經過 一段時間後,甲○○才要其仿造該等槍枝改造手槍,核被告 此部分所述情節,顯非一般栽槍模式,難認甲○○於交槍時 ,係出於嗣後向警舉發違法之目的,是被告丁○○空言指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2把手槍,係甲○○出於栽槍目的而 交付予伊,伊並未加以改造云云,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⒊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友乙○○以及證人甲○○, 以證明其所稱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 1所載之改造手槍是甲○ ○所交付。惟甲○○於原審已經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丁 ○○之辯護人詰問,甲○○否認有交付玩具手槍予被告(見 原審卷第129-135頁)。甲○○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後稱,被告有拿槍管的製造平面圖 讓伊看過(見本院卷第137頁)。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91年6、7月間晚上,甲○○開車載我跟丁○○到桃園大 溪,我跟被告在車上,甲○○下車去找他朋友,甲○○下車 回來後,手上有拿一包東西交給被告,是用普通包水果的紅 白色塑膠袋,裡邊還用報紙包起來,約十五公分左右的長, 甲○○載我們回我們住家,晚上我起床上廁所,看到被告在 客廳有打開那包東西,所以我有看到裡面包的是一把槍,是 完整的槍,扣案三把槍中,我看有其中兩支好像是,壹支無 法確定(見本院卷第117頁、118頁)。意謂乙○○曾見及甲
○○交付槍枝予被告。惟乙○○係被告丁○○之女友,並生 育兩名小孩(見本院卷第117頁乙○○語),其證詞難免偏 頗,且其所稱,91年6、7月間,與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相距約 三個月,是否即是扣案之槍枝亦無從究明,況且甲○○已否 認有交付槍枝予被告,乙○○亦不能肯定扣案之槍枝即係其 所見之槍枝,亦不能由乙○○之供述而認定甲○○有交槍予 被告,進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91年6、7月間,曾經到土城裕民路136巷被告 住所找過被告,當天是被告有拿兩把槍及20多顆子彈給我看 ,並同時告訴我他是到桃園大溪拿的,還說該槍是甲○○的 ,但他們是否一起去我沒有親眼看到,壹把是金色,他們說 是PPK的,還有壹把是黑色,黑色那把有斷掉用銅片銲起 來,他對我說是甲○○寄在他那裡。惟丙○○對於相隔約五 年之事,竟然能記得是91年6、7月間,此情已值懷疑,且丙 ○○所稱,槍是甲○○放在被告處,亦係聽聞被告所述,並 非其親眼目睹,亦難據此認定甲○○交付扣案附表編號1所 示二把槍予被告。
⒋至被告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2把手槍均屬舊品,其 中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槍,槍身斷掉,槍管沒有 辦法固定在槍身上面,係用鐵絲固定,另1把管制編號00000 00000 號金色手槍則槍管前段破裂,彈匣嚴重損壞,二把手 槍均已不堪使用,且並未扣得可供發射之子彈,難認有殺傷 力云云。惟查,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槍經送鑑驗 後,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稽,且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技士蕭宇廷於本院前審具結並與 被告交互詰問後證稱:「槍身有外加金屬板,用螺絲跟槍管 作固定結合。槍枝上面的護弓也可以做為固定槍管的作用, 所以我們認為槍管是被固定在槍身上面;我們用性能檢驗法 檢驗槍枝各個部分性能,以及零組件是否完整,如果性能良 好,組件沒有欠缺的話,就認為該把手槍具殺傷力;就我們 鑑定結果,(該把手槍)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見 上訴卷第114-117頁)。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色手槍 經本院前審提示被告指出該把手槍何處破掉,被告丁○○復 辯稱:「金色那把槍沒有破掉,是缺少零件」云云。惟查,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金色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 ,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稽,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識科物理組技士蕭宇廷於本院前審具結並與被告交互詰問後 證稱:「這把槍(即0000000000號)缺少退子鋌,對擊發子 彈的功能沒有影響;欠缺退子鋌雖然不能連續射擊,但也是 可以射擊一發」(見上訴卷第117-118頁)。綜上,本院認
扣案之2把手槍均有殺傷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被告聲請將附表編號1所載之2把手槍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 1月 26日經總統公布刪除第11條,並修正第8條,亦即將修正前 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1項,並將 法定刑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故核被告丁○○所為,其未經許可,將原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被告製造 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改造手槍多支,當非一次即完成,故應 認被告非係同時改造多支槍枝,而係連續於前揭時間,多次 改造槍枝,且已有2支槍枝已改造完成,至於其餘附表編號2 、3部分之17支槍管,尚無法供組成槍枝,惟被告改造多支 槍枝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 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4、5之玩具手 槍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預備以換裝金屬槍管 方式,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編號22至34之物係被告 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改造玩具手槍為具有殺傷力手 槍時所使用之工具),原審判決未予諭知沒收,已有未合, 且刑法第42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業已修正,新修正之 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之規定 ,原判決亦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1之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為其製造,又辯稱該二支手槍不具殺傷力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枝泛濫,
不法之徒每以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 則持以殺人搶劫,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告擅自製造手槍 ,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被告尚未持扣案之改造完成手 槍用以犯罪,犯後否認犯行且係經通緝到案之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 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 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手槍2把,係具殺傷力之手槍,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13至35 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此 為被告丁○○於偵訊中承認【被告丁○○於92年1月16日檢 訊時供稱:(提示扣押物品清單,是否都是你的?)是的, 是我用來改造槍枝用的(見92年偵字第459號卷第86頁)】 。其中關於編號17所載之鋼鋸,被告丁○○於91年10月25日 警詢時供稱被查扣鋼鋸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重案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為「壹支」,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重案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 贓證物品清單則記載為「貳支」,此有被告丁○○第一次警 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重案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459號偵查 卷第1頁、第24頁、第61頁)。經本院前審勘驗本案扣押之 贓證物品後確定為鋼鋸2支,其中1支鋼鋸之把手為藍色,另 1支鋼鋸之把手為黃色,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見上 訴卷第83頁)。然被告丁○○供稱:藍色把手之鋼鋸為渠所 有已被警查扣,至於黃色把手之鋼鋸則非渠所有等語(見上
訴卷第84頁)。因此,本院認為:91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 ,經警搜索扣得被告丁○○所有之製造手槍所使用之工具中 ,鋼鋸應係1支(藍色把手)。此外扣案物中,油標卡尺1把 、鐵鎚2支、噴燈1台、魚尾鉗2把、圓規2支、活動扳手3支 、軟尺1把、空氣壓縮機1台、固定式老虎鉗大小各1把、螺 絲起子4把、鐵撬1把、沙紙10張,均係拆解、組合玩具手槍 ,裁剪、磨製鐵管、槍機所用之工具,改造槍機銅條2條係 為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之材料、監視器一台係為防止製造手 槍為人發現供作監視用之物,亦可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 號2、3所載之槍管,雖未達成可供組裝為改造手槍所用之程 度(即非該當於構成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亦自承 均屬其改造槍枝過程中研磨失敗之物,然以,改造手槍之犯 罪過程中,原需經過包括研磨槍管及槍機等行為,始能完成 手槍之改造,是在改造手槍過程中嘗試研磨槍管、槍機之行 為,應認均屬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其所產生如附表編號2 、3所載之物,仍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 、5所載之物,雖係尚未改造之玩具手槍,經送鑑驗後,亦 證實編號4、5之手槍均係未經改造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98222號槍彈鑑 定書可稽(見92年偵字第459號卷第7頁至第9頁)。惟被告 於檢訊時即承認扣案之玩具手槍3把亦係買來改造用(見92 年偵字第459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即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本件公 訴人並未起訴被告丁○○犯有製造子彈之犯罪,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6至編號10之90子彈1顆、改造子彈2顆、改造彈殼48 顆、改造彈頭4顆、底火一盒,經送鑑驗後,認均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10298222號槍彈 鑑定書可稽(見92年偵字第459號卷第5頁至第6頁),而附 表編號11及12之物係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從而本件查扣附 表編號6至12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26日板檢榮禮95偵19836字 第83260號函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丁○○自91年年中某日 起,自綽號「鳥人」之甲○○處取得玩具手槍及子彈而持有 之,並於92年2月3日13時許(按原審判決第6頁第十八行誤 載為93年4月3日,致該判決認定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持槍 恐嚇之行為,與本案論罪之犯行,相隔一年半之久),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136巷6弄1號前,因見黃震瀚對其張望, 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拔出預藏於腰際之改造手
槍,並對黃震瀚恫稱:「看什麼」,於黃震瀚因害怕而離去 之際,丁○○即在該處開槍洩憤,93年4月3日16時許,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114巷25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3年4月 14 日,由丁○○帶同警方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6巷4弄5 號後方之防火巷水溝內,查扣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 自動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 力之土造子彈22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嫌,且所犯恐嚇罪嫌與無故持 有槍、彈罪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所犯無故持 有槍、彈罪嫌,與本案起訴之製造槍枝罪嫌間,有連續犯及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 併辦云云。查,本案被告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而併案 意旨所指被告丁○○涉犯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雖被告丁○○因製造手槍犯行,而當 然有「持有」製造完成之手槍,惟被告丁○○製造手槍後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將製造、販賣、運輸行為 併列規定,必須一有於此,始構成犯罪。而該條第4項又規 定,單純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亦構成犯罪,其二 者之犯罪態樣顯不相同。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和同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參看最高法院91年臺上2464號判決)。從而,併案意旨所稱 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與本案被告所犯製造手槍 犯行,二罪構成要件不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且本案係於91年10月25日即查獲被告,併案部分係指被告於 92年2月3日對黃震瀚恐嚇及於93年4月3日被查獲,時在本案 被查獲之後,不能認併案部分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均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七、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承渠有著手研磨子彈之行為(見 原審卷第 204頁),因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丁○○經搜索扣押之改造手槍物品清單┌────┬─┬───────────────────┐
│手槍部分│⒈│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 │ │槍改造而成之手槍2把(均含彈匣,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⒉│改造槍管半成品8支(尚無法供組成槍枝) │
│ ├─┼───────────────────┤
│ │⒊│改造槍機半成品9支(尚無法供組成槍枝) │
│ ├─┼───────────────────┤
│ │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 │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⒌│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
│ │ │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子彈部分│⒍│90子彈1顆 │
│ ├─┼───────────────────┤
│ │⒎│改造子彈2顆 │
│ ├─┼───────────────────┤
│ │⒏│改造彈殼48顆 │
│ ├─┼───────────────────┤
│ │⒐│改造彈頭4顆 │
│ ├─┼───────────────────┤
│ │⒑│底火1盒 │
│ ├─┼───────────────────┤
│ │⒒│改造彈殼銅條7條 │
│ ├─┼───────────────────┤
│ │⒓│改造彈頭銅條4條 │
├────┼─┼───────────────────┤
│工具、材│⒔│手提式沙輪機1部 │
│料部分 │ │ │
│ ├─┼───────────────────┤
│ │⒕│固定式沙輪機1部 │
│ ├─┼───────────────────┤
│ │⒖│沙輪片11片 │
│ ├─┼───────────────────┤
│ │⒗│挫刀4把 │
│ ├─┼───────────────────┤
│ │⒘│鋼鋸1把(藍色把手) │
│ ├─┼───────────────────┤
│ │⒙│鑽頭19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