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805號
TPHM,95,上易,1805,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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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1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
一三、五一一四、五一六二、五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一五巷十八號一樓之上 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合公司)及上勇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上勇公司)負責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確定,於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廿六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馬自達公司)、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田公司)、日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日產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改稱為商標 權),且均在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使用 商品,且其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竟意圖欺騙消費大眾,基 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以低於原價 數倍(正品進口價約二百餘元)即每個僅二十至七十餘元不 等之價格,連續向印尼「ADR」集團所屬公司分批進口如附 表二所示,於商品或其外包裝盒上使用相同上開註冊商標之 同一機油濾芯商品而販入,隨即分載至其分設於台北縣五股 鄉○○○路一一八號、台中市○○○路○段七八之一六號及 高雄市○○○路一二一之三號,北、中、南三個倉儲中心內 ,並以每個三十餘元至九十餘元不等之價格批售予各地不特 定之汽車零件中盤商或汽車修理廠,從中獲取約百分之十五 之利潤,而欺騙其餘向零件商或修理廠購買該產品之廣大消 費者。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



機動工作組同步在上開北、中、南三倉儲中心搜索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機油濾芯及如附表三所示上 合及上勇公司所有之進口報單、客戶資料等物。二、案經馬自達公司、本田公司、日產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扣案機油濾芯 商品係其自印尼ADR集團公司購買輸入,及其未代理銷售告 訴人馬自達、本田、日產三公司之機油濾芯商品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入及販售圖利之違反商標法 犯行,並辯稱:其與印尼國之ADR集團公司已交易十餘年, 經事後查証,發現係印尼公司誤裝其內銷產品,且該內銷產 品均有明顯印製該集團公司「SAKURA」商標圖樣,並於告訴 人商標名稱前,亦記載「INTERCHANGEABLE WITH」字樣,係 告知消費者可使用於該廠牌車款,非作為商標使用,況其銷 售對象係汽車零件中盤商,均為專業商家,亦無致使向其購 買之消費者即中盤商有混淆誤認之虞,自不構成犯罪云云。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分別係告訴人馬自達、本 田、日產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 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 之商標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商標權 網路資料等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商品機油濾芯,其外包裝 盒並與真品包裝盒不同、商標圖樣字樣標示方式與真品相差 甚大或包裝材質與字樣不同等,而與真品不符,並經告訴人 公司檢視、鑑定及原審法院勘驗在卷,且被告亦自承未代理 告訴人公司商品銷售,是扣案商品顯非告訴人公司商品。另 被告稱扣案商品係自印尼ADR集團公司進口,且係該公司誤 裝其內銷商品,並提出訂單、進口報單及帶同証人即印尼 ADR 集團公司出口部經理Rusman Salem至本院結証稱:係因 其公司倉庫倉管人員疏忽將送國內市場的貨誤裝上船等語。 然查,馬自達與日產公司雖均與印尼ADR集團公司有訂購代 工之機油濾芯之生意往來關係,然馬自達公司係由印尼福特 公司訂購僅「MAZDA」商標圖樣之機油濾芯(參見原審卷第 一二一頁圖片),其上並無「SAKURA」商標圖樣;而日產公 司則係另以「IndoParts」品牌訂購(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 頁圖片),均無授與印尼ADR集團公司使用「MAZDA」或「 NISSAN 」商標圖樣,此亦經証人Rusman Salem結証該公司 內銷如扣案商品上之「MAZDA」、「NISSAN」等商標字樣, 並未經授權使用(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審判筆錄 第五頁第十七行)一致,益足証扣案商品亦非告訴人公司



OEM之真品,可堪認定。
三、另扣案商品依被告所陳,係其自九十一年下半年始陸續分批 進口,被告與其中、南部倉庫負責人聶滌非、陳怡文均稱未 曾查看,不知商品上有告訴人商標標示其上,並陳稱本次扣 案商品標示與之前進口商品均不同,被告稱係印尼ADR集團 公司誤裝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其於進口抽驗時開箱時即 看商品上有「INTERCHANGEABLE WITH TOYOTA」字樣,並稱 該字樣即說明機油濾芯是可用於TOYOTA車款,無仿冒商標問 題(參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三卷第一八三~一 八四頁訊問筆錄)。另中部倉庫負責人聶滌非則稱:扣案商 品是台北於九十二年二月底送至台中倉庫,此次扣案時所見 標誌與之前所送來的不同;南部倉庫負責人陳怡文亦稱:本 次扣案商品係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送來,標示亦與之前不同 ,南部有小材料行會來拿單個(參見同上卷第一八六、一八 九、一九一頁筆錄)。是被告於商品進口時既已開箱檢驗, 並親見如扣案所示商品標示;南部倉庫負責人陳怡文亦曾為 零售,且南商倉庫亦扣得裝箱之零數(參見同上卷第一九二 頁筆錄),顯見被告於進口後即有拆裝零數至南部倉庫,則 被告稱其個人或公司均不知購入商品標示與訂購有所不同云 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至証人Rusman Salem出具信 函並至本院結証稱係誤裝云云,然如前述,証人Rusman Salem亦証稱本件扣案商品,係九十二年一月至二月初分批 出口(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 既係分批進口,焉有每次均為誤裝?且其所稱係九十二年一 、二月方進口,然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即已購得如 扣案之商品,此業據福特及MAZDA公司品牌保護經理林純興 結証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並提出被告公司名片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証(參見原審卷第廿七~卅二頁)。 參以被告所提出印尼ADR集團公司之產品照片目錄(參見九 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二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商品上 均無如本案扣案商品之相同標示,則被告所辯及証人Rusman  Salem為被告証稱係銷售國內商品誤裝出口,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採。
四、至商標法第三十條雖定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 表示……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 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規定。然查該規定, 應係就使用他人商標之方式整體觀察,一般消費者不致混淆 誤認其係作為商標使用,而僅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 者方屬之。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商品或外包裝,其上雖均有 印尼ADR集團公司註冊之「SAKURA」商標圖樣,或於告訴人



如附表一之商標圖樣前有「INTERCHANGEABLE WITH」或「 USE FOR」字樣,而表示可使用於告訴人公司之車款,然整 體觀察,其商品上「SAKURA」商標圖樣較小,反係該他人商 標字體較粗較明顯,或「INTERCHANGEABLE WITH」及「USE FOR」+他人商標圖樣,占據中間,且告訴人商標圖樣並係 以比本商標更大、更明顯之字體顯現(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 第一四五三號第九十四、九十六~九八頁;一一三~一一八 頁、一三九~一四0頁扣案商品照片),讓人一望即見他人 商標圖樣,而有使人混淆誤認為他人商標商品或其來源,揆 諸前揭說明,要難謂為合理使用。況如被告所陳,其販售對 象為中、小盤材料商或修理業者,均屬專業人士,對該等汽 車零件均相當熟稔,若僅為商品使用說明,更毋須將他人商 標圖樣放大必要,又縱其所銷售相對人即中、小盤專業商家 ,以其專業及販入價格知非非原廠商品,不致混淆,然該商 品對其餘向零售或修理業者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 仍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仍屬意圖欺騙他 人,及消費者仍有混淆誤認該商品之來源及其表彰該商標之 信譽,是被告辯稱其為合理使用,及一般消費者不致誤認受 騙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既均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勘查 報告、查獲現場照片、仿冒與原廠商品比較照片、扣押物品 總表、搜索扣押筆錄、委託保管切結書、原廠零件價格表等 件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足資佐證。且被告係於八十七年 間自韓國進口販售於告訴人豐田公司及本田公司商標圖樣前 加註所謂之「USE FOR」字樣之空氣濾清器、汽油芯及機油 芯等犯行,與本件犯罪型態幾無二致,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復 自承從事汽車零件廿餘年,且前既已有相同涉案前科,自應 對此等型態之商品是否違反商標法應知之甚明並特別留意, 其辯稱係進口誤裝、扣案前不知有該型態商品或係合理使用 他人商標云云,如前所述,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乃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 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 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並經總統令於 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生效 施行,僅條號有所變更,核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參 見立法理由載明『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不生利



不利比較問題。另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 修正前之規定。
㈢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 法對被告有利。
㈣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僅從一罪論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 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㈤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對後案為故意犯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至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原則,是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 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
故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 之商品而輸入及販賣罪。被告一輸入、販賣如附表一之三告 訴人公司之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三告訴人之商標權,乃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分批輸入、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所犯輸入、販賣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販賣罪 。另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五萬元 確定,徒刑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如後所述,原判決 未詳為調查部分扣案商品,應屬合理使用他人商標,尚難有 違商標法犯行,仍一併論罪,自有未洽;㈡本案均係於倉庫 查扣,要無事証足認被告有陳列商品犯行,原判決事實、理 由亦未敘述有可陳列事証,然於論罪時,逕論被告亦有陳列 商品之低度行為,則有未合;㈢對附表三扣案物品,於事實 欄認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然於理由欄 則認係上合、上勇公司所有之物,並不為沒收之諭知,前後 矛盾;㈣又未及比較新舊法,致仍適用裁判時法,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固無足採,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 同類前科,猶不知謹慎其行,為圖私利屢次侵害他人相同之 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誡命要求,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所得,犯後 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連同其外包裝,均屬被告犯修正 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輸入、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則為上合及上勇公司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 或預備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至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中 ,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一八號一至二樓(北部)扣案 ,扣押物編號9-1至9-57,型號SL50-14-V61,使用「MAZDA 」商標之機油濾芯一千四百二十六個;暨扣押物編號7-1至 7-60,型號00000-00000,使用告訴人豐田公司「TOYOTA」



商標之機油濾芯五百九十九個部分,其商品上均僅標明「 INTERCHANGEABLE WITH MAZDA」或「INTERCHANGEABL EWITH TOYOTA」字樣,且該等字樣均係以較小字樣表示,反倒印尼 ADR集團公司註冊之「SAKURA」商標圖樣,較為粗大明顯( 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三卷第九十五及一二五頁扣押 物照片所示),其外包裝亦無該二公司商標字樣,整體觀察 ,要無使人認係商標使用,而有混同誤認之虞,同上說明, 此部分應屬合理使用他人商標,MAZDA部分,係原起訴事實 之一部,乃不予論列犯行,至TOYOTA部分,係告訴人豐田公 司提告,同前所述,為被告一行為同時侵犯數同商標法罪名 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 (舊 92.05.28 以前)第62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 (舊 92.05.28 以前)第63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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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