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321號
TPHM,95,上易,1321,200705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思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862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北投區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熱海飯店)之櫃檯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飯店內供顧 客使用之設備,應注意其安全性,以避免顧客於使用該等設 備時,因設計不當遭受傷害,渠就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熱海飯店附設女大眾溫泉池之按摩噴水柱入水 口加裝防止吸入之設置,而現場負責人甲○○亦未注意並警 告消費者,致乙○○於民國92年1 月4 日21時許,至熱海飯 店消費,於女大眾池泡溫泉時,左腳踝遭溫泉池之按摩噴水 注入水口強力吸入,經乙○○呼叫竟無飯店人員前來救護, 經同池多名不知名之女眾合力始將乙○○拉出入水口後,熱 海飯店之人員始到場協助乙○○就醫,經治療後乙○○仍存 有左足踝扭傷併交感神經異常反射至今仍無法獨立行走之重 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伊為熱海飯店之業務主任。告訴 人乙○○於92年1 月4 日使用熱海飯店之女大眾溫泉池時, 其左腳踝遭溫泉池之按摩噴水柱入水口吸入並受傷,當日伊 適為熱海飯店之值班主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伊就告訴人 因使用熱海飯店溫泉池設備而受傷乙事有過失,辯稱:伊僅 負責客人住宿及使用飯店之業務,至於飯店設施之設置非伊 業務範圍,且伊亦未參與熱海飯店增設按摩噴水柱之決議及 裝設事項等語。惟查:




㈠熱海飯店於91年7 月間,於其女大眾溫泉池設置按摩噴水柱 ,於使用溫泉池之顧客按水柱感應器之按鈕時,馬達即啟動 以自噴水柱入水口抽取溫泉水,經由管線自架高之水管中噴 出,以水柱按摩人體(即坊間所稱之SPA)。設置該SPA管線 時,熱海飯店將關閉馬達之開關,設在女大眾溫泉池門口外 ,於女大眾溫泉池內並無緊急停止馬達運作之按鈕設置,亦 無於發生緊急事故時,可通報熱海飯店人員之設備,且按摩 噴水柱入水口距池底約20公分,並無防止異物吸入之裝置, 且案發當時並無灣管之設置,係直立向下吸水等情,業據被 告甲○○、同案被告林建榮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坦承不諱,而 告訴人乙○○於92年1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熱海飯店女大眾 溫泉池泡溫泉時,其左腳踝遭溫泉池之按摩噴水柱入水口吸 入,因女大眾溫泉池內未設有停止馬達運作,以使按摩噴水 柱入水口停止吸水之按鈕及緊急事故鈴,故告訴人無法立即 按鈕停止該噴水柱之馬達運作暨按鈕通知熱海飯店人員前來 救援,致使其左腳踝持續遭吸入,告訴人幾經努力仍無法自 行拔出其遭吸入之左腳踝,嗣因同池洗溫泉之其餘女客合力 強拉,始將告訴人之左腳踝拉出按摩噴水柱入水口,告訴人 之左腳踝遭吸入前後約幾分鐘,告訴人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其有左腳鈍挫傷瘀血之傷害,本件事故後,熱 海飯店即於女大眾溫泉池內加裝緊急事故鈴、水柱緊急停止 按鈕,並於按摩噴水柱入水口前加裝鐵製之護網等情,亦據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建榮於原審偵審中供述甚詳,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許財發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無誤, 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該院94年9 月7 日北總企字第0940040128號函 及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治療紀錄等資料、暨本院94 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所繪之附圖及所攝之照片編號3、4、5、 6 、13、14、15、16(見本院卷第93、106~118、47、49、 50、52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於92年1 月4 日晚 間9 時許,於熱海飯店女大眾溫泉池消費時,其左腳踝遭按 摩噴水柱入水口吸入,斯時該按摩噴水柱入水口外未加設護 網等防護措施,女大眾溫泉池內亦無緊急事故鈴可召喚熱海 飯店人員救援,且無水柱緊急停止按鈕,可供顧客按壓以即 刻關閉馬達之運行。而SPA 水柱乃運用馬達運作以自按摩噴 水柱入水口吸水入管線再強力噴出之原理,是於馬達運作時 ,按摩噴水柱入水口當有極大之吸力 (因極接近馬達,參見 勘驗現場相片 ),斯時若使用溫泉池之人肢體靠近該按摩噴 水柱入水口,可能會遭吸入,熱海飯店既於女大眾溫泉池設 置上開設施,當注意上開情事,而應在按摩噴水柱入水口附



近裝設防護措施,以防使用該設施之顧客身體部位被吸入, 暨於女大眾溫泉池內加裝緊急停止馬達運作之設備及得以適 時通知熱海飯店人員之設備,以供不慎遭吸入之顧客立即停 止馬達之運作,或通知熱海飯店人員救援,惟熱海飯店女大 眾溫泉池內俱無前開設施,因而使告訴人在大眾溫泉池洗溫 泉時,左腳踝遭按摩噴水柱入水口吸入,且無法即刻停止馬 達之運作及通知熱海飯店人員救援,因而受傷,是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乃肇因於熱海飯店於設置前開設施時,設置不當 至明。
㈡熱海飯店於營業時間,設有值班主任,值班主任係由飯店內 之主管輪流擔任,每日安排2 位幹部擔任值班主任之職,92 年1月4日(即本件案發時)適輪被告甲○○任值班主任。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值班主任就顧 客使用之設備有查詢之義務。值班住任巡視期間,若發現熱 海飯店設備有設計不良之情形,依公司之規定,應該會向伊 報告云云,該證人又證稱:熱海飯店地下室設有女大眾溫泉 池、男大眾溫泉池及個人池,地下室之所有溫泉池設有1 人 員看管,值班主任則負責監督該管理人員,如有事故,由地 下室負責人告知幹部,再由幹部處理等語。是熱海飯店地下 室之所有溫泉池由1 管理人員統合管理,於溫泉池內發生事 故時,依熱海飯店作業之流程,係由地下室管理人員知悉後 ,通報值班主任,再由值班主任前往處理。而當日值班之人 員,於案發時剛好有事被調離地下室,亦據證人供證屬實, 該值班人員因適被調度離開女湯區,當天又係被告為值班主 任,竟以有事予以調度離開,未能適時返回,以致無人在場 於第一時間將馬達電源關閉,延誤救護,自有過失。告訴人 乙○○所受傷害,自與被告甲○○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又告訴人乙○○因本次之傷害,右手肘肌腱言炎,左足踝扭 傷併交感神經異常。其後再經治療結果,發現有左側小腿腓 腸神經病變,左側下肢之交感神經失養症所導致之疼痛,因 此影響其生活機能與下肢無力之原因,此病實為醫學上之難 症,無法以醫學檢查而判定其預後,又因告訴人之左腿有肌 肉萎縮現象,恐無法完全治療,遺有左足無力及神經疼痛之 後遺症,造成病患步行功能上之障礙等情,有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之診斷書94年2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1669 號函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4 月15日 (94) 長庚院字 第0128號函在原審卷可稽,告訴人因此次所受傷害,無法自 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需仰賴他人之扶助及使用 電動代步車以利長距離行動。實已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454號 判例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熱海飯店櫃檯主任,又係案發當天之值班主任,係 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同條項前段之傷害 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未詳加審究,據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 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配合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姑念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行為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偵 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示不再 追究,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