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96號
TPHM,94,重上更(四),96,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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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姝蒓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754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4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戊○○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丙○○財團法人聯合廢輪胎處理基金會 (下稱聯合基金會)董事長,戊○○為前任總幹事(任期自 79年8月至82年1月),甲○○原任副總幹事,82年1月起接 任總幹事。該基金會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環境保 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成立,以處理廢輪胎避免 造成公害為目的之公益團體。其經費來源係由國內各進口輪 胎及進口汽車廠商按其進口輪胎之尺寸規格,每個輪胎繳交 新台幣(下同)10元至300元不等之回收處理費給該基金會 ,供統籌支付回收處理之費用,並於79年間成立後先委託安 景廢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回收處理廢輪胎迄81年10月間 改委託達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冠公司)及環新回收處理 有限公司(下稱環新公司)分別負責南北部之回收處理業務 ,由簽約之該二公司所提出之回收廢輪胎過磅單向聯合基金



會請款,以回收處理之重量計每公斤回收費2.6元、處理費 1.6 元發給。於82年5、6月間,丙○○利用持有聯合基金會 資金之便與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委請達冠公司負責人丁○○○及環新公司負責人乙 ○○幫助,由其二人各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二張銷售金額含 稅各100萬元,共四張合計400萬元以補80年度回收處理費之 保證金之名目矇混沖銷帳目,再由丙○○自聯合基金會在第 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先後共提領400萬元,扣除范、姜 二人開立發票稅金各11萬5千元 (二人共計23萬元)及保留渠 等聚會吃喝之基金17萬元,餘360萬元由丙○○分得144萬元 ,甲○○戊○○各分得108萬元共同予以侵占後朋分花用 ,因認被告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因公益所持 有之物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
二、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均否認有侵占之行為,均辯稱係發給 80年度之回收處理保留款由范、姜二人領取後再為丙○○所 借用並部分轉借給甲○○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五人 涉有侵占等罪行,無非以被告丙○○戊○○甲○○、丁 ○○○、乙○○於調查處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虛偽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四張,聯合基金會銀行帳戶提款紀錄,分配侵 占款計算紙及被告戊○○甲○○之自白書等佐證為其論據 。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係以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 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為其犯罪成 立要件,易言之,須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將自己因 公益而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克成立,本件訊據被 告丁○○○乙○○固不否認開立發票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實 ,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將系爭款項著由范、姜二人分別開 立發票領取後將之借用之事,但始終否認有侵占行為,並辯 稱:該基金會在80年度確有回收處理保留款,因安景公司未 將回收之廢輪胎處理完畢,故未予發放,嗣因接收之達冠公 司與環新公司處理完畢,始予發放。而彼等領取後交與丙○ ○、甲○○戊○○等人,乃屬民事借貸問題。經查: ㈠財團法人聯合廢輪胎處理基金會於80年度確有回收保留款  0000000元,此有該基金會80年度結算申報書。下欄「餘絀 處理分析表」㈢減: ⒈攤提未付回收處理費729萬7232元之 記載足資參佐(見一審卷第52頁、第79頁)足認被告等人所 辯所領為80年度回收保留款尚非無據。次查聯合基金會回收 處理廢輪胎於79年10月間委託安景公司負責回收及處理廢輪 胎業務,嗣於80年9月間無法完成回收業務乃與基金會終止



合約關係此有「備忘錄」影本乙紙在卷 (見原審卷第77頁) 可參,堪信真實。雙方終止合約後,乃由原為安景公司下游 之丁○○○乙○○繼續承攬回收處理業務,此有范、姜二 人與聯合基金會於80年10月12日簽立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 約定繼續完成安景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及現階段之回收處理工 作,並分別計算繼續安景未完成部分之費用及現階段之回收 費、處理費之約定,此有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77頁、第78頁)。參以證人陳添益於原審證述 :「我們公司(安景公司)是80年8月與基金會解約,依合 約是有繼續為基金會回收處理才能領取保留回收保留款,最 後本公司將保回回收費放棄是因本公司無法將全部回收輪胎 處理才自動放棄,我們放棄回收費、處理費,金額多少未去 算,當時回收費及處理費都有保留,我們公司並未與達冠、 環新訂約,放棄回收處理費權利轉讓給達冠、環新公司,本 公司回收處理費共約有五百萬左右,回收費較多,處理費較 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足認上開基金會90年 度結算申報書所載攤提回收處理費7百多萬元即非無據。另 證人即安景公司負責人黃世賢於原審證述:「我與乙○○以 前有委託處理回收廢輪胎業務往來」、「以前廢輪胎處理基 金會全省回收都是我們公司負責,79年到80年由我回收,80 年8月31日我與基金會終止關係」、「我是掛名負責人,另 有陳添益是實際負責人擔任總經理...業務執行由他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107、108頁),益見上開所列備忘錄承攬 回收處理合約書之真實性,則被告所辯保留款之存在,及其 性質足以認定。末查安景公司既於80年8月31日簽立備忘錄 ,終止與基金會間之回收處理廢輪胎關係,並於80年10月12 日即與被告丁○○○乙○○簽訂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衡 情基金會或主管機關自無任憑回收處理工作中斷長達1年以 上之道理,而被告丁○○○乙○○之達冠公司、環新公司 繼續處理工作,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80年11月29日嘉環三 字第004353號函,陸軍0494部隊80年11月15日、80庄愛字第 5140號函影本在卷足參,可認被告丁○○○乙○○二人確 有完成回收處理之工作,參以證人即基金會之會計於台北市 調查處所供:該四百萬元係回收費之保留款,皆係奉丙○○ 指示後提現,再交給他處理,丙○○並給我達冠公司發票二 張,環新處理公司發票二張,沖抵該四百萬元帳目」等語, 則被告丁○○○乙○○於回收處理工作完成後依法簽領保 留款,自無違法之事。
 ㈡雖被告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該四百萬元係我  請會計張碧貴陪同回收廠商一同前往一銀松江分行,於82年



6月29日及6月30日各領二百萬元,總計四百萬元,係因總幹 事甲○○最近購新屋需款週轉,乃與前任總幹事戊○○與我 商量,決定請環新公司及達冠公司二公司各開具二張金額各 為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以「補80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 」的名目沖銷帳目,我與戊○○甲○○三人將上述四百萬 元中之三百六十萬元,按零點四、零點三、零點三比例分配 ,另各支付環新公司及達冠公司各11萬5千元作為開具發票 之稅金補貼費用,餘款約15萬5百元作為基金等語 (見83偵 字第17302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及證人即基金會會計 張碧貴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該四百萬元均係回收費 之保留款,皆係奉丙○○指示後提現,再交給他處理,丙○ ○並給我達冠公司發票二張,環新處理公司二張,沖抵該四 百萬元之帳目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0頁正、背面), 被告丁○○○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達冠公司開具各 為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二張,而發票備註欄「補80年度回收 處理費之保留款」字樣,是我於82年5、6月間,北上至基金 會時,由董事長丙○○及總幹事甲○○二人要求我在寄達基 金會之此二張發票上填寫此字樣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2108 4號卷第7頁正、背面)。被告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供稱:「環新公司開具各為1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二張,在廢 輪胎基金會辦公室開具交付丙○○的,係因丙○○董事長告 訴我,80年度回收費尚欠統一發票,要我以「補80年度回收 處理費之保留款」之名目開具一張發票,82年6月30日當天 開具前述二張統一發票及二張請款單時,尚有總幹事甲○○ 、前任總幹事戊○○達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在 場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21084號卷第10頁正、背面、第11 頁正面),又稱:「環新公司向基金會請款簽單各為一百萬 元,是我簽名的,係丙○○要求我簽具,以配合所開具二張 統一發票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正面)。被告戊○○ 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亦供承:「任職期間由其審核榜單, 榜單有重複申報之情形,且坦認基金會董事長丙○○自80年 度回收處理保留款領出四百萬元,伊及甲○○各取得108萬 元,丙○○取得144萬元」等語(見82年偵字第16441 號卷 第14頁正、背面、第15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在 基金會做了二年多,發見該會存有財務上問題...伊知道 基金會很多事,伊想王(俊憲)缺錢,伊不拿,董事長不會 把錢交給他(甲○○)...伊想是(塞我嘴巴)等語(見 82年偵字16441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26頁),被告甲○ ○亦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伊雖為總幹事(82年1月迄今) 但財務還是前任總幹事在協助處理」等語(見82偵16441號



卷第4頁反面)。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甲 ○○將就丙○○取得144萬元。戊○○甲○○各取得108萬 元而為借款外,均否認於供詞之證據能力,綜查上揭被告等 人之供詞可確認者厥為⑴被告丁○○○以其經營之達冠公司 開具扣案統一發票各為一百萬元發票二張交基金會領取二百 萬元。⑵被告乙○○以其經營之環新公司名義開具扣案統一 發票各為一百萬元發票二張交付基金會領取二百萬元。⑶丙 ○○取得144萬元。被告丙○○甲○○各取得108 萬元等 事實,惟查達冠公司、環新公司何以各開具二張發票共領取 四百萬元?此二公司與基金會間於82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承 攬回收處理合約書是否真實?是否僅為圖得領取四百萬元而 偽立之合約書?若然,則80年8月安景公司與基金會終止合 約關係所立備忘錄」是否實在?抑或亦僅為圖取四百萬元所 簽立?如果均屬虛偽則80年、81年以至82年間基金會如何處 理廢輪胎之業務?如果真正有合約之存在,則達冠公司、環 新公司之負責人丁○○○乙○○把工作之酬勞,代價四百 萬元,卻將其中360萬元交予被告丙○○戊○○甲○○ ,而其餘如起訴事實所言各得11萬5千元,天下至愚亦不為 也,若果均屬偽造,則丁○○○乙○○僅各分得11 萬5千 元,惟亦更為之。如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自白豈能 為被告認罪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涉有侵占罪,其關鍵在於該回  收保留款是否可以發放,即被告丁○○○之達冠公司及被告 乙○○之環新公司是否有權具領該系爭之保留款四百萬元, 依首揭說明安景公司既於80年8月間與基金會合意終止合約 關係,其所餘未完成之工作,於80年10月間由被告丁○○○乙○○與基金會簽立回收處理合約書,完成回收處理工作 ,則其具領回收處理保留款,乃源於雙方合約所生之權利, 被告丁○○○乙○○分別以其公司發票請領回收處理保留 款乃合法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至其於領具後如何交給被 告丙○○,乃其個人如何處分之行為,被告丙○○所辯係為 借款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等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即入 被告於罪,原審不察,論被告等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罪,自 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提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丙○○戊○○甲○○、丁 ○○○、乙○○均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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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