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659號
TPHM,94,上訴,3659,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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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甲○○
      丙○○
      己○○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91年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設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284、286號6樓之麗晶室內設計公司(下 稱麗晶公司)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頁」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 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小頁」所 交付之前開槍枝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將之藏放在上 址公司外廳花盆內。嗣於92年1月7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前開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係「小頁 」所有而帶來伊上址麗晶公司,但伊並不知道「小頁」沒有 把該改造手槍帶走,亦不知為何會放在被查獲之外廳花盆內 ,況伊以為該改造手槍是玩具槍,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係綽號小頁男子交 給我,當時他跟我說是玩具槍,所以我沒有將藏起來,只是 放在花盆內而已 (偵一卷第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是一個叫「小頁」的成年男子約27、8歲交給我,若我知道 是真槍的話,我不可能放在大庭廣眾面前,他交給我時沒有 彈夾、沒有子彈等語 (原審卷一第66頁、67頁),足認上開 槍枝確係被告所藏放。又當場查扣之改造手槍1把(92年度 槍保管字第7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 驗結果:「送鑑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2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20003939號槍彈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70頁)。至被告乙○○嗣後雖 改稱:伊不知「小頁」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花盆裏云云,然 與其警詢之自白不符,且被告乙○○自承上開查獲地點為伊 所經營麗晶公司所在處所,且伊為麗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 情,可認被告乙○○就上開查獲地點確實有支配使用之情形 ,若非「小頁」已經取得被告乙○○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同 意,則衡情「小頁」當無可能甘冒日後找不到上開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受有損失之風險及取回槍枝時之不便困難,即趁 被告乙○○未注意之際自行藏放之可能,被告乙○○上開辯 解,自不可採。
(二)另證人林錦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槍枝在何處查到? )在大的花瓶裡面,上面還有假花放在花瓶裡面;(問:當 時是否有東西蓋住?)有,用假花插在上面海綿蓋住等語, 並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顯示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藏放在被 告乙○○所營上址公司外廳花盆內等情(參偵一卷第64 、 65頁),堪認被告乙○○就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具有殺 傷力一節應知之甚詳,否則如係玩具手槍,沒有殺傷力,衡 常當無於「小頁」交付後,刻意以前述隱密方式,藏放上開 扣案改造手槍之必要,職是,被告乙○○所辯不知上開改造 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委無足取。
(三)另證人吳書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於90年12月底 或91年1月初,在桃園市○○路○段284號6樓看到小頁拿東西



到上開地址?)大約91年1月左右,那天小頁有來,我有看 到他拿1把槍枝把玩,但是我不知道那是真的還是假的;( 問:後來是否看到小頁將槍枝拿走?)沒有注意,當天大家 在那邊喝茶、聊天,聊一聊就走了;(問:大家都看過那把 手槍之後,小頁將手槍放在何處?)我沒有注意;(問:小 頁要離開時,他是否有將手槍拿走?)我不清楚;(問:是  否看到小頁將什麼東西放在花盆?)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 到小頁將槍枝拿出來等語(見原審94年5月4日審判筆錄), 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槍枝係「小頁」之人擅自藏放。(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移入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即將原 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四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乙○○持 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 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 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 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 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 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0一二、四六 0八、七六一判決意旨),是被告於91年1 月間某日起,受 託寄藏前開槍枝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92年1 月7 日被查



獲為止,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該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刑法第42 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斟酌比較, 仍適用修正前42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槍枝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 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乙○○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及被告 乙○○之素行欠佳、受託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尚未對社會 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併就罰金部分, 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丙○○己○○丁○○戊○○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丙○○乙○○(所 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 92年度易字第859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戊○○丁○○與綽號「威凱」、「唐慶」、「大衛」、「約翰」、 「小Y」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犯意,於民國91年1月起,在桃園市○○路1071號11樓之2經 營「月光娛樂資訊廣場」、桃園市○○路192號19樓之1經營 「亞蘭德倫公司」、中壢市○○○路○段30號7樓經營「勤力



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報紙刊登男公關、少爺之廣告,而劉 長榮、許文龍、黃建智等人見該廣告則至上開之月光娛樂資 訊廣場應徵,陳志宏、黃昭達二人則至亞蘭德倫公司應徵, 賴勇光、薛宗瀚、龍安生、張順慶等人則至勤力股份有限公 司應徵,而被告甲○○己○○丙○○乙○○戊○○丁○○與綽號「威凱」、「唐慶」、「大衛」、「約翰」 、「小Y」等成年男子則向劉長榮等人詐稱欲從事男公關、 少爺者,須先繳交徵信費、名片費、服裝費及紅包等費用, 使劉長榮等人不疑有誤,乃依約交付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費用予被告甲○○等人,然被告甲○○等人收受劉長榮等 人所繳之費用後,僅教導簡單跳舞後即未安排劉長榮等人從 事男公關、少爺工作,亦未給予名片、服裝等物,至此劉長 榮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己○○、丁○ ○、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共同正犯 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60 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丙○○己○○三人固均承認任職上開「 月光娛樂資訊廣場」,擔任公關舞蹈老師等情;被告戊○○ 坦承其任職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擔任會計職務等情 :被告丁○○則承認其為被告乙○○之女友.在「鐵木真」 卡拉OK店負責作帳會計業務等情,惟被告甲○○丙○○



己○○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甲○○丙○○己○○辯稱:其等三人均僅負責教導應 徵新人跳舞,關於公司經營業務情形並不了解,亦未參與等 語;被告戊○○辯稱:伊實際上係在公司內接電話、登錄應 徵者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向來應徵面試之人收登錄費,沒有 詐騙等語;被告丁○○則以伊並未參與被告乙○○所經營之 公司業務等語置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己○○丁○○戊○○ 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游 以仁、魏嘉宏黃朝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劉長榮、許 文龍、黃建智、陳志宏、黃昭達賴勇光、薛宗瀚、龍安生 、張順慶周金昇、邱業暉、王繼峰廖行宇、曾昭承、羅 雲峰、陳紀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之報紙廣告、委任合 作契約書、個人資料表、設計裁縫尺寸、履歷表、信用卡簽 帳單、上課人數統計表、應徵人數統計表、會計試算表、每 日業績表、公司章程等;扣案之鐵木真營業日報表、損益表 、剪報9 本、各家分店盈餘信封、員工名單、進場學生明細 表、各家分店應徵人數、收入支出表、員工薪資表為主要論 據。
五、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93年6月30日原審準備程 序抗辯:證人游以仁、魏嘉宏黃朝銘劉長榮、許文龍、 黃建智、陳志宏、黃昭達賴勇光、薛宗瀚、龍安生、張順 慶、周金昇、邱業暉、王繼峰廖行宇、曾昭承、羅雲峰陳紀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而揆諸上開證人游以仁、魏嘉宏黃朝銘劉長榮、許文 龍、黃建智、陳志宏、黃昭達賴勇光、薛宗瀚、龍安生、 張順慶周金昇、邱業暉、王繼峰廖行宇、曾昭承、羅雲 峰、陳紀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性質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亦無符合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被 告丁○○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上開公訴人所舉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作為證據,是應認證人游以仁等19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又按證人游以仁、魏嘉宏黃朝銘劉長榮、許文龍 、黃建智、陳志宏、賴勇光、薛宗瀚、龍安生、張順慶、周 金昇、邱業暉、王繼峰廖行宇、曾昭承、羅雲峰經公訴人 、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木真是被告黃淑真



叫我拿錢投資,給我二成的股份,游以仁他們將新人交給我 ,我再送去桃園各家牛郎店裡去上班,新人都要會跳舞,所 以才會有老師教跳舞,各店的協理應該不知道鐵木真運作的 情形,應該是老闆 (指各分店副總)比較清楚,服裝費是我 要求的,徵信費是各公司的規定,我就不清楚,給大班的紅 包是由我收,再由我發下去等語 (本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 錄)。證人即原月光娛樂資訊廣場副總黃朝銘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問:是否曾經於乙○○之底下任職?)我與他工 作認識。我原來在桃園市○○路四八七號十二樓之二之微星 視訊公司,後來公司出事,我就到處晃晃,我職務名稱不一 定,副理、協理、副總等;(問:是否負責應徵新進的公關 人員?)在裡面的每個人都會接觸到;(問:應徵人員繳交 的費用交給何人?)我們都收一收交給總公司。我們都交給 丁○○比較多;(問:丁○○乙○○是何關係?)男女朋 友;(問:錢是否有交給乙○○過?)有;(問:是否有人 指示交給丁○○?)有,大部分是副總不在或是協理不在; (問:丁○○是否在鐵木真任職?)是;(問:丁○○於鐵 木真擔任何職?)會計;(問:丁○○是否有參與新進人員 的應徵工作?)沒有;(問:在店裡面的綽號?)浩天;( 問:主要的工作地點?)因為月光娛樂資訊廣場沒有副總, 我在那邊暫時當副總;(問:月光廣場內是否還有被告姜、 陳、楊、潘?)是;(問:上開四位被告所收的費用是否通 常都是交給你?)是,我再交給乙○○,他們會收徵信費用 新台幣(下同)1200元;(問:如何交給乙○○?)我會送 到三民路三段二八六號六樓交給乙○○本人,我每次都交給 他,我沒有交給丁○○過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7月19日審 判筆錄)。又證人魏嘉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於何 公司擔任副總?)桃園市○○路一○七一號十一樓之二月光 廣場;(問:丁○○是否有在月光廣場上班?)很少見過; (問:丁○○是否有在月光廣場參與應徵新進人員?)沒有 ;(問:會計跟新進人員收的錢最後交到何人手上?)老闆 乙○○手上;(問:是否曾經將收到的錢交給丁○○?)沒 有;(問:是否看過本件被告甲○○丙○○己○○、丁 ○○、戊○○?)只有偶爾見過黃,其餘都沒有見過;(問 :任職期間?)92年1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已經離開月 光廣場大約半年等語(見原審93年7月19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游以仁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下半 年於何處任職?)我在桃園市○○路被告乙○○經營的公司 ,我負責早上打烊將當日營業額帶回並交給乙○○;(問: 所謂的營業額係指何家店?)桃園市○○路七樓的鐵木真



(問:鐵木真的負責人?)藝名楊過,真實姓名我不清楚; (問:是否認識丁○○?如何認識丁○○?)認識,我一開 始去桃園市○○路世貿帝國樓上應徵,應徵時我並沒有看到 丁○○,‧‧後來又於桃園市○○路再開一家店,我是在中 平路那家店看到丁○○的,剛開始的時候,丁○○係所有的 店的總會計,後來我到三民路後,我就不知道了;(問:向 鐵木真所收的營業額後,如何處理?)我交給乙○○;(問 :如果公司業務上需要用到錢,錢係向何人請款?)跟乙○ ○拿;(問:被告丁○○是否有參與應徵新進人員?)沒有 ;(問:是否認識戊○○?)認識,他之前在中正路擔任會 計,但是她作不久,我見過他一、二次;(問:被告戊○○ 是否負責該店向新進人員收取各項費用?)應該都是交給副 理、經理、協理或副總等,收了之後再交給會計,會計於下 班之後,就將各店每日營業額交給各店副總,副總再交給老 闆乙○○,因為乙○○係掛名總經理;(問:是否認識被告 甲○○丙○○己○○?)認識;(問:上開三人各自在 何公司工作?)他們三人都在中正路擔任副理,但他三人都 沒有做多久,可能只有一、二個月,還有戊○○也是在中正 路;(問:是否瞭解他們三人的工作內容?)學生來應徵, 他們負責面試、教跳舞;(問:公司決策、管理由何人負責 ?)公司制度有副理、協理、副總等,做決策應是乙○○交 代工作給副總,副總再依照乙○○的指示做事;(問:管理 部分係由何人管理?)公司管理整個都是由老闆乙○○負責 ,各店管理工作係由各店的副總負責;(問:被告甲○○丙○○己○○是否有參與管理、決策工作?)他們剛到公 司只學到一點皮毛,不可能參與;(問:被告甲○○、丙○ ○、己○○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細節是否瞭解?)不了解; (問:被告甲○○丙○○己○○是否有參與其他分店的 管理、經營?)沒有:(問:公司帳冊、員工名冊、員工薪 資名冊、營業績效表、支出表、日報表等據你瞭解係由何人 製作?)老闆;(問:被告甲○○丙○○己○○就上開 表冊是否有參與製作、經手?)沒有,因為他們也不會,對 於上開表冊的內容、細節應該不了解;(問:面試過程中, 被告甲○○丙○○己○○是否會向應徵者收取費用?) 他們接觸到的應該只有徵信費;(問:如何認識被告甲○○丙○○己○○?)因為我去過中正店,我知道他們三人 都是新來的,到他們被抓到的時候,時間很短,最多一、二 個月等語在卷(見原審93年8月30日審判筆錄)。另佐以證 人黃朝銘魏嘉宏、游以仁與被告甲○○丙○○己○○丁○○戊○○間並無親誼怨隙關係,衡常證人黃朝銘



人當已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或迴護被告 甲○○等人必要,且互核其等三人所為之證詞亦無矛盾不一 之處,則堪認證人黃朝銘魏嘉宏、游以仁上開所證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取。基此,足認證人黃朝銘魏嘉宏、游以 仁上開所證其等三人前後任職之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 等公司均係由同案被告乙○○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 業務之決策、管理、統籌向應徵者收取之款項,而被告甲○ ○、丙○○己○○乃係於案發前一、二個月起,始陸續在 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任職,擔任副理,負責對應徵者 進行面試、收取徵信費用,並教導應徵者跳舞等業務,而於 收取徵信費用後,交予會計處理,至被告戊○○則於案發前 不久始在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將 被告甲○○等人向應徵者收取之費用,於每日下班時交予證 人黃朝銘,另被告丁○○並未任職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 」,而為被告乙○○之女友,且擔任鐵木真公關公司之會計 ,僅證人黃朝銘前於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以外公司任 職時,曾於被告乙○○不在時,將應徵人員繳交的費用交給 被告丁○○。可知,乙○○的經營手法,係由各分店副總負 責對應徵者收取名片費、徵信費、服裝費等,由副總收取後 轉交乙○○,錄取之男公關由各分店負責教舞後,再囑至鐵 木真排班等候女客上門,期間,才由乙○○鐵木真人員向 男公關收取紅包、禮物等給「大班」。是整個經營手法,係 乙○○規劃,各分店副總才有機會至鐵木真乙○○接觸, 而了解實際運作之情形,各分店協理以下人員則僅負責分店 副總交辦之業務,對總公司經營之手法,為何收取名片費、 徵信費,有無實際印製、徵信,未必知悉。遑論關於紅包費 、禮品費等,均係男公關至鐵木真店後才由該店人員向男公 關收取,分店人員更無由知情參與。
(三)另證人劉長榮、許文龍亦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稱:(問劉 :應徵當天與你接觸的人今日是否在庭上?)當時有三、四 位跟我說話,有己○○甲○○,那時他們好像有講他叫什 麼名字,但是我忘記了,錢我是交給一個小姐,好像是庭上 的戊○○;(問劉:跟你講說要繳交費用的係何人?)跟我 面試的人,是一個自稱唐協理的人(被告丙○○當庭承認其 即為唐協理);(問劉:繳交的1千多元的費用名目為何? )好像是一個費用,但是名目我不曉得;(問劉:曾經於警 詢費用中稱:繳交的費用是徵信費用,是否就是徵信費用? )是;(問劉:除了上開費用之外,那個人是否還有跟你講 說要繳交其他費用?)沒有;(問劉:當時有無跟你說要回 跳舞多久?)一個禮拜;(問劉:在案子查獲之前是否有學



了?)有;(問劉:何人教你跳舞?)一剛開始有三個人教 我跳舞,其中有己○○甲○○二人教我跳舞,另一個教我 跳舞的是唐協理。(問許:當時應徵時,他們有無要你繳交 何種費用?)徵信費用二千五百元;(問許:有無其他的費 用?)當時他們有說要繳交服裝費,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 ,所以沒有繳,他們就跟我說以後我有做的話,以賺得錢再 繳服裝費;(問許:在法庭上,有無當時跟你面試的人?) 有教我跳舞的人,即是在庭的中間(甲○○)、最右邊的( 己○○);(問許:是否知道當時跟你面試的人的名字?) 不記得,他們都用藝名,跟我面試的人他的藝名叫做唐峻; (問許:他們有無要你包紅包給何人?)沒有,跟我面試的 人有說如果在場內做,要包紅包給夜班的大班,他沒有說要 包多少錢,只有說看自己的誠意;(問許:學跳舞一、二天 每天多久?)每天晚上去,學一、二個小時;(問許:面試 的人用何種方式說服你交錢?)當時只有跟我講說繳交徵信 費用,該費用是用來查詢個人資料,看有無前科等,我就繳 了:(問:教你跳舞的人當時是否有叫你繳何種錢?)沒有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93年11月3日、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 ),益徵被告甲○○丙○○己○○除向前來之應徵者收 取上開徵信費用外,並未積極用其他名目要求應徵者繳交高 額之費用,且被告戊○○丁○○更未曾出面與應徵者面試 、接洽,而據證人劉長榮、許文龍上開所證可知,其等二人 亦分別接受被告甲○○等人社交舞蹈方面之訓練,且被告甲 ○○等人所收之徵信費用亦未悖於一般公司行號進用人員之 慣例,故應尚不得遽認被告甲○○等人收取前揭徵信費用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被害人劉長榮等人係陷於錯誤而繳 交前揭費用。據上,尚無法據證人黃朝銘魏嘉宏、游以仁 、劉長榮、許文龍上開所證即為被告甲○○丙○○、己○ ○、丁○○戊○○等人不利之認定,更不得僅以被告甲○ ○、丙○○己○○戊○○等人迄查獲為止,已在上開「 月光娛樂資訊廣場」任職約三個月,被告丁○○參與經營鐵 木貞公關公司為由,進而認定被告甲○○等五人自91年1月 起,與同案被告乙○○、綽號「威凱」、「唐慶」、「大衛 」、「約翰」、「小Y」等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外之其餘各址公司, 共同以刊登廣告應徵男公關之方式騙取無知應徵者繳交數千 元至數十萬元之徵信費、名片費、服裝費及紅包等費用。(四)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智、陳志宏、賴勇光、薛宗瀚、龍 安生、張順慶周金昇、邱業暉、王繼峰廖行宇、曾昭承 、羅雲峰固先後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各依報紙廣告前往設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平路、三民路;桃園縣中壢市○○ ○路等處不明名稱公司應徵,復遭以男公關工作高收入之前 景為誘因,進而同意加入,再經以需購買服裝、送紅包、送 禮物,始能獲得較佳、較多之工作為由,交付數目不等之金 錢等節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93年7月19日、93年8月30日、 93年10月4日、93年11月3日、93年12月6日、93年12月15日 、94年3月23日、94年9月12日審判筆錄),惟觀以證人黃建 智等人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可見證人黃建智、  陳志宏、賴勇光、薛宗瀚、龍安生、張順慶周金昇、邱業 暉、王繼峰廖行宇、曾昭承、羅雲峰並非至被告甲○○丙○○己○○戊○○所任職上開「月光娛樂資訊廣場」 應徵、面試、繳交款項,更多有未見過被告甲○○等四人, 從而,其等之證言,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丙○○己○○戊○○等人之認定。
(五)另被告丁○○雖係鐵木貞之股東,且擔任鐵木真之會計,為 其自承在卷,惟其並未至各分店上班,是否知悉各分店之運 作情形及與鐵木真之關係,已非無疑。據證人黃建智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問:有無介紹你去工作?)有,‧‧公司 最後改成鐵木真;(問:那間店有無實際在營業?)有,我 認為是我們付錢給老闆開店。據我的經驗,一個星期最多不 超過十個女客。我做了約半年,上班期間我有接到女客,只 是坐檯,領了1千多元;(問:接女客可以領多少錢?)一 個可以領三百五十元;(問:是否每天都有去?)是的,只 有接了2次客人,其中有一次女客有賞大酒等語(見原審93 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龍安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問:是否帶你去鐵木真的公關店?)鐵木真就是上班的地 方;(問:何時帶你去鐵木真?)應徵後第三天還是第四天 ;(問:工作時間?)晚上八點到凌晨四、五點;(問:此 期間大約會有幾位女客人?)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最多 的時候大概有十幾個人;(問:是否接待過女客?)哪裡有 分組,五個到十個一組,若有客人進來,經理就會指派一組 人員去,我們那一組有接待過客人等語(見原審94年3月23 日審判筆錄)。證人廖行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後 來是否介紹你去工作?)有,他們介紹我去桃園中華路的酒 店上班,酒店叫鐵木真;(問:從應徵到去工作隔多久? )二、三個禮拜;(問:一同在店裡面工作的男公關有多少 人?)約有三、四十個人;(問:工作時間?)好像是晚上 八點以後,到凌晨的四、五點;(問:每天大約有多少女客 人?)一天晚上七、八個,但幾乎都是男公關自己認識帶進 來的,不是散客;(問;當時收入?)我做了二、三個禮拜



收入總共只有幾千元;(問:前後有幾個女客人?)分小組 ,只要這個小組有帶女客來的話,我們這個小組都全部過去 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足見當時鐵木真內 確實有男性公關前往等候女性顧客點檯,而亦每日有數量不 一之女性顧客前來消費,應屬處於營業狀態中,且被害人黃 建智等人有取得擔任公關人員所得之收入,因此,公訴意旨 以實際上被害人前往鐵木真男公關店內上班時,未獲得任何 工作而無收入,因不堪空等待而離職為由,而認被害人黃建 智等人遭被告丁○○等人詐騙,尚屬無據,自難執此即遽認 被告丁○○等人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六)至卷附之報紙廣告、委任合作契約書、個人資料表、設計裁 縫尺寸、履歷表、信用卡簽帳單、上課人數統計表、應徵人 數統計表、會計試算表、每日業績表、公司章程等,及扣案 之鐵木真營業日報表、損益表、剪報9本、各家分店盈餘信 封、員工名單、進場學生明細表、各家分店應徵人數、收入 支出表、員工薪資表等證物,或可證明有人在報紙刊登男公 關、少爺之廣告,而被害人劉長榮等人見該廣告前往應徵, 並有被害人因誤信欲從事男公關、少爺者,須先繳交徵信費 、名片費、服裝費及紅包等費用,而以交付現金或刷卡之方 式,支付數目不等之款項,及相關應徵男公關人數、上課人 數、鐵木真等公司之經營、發放薪資狀況等情,惟既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己○○丁○○、戊 ○○確有參與共同謀意或實施對公訴人所指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被害人王繼峰賴勇光薛宗翰、龍安生、陳志宏、廖 行宇、曾昭承、黃昭達、黃建智、羅雲峰等人施用詐術之任 何行為,詳如前述,則實非得以據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物即 認定被告甲○○丙○○己○○丁○○戊○○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
(七)被告乙○○黃朝銘因上開公訴人指摘之行為,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 詐欺罪,分處有期徒刑6月、4月,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佐。 且依被告乙○○之經營手法,先則在報上刊登徵保全人員等 不實廣告,引人上門,再告以從事男公關,巧立名目,收取 各種費用,以徵信費言,一般公司行號,縱基於公司利益, 認有徵信之必要,亦自行吸收費用,並無向應徵人員收取之 理,且收取費用達2千5百元以上,又查無徵信資料扣案,已 有不實。包紅包部分,依被害人王繼峰等人之證言,在未實 際介紹女客前,即要求包紅包數萬元給大班,或要求以被害 人信用卡刷卡購買禮物給大班,亦與常情有違,是乙○○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固堪認定。惟被告甲○○丙○○、己○



○、戊○○均係月光娛樂資訊廣場之基層職員,受分店副總 黃朝銘之指示辦事,被告甲○○丙○○己○○三人負責 教舞,被告戊○○負責接電話,並無從知悉乙○○之經營手 法;被告張淑貞僅負責鐵木真會計業務,亦未參與業務執行 ,對乙○○之詐欺手法,亦未必知情,自難認其等與乙○○ 有犯意聯絡,不能令負共犯之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己○○丁○○戊○○ 所辯尚非無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共犯詐欺取財罪。六、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諭知被告甲○○丙○○、己○ ○、丁○○戊○○等五人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認被告甲○○丙○○己○○丁○○、戊○ ○應成立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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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