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收送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1日、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51、2802、4645
號、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簽帳單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與附表二編號8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喇叭」、「小鄭」與吳淨馳 (通緝中)共謀不 法,自民國89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底止,推由丙○○先後多 次在台北市某不知名之PUB俱樂部,以1張偽造信用卡新 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已成年綽號「老哥」之不 詳姓名男子購買偽造之各銀行信用卡10餘張。嗣吳淨馳因故 離去後,丙○○又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月15日止,由丙 ○○先以1張偽造信用卡七千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 已成年綽號「阿田」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偽造各銀行信用金 卡十餘張,再以每份信用卡客戶餘額及有效日期資料表一千 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向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任職之林秉雄與高意超二人(林秉雄與高意超二人,另 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購買計約58份至100份數目不詳之 載有客戶信用卡姓名、有效日期、可刷信用額度、餘額等秘 密資料,以供渠等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之用。丙○○取得偽 造信用卡後,旋分別夥同吳淨馳、或綽號「阿漢」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或甲○○,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9年6月27日起,至90年1月15日 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消費,並偽簽附表一所示人員之署名(夥同行為人,刷卡金
額、時間、地點、已否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 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被偽造信用卡與偽簽姓名之人。渠等並 將偽簽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廣告,賣 予收購該等物品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 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 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丙○○除否認有如附表所示多次之簽卡購物行為外 ,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不認識綽號「阿漢」者,只有 與甲○○共同去盜刷過3次,雖認識吳淨馳,但未與他去刷 卡購物等語。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除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楊欲安、 鄭仲義、王順思、朱本史、張剛維、曹容緒、蔡宗哲、曾慶 祥、李達榮、乙○○、蔣汶翰、李宗賢、林寶琳、楊中化等 人供證綦詳(見偵字第2802號影印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35 1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72頁、第91頁、第92頁),並有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附之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㈡第30頁至第51頁)、華僑商 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0年5月16日九十僑銀信卡字第140號簡 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 、臺北銀行消費金融部90年6月22日北銀消金字第906009210 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㈠ 第72頁至第82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0年7月2 日(九十)聯卡會字第38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 審卷㈠第85頁至第96頁)、臺灣土地銀行90年7月4日總消四 字第900014457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7 頁至第104頁)、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個人金融卡部信用卡中 心90年7月5日玉個卡字第9050345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0年8月2日(九十)聯 卡會字第440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9頁 至第117頁)、荷蘭銀行90年7月2日(九十)荷銀風管(信 )字第9007006號函文及所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至第198頁)及本院院田刑丑字第17780號(發文日期:91 年11月2日)函查上開台北銀行、華僑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慶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荷蘭銀行 、玉山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 行就丙○○等人共同盜刷消費帳款有無已支付之覆函存卷可 稽 (並於附表一中敘明)。及如附表二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業 坦陳有與吳淨馳一起刷卡,至七月才沒有聯絡,與吳淨馳本 來是朋友,所以算是共同做共同刷,刷得的贓物是誰有管道 就去賣,主要是刷洋酒,銷贓的款項一人一半 (見偵字第23 51號卷第155頁,於原審中供稱:「 (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 ?)實在」、「 (有無與吳淨馳共謀以偽造信用卡盜刷六十 餘次?)有,但次數沒那麼多,大概二、三十次,我們是跟 老哥買的,一張一萬五千元…。」,同案被告吳淨馳亦坦陳 :「 (有無與丙○○向老哥購買信用卡?)我們是協議好由 丙○○出去買的,約十多張,每張一萬五千元。」、「 ( 有無持信用卡去盜刷?)有,…賣的東西,賣給跳蚤市場上 收購的人。」 (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0頁、第21頁),又 丙○○盜刷集團除甲○○外,尚有一個綽號「阿漢」者,業 據證人楊中化供明於卷 (見偵字第2351號卷第72頁反面), 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據我了解,除我以外還 有他人幫他盜刷,我見過一名男子,因我去盜刷環亞百貨洋 酒時,該名男子與我一同去的…。」 (見偵字第2351號第13
頁),可見被告丙○○不惟與被告甲○○盜刷偽造信用卡, 亦分別夥同吳淨馳、綽號「阿漢」者,共同盜刷偽造信用卡 詐取財物,且盜刷購物之次數非如其所述僅與甲○○共同盜 刷之三次而已,而係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次盜刷行為。 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與丙○○一起去盜刷偽卡 消費,盜刷後分給丙○○刷得之酒類與輪胎是因丙○○有借 伊錢,不是因丙○○與伊一起去刷偽卡等語,惟此不惟與其 前供不合,且與被告丙○○坦認與其共同盜刷三次之供述不 符,自無可取,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 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 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持卡人同意 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 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 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 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於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 ,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 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 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是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時間相近,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與吳淨馳就附表編號1至 號犯行部分;被告丙○○與綽號「阿漢」者就附表一編號 至號犯行部分,其中編號至部分再與被告甲○○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 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 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新法各該多次行為均各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 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牽連犯: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等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間 ,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 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 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 告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 之正犯,則上開修正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又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 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偽造 信用卡罪,並於90年6月20日公布,同年6月22日施行,然經 比較刑法增訂施行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較增訂之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刑度 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舊法,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六、原審論處被告丙○○、甲○○罪刑,本非無見。惟查㈠原判 決論處被告偽造文書罪,主文卻漏未載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與犯罪要件不符,自有未當。㈡被告二人刷卡詐購財物之 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將89年8月間吳淨馳個人刷卡詐 購財物之起訴事實一併列入,致犯罪事實有誤,亦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 惟被告甲○○參與刷卡詐財次數較少,犯後又坦承犯行,丙 ○○參與刷卡詐財次數較多,犯後卻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一之 簽帳單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至於客戶收執聯全聯則分別 為被告丙○○、甲○○及共同被告吳淨馳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而附表 二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詳見附表二「沒收之依據」一欄內之說明),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洋酒、電 器等物為詐得之物,被害人尚可請求返還,非被告等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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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卡號│盜刷地點│刷卡金額 │行為人及簽│ 備 註 │ 銀行 │
│ │ │ │(新台幣)│帳單 │ │ 已否 │
│ │ │ │ │ │ │ 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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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㈠89年6 月│金石堂書│200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7日20時31│局 │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 │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第79頁);│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而被告持有之存根│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聯,並無證據證明│ │
│ │ │ │ │二聯,上各│業已滅失。 │ │
│ │ │ │ │有被告偽造│ │ │
│ │ │ │ │之「王光建│ │ │
│ │ │ │ │」署名各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2 │㈠89年6 月│JANG│26,500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8日0時31 │ SHR│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 RU │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YAN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第一宗第80│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頁);而被告持有│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之存根聯,並無證│ │
│ │ │ │ │二聯,上各│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有被告偽造│ │ │
│ │ │ │ │之「王光建│ │ │
│ │ │ │ │」署名各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3 │㈠89年6 月│SENE│702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8日12時20│IO │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 │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第一宗第81│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頁);而被告持有│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之存根聯,並無證│ │
│ │ │ │ │二聯,上各│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有被告偽造│ │ │
│ │ │ │ │之「林立平│ │ │
│ │ │ │ │」署名各1 │ │ │
│ │ │ │ │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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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89年6 月│UNIC│4,630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4 │28日15時2 │ORN │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HOUS│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E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第一宗第82│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頁);而被告持有│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之存根聯,並無證│ │
│ │ │ │ │二聯,上各│據證明業已滅失。│ │
│ │ │ │ │有被告偽造│ │ │
│ │ │ │ │之「王光建│ │ │
│ │ │ │ │」署名各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5 │㈠89年7 月│FIRS│3,100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3日23時34│T HO│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TEL │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㈡00000000│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00000000號│ │ │㈡簽帳單:│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信用卡 │ │ │此為電子刷│90年7月2日(九十│ │
│ │ │ │ │卡機之一式│)荷銀風管(信)│ │
│ │ │ │ │二聯,上各│字第9007006號函 │ │
│ │ │ │ │有被告偽造│文內所附簽帳單)│ │
│ │ │ │ │之「鄭世弦│;而被告持有之存│ │
│ │ │ │ │」署名各1 │根聯,並無證據證│ │
│ │ │ │ │枚。 │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6 │㈠89年7 月│元泰寶股│897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4日1時47 │份有限公│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司 │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90年7月2日(九十│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荷銀風管(信)│ │
│ │ │ │ │二聯,上各│字第9007006號函 │ │
│ │ │ │ │有被告偽造│文內所附簽帳單)│ │
│ │ │ │ │之「鄭世弦│;而被告持有之存│ │
│ │ │ │ │」署名各1 │根聯,並無證據證│ │
│ │ │ │ │枚。 │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7 │㈠89年7 月│福華大飯│946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5日20時14│店(台大│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福利餐廳│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90年7月2日(九十│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荷銀風管(信)│ │
│ │ │ │ │二聯,上各│字第9007006號函 │ │
│ │ │ │ │有被告偽造│文內所附簽帳單)│ │
│ │ │ │ │之「陳健聰│;而被告持有之存│ │
│ │ │ │ │」署名各1 │根聯,並無證據證│ │
│ │ │ │ │枚。 │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8 │㈠89年7 月│皓盛興業│2,651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6日5時39 │有限公司│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 │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90年7月2日(九十│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荷銀風管(信)│ │
│ │ │ │ │二聯,上各│字第9007006號函 │ │
│ │ │ │ │有被告偽造│文內所附簽帳單)│ │
│ │ │ │ │之「鄭世弦│;而被告持有之存│ │
│ │ │ │ │」署名各1 │根聯,並無證據證│ │
│ │ │ │ │枚。 │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
│9 │㈠89年7 月│GOLD│1,608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6日5時39 │EN D│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EER │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VEHI│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OCE │ │㈡簽帳單:│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00000000號│ACCE│ │此為電子刷│90年7月2日(九十│ │
│ │信用卡 │SSOR│ │卡機之一式│)荷銀風管(信)│ │
│ │ │Y │ │二聯,上各│字第9007006號函 │ │
│ │ │ │ │有被告偽造│文內所附簽帳單)│ │
│ │ │ │ │之「黃明文│;而被告持有之存│ │
│ │ │ │ │」署名各1 │根聯,並無證據證│ │
│ │ │ │ │枚。 │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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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89年7 月│大萊音樂│1,819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6日14時6 │唱片有限│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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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90年7月2日(九十│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荷銀風管(信)│ │
│ │ │ │ │二聯,上各│字第9007006號函 │ │
│ │ │ │ │有被告偽造│文內所附簽帳單)│ │
│ │ │ │ │之「鄭世弦│;而被告持有之存│ │
│ │ │ │ │」署名各1 │根聯,並無證據證│ │
│ │ │ │ │枚。 │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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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89年7 月│香港商伊│2,770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6日14時57│思彼國際│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有限公司│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第九分公│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司 │ │㈡簽帳單:│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90年7月2日(九十│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荷銀風管(信)│ │
│ │ │ │ │二聯,上各│字第9007006號函 │ │
│ │ │ │ │有被告偽造│文內所附簽帳單)│ │
│ │ │ │ │之「鄭世弦│;而被告持有之存│ │
│ │ │ │ │」署名各1 │根聯,並無證據證│ │
│ │ │ │ │枚。 │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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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89年7 月│PRO—│7,510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6日15時35│板橋店 │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 │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90年7月2日(九十│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荷銀風管(信)│ │
│ │ │ │ │二聯,上各│字第9007006號函 │ │
│ │ │ │ │有被告偽造│文內所附簽帳單)│ │
│ │ │ │ │之「鄭世弦│;而被告持有之存│ │
│ │ │ │ │」署名各1 │根聯,並無證據證│ │
│ │ │ │ │枚。 │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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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89年7 月│遠企購物│6,050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6日17時49│中心 │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 │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90年7月2日(九十│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荷銀風管(信)│ │
│ │ │ │ │二聯,上各│字第9007006號函 │ │
│ │ │ │ │有被告偽造│文內所附簽帳單)│ │
│ │ │ │ │之「鄭世弦│;而被告持有之存│ │
│ │ │ │ │」署名各1 │根聯,並無證據證│ │
│ │ │ │ │枚。 │明業已滅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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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89年7 月│遠企購物│2,623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6日18時15│中心 │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 │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90年7月2日(九十│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荷銀風管(信)│ │
│ │ │ │ │二聯,上各│字第9007006號函 │ │
│ │ │ │ │有被告偽造│文內所附簽帳單)│ │
│ │ │ │ │之「鄭世弦│;而被告持有之存│ │
│ │ │ │ │」署名各1 │根聯,並無證據證│ │
│ │ │ │ │枚。 │明業已滅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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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89年7 月│遠企購物│2,490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6日18時22│中心 │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 │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90年7月2日(九十│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荷銀風管(信)│ │
│ │ │ │ │二聯,上各│字第9007006號函 │ │
│ │ │ │ │有被告偽造│文內所附簽帳單)│ │
│ │ │ │ │之「鄭世弦│;而被告持有之存│ │
│ │ │ │ │」署名各1 │根聯,並無證據證│ │
│ │ │ │ │枚。 │明業已滅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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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89年7 月│遠企購物│2,850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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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90年7月2日(九十│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荷銀風管(信)│ │
│ │ │ │ │二聯,上各│字第9007006號函 │ │
│ │ │ │ │有被告偽造│文內所附簽帳單)│ │
│ │ │ │ │之「鄭世弦│;而被告持有之存│ │
│ │ │ │ │」署名各1 │根聯,並無證據證│ │
│ │ │ │ │枚。 │明業已滅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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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89年7 月│吸引力綜│7,271元 │㈠行為人盧│此為電子結帳商店│已付款│
│ │26日19時26│合百貨股│ │正威、吳淨│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 │分 │份有限公│ │馳。 │帳單,其中,商店│ │
│ │ │司 │ │ │存根聯已扣案(見│ │
│ │㈡00000000│ │ │㈡簽帳單:│原審卷內荷蘭銀行│ │
│ │00000000號│ │ │此為電子刷│90年7月2日(九十│ │
│ │信用卡 │ │ │卡機之一式│)荷銀風管(信)│ │
│ │ │ │ │二聯,上各│字第9007006號函 │ │
│ │ │ │ │有被告偽造│文內所附簽帳單)│ │
│ │ │ │ │之「黃明文│;而被告持有之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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