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魏丞祐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林庭旭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20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士育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槍枝、子彈均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二、魏丞祐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之。其餘被訴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部分無罪。
三、林庭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黃士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魏丞祐前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0罪)、7月(5罪)、5月(18罪)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林庭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 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就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7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5月1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士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 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槍管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下稱B槍)各1枝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8顆,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A槍、B槍各裝填 子彈1顆後,分別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及側背包內, 以備防身之用。
三、緣王思婷(另行審結)於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因獲悉 符閔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由林振輝承租之鐵 工廠慶生,其為代替友人蔡孟樺向符閔勇催討債務,即與蔡 孟樺、林玉龍及許文玉等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去上址。到達 後,王思婷即伺機向符閔勇催討前述債務,符閔勇因而與王 思婷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王思婷不甘受辱,乃致電其男友 魏丞祐並告知上情,魏丞祐聽聞後怒不可抑,遂起意欲前往 上開鐵工廠教訓符閔勇,魏丞祐並告知當時與其同居一處之 黃士育及林庭旭,經黃士育、林庭旭表示願意陪同前往,魏 丞祐復又聯繫李少庭,由李少庭開車前往臺中市復興路與五 權南路附近大樓接應魏丞祐、黃士育、林庭旭。待聯繫完畢 準備出發之際,魏丞祐知悉黃士育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放置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 為求教訓符閔勇,竟與黃士育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犯意聯絡,魏丞祐由黃士育上該手提袋內取出A 槍,並於走出房門外之際,退出槍匣查看A槍確已裝填子彈1 顆後,即將A槍(內有非制式子彈1顆)插放於腰際,隨身攜 帶之,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黃士育則另以 側背包攜帶亦已裝填有非制式子彈1顆之B槍及其餘非制式子 彈6顆,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附註:王思婷、林庭旭、 李少庭對於魏丞祐、黃士育2人無故持有前述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乙節並不知情,詳後述】。魏丞 祐乃與王思婷、黃士育、林庭旭、李少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庭駕駛其租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772號汽車】搭載魏丞祐、 黃士育及林庭旭,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前,與由王思婷駕駛不知情之林聖峰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再由王思婷駕車引領由李少 庭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開鐵工廠。魏丞祐等人約於翌日【 105年4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到達前揭鐵工廠後,魏丞 祐即要求符閔勇上車,見符閔勇不從,魏丞祐與黃士育即先 後持槍對空各擊發1顆子彈,並由黃士育取出事先準備之手 銬1副,喝令符閔勇自行將雙手往前銬起後,由已先進入977 2號汽車後座之林庭旭自該車內強拉符閔勇上車,並坐在符 閔勇左側,黃士育則坐在符閔勇右側,魏丞祐及王思婷一起 坐在汽車副駕駛座,由李少庭開車,而將符閔勇押離現場。 在9772號汽車行駛過程中,黃士育屢以徒手毆打符閔勇身體 ,林庭旭則徒手將符閔勇的頭往下按壓,不讓符閔勇看前方 之道路;嗣因李少庭對南投縣市之路況不熟,遂將該汽車暫 停在福爾摩沙高速公路路肩,改由黃士育駕車,迨該汽車駛 達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口時,魏丞 祐等人即將符閔勇帶下車,此時,魏丞祐發現符閔勇所攜帶 之側背包內藏有鋸尺1支,為避免遭符閔勇持該支鋸尺攻擊 ,欲取出該支鋸尺,符閔勇見狀,乃與魏丞祐發生肢體拉扯 欲奪回該支鋸尺,魏丞祐、黃士育及林庭旭3人遂接續上開 傷害符閔勇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魏丞祐返回車上取出改造手 槍後,與黃士育分別持前述改造手槍(A槍、B槍)以槍炳處 重擊符閔勇頭部,魏丞祐將該支鋸尺取出後交予黃士育,黃 士育並持該支鋸尺攻擊符閔勇身體,魏丞祐復以腳踹踢符閔 勇身體,而林庭旭則以徒手接續毆打符閔勇身體,致使符閔 勇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勢。 至此,黃士育因見符閔勇已受到控制,竟另行萌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符閔勇已遭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而 不能抗拒之際,單獨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喝令符閔勇交出 其攜帶之側皮包1個【內有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皮夾1 個及皮夾內之現金600元】,並要求符閔勇自行趴在地上。 直至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黃士育才駕車與魏丞祐 等人一同離去,符閔勇至此始獲釋放。在回程途中,黃士育 先將其強盜所得之上開皮夾內之現金600元取出後,即將其 餘之側皮包、皮夾及行動電話等物交予魏丞祐,魏丞祐因恐 警方會依符閔勇上開行動電話定位裝置追查到渠等之行蹤, 遂將符閔勇所有之上開側皮包1個、皮夾1個及行動電話1支 等物,陸續沿逃逸路線自窗外丟棄。案發後,黃士育駕駛 9772號汽車回到臺中市,行駛至臺中市復興路與五權南路附 近某大樓時,魏丞祐、王思婷、林庭旭及黃士育4人即在該 處下車,而由李少庭獨自駕駛該9772號汽車離開。四、嗣符閔勇自行徒步前往南投鎮草屯鎮碧興路1段3號之萊爾富 超商,請店員為其叫計程車,乘坐計程車前往前述鐵工廠, 要求林振輝幫其支付計程車車資,惟因林振輝身上現金亦不 足繳付車資,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經符閔勇向警方告以 上情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5年5月4日晚上7 時45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仁和 路處所)門前走廊緝獲黃士育,並在黃士育隨身攜帶之背包 內扣得前述B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黃士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未久,復於前 揭仁和路處所吳基峰(黃士育友人)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黃 士育先前交予吳基峰寄藏之前述A槍1枝(吳基峰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五、案經符閔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士育、林庭旭、魏 丞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黃士育、被告林庭旭、被告魏丞祐及其等之選任辯 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對於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承 認與否之說明,暨被告3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解,詳述 如下:
(一)被告黃士育部分:
1、訊據被告黃士育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取財犯行。
2、被告黃士育辯稱:伊沒有叫告訴人符閔勇(下稱告訴人) 交出側背包,當時是解開手銬的時候,被告魏丞祐發現告 訴人有帶鋸尺,就發生拉扯,伊過去把鋸尺拿下來,伊有 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把側背包拿起來,不知道交給 誰,伊打完後叫告訴人趴在地上,鋸尺是伊拿到車上,車 子開動後,不曉得誰把手機及側背包傳到前面,伊開車, 伊就順手把上開物品交給坐在右座的被告魏丞祐,被告魏 丞祐就順手把上開物品丟到車外等語云云【參見本院卷( 二)第45頁】;被告黃士育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士 育要告訴人交出側背包,不是要據為己有,而是擔心告訴 人藏有兇器,被告黃士育欠缺強盜取財之主觀犯意,另有 關告訴人之皮夾與手機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訴皮夾及手機 還放在側背包內;但被告王思婷與林庭旭則均證稱:在此 期間有人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因為要接聽電話,曾將 手機與皮夾拿在手上等情。是以,告訴人下車時,到底是 將手機與皮夾拿在手上?或該手機與皮夾是放在其側背包 內?仍尚有疑義;另就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手機與皮夾乙 事,與被告黃士育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之間,亦無法證 明其等關聯性,故手機與皮夾部分,並不該當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為其辯護【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 】。
(二)被告魏丞祐部分:
1、訊據被告魏丞祐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三)被告林庭旭部分:
訊據被告林庭旭對於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僅辯稱:伊不算毆打告訴人,因為告 訴人有掙扎,伊有用手硬把告訴人(頭)壓下去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
二、經查:
(一)被告黃士育於105年1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網路賣家以前述價格購買前揭A槍、B槍各1枝及非制式 子彈8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將A槍、 B槍各裝填子彈1顆後,分別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及 側背包內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 黃士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下稱2735號他字卷)
第87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6632號卷(下稱16632號偵 查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同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48頁至149頁;本院卷(一)第11 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供認不諱, 並有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位置圖及照片【參見少連偵卷第27頁至41頁、第54頁至66 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A槍、B手 )2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B槍),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 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6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2735號他字卷第153頁 】;另被告黃士育與魏丞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各 擊發1顆子彈後,所遺留於現場之彈殼,經警方扣得並送 鑑定結果,均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3875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他字卷第163頁至167頁】。顯見被告黃 士育前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均 具有殺傷力,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被告魏丞祐於接獲其女 友即同案被告王思婷電話告知與告訴人發生言語及肢體衝 突之事,而起意欲前往前述鐵工廠教訓告訴人,並夥同被 告黃士育、林庭旭等人一同前往,被告魏丞祐即自被告黃 士育前述手提袋內取得已裝填1顆非制式子彈之A槍,而被 告黃士育則持裝有1顆非制式子彈之B槍後【註:被告王思 婷、林庭旭、李少庭等人對於魏丞祐、黃士育2人無故持 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乙節並不知情】,而由同案被告李 少庭駕車搭載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及林庭旭一同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王思婷會合後, 經共同被告王思婷駕車引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之鐵工廠後,被告魏丞祐即要求告訴人上車,見告訴 人不從,被告魏丞祐與黃士育即先後持槍對空各擊發一顆 子彈,並令告訴人自行銬上手銬,且強拉告訴人上車,由 同案被告李少庭開車,將告訴人押離現場;行駛過程中, 被告黃士育屢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林庭旭則徒手 將符閔勇的頭往下按壓,不讓告訴人看前方之道路;嗣因 李少庭對南投縣市之路況不熟,改由被告黃士育駕車,迨 該汽車駛達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 口時,被告魏丞祐等人即將告訴人帶下車,此時,因魏丞 祐發現告訴人所攜帶之側背包內藏有鋸尺1支,為避免遭 告訴人持該支鋸尺攻擊,欲取出該支鋸尺,雙方即發生肢 體拉扯,被告魏丞祐、黃士育及林庭旭3人遂接續上開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丞祐返回車上取出改 造槍枝後,與被告黃士育分別持前述改造手槍(A槍、B槍 )以槍炳處重擊告訴人頭部,被告魏丞祐並將該支鋸尺取 出交予被告黃士育,被告黃士育再持該支鋸尺攻擊告訴人 身體,被告魏丞祐復以腳踹踢告訴人身體,而被告林庭旭 則以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身體,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 撕裂傷及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勢之事實,亦據被 告黃士育、魏丞祐、林庭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他字卷第84頁至87頁、第121 頁至124頁、第185頁至189頁,16632號偵查卷第69頁、第 87頁至89頁,本院卷(一)第84頁、第113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134頁反面】,暨被告黃 士育、魏丞祐、林庭旭3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191頁】,且被告黃士 育、魏丞祐、林庭旭所述,就重要情節部分,亦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思婷、李少庭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及證述【參見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15頁,1 6632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一)第88頁反 面至89頁、第154頁至162頁,本院卷(二)第44頁】情節 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於偵查時證述 綦詳【參見他字卷第14頁至19頁、第21頁至22頁,16632 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又有證人林聖峰、林振輝 、林玉龍、許文玉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參見他字卷 第25頁至28頁、第32頁至34頁、第38頁至40頁、第43頁至 44頁、第146頁反面至148頁】;證人蔡孟樺於警詢時之證 詞【參見他字卷第49頁至51頁】可資憑佐,且上開被告、 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經核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 之處。此外,此部分事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聖峰與告訴 人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參見他字卷第2頁至13頁、第23頁至24頁 、第29頁至31頁、第35頁至36頁、第41頁至42頁、第46頁 至48頁、第52頁至53頁、第56頁至57頁第、89頁至96頁、 第126頁至127頁、第173頁至174頁,16632號偵查卷第28 頁至32頁】。而此部分事實中,被告黃士育與魏丞祐分別 持以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是 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另以,關於本案,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高速 公路涵洞口時,被告林庭旭究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乙節, 被告林庭旭固辯稱:到了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沙 高速公路涵洞口時,伊只是開車門把告訴人拖下車,伊沒 有打告訴人,就直接上車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 反面至45頁】,惟查:
1、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案發當日脫困後,在警察局21時 28分之第1次警詢時即明確指稱:伊被5個人強押上車, 有4男1女,對方拿疑似棍棒之物品,往伊頭部、臉部、 唇部敲打,從伊被押上車之後,打到伊被拉下車,一直 敲打;有3個男的動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5頁至16頁 】;又於同日22時10分起之第2次警詢時仍指稱:.. 到了草屯鎮隧道,就強拉伊下車,3名男子分別持手槍 及鋸子持續毆打伊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嗣 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偵查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之後伊被帶到南投草屯的一處涵洞,被帶下車後)伊 印象中有3名男子下車,坐在伊右邊的那名男子(即被 告黃士育)打伊打得比較狠,過程中他們有發現伊皮包 內有一支鋸尺,坐伊右邊的男子就將鋸尺拿起來砍伊等 語明確【參見16632號偵卷第69頁】。由告訴人上開指 訴及證詞可知,告訴人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 沙高速公路涵洞口,被拉下車時,當時下車之3名男子 ,均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乙情,可先認定。
2、次以,證人即被告黃士育於105年6月21日警詢時已明確 供稱:在車上時,伊跟被告林庭旭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之後渠等在南投下車時,伊是用徒手及手持鋸子敲打告 訴人之腳部及頭部;被告魏丞祐是手拿槍托毆打告訴人 頭部;被告林庭旭是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語【參見 他字卷第85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思婷於105 年6月27日警詢時亦供稱:在南投縣草屯鎮涵洞附近,
被告黃士育有持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跟沈體,被告 魏丞祐手上持有手槍毆打,被告林庭旭只有徒手毆打告 訴人,當時伊與李少庭都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參見 16632號偵查卷第8頁】;且證人即共同王思婷、李少庭 於105年6月27日偵查時經具結後亦均一致證稱:到達草 屯鎮一處涵洞,被告魏丞祐等人有將告訴人帶下車,被 告魏丞祐及黃士育分持手槍槍柄處毆打告訴人身體,被 告林庭旭也有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也有以腳踹踢告訴 人身體等語甚明【參見16632號偵卷第54頁】,則證人 黃士育、王思婷、李少庭就被告林庭旭毆打告訴人之細 節雖有些許出入,然就被告林庭旭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乙事,其3人之證詞則完全一致,可堪採信。 3、再參以,被告林庭旭自己於105年6月23日警詢時及105 年7月13日偵查時均已供承:到達草屯鎮一處涵洞時, 被告魏丞祐等人將告訴人帶下車,伊也有下車,共同被 告王思婷與李少庭則待在車上等語明確【參見他字卷第 122頁,16632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則被告林庭旭既 係與被告魏丞祐、黃士育一起下車之3人其中之1人,同 案被告王思婷與李少庭均未下車,則被告林庭旭應為告 訴人所指訴係參與毆打伊之3人中之1人無誤。 4、至被告魏丞祐固於警詢及偵查時曾稱:伊沒有看到被告 林庭旭有無毆打告訴人,所以不知道被告林庭旭是否有 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而被告魏丞祐亦明證稱:當時 被告林庭旭亦有隨同下車,僅共同被告王思婷與李少庭 留在車上等情甚明【參見他字卷第186頁反面,16632號 偵查卷第88頁】,況被告魏丞祐亦僅稱伊沒有看到被告 林庭旭有無毆打告訴人耳,是此供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林 庭旭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關於本案,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與福爾摩 沙高速公路涵洞口時,被告林庭旭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 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林庭旭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6、又被告林庭旭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在車上時有參與 毆打告訴人等情,辯稱:在車上,伊不算毆打告訴人, 是因為告訴人有掙扎,伊有用手硬是把他壓下去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此徵諸告訴人 於105年7月13日偵查時確具結證稱:在車上時,只有坐 在伊右邊的該名男子(即被告黃士育)一直打伊,坐在 伊左邊的男子(即被告林庭旭)負責控制伊的行動,將 伊的頭往下壓,不讓伊看前方的道路等語甚明【參見16
632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經核與被告林庭旭 前述辯解相合,被告林庭旭此部分之辯解可以採信,起 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林庭旭在車上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 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7、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 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 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 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 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 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 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 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 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 ,亦不問明示或默示。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 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 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查:共同被告王思婷 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心生不快,為求洩憤,乃致 電被告魏丞祐,要求其出面教訓告訴人,被告魏丞祐遂 夥同被告黃士育、林庭旭及共同被告李少庭等人前往上 開鐵工廠,於找到告訴人後給予教訓,此節均為渠等所 不否認,是前揭被5告人就渠等係前往鐵工廠教訓告訴 人之事,堪認均已有所認識,且意欲如此,渠等已議定 要教訓告訴人,雖無具體討論教訓之方式為何,而依現 場情事隨機處理,以相當手法達成渠等教訓、警惕告訴 人之目的。從而,被告魏丞祐及其所覓得共同犯罪之被 告黃士育、林庭旭係以毆打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 式以達前述教訓之目的,衡情並未逾一般社會通念所得 理解之範疇;另共同被告王思婷、李少庭固未一起謀議 或實施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具體情況,然揆之前 開說明,前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身體之 犯行,並未逸脫共同被告王思婷、李少庭原定犯罪目的 意思聯絡之範圍。綜上可知,被告5人均應就本件犯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負擔共同 正犯之責任。
(四)再者,關於被告黃士育涉犯加重強盜取財部分,被告黃士 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A、被告黃士育確有於告訴人遭其與被告魏丞祐、林庭旭3人 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及鋸子毆打而不能抗拒之 際,令告訴人交出其隨身背帶之側背包乙節,(1)業經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5年4月15日警詢時指稱:3名男子 分別持手槍及鋸子持續毆打伊後,叫伊趴在地上時就搶伊 包包,並叫伊不要看,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參見他字卷 第18頁反面】;告訴人嗣於105年7月13日偵查時經具結後 證稱:「...他們發現我皮包內有1支鋸尺,坐在我右 邊的男子(指被告黃士育)就將鋸尺拿起來砍我,之後該
名男子又叫我將包包拿給他,我包包內有HTC廠牌的手機1 支、皮夾1只及現金...,之後坐在我右邊的該名男子 就喝令我趴在地上,他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甚明【參見 16632號偵查卷第69頁】,亦即告訴人明確指稱命令其將 側背包交付之人即為被告黃士育無誤。(2)又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思婷於105年6月27日警詢時亦供稱:...被告 魏丞祐發現告訴人包包內放有1把鋸子,看到後很生氣就 拿鋸子毆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黃士育叫告訴人交出包 包並要求其趴下不准看,被告黃士育拿告訴人的包包起來 看,並帶走,渠等就開車離開了;伊知道包包裡有告訴人 的皮夾1個、手機1支(HTC廠牌),但現金只有600元;現 金600元是由被告黃士育拿走等語明確【參見16632號偵查 卷第8頁正、反面】;同案被告王思婷嗣於105年6月27日 偵查時經具結後仍證稱:...被告魏丞祐等人有將告訴 人帶下車...毆打過程中,被告魏丞祐發現告訴人皮包 內放有1支鋸尺,魏丞祐就將鋸尺取走,被告黃士育則要 求告訴人將皮包交出來,皮包是由被告黃士育取走的,魏 丞祐等人並沒有與被告黃士育朋分皮包內的財物..., 之後渠等就駕車離開,在途中,被告魏丞祐發現被告黃士 育有將告訴人的皮包取走,就將告訴人的手機丟在高速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