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7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義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8 、9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遊戲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仁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許仁義於民國104 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 近小巷弄內之某遊戲道具槍店,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 購買道具槍1 把(未扣案)、金屬彈頭1 顆、底火1 包、 鑽頭1 支等物,該道具槍並附贈1 支內有阻鐵之槍管。詎 許仁義竟與其身分不詳之友人(綽號「空鏘」)共同基於 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購入上開物品 約一週後,同意並交付該槍管給「空鏘」,允由「空鏘」 開通槍管,「空鏘」即以上開鑽頭開通該槍管,開通後再 將槍管連同鑽頭一併歸還許仁義,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屬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二)許仁義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先以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臉書與黃勉儒聯絡,邀黃勉儒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鎮○街0 ○0 號2 樓租屋處樓下碰面。黃勉儒抵達後 ,即向許仁義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仁 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無證據證明 許仁義已經取得3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予黃勉儒。
(三)許仁義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先以臉書與黃勉儒聯絡後 ,黃勉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 抵達後,許仁義即坐上黃勉儒所駕駛之車輛,黃勉儒乃向 許仁義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許仁
義遂在黃勉儒車上,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予黃勉儒。許仁義交付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勉儒後,黃勉儒尚未付款,2 人隨即一起駕 車前往購買水煙壺吸食器。迄至同日下午3 時許,2 人駕 車返回至許仁義上開住處樓下,黃勉儒向許仁義表示欲以 「星城online」遊戲幣21萬元(相當於1500元之現金)支 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許仁義同意後,即承前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倒給黃勉儒,補足共1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之量給黃勉儒,黃勉儒即移轉遊戲幣21萬元予許仁義 。
二、嗣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5 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許仁 義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適發現許仁義自黃勉儒前開自小客 車下車,經黃勉儒同意後,當場在車上扣得黃勉儒向許仁義 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袋重0.5 公克、 0.6 公克)等物。另經警至許仁義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許仁義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 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許仁義固坦認其於104 年 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小巷弄內之某遊戲道 具槍店,購買上開道具槍、金屬彈頭、底火、鑽頭等物,該 道具槍並附贈1 支內有阻鐵之槍管。且其於購入上開物品約 一週後,將該槍管交由「空鏘」開通,「空鏘」即以上開鑽 頭開通該槍管,開通後再將槍管連同鑽頭一併歸還被告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行, 辯稱:槍管不是伊開通的,槍管也不是伊的,伊認為伊沒有 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自警詢即否 認自行開通槍管,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之答辯歧異,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鑽頭開通槍管,又被告是否同意「空鏘 」開通槍管,僅有被告單一供述,並無「空鏘」到案供述以 資補強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 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小 巷弄內之某遊戲道具槍店,購買上開道具槍、金屬彈頭、 底火、鑽頭等物,該道具槍並附贈1 支內有阻鐵之槍管。 且其於購入上開物品約一週後,將該槍管交由「空鏘」開 通,「空鏘」即以上開鑽頭開通該槍管,開通後再將槍管 連同鑽頭一併歸還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 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第90頁及反面);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8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058 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1058009366號函、內政部106 年4 月11日 內授警字第106087104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848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至29、33至44、46至50、79至80、94、99、10 2 頁,本院卷第64至65、70、76頁),此外,另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 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 ,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 ,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 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 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12 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小巷弄內之某遊戲道 具槍店,購買上開道具槍、金屬彈頭、底火、鑽頭等物, 該道具槍並附贈1 支內有阻鐵之槍管,鑽頭是拿來開通槍 管的,是「空鏘」帶伊去店裡買上述物品,買回來約一週 後,「空鏘」問伊要不要把槍管開通,伊同意後「空鏘」 就幫伊把槍管拿去開通,約105 年1 月份把槍管歸還給伊 ,順便把開通槍管的鑽頭一起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 面至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槍管是伊朋友 「空鏘」開通的,開通後再將槍管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及反面);其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管是「空鏘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其業自承同意案外人「空鏘」開通該槍管,並進而交付 槍管給「空鏘」開通乙節,而被告於警詢時更詳細陳明於 何時、如何經由「空鏘」帶同前往購買道具槍、金屬彈頭 、底火、鑽頭等物,「空鏘」事後於何時詢問其要不要開 通槍管,開通後如何歸還槍管等細節經過,苟非有其事, 被告何以能如此詳細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於其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可佐證被告上開警詢中自白應為實在。被告坦承其 經由案外人「空鏘」帶同前往購買上開道具槍、金屬彈頭 、底火、鑽頭等物,其中鑽頭是要用來開通槍管使用,案 外人「空鏘」即以鑽頭開通槍管等節,其等2 人顯係以上
開方式共同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甚明。被告雖 嗣改辯稱「空鏘」問伊要不要開通槍管,伊說不知道,「 空鏘」就自己拿去開通,槍管是「空鏘」的云云,然被告 此部分辯解與其警詢中供述已有歧異,是否屬實,並非無 疑;況且,若槍管為「空鏘」所有,「空鏘」要將該槍管 開通又何以需事先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更遑論被告供陳「 空鏘」將槍管開通後,連同鑽頭一併還給伊等語如上,復 以,該已經開通之槍管及鑽頭,均在被告居所查獲,益徵 該槍管及鑽頭均為被告所有者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扣 案之槍管1 支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槍管1 枝,認係 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乙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4511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79頁及反面)存卷可參;而該扣案槍管,為 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內政部10 5 年8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058號函覆略以:「送鑑 槍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前揭物品 ,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4頁), 故扣案之槍管1 支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 ,本院第57頁及反面、第90頁);核與證人黃勉儒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7至59、63至64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勉儒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 片、被告與證人黃勉儒進行遊戲點數交易之相關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黃勉儒涉毒品案件毒品初 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至29、33至44、46至50、68至75、99、102 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以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因被告未能陳明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 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 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 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 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 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 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 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 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勉儒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 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 被告與證人黃勉儒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 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一再 與其等相約前往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營利意圖,灼 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二、罪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綽號「空鏘」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罪數: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 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 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 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 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5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 行部分,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其分 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 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 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 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 (見偵卷第12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第57頁及反面 、第90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 各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毒品 的上手在新竹,都叫伊星期日去那邊找他,伊沒有上手的 聯絡方式,沒有LINE或手機,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經本院函查 結果,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上手乙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3 日中檢宏履 105 偵17769 字第1172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是被告於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適用。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 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 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 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經本院 函查結果,本案亦未因被告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枝來源及去 向,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事件之發生,此有上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3 日中檢宏履105 偵17 769 字第1172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 告於本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2 項所定「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 向」之情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茲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本院衡以其所販賣之次數雖僅2 次,然其販賣予證人黃 勉儒,販賣金額分別為300 元、1500元,考量其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本院就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予以減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皆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再衡諸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均屬 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 大眾所周知,被告於本案犯罪終了時,為20多歲之成年人 人,其亦自稱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建築業之工作經 歷,被告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竟不知守法自持,非 法製造本案扣案槍管,對社會秩序及治安有一定之潛在性 危害,且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本係基於所製造物品之危險 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是並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且被告明知毒 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擴 大毒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 之危害,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 犯罪動機、目的更屬可議,又被告對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部分,均坦承犯行,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收入不 穩定,需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不在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列 )。
七、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
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 規定。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原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9條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規定,則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 均亦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據此:(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支,核屬同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所定,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鑽頭,為被告及「空鏘」持之 用以開通本案槍管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如 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且 非屬子彈之完整結構,與殺傷力無涉乙節,有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06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848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9頁),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底火1 包, 未列入公告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6 年4 月 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 頁),以上之物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四)扣案附表一編號5 至7 、10、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 有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 院卷第58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連性,均不諭知沒收。
(五)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毒品予證人黃勉儒所使用之工具,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 機,則為被告所有用來與證人黃勉儒聯繫之工具,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90頁反面),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六)犯罪所得之沒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價金300 元 ,證人黃勉儒雖證稱已經交給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收 取300 元,尚非無疑,僅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 尚未收取此300 元價金。又被告供稱:黃勉儒有給伊21萬 元相當於新臺幣1500元之遊戲幣,是本案第2 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所實際收取之21萬元遊戲幣,係其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 知沒收,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槍管 │ 支 │ 1 │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
│ │ │ │ │) │
├──┼──────┼──┼───┼────────────┤
│ 2 │彈頭 │ 顆 │ 1 │非制式彈頭(非制式金屬彈│
│ │ │ │ │頭) │
│ │ │ │ │ │
├──┼──────┼──┼───┼────────────┤
│ 3 │開通槍管之鑽│ 支 │ 1 │ │
│ │頭 │ │ │ │
├──┼──────┼──┼───┼────────────┤
│ 4 │底火 │ 包 │ 1 │ │
├──┼──────┼──┼───┼────────────┤
│ 5 │愷他命 │ 包 │ 1 │一、 │
│ │(0.1665公克│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 │) │ │ │書(105年7月20日草療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
│ │ │ │ │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0.1665公克(淨│
│ │ │ │ │重) │
│ │ │ │ │驗餘數量:0.1647公克(淨│
│ │ │ │ │重)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 │
│ │ │ │ │二、與本案無關 │
├──┼──────┼──┼───┼────────────┤
│ 6 │施用K他命之K│ 個 │ 1 │與本案無關 │
│ │盤 │ │ │ │
├──┼──────┼──┼───┼────────────┤
│ 7 │施用安非他命│ 組 │ 3 │與本案無關 │
│ │吸食器 │ │ │ │
├──┼──────┼──┼───┼────────────┤
│ 8 │電子磅秤 │ 台 │ 1 │ │
├──┼──────┼──┼───┼────────────┤
│ 9 │分裝袋 │ 包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