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32號
TCDM,105,訴,1032,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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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宣明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宣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宣明於民國98年底,經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等8 人(下稱楊正鋒等 8 人)及楊基盛楊奕泰楊奕浩等其他共有人授權辦理渠 等共有之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之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款 項支出分配、產權移轉、地上物占有人處理及費用、地上物 拆除處理及費用等事宜,楊宣明即於99年1 月4 日,與施秋 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6 6 萬5,800 元之價格,將上開41地號土地出售予施秋金。然 楊氏先祖前於清朝同治年間在上開41地號土地及同段42地號 土地上蓋有分為北、中、南棟之3 組三合院(以下稱「清水 社口楊宅」),其中北棟及中棟之一部分係坐落上開41地號 土地上,楊宣明為求交付上開41地號土地予施秋金,遂於締 約後僱用工人開始拆除上開「清水社口楊宅」北棟,經報章 媒體於99年3 月7 日相繼報導後,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 臺中市梧棲區)藝術文化協會於99年3 月10日,向臺中縣( 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文化局申請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 古蹟,臺中縣文化局並於99年3 月11日發函予各共有人表示 上開「清水社口楊宅」具有古蹟保存價值,請渠等共同維護 ,日後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嗣經臺中縣文化 局於99年3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審議是 否將「清水社口楊宅」指定為縣定古蹟,與會之「清水社口 楊宅」之共有人則多有表示同意列為古蹟,惟楊宣明則主張 移地重建或由政府徵收,然該審議會議因出席委員人數未達 古蹟指定審議標準,經臨時動議提議討論是否先將「清水社 口楊宅」列為暫定古蹟後,出席委員一致表決通過將「清水 社口楊宅」仍留存之中棟及南棟,自99年3 月12日起列為臺 中縣暫定古蹟,並經臺中縣文化局於99年3 月16日張貼告示



在「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及南棟周知。
二、然楊宣明出席上開審議會議後,擔憂「清水社口楊宅」中棟 將列為古蹟,為求順利拆除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 楊宅」中棟一部分之建築物,以交付出售之上開41地號土地 予施秋金,明知其僅受楊正鋒等8 人授權辦理出售上開41地 號土地及拆除該土地地上物之事宜,而楊正鋒等8 人並未就 98年底授權出售土地後,方於99年3 月15日發生之決定是否 將「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列為縣定古蹟之相關事宜,授權由 楊宣明代為表示意見,亦未就該事項授權楊宣明代刻印章, 詎楊宣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楊正鋒等8 人 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以手寫擬稿後,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黃淑英之助理繕打內容為「受文者:臺中縣文化局。 主旨:於99年3 月15日,在臺中縣文化局會議室所舉辦之臺 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出席者均非社口段41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人,其所陳述之意見並不能代表該地號之全體所有權 人,致於(按:應為至於之誤)當日未能出席之所有權人皆 表示不同意將本地號作為古蹟使用。且該地號已出售給建商 ,並且拆除地上物點交給建商。說明:一、…。二、…。三 、致於(按:應為至於之誤)41地號已出售建商部份(按: 應為部分之誤),地上物拆除工作均配合建商處理點交中, 請貴局勿擾民阻礙。41地號之所有權人並表示不同意作為古 蹟。四、特此聲明通知,實感德便」之聲明書,並將之印出 後,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偽刻楊正鋒等8 人之印章,再接續在該聲明書之「聲明人即土地所有權人」 欄位偽蓋其偽刻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表彰 楊正鋒等8 人均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縣定 古蹟之屬私文書之聲明書1 份,且其內容與楊正鋒等8 人之 意思不同而屬虛偽;楊宣明復接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聲明書 影印1 份後(即同時以影印方式偽造上開楊正鋒等8 人之印 文各1 枚),再於99年5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起臺中縣文化 局再次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審 議會議時,當場將上開偽造之聲明書影本,註明「已拆除無 古蹟價值存在」,並於日期欄填載「99年5 月4 日」後,交 予臺中縣文化局組成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稱 審議委員會)而行使之,使該審議委員會誤認楊正鋒等8 人 係欲向該委員會主張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 口楊宅」中棟列為縣定古蹟,侵害楊正鋒等8 人之表意自由 ,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鋒等8 人,並有損害該審議會議結論正 確性之虞。
三、案經楊正鋒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楊宣明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對證據內容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276 至278 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宣明固坦承其有以手寫擬稿該聲明書後,交由代 書黃淑英處理,而黃淑英應該係交由其助理繕打,而其製作 該聲明書前並未與楊正鋒等8 人確認渠等均不同意將「清水 社口楊宅」中棟作為古蹟,並有於99年5 月4 日將蓋用楊正 鋒等8 人之印文後之聲明書影本,加註「已拆除無古蹟價值 存在」等文字,並於日期欄填載「99年5 月4 日」後,交予 審議委員會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係經楊正鋒等8 人授權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 ,99年3 月15日伊去參加審議會議後,知道「清水社口楊宅 」之中棟及南棟被列為暫定古蹟,但上開聲明書原本上之楊 正鋒等8 人之印章不是伊盜刻的,該等印文是代書黃淑英拿 去蓋的,有些人在代書黃淑英那邊有留印章,有些人授權黃 淑英代刻,伊撰寫上開聲明書時,沒有跟楊正鋒等8 人確定 渠等均不同意將「清水社口楊宅」之中棟列為古蹟,但伊認 為渠等授權給伊,伊也是共有人,倘若中棟被列為古蹟,買 方會告伊賠償,所以伊認為渠等一定不同意的,伊沒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27 9 至281 頁)。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受楊正鋒等8 人委託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之情況及 「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及南棟經列為古蹟之過程部分: ⒈被告有於98年底,經告訴人楊正鋒等8 人及其他共有人授權 辦理渠等共有之上開41地號土地之出售、簽約、收款用印、 交付證件、款項支出分配、產權移轉、地上物占有人處理及 費用、地上物拆除處理及費用等事宜,被告並於99年1 月4 日,與施秋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666 萬5,80 0 元之價格,將上開41地號土地出售予施秋金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渠等係98年下旬授權給伊出售, 伊在99年1 月4 日與施秋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並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71至74 頁)在卷可稽,均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係於締約後僱用工人開始拆除「清水社口楊宅」北棟 ,經報章媒體於99年3 月7 日報導後,臺中縣梧棲鎮藝術文 化協會於99年3 月10日向臺中縣文化局申請將「清水社口楊 宅」列為古蹟,臺中縣文化局並於99年3 月11日發函予各共 有人表示上開「清水社口楊宅」具有古蹟保存價值,請渠等 共同維護,日後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嗣經臺 中縣文化局於99年3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召開臺中縣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 ,審議是否將「清水社口楊宅」指定為縣定古蹟,然該審議 會議因出席委員人數未達古蹟指定審議標準,經臨時動議提 議討論是否先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暫定古蹟後,出席委 員一致表決通過將「清水社口楊宅」仍留存之中棟及南棟, 自99年3 月12日起列為臺中縣暫定古蹟,並經臺中縣文化局 於99年3 月16日張貼告示在「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及南棟周 知;其後臺中縣文化局再次於99年5 月4 日召開臺中縣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審議會議,經出席委員全 數認定「清水社口楊宅」之中棟及南棟具有縣定古蹟之文化 資產價值,而將該等建物指定為臺中縣縣定古蹟,臺中縣政 府即於99年7 月12日通知所有人,並予以公告等情,此亦有 99年3 月7 日聯合報、中國時報報導、臺中縣文化局99年3 月11日文資字第0990001669號函文、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99年3 月15日審議會議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104 年10月26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040024212號函文及所附之 照片4 張、99年3 月15日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104 年9 月24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040022048號函文及所附之



99年5 月4 日開會通知單、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 5 月4 日「清水社口楊宅」審議會議紀錄、臺中縣政府99年 7 月12日府授文資字第0990004923號函文、99年7 月12日文 資字第0990004921號公告各1 份(見偵14365 號卷第9 至11 頁、第13至17頁、第50至67頁、第154 至164 頁)存卷可證 ,亦均堪予認定。
⒊綜上,足認楊正鋒等8 人係早於98年底即委託被告辦理出售 上開41地號土地之簽約及拆除、遷移地上物之相關事宜,然 上開41地號土地上所留存之「清水社口楊宅」北棟及中棟一 部分建物,其中中棟係至99年3 月15日方經臺中縣文化局召 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現場勘查 及審議會議,審查是否列為縣定古蹟,從而楊正鋒等8 人上 開委託辦理上開41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之授權,並不包括是否 同意上開41地號土地上所留存之「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列為 古蹟之事宜,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客觀上是否具有偽造上開聲明書並行使之犯行,及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部分:
⒈就被告偽造上開聲明書之方式:
⑴觀諸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所調閱之聲明書(見偵1860 卷第148 頁及第155 頁證物袋),其上確載有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內容,除「已拆除無古蹟價值存在」及日期欄之「99 年5 月4 日」記載係藍色手寫筆跡外,其餘內容包括楊正鋒 等8人之印文各1 枚均係影印。
⑵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承:伊於99年3 月15 日去臺中縣文化局開會後,因開會當天有不是上開4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發言,伊有當場回應,但因審查委員人數眾多 ,個人有個人之意見,伊發覺伊出售之上開41地號土地不能 被列為古蹟,伊就用手寫擬稿拿給代書黃淑英,請她處理, 她一定是拿給她的助理打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證人黃淑英亦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不 會打電腦,上開聲明書應該是楊宣明委託伊助理打的,聲明 書上施秋金李澤乾之印文係伊助理蓋的,顏新發之印文係 他本人蓋的,這3 個人伊有經過他們同意,但賣方楊乾忠等 人就不關伊的事等語(見偵1860卷第103 、104 頁),足認 上開聲明書上之文字內容,係由被告以手寫方式擬稿後,再 交由代書黃淑英之助理繕打。
⒉就上開聲明書上所蓋用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各1 枚相應之 印章是否係偽刻之認定:
⑴就證人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等8 人之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楊正鋒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看過上開 聲明書,聲請書上「楊正鋒」之印文不是伊蓋用的,伊也沒 有這個印章,楊宣明並無告知伊他要製作該聲明書,如果要 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伊會支持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 頁)。
②證人楊震榮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案發前伊有無看過上 開聲明書,其上「楊震榮」之印章不是伊的,楊宣明寫聲明 書有問過伊之意見,但伊忘記係事前或事後講的,上開41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被列為古蹟伊都可以,房子放很久了等 語(見偵1860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其復於本院審 判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在案發前有看過上開聲明書,伊也 不知道該聲明書上之「楊震榮」之印文是否由伊蓋印,伊有 收到臺中縣文化局開會通知,伊有去,但伊沒有表示意見, 伊有問楊宣明要怎麼處理,楊宣明有跟伊說他會處理,但沒 有跟伊說要再刻1 個印章,伊不記得楊宣明撰寫上開聲明書 時有無通知伊要以伊之名義寫這份聲明書,但伊沒看過聲明 書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 ③證人楊震南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看過上開 聲明書,其上「楊震南」之印文應該不是伊蓋的,伊沒有授 權楊宣明幫伊刻印章,伊有問他伊收到臺中縣文化局之函文 ,伊要如何處理,楊宣明說他會處理,但伊沒有告訴他伊想 要怎麼處理,伊如果事前知道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列 為古蹟,伊就不會賣該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 至第192 頁、第193 頁反面、第195 頁)。 ④證人楊震耀於偵訊具結證稱:上開聲明書上「楊震耀」之印 章不是伊的,伊的不是這種章,楊宣明寫該聲明書前應該沒 有問過伊,伊覺得不太好,楊宣明應該事先跟伊說,上開4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被列為古蹟伊沒有意見,都可以等語 (見偵1860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其復於本院審判 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見過該聲明書,其上「楊震耀」 之印文,不是伊蓋的,伊沒有這種印章,99年3 月間伊有收 到臺中縣文化局古蹟審查會議通知,但伊沒有參加,伊也沒 有跟楊宣明討論過,伊只有問一下楊宣明,伊雖然內心覺得 列不列為古蹟均可,但伊沒有跟楊宣明說過,伊沒有授權楊 宣明用伊之名義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 197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
⑤證人楊乾明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聲明書 ,其上「楊乾明」之印文也不是伊蓋的,伊沒有這種章,伊 沒有請代書刻印章放在代書那邊使用,伊沒有去臺中縣文化 局開會,伊也沒有將伊對是否同意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經列為古蹟之態度及看法跟楊宣明討論或告知,若上開41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經列為古蹟,伊不會想要出賣該筆土地,伊 希望列為古蹟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10 頁反面)。 ⑥證人楊乾忠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沒有將印章交給楊宣明或代 書處理買賣後續事宜,伊不知道有上開聲明書,伊沒有蓋過 該聲明書,如果伊當時知道臺中縣文化局想將上開41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伊會同意當古蹟,伊不會反對等語( 見偵1860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其復於本院審判時 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看過上開聲明書,其上「楊乾忠」 之印文也不是伊蓋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沒有授權楊宣明 或代書幫伊刻印章,伊有收到臺中縣文化局開會通知,但伊 沒有去,伊也沒有跟楊宣明討論過上開會議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
⑦證人許瑞暖於偵訊具結證稱:上開聲明書上蓋用之「許瑞暖 」之印章不是伊提供的,楊宣明寫該聲明書予臺中縣文化局 前,沒有問過伊之意見,伊沒有同意楊宣明刻伊之印章等語 (見偵1860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其復於本院審判 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聲明書,其上「許瑞暖」之印 文也不是伊蓋用的,伊也沒有這個印章,伊沒有將印章寄放 在代書那邊,伊知道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古蹟審議之 事,但伊沒有跟任何人或楊宣明討論過,就建物之保留,伊 之態度肯定要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第253 頁反面)。
⑧證人許博允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看過上開 聲明書,其上「許博允」之印文不是伊蓋的,伊也沒有這一 款之印章,伊沒有授權楊宣明幫伊刻印章,伊不會反對將上 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 4 頁)。
⑨則依上開證人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忠楊乾明許瑞暖許博允等8 人之證述,渠等均證稱上開聲 明書上之印文非渠等所蓋用,且印章亦非渠等所有;且證人 楊正鋒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等5 人均證稱渠 等支持、贊同或不反對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 ,而證人楊震南則表示倘知該建物將列為古蹟,其就不會出 售上開41地號土地,證人楊震榮楊震耀則均表示渠等對於 是否將該建物列為古蹟沒有意見,渠等都可以,足認上開聲 明書之內容,與證人楊正鋒等8 人之主觀意思相悖反。 ⑵又觀諸上開聲明書上所蓋用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各1 枚, 均屬統一字體、格式、大小之便章。惟經本院調取楊正鋒等 8 人於99年3 月29日將上開4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蓋用之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 允等8 人之印文,均屬大小、字體、刻法(即陰刻或陽刻) 全然不同之私章,而與上開聲明書上之便章印文不同(見土 地謄本資料卷㈠第86至89頁),足認被告於99年5 月4 日出 具之上開聲明書上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與渠等於99年3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文均不相同,難認楊正 鋒等8 人有因授權被告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而交付上開聲 明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應之印章予被告。
⑶再經本院調取楊正鋒等8 人於99年12月17日第2 次將上開4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見土地謄本資料卷㈡第150 至152 頁),其上所蓋用 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均與上開聲明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 印文不盡相符(楊正鋒之「楊」第一筆畫粗細不同,「鋒」 字最末1 筆畫長度不同;楊震榮之「楊震榮」3 字大小不同 ;楊震南之「楊」字位置不同;楊震耀之「震耀」2 字位置 不同;楊乾明之「乾」字大小不同;楊乾忠之「楊乾忠」3 字字體粗細不同;許瑞暖之「許」字之筆順「口」與「暖」 字之相對位置,以及「瑞」字之斜玉旁寫法均不同;許博允 之「許博允」3 字之相對位置不同),從而亦難認上開聲明 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係楊正鋒等8 人因出賣上開41地 號土地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印章所蓋用。
⑷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偽刻上開聲明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所 相應之印章,該等印文均係代書黃淑英蓋的,有些係寄放在 黃淑英那邊,有些係授權黃淑英代刻云云。惟: ①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楊正鋒等8 人之證述迥不相 牟,且楊正鋒等8 人先後於99年3 月29日、99年12月17日將 上開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所蓋用之印文,亦均與上開聲明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全 然不符,是被告所辯,實欠缺客觀之證據佐證。 ②又證人黃淑英於警詢證稱:伊當時有受楊宣明委託辦理出賣 楊正鋒等人共同持分之土地事宜,後來他們有請伊代辦土地 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故伊有向楊宣明要他們的便章以 便處理代辦事務,但伊係向楊宣明拿印章,並不是楊正鋒直 接交給伊,伊不知道楊宣明將該等印章蓋在上開聲明書等語 (見偵14365 卷第113 頁反面);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關 於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事宜,楊宣明有寄放他的或其他人之 印章在伊這,但伊不記得是誰的印章,伊也不知道楊宣明是 怎麼拿到的,但不是伊自己刻的,印章都是伊助理在保管, 伊沒有拿出該聲明書,該聲明書上買方施秋金李澤乾係伊



助理蓋的,顏新發係他本人蓋的,伊有經過這3 個人同意, 賣方等人之蓋章與伊無關等語(見偵1860卷第102 至104 頁 ),則依證人黃淑英上開證述,其雖有向被告索取楊正鋒等 人之印章,但其不記得確切係取得何人之印章,亦不清楚被 告係如何取得該等印章,而上開聲明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 文亦非其所蓋用,從而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③況被告亦曾於偵訊時供稱:(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聲明書)聲 明書上之印章不是伊緊急刻的,伊當時沒有刻,是不是黃淑 英拿出來蓋的,(經黃淑英當庭否認後)這個聲明書係黃淑 英那邊拿出來的,(再經黃淑英當庭表示沒有做這件事)這 個我忘記,但是如果是緊急情況,伊可能會自己去刻,因為 這是對大家有利的,這個事太緊急了,開會後不處理不行, 伊不可能叫他們寄印章給伊,如果當時真的沒有印章伊會去 刻,(改稱)伊沒有刻啦,黃淑英蓋的等語(見偵1860卷第 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是被告亦曾自承其因上開41地號 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將有可能列為古蹟,而其認 為事態緊急時,會自行刻印楊正鋒等8 人之印章以蓋用在上 開聲明書上,此部分供述顯與其上開辯解不符,是被告所辯 是否可採,亦有可議之處。
⑸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楊正鋒曾委託律師來函欲取 回渠等於99年12月親至代書黃淑英處交付之木質印章,並主 張該99年12月係屬誤繕,應係98年12月,故上開聲明書之部 分印章可能係由代書黃淑英或其助理保管之印章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 至231 頁)。然:
①本院觀諸證人楊正鋒等人委託律師發函予代書黃淑英之律師 函(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其上明確載明「承當事人 楊正鋒楊文仁楊文凱楊竣勝楊文君等委託辦理…本 人等前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請楊宣明辦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 ,嗣經楊宣明委請擔任代書之黃淑英女士辦理各項事宜,而 黃淑英女士為處理受任事務,曾於同年月代為保管本人及楊 基盛、楊文仁楊文凱楊竣勝楊文君許博允許玉暄許瑞暖楊乾明楊乾忠等人親至黃淑英女士位於臺中市 清水區辦公處所,交付之木質各式印章等物品」,足認證人 楊正鋒係主張其曾於99年12月間交付木質印章予代書黃淑英 ,並無將98年12月誤載為99年12月乙情。 ②況依上開99年3 月29日、99年12月17日將上開41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 文,與上開聲明書上之印文全然不同,且99年3 月29日第1 次移轉登記時,楊正鋒等11人均係使用渠等之私章,於99年 12月17日第2 次移轉登記時,方使用渠等之便章,業如前述



,則證人楊正鋒所稱於99年12月交付之木質各式印章,應係 用於99年12月17日之移轉登記所用,尚與上開聲明書上所蓋 用之印文無涉。縱證人楊正鋒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不 確定上開律師函之木質各式印章與99年12月17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印文是不是同一件事,而律師函內99年12月間之月 份是寫錯的,伊係於98年11月17日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5 6 頁反面至第257 頁),顯然證人楊正鋒已無法明確記憶該 等事項,且將98年11月17日其以私章蓋用在出售上開41地號 土地之授權書一事,與99年12月17日蓋用印文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一事相混淆,此應係時日久遠所致,亦無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⑹綜上,被告既自承上開聲明書係其以手寫擬稿委託代書黃淑 英之助理繕打,而上開聲明書中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均與 渠等於移轉登記上開41地號土地時使用之印文不符,又證人 黃淑英證稱其並無將楊正鋒等8 人留存之印章蓋用在上開聲 明書上,足認被告確有盜刻楊正鋒等8 人之印章,並蓋用在 上開聲明書上之犯行無疑。
⒊就被告並未取得楊正鋒等8 人事前授權得以渠等名義出具聲 明書,且內容確屬虛偽部分:
⑴次按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 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偽造 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 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則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撰寫上開聲明書前,並 無向楊正鋒等8 人確認渠等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 清水社口楊宅」中棟作為古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此亦與證人楊正鋒等8 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客觀上 楊正鋒等8 人授權被告辦理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之時點,早 於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於99年3 月15日審議是否將「 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之時間,足認被告擬具上開聲明書 時,楊正鋒等8 人並未授權被告得以渠等名義向臺中縣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出具上開聲明書,表示渠等不同意將上開41 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列為古蹟乙情,從而被 告自屬無權製作之人。
⑶又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包括積極之表意自由,以及 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依證人楊正鋒等8 人上開所證,渠等或 有表示贊成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或有表示 倘知該建物將列為古蹟,其則不會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或 係表示對於是否將該建物列為古蹟,其沒有意見,列不列為



古蹟都可以,顯然渠等主觀之想法,均非被告所偽造之上開 聲明書內所載之「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 蹟」,從而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聲明書內容,就此部分即屬虛 偽,被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
⒋就被告向臺中縣文化局召開之審議委員會行使上開聲明書之 方式及時點部分:
⑴觀諸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所調閱之聲明書(見偵1860 號卷第148 頁及第155 頁證物袋),其上確載有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內容,而被告亦於本院審判時自承:該份聲明書係 伊於99年5 月4 日至臺中縣文化局開會時,當場提出的,表 示伊與楊正鋒等8 人反對列為古蹟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 ),足認上開聲明書確係被告於99年5 月4 日至臺中縣文化 局開會時向審議委員會提出,以表示其與楊正鋒等8 人不同 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列為古蹟。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方式係傳真上開聲明書至臺中縣文 化局。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調取上開 聲明書之原本,該局僅以函文提供上開99年5 月4 日之聲明 書原本1 份(見偵1860卷第147 至149 頁),再經本院函詢 該局被告是否曾於99年3 月15日後以傳真方式傳真上開聲明 書之傳真本(見本院卷第88頁),惟該局函覆:經調閱後查 無原本,歉難提供等語,此有該局105 年10月31日局授文資 古字第1050023958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其實到底有沒有傳真,伊也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從而客觀上臺中縣文化 局之檔存資料既未見上開聲明書之傳真本,且被告亦不知道 究竟是否有以傳真方式傳真上開聲明書予臺中縣文化局,從 而尚難認被告有以傳真方式,對臺中縣文化局行使該偽造之 聲明書,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⒌就被告向臺中縣文化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行使上開偽造之聲 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鋒等8 人及有損害於審議會議結論 正確性之虞之認定:
⑴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268號、47年台上字第193 號、51年台上字第1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自承其撰寫上開聲明書前,並無向楊正鋒等8 人確認 渠等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列 為古蹟乙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依證人楊正鋒等8



人上開所證,渠等對於是否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 古蹟之意思,或係贊成、或係知悉就不會出賣土地、或係沒 有意見,列不列為古蹟均可,業如前述。是被告冒用證人楊 正鋒等8 人之名義,向臺中縣文化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表示 渠等均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中棟 列為古蹟,顯已與證人楊正鋒楊震南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之真實意思背反,亦將使選擇沒有意見之證 人楊震榮楊震耀遭該審議委員會誤認渠等係不同意將上開 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列為古蹟,從而自已 侵害證人楊正鋒等8 人表示渠等真實意見之法律上可受保護 之表意自由權利,並將使99年5 月4 日召開之該審議委員會 誤認渠等均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 中棟列為古蹟,而有損害於審議會議結論正確性之虞。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99年5 月4 日之審議會議,在場之 人均無1 人提及上開聲明書,且被告縱將上開聲明書送交臺 中縣文化局,楊正鋒等8 人仍有權出席該審議會議,其表達 意見之權利根本不因被告提出上開聲明書而有所影響,且古 蹟審議之程序,亦非完全依照所有權人之相關意見,故公訴 意旨認上開聲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鋒等8 人表達是否有意 願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之權利及臺中縣文化局審議 之正確性,實有速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95頁、 第282 頁)。然:
①本件被告係冒用楊正鋒等8 人之名義,向該審議委員會出具 上開聲明書,已足使該審議委員會誤認楊正鋒等8 人均不同 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列為古蹟, 而侵害渠等表示意見或不表示意見之權利,自已生損害於楊 正鋒等8 人之表意權利。縱使證人楊正鋒等8 人仍得出席該 審議會議,然被告所為之侵害既已發生,此僅屬事後楊正鋒 等8 人得否向該審議委員會更正渠等之意思,尚與被告所為 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②而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該局函覆 :上開聲明書已納入該案之審議資料以供審議委員參考;另 該審議會議決議內容是否因該聲明書受有影響,因古蹟指定 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 條規定應由專家 組成審議會,故本局尊重委員會之專業,歉難代為答覆;又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尊重所有人之權益」, 係指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合理以避 免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依法給予所有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 適時提供所有人專業諮詢,如所有人對文化資產之指定、登 錄仍有不同意見時,主管機關宜盡力予以溝通協調,惟此並



非在表明私有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均應徵得所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爰主管機關作成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尚不受 所有人主張之拘束,其所有人同意與否,更非文化資產指定 、登錄之前提要件,此有該局106 年1 月13日局授文資古字 第1050029515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102 頁)附卷可參。 則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既已明確表示上開聲明書已納入審議會 議資料供審議委員參考,已有使審議委員誤認楊正鋒等8 人 均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列為 古蹟之可能,而有生損害於審議會議結論正確性之虞,縱使 古蹟之指定及登錄不以所有權人同意為前提,然此僅係是否 確實使該審議會議結論生實際損害(亦即做成不指定為古蹟 之決議)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有發生損害之虞, 即屬構成要件之「足生損害」之內涵,不以確實發生實害為 限,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之處。
⒍就被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部分: ⑴本件楊正鋒等8 人係於98年底授權被告辦理出售上開41地號 土地之相關出賣事宜,而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 宅」中棟是否列為古蹟,係於99年3 月15日方由臺中縣文化 局組成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顯見楊正鋒等8 人 授權之範圍,並不包括是否將上開建物列為古蹟部分,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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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