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黃秀蕙即黃茉蕙
庚○○○○○○
丁○○○○○○
辛○○○○○○
己○○
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秀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三(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韓欣玲、韓子榕、韓奎志、己○○、戊○○就上開金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秀蕙負連帶給付責任。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叁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14日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 3,612 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四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在該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6年5 月10日辯論期日,以被告黃 秀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該借貸有按機動調整 利息之約定,因借款人壬○○○○○○業於起訴前死亡,而 被告6 人均為韓菁雄之限定繼承人等情為由,乃以言詞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並未改變原有借貸關係之約定內容,且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 ,又係民法第1154條所明定,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 之終結。是原告本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韓菁雄前於92年2 月12日邀同被 告黃秀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該日起至107 年2 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一四五 )減年息百分之一‧三九五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付與 借款人韓菁雄。詎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本息,尚欠本金2,95 3,612 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3 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韓菁雄於95年4 月25日死亡,被 告6 人為其繼承人,並均辦理限定繼承,除被告黃秀蕙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完全清償責任外,被告韓欣玲、韓子榕、韓奎 志、己○○、戊○○則應於繼承韓菁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黃秀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據借貸關係、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未繳本 息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95年10月3 日雲院隆家悅決95繼字 第508 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第
1 、3 項亦有明定。被告黃秀蕙雖辦理限定繼承,但因其為 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其就該債務自應與借款人韓 菁雄負同一之給付責任;至於其餘被告韓欣玲、韓子榕、韓 奎志、己○○、戊○○已辦理限定繼承,業經依職權調取本 院95年度繼字第508 號卷宗審閱屬實,是其等則應於繼承韓 菁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秀蕙負連帶償還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0,304元,有繳費收據1 紙在 卷可稽。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此項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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