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自車禍迄今均未得被告任何賠償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418元、 車資21,700元、看護費240,000 元、勞動損失360,000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959,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息。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受傷後,實際醫療費用為36,338元,其餘 為全民健保支出,故就超出上開金額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 不得請求。又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醫師診斷須有僱請看護及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之原告請求伊賠償看護費及計程車資 ,要無理由。再者,原告已有70餘歲,難認仍有工作能力, 復未舉證有何勞動能力損失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另伊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復有三名幼子待伊照顧 ,車禍發生後,伊即有悔意欲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金額 實屬太高,超出伊之經濟能力,爰請求將原告所主張之慰撫 金核減為20,000元。末原告因本案車禍已向保險公司申領取 得保險45,018元,故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與上開保險 金扣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R -9138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欲至同市梅林里購買豆漿,於行經該路段舊森 林管理站前時,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HG -839 號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且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而依其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自原告之左側超車而未保持適當間隔,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後 側行李箱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滑行約6 公尺,受有左腳裂傷、左腳、左手及左前臂多處 擦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案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37,418元。 ㈢原告因本案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018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從 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計程車資、看護費 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 ,自屬有法律上依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傷,曾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4 18元一節,已據其提出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吳景文 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25紙(均為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傷赴醫看診,共支出計程車資 21,700元,並提出斗雲汽車行收據影本1 紙為證。惟被 告辯稱:車禍當日(即94年8 月2 日),是由其開車親 送原告就醫,而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仍有該日計 程車資支出,顯有不實等語。查,原告因本案車禍於94 年8 月4 日至16日,曾至斗六市洪揚醫院看診13次。自 同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10日止,曾至斗六市吳景文診 所看診24次。自同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8 日,曾至台 中榮總住院治療一次,同年11月11日及25日,95年5 月 12日曾至台中榮總各門診一次,有前揭醫療收據可稽, 而原告因本案車禍手腳受傷,行動不便,赴醫看診,自 不適宜搭乘公眾交通工具,是其主張租用計程車代步, 尚屬可採。其次,石榴至斗六洪揚醫院及吳景文診所,
每趟來回車資300 元,石榴至台中榮總每趟來回車資2, 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車資收據為佐,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計程車費支出部分於19 ,100元【計算式:300 ×(13+24)+2,000 ×4 =19 ,100】範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致手腳受傷,日常生活須人照 料,為此曾支出看護費用240,000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及聲請傳訊看護人員黃碧緞到 庭為證。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僱請看護必要,被告對此 亦有爭執。查,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其中右橈骨遠位 骨折造成右上骨腕關節無法使力,左腳挫傷及撕裂傷造 成走路困難,左肘及前臂挫擦傷造成疼痛無力,於治療 期間須有專人照護,右橈骨遠位骨折痊癒須2 個月,左 腳掀脫裂傷痊癒要2 個星期,左腳傷口痊癒後行動就比 較方便,故原告所受傷害專人照護須2 -3 星期等情, 有斗六洪揚醫院回覆本院之書函1 紙在卷(詳卷內第36 頁)可考,是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僱人看護期間,自以 21日為度。次查,原告受傷期間所僱請之照護人員即證 人黃碧緞,並非領有證照之專業看護乙節,亦經證人黃 碧緞到庭陳明在卷,是其勞務報酬自難與專業看護比擬 ,是原告主張其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 元云云,尚屬 過高,應以1,000 元為當。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 損害,計為21,000元【計算式:1,000 ×21=21,000】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營2.5 甲果園,自車禍發生後迄仍未回復 勞動能力,以每月30,000元計,一年損失360,000 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係24年2 月24日生,有其所 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在卷(詳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 第22號卷第21頁),於94年8 月2 日發生本案車禍時,已 有70高齡,依現行勞基法規定屆滿60歲即應強制退休。再 者,原告主張其有經營2.5 甲果園,每年確有360,000 元 收入一節,又未舉證證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確受有勞動收入減少之損害,自不得要求其賠償此 部分金額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職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腳裂傷、左腳、左手及左前臂
多處擦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治, 迨至95年5 月間始全部癒合,有其提出之洪揚醫院、吳景 文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 份附卷(詳本 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卷第6 、12-14頁)可考,堪認 原告之肉體、精神確受有苦痛。又原告已高齡七旬又二; 另被告(74年3 月1 日生)自承係家庭主婦,育有三名子 女。再原告名下有道路用地一筆及少許存款;另被告名下 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詳本案卷尾證件存置袋)可 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原告請求300,00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損害額為177,518 元(計算式 :醫療支出37,418+車費支出19,100+看護支出21,000+ 精神慰撫金100,000=177,518 )。 ㈢惟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稱請求 權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又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金額45,018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應 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揆諸前開規定說明 ,自屬有據。原告上揭損害額經依上揭規定扣除後,其可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132,500 元(177,518 -45,018= 132,500 )。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以致受傷,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如前述之醫療、看護、車資 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合計13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成育